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訴-794-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尚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20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陸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尚炎(下稱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內所載之理由,雖稱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似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表明上訴範圍,惟於上訴狀上勾選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認被告係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部分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及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於經濟許可內,有和解意願,並會把握機會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就我所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判決過重,請法院考量我的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從輕量刑,給予機會等語。 ㈡、然查,經本院電詢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楊宜鑫、許智翔,被 告是否有與其等和解,告訴人楊宜鑫表示,與被告並未和解,希望被告能賠償;告訴人許智翔表示,本案已拖了4年多了,被告一直逃避賠償,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則被告迄今仍未與本案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其前揭所稱,實無足採認。 ㈢、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二所載之傷害、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僅因細故即在錢櫃KTV之包廂內毆打告訴人楊宜鑫,造成告訴人楊宜鑫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年紀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以上揭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許智翔,造成告訴人許智翔受有金額非低之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為主要詐術執行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參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勉強(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9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另案已入監服刑,目前無能力與告訴人楊宜鑫、許智翔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認其有意與被害人等和解,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關於沒收金額之計算有所不當(詳後敘述),已屬無可維持,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㈡、依刑法沒收新制,沒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縱僅被告聲明上訴,惟原判決關於沒收既有可議之處,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㈢、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實際取得不法財物為21萬37 00元(12萬元+10萬4500元-1萬800元);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實際取得不法財物為18萬8906元(8萬8600元+11萬元-9694元);於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之實際取得不法財物為8萬5000元;於犯罪事實二㈣部分之實際分得不法財物為10萬元;於犯罪事實二㈤部分之實際分得不法財物為10萬元;於犯罪事實二㈥部分之實際取得不法財物為3萬元;於犯罪事實二㈦部分之實際分得不法財物為8萬元,共計獲有79萬7606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許智翔,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誤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1萬7606元,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其查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