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M-113-上訴-795-202411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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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鑄鋒 選任辯護人 施宥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李鑄鋒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 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8時44分許、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在有眾多成員之Line「拚鮮水產」群組及臉書直播時,張貼、展示含有告訴人林○霞個人資料之紙條,使Line「拚鮮水產」群組成員及觀看臉書直播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被告無非要昭告世人其前岳母即係購物不給付貨款之人,除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權外,意味著告訴人貪財之舉;又當今詐騙集團不勝枚舉,其上載有姓名及電話顯予有心之人或不肖份子可趁之機會,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  ㈡況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張○莉於113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述:其等共有3名子女甫出生之際,均由告訴人義務照顧其坐月子事宜,分文未取等語。而此由娘家幫忙出嫁女子義務張羅坐月子者,為國內比比皆是案例(在20多年前、月子中心尚不普遍年代),縱本案之貨款未給(此尚為雙方各執乙詞、衡情母女間之千元至數千元等小額金錢給付甚少取證或立據),惟若真細算金錢事宜,則被告夫妻猶積欠告訴人甚多(指料理出嫁女兒及3位孫子女之坐月子費用),本案之巿價尚不足以填補自20多年前(被告自述雙方長子已00歲、次子00歲、3子亦00歲)告訴人義務幫忙處理坐月子之利息。足證,被告故為上揭直播之舉,意在故使告訴人難堪、揭發告訴人貪小便宜心態,已損害他人名譽及非財產上之利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張○莉分別於警詢、 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訴、原審勘驗證人張○莉所提出之臉書直播光碟結果、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①該訂貨單係證人張○莉自拼鮮水產行自行出貨予告訴人,然並無明確事證證明已給付貨款,而被告之所以出示訂貨單,目的是為證明證人張○莉自行出貨卻未給付貨款,並非以公告告訴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為其主要目的,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②被告於網路直播時,係臨時要求其員工提供證人張○莉所經手之訂貨單,而員工所提供者除有告訴人指訴之訂貨單外,尚包括其他由證人張○莉出貨於他人尚未結清貨款之訂貨單(如出貨予呂妍滿、莊碧芳2人),顯然被告係為突顯證人張○莉多次將拼鮮水產行之貨物外送,卻未將貨款收回之情事,實與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無涉。③就被告於Line群組「拼鮮水果」貼出之訂貨單,係以同時貼上多張之方式呈現,每張訂貨單之內容均模糊不清,將圖檔放大,仍無法更為清晰,再對應被告於其上貼圖與其下方之貼文,其目的顯然係要證人張○莉回帳貨款,實難認被告係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此等行為,是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意圖存在,被告所為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符合法律之規範意旨,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正,是將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 以刪除(即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其立法目的乃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張。而依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固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然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屬意圖犯之處罰規定,是其之成立,仍須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主觀要件,始能以該條處罰。原判決已詳予敘明經調查之結果,被告雖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有如前述,自無從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上訴意旨仍係著墨於「不法之利益」、「損害他人之利益」,對於被告是否有前述之意圖主觀要件,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查明,難認檢察官已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又告訴人縱有其他基於人情上之義務支出(例如照顧其女坐月子事宜等),然此究與貨款不同,是否得以抵銷,仍須雙方談妥達成共識始得主張,且依被告及證人張○莉之供述,其2人確有因家庭生活所涉諸多事務,分別於臉書、Line群組,各自貼文表達自身之立場與意見,再對照前後發文之時間,顯見被告辯稱係因見證人張○莉貼文後,為期釐清事實,是有本案所涉於Line群組、臉書直播時張貼上揭字條之行為,彰顯未取得貨款等語,亦難認有使告訴人難堪、揭發告訴人貪小便宜心態,已損害他人名譽及非財產上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鑄鋒  選任辯護人 施宥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鑄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鑄鋒係告訴人林○霞之前女婿,與其 前配偶即告訴人之女張○莉有金錢糾紛,其所經營之水產行因曾寄送貨品予告訴人,因而取得告訴人之姓名、住址及電話,其明知上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112年8月12日16時47分,在有眾多成員之Line「拚鮮水產」群組及臉書直播時,張貼、展示含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紙條,使Line「拚鮮水產」群組成員及觀看臉書直播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嗣經張○莉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閱覽上開Line訊息及觀看直播後,轉知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而犯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莉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群組及臉書直播畫面擷圖等資為論據。本院訊據被告李鑄鋒坦認有於Line群組及臉書直播畫面PO其上載有告訴人林○霞姓名、住址、電話資料之字條等情,然辯稱:案發時與張○莉尚屬夫妻關係,張○莉一直在公開社團拚鮮群組,抹黑伊對她都沒付出,讓公司業績少了7、8成,剛開始伊並沒理她,但張○莉卻不停抹黑,導致公司將要倒閉,伊只好出來加以澄清。林○霞是張○莉的母親,張○莉寄了許多公司的東西給她母親,卻沒付錢,伊想請林○霞將這些錢付一付,並沒想要散播林○霞個人資料,檢察官訊問時還斥責張○莉不要因為家庭糾紛浪費司法資源,建議我們洽談和解,後來不知為何就被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維護自身信用及公司信譽才張貼出貨單,其行為應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本身並無損害林○霞利益之意圖,林○霞也在警詢筆錄中自承被告是想要向張○莉索討貨款,被告公布林○霞個資,既係為維護個人聲譽而做澄清並追討債權,實無損害林○霞之意圖,自不構成違反個資法之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1、114頁)。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Line群組「拼鮮水果」及臉書直播畫面,PO其上載有告訴人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字條,揭露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資訊,已足使一般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為告訴人林○霞,故上開內容已揭露屬於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核屬無疑。  ㈡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同法第20條第1項訂有明文。至於被告之所為是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罪,詳析如下:  1.依證人即告訴人林○霞於本院證述:①112年7月起伊與被告有 Line聯絡,彼此也有臉書,但平時並不常看。伊知道其女婿(即被告)與女兒張○莉是在做海鮮生意,大約做了3、4年,就所提示偵卷第53至57頁這3張紙條係伊的筆跡,寫這3張紙條的目的是要向他們經營的海鮮行購買東西,才會寫住址、電話跟收貨人名字,寫好後就交給女兒,女兒會看伊想要買什麼。②這張寫「花枝丸」、「干貝」的產品明細,右邊留有伊的名字及電話,是伊的筆跡,是想要跟他們買東西,伊寫完後拿給女兒,女兒就幫伊準備。就所提示偵卷第57頁這張上面最後一行寫「不收費」、「不開發票」、「不摸彩卷」,也是伊的筆跡,是要跟他們買東西,後改稱伊並沒寫「不收費」、「不開發票」、「不摸彩卷」,這一行確定並非是伊的筆跡。③就偵卷第55頁的產品明細,這些產品後來是有寄過來但不齊全,伊曾將產品不齊全的事跟女兒說,但不記得這張產品明細是何時要買的。再就所提示偵卷第45頁Line群組截圖,伊有在「拼鮮水產」群組裡,被告將伊的個人資料PO到Line群組跟臉書,直播時也有直播到是女兒跟伊說的,伊也再去看加以確認。伊並未同意被告將個人資料PO到Line群組跟臉書,伊事先也不知道此事。④就所寫的3張產品明細,有把錢給女兒,由女兒送貨到家,再拿錢給她。開拼鮮水產的地方距離伊住處,開車需要多久並不一定,伊曾去過他們的水產公司及營業場所,女兒有時會載伊去那裡買,伊有時也會要女兒用寄的,在他們還沒離婚前,伊是有去過幾次。⑤伊幫忙帶過外孫,女兒3個小孩都是在伊住處坐月子,他們將外孫送來,坐完月子就回去,伊並沒去他們家幫忙帶外孫,女兒坐月子伊並沒收錢,免費幫忙還出錢出力,這件事情被告也知道。⑥就所提示偵卷第45、47頁Line群組截圖中有何個人資料被洩漏?伊不為回答,但就其名字、地址、電話被不相干人知道,是會擔心人身安全與財產危險。⑦伊訂水產品是要自己食用,五光路77號就是伊的住家,紙條上只有寫數量並沒寫價錢,伊也忘了是給女兒多少錢,伊想要吃什麼就會跟她叫,然後就寄來,也會問她是多少錢,一開始這些送貨單是拿給女兒,女兒再把貨送到伊住的地方,伊再把錢給女兒,直接去店裡買也會拿錢給她,購買過程是沒跟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3頁)。針對告訴人林○霞上揭證言,被告當庭表示:林○霞都是在亂講,與事實不符,訂單其實是張○莉寫的,請黑貓送貨,因為是黑貓送的,才會有那張訂單說不收費,訂單是張○莉在公司寫的,並不是林○霞所寫,交由公司員工拿貨,再請黑貓寄,黑貓會代收貨款,下面備註「不收錢、不開發票、不收貨」,就是由黑貓寄去的,當下我們沒有收錢,伊並沒洩露林○霞個資的意思,伊會PO文完全是因為張○莉一直在網路上說伊不孝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對應林○霞於警詢時之指訴:①伊分別於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許在Line群組(名稱:拼鮮水產),及112年8月12日16時47分許在臉書直播(粉絲團名稱: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中遭到伊前女婿(即被告)洩漏個資,伊女兒張○莉與被告吵架後,被告心理不爽就將女兒寄給伊的牛肉海鲜宅配出貨單留下來,並1張1張拍起來,分別在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許在Line群組,及112年8月12日16時47分許在臉書直播公布,出貨單上有寫出伊的名字、地址及電話,被告公布的目的是要向女兒索討這筆貨款。②Line群組拼鮮水產,被告Line暱稱「安東尼」,該群組當時約有4,990人,被告後來將該群組刪掉,另外創造新的群組。臉書直播平台名稱為「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直播地點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000號,伊並未同意被告將伊的個資公開在Line群組及直播畫面中,伊提供Line群組對話及女兒與被告的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臉書直播截錄畫面影片,這些都能證明被告在Line群組及臉書網路直播時洩漏伊的個資。③伊所提供之截圖照片模糊無法辨識內容,無法另提供清晰之截圖畫面供警方調查,因為被告是將該個資照片截圖後,再傳到Line群組,但直播畫面的截錄畫面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   小結:顯然告訴人林○霞係以上開訂貨單,其上載有其姓名 、地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被告在Line群組及臉書直播畫面PO出此等個人資料,用以主張其個人資料遭被告不法公布。然本件所涉其上載有林○霞姓名、地址、電話號碼之訂貨單,既係為向拼鮮水產行訂貨而開立,且其上所載之水產確有出貨予林○霞之事實,然尚乏給付貨款之明確事證。  2.依證人張○莉於本院證述:①伊前夫(即被告)做水產生意大 約4年,所生3個小孩都是媽媽林○霞幫忙坐月子,媽媽並沒收取任何勞務及食材補貼費用,完全是義務出錢出力,被告也知道此事。就所提示偵卷第53頁臺中市○○區○○路00號林○霞係媽媽地址,字條是伊在營業場所拼鮮所寫的出貨單,另就所提示偵卷第55頁上面有寫「花枝丸」等品項之字條也是伊的筆跡,也是在拼鮮寫的,再就所提示偵卷第57頁自條後面多了一行「不收費、不開發票、不摸彩卷」,也是伊的字跡。伊寫這3張字條是要出貨給媽媽,寫1次單子就寄1次貨,事前用電話或當面講,伊就紀錄下來,出貨單並沒拿給媽媽看過,媽媽是會私下拿錢給伊。②伊之所以會寫「不收費、不開發票、不摸彩卷」,是因為寫了出貨單,還要給店裡員工開單,伊出貨給媽媽是會收錢,但出貨單是要給員工作帳、撿貨使用,伊才會如此註記。被告知道不開發票的事,在經營水產行期間,伊用這種方式寄貨給媽媽,1年約有3至4次,媽媽家裡有父親與弟弟、妹妹,妹妹是假日才會回來,平時約有3至4人會在家裡用餐。③就所提示偵卷第45頁Line群組截圖,是伊截圖附卷的資料,是伊與被告的單獨對話,因為卷內截圖畫面很模糊,當庭提出手機Line對話紀錄供檢察官、合議庭、辯護人確認,並翻拍上開對話紀錄,為伊與被告的單獨對話,其後被告再去「拼鮮水產」Line群組PO上,被告在直播中是1張1張拿出來講,上傳到「拼鮮水產」群組則不是1張1張PO,但放大後還是可以看得清楚。④「拼鮮水產」的Line群組原有5千多人,現已遭被告解散掉,LINE群組裡原有伊所說的一些資料,但伊已主動退掉就看不到了,手機已沒原來那個群組的Line。就所提示偵卷第45頁中「99+蓓莉」係伊與被告單獨的Line,被告是用手機截圖來找伊跟他的對話,臉書部分被告有1張1張的直播,很多人都有看到,伊所提出的光碟就是被告直播的影片,是當時側錄下來的。⑤將水產送去媽媽住處是有收錢,是被告說伊可以自己拿去用,要拿給被告他也不要,但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證明,就所提示訂單總共交付多少錢,伊已忘記,在與被告共同經營水產行期間,伊做撿貨、出貨、包貨、晚上還要直播,被告並沒給固定家用,只說沒錢時再跟他拿家用,跟媽媽收來的貨款,就拿來家用與小孩生活費用。⑥就所提示本院卷第49頁Line的對話內容是伊寫的,伊也有張貼本院卷第52頁內容在臉書上,是請別人加入「畫虎爛」群組,伊有PO「畫虎爛」群組與「畫虎爛2」群組,但自己並未加入其中。本案伊所寫的字條,性質上類似於訂貨單,伊先跟媽媽聯絡,看她需要什麼樣的水產品,再寫訂貨單交給水產行員工,員工依照訂貨單內容進行宅配、出貨。至於伊寫「不收費」,是指負責送貨的黑貓不要向媽媽收費,但他們雖不收費,伊還是會跟媽媽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對於證人張○莉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當庭表示:因為張○莉一直在臉書PO文說我們要離婚了,伊覺得就各走各的,並沒去PO文公開掀底,7月30日當天她PO文說20幾年伊都沒照顧家裡,伊覺得這樣說是抹黑,其實伊每月給他們10幾萬元,兩個兒子每月各給3萬元,其中1位讀○○,學費也都是伊在繳。她卻PO文說伊沒付學費,Line也都有紀錄,伊覺得自己做得要死要活,她開口就是要錢,伊已拿出那麼多錢,可兩個人分開時,她那些留言想搞垮公司,好像一定要對方死一樣,她以前是拚鮮的老闆娘,所收的也是拚鮮的客人,因為她如此PO文,竟讓客人跑掉7、8成,客人會覺得女性較弱勢,男性較強勢,伊一開始並沒去解釋,但後來覺得再這樣下去公司會倒,還有那麼多員工要養,公司四一報表也真的掉7成以上,伊必須出來澄清。當下現場看直播的是拚鮮的客人,這些人也都有聽她講,伊只是想跟這些人說,並不像她所講的那樣,伊並沒不給他們錢,手機現在都可以拿出來。老三重度殘障也都是伊在照顧,伊不解釋的話會影響生意,人家會說伊沒在照顧家庭,為什麼要讓伊賺錢等語,伊的出發點只是想要澄清,並要她把貨錢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辯護人則表示:證人林○霞的證詞跟張○莉有抵觸部分應該不可信(見本院卷第106頁)。對應張○莉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在112年7月31日用Line傳牛肉、海鮮的手寫出貨單給伊,出貨單上面有寫母親林○霞的名字、地址及電話,傳給伊之後,又分別於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許將該出貨單傳到Line群組「拼鮮水產」中,並於112年8月12日16時47分許在臉書直播「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中公布該出貨單的內容。由於出貨單上有母親林○霞的個資,母親對被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告訴。當初臉書直播平台「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是伊與被告共同創立,後來因為感情不睦,伊搬回娘家住,之後跟被告要薪水,被告就把之前伊寄給母親林○霞的牛肉、海鮮出貨單拿出來,並說薪水不夠付,還要再給他錢,伊因為房子問題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因為這些事不開心,就把伊與他在Line的對話截圖,公布在Line群組「拼鮮水產」及直播中,Line對話截圖照片是有截取到該出貨單的內容,上面寫有母親林○霞的個資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小結:顯然張○莉與被告間確有因家庭生活所涉諸多事務, 分別於臉書、Line群組,各自貼文表達自身之立場與意見,再對照前後發文之時間,顯見被告辯稱係因見張○莉之PO文內容後,為期釐清事實,是有本件所涉於Line群組、臉書直播時張貼上揭字條之行為,有其實際依據。  3.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莉所提出之臉書直播光碟,勘驗結果 為:「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中有被告有將偵卷第55頁林○霞訂單展示之情形,訂單內可看出林○霞之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檢察官、被告亦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辯護人則稱:被告並非僅針對林○霞之訂單,還同時針對好幾筆其它訂單,勘驗內容中Line部分相當模糊,看不清楚林○霞個資,直播部分也不是針對林○霞做攻擊,只是將張○莉寄出的東西秀出來,並無損害林○霞之意圖,想藉此澄清自己的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揆諸直播過程中,被告一再強調張○莉從拼鮮水產行運貨出去給朋友卻沒結貨款達幾十萬元,其已請律師寄存證信函催討貨款,並稱張○莉係要趕盡殺絕,直播中臨時請員工提供由張○莉經手之一疊訂單,其中除展示本件所涉林○霞具名之訂單外,另亦展示呂妍滿、莊碧芳等人具名之訂單,並說明其上均為張○莉之筆跡等情,堪認被告直播當時之重點,係在彰顯張○莉有下單出貨,卻未收取貨款,因而造成水產行損失之情事,然並未強調林○霞之個人資料。 四、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至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照)。惟關於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內涵:  1.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新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施行)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換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  2.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   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   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意即意   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   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   般而言,意圖可區分成二種型態。其中一類之意圖,其內心   意向並非針對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而係針對法益侵犯   以外,行為人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之動機。此部分通常   對於意圖之實現另加規定(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   證券罪,偽造所侵害之法益為貨幣、有價證券之純正性,其   意圖之內涵為行使,已超出該客觀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範   圍,而限縮其處罰範圍,排除意圖行使之外其他偽造貨幣、   有價證券之可罰性,如教學、娛樂等用途)。另一類之意圖   ,其內心意向則涉及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其意圖內容   多未再以入罪化(如大多數之財產犯罪,此種意向非但針對   財產之侵害,且係對於財產本身之意向)。新法第41條將單   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   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   過度擴張。一般而言,行為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舊法第41條第1 項)時,因足生損害於他人,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且行為人對於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或命令、處分,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不僅主觀上有所認知,且其動機及目的,亦與基於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   資訊自決權之意思相關。則在此情形下,單純意圖損害他人   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利益,而「違反第6 條   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時,相較於舊法第41條第1項,實質上並無不同,動機及目的並未提昇到具有特別主觀惡性、可非難性及危險性之程度,實無必要將原已除罪化之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透過意圖犯之規定,再加以入罪化,並將舊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年以下有期徒徒提高到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應認當行為人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害其他利益之手段時,不再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亦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入罪化之必要。  3.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   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   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   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   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   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   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   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   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4.本件被告雖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將告訴人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於Line群組及臉書直播之公開場合PO出之事實,然究否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仍應探究被告是否有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本院審酌:①被告於Line群組「拼鮮水果」及臉書直播畫面,固PO其上載有告訴人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訂貨單,然依告訴人林○霞、證人張○莉於本院之證述及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該等訂貨單係張○莉自拼鮮水產行自行出貨予林○霞,然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該等出貨已給付貨款,而被告之所以出示該等訂貨單,其目的在於證明張○莉確有出貨但未給付貨款情事,重點係在彰顯張○莉自行出貨卻未給付貨款,並非以公告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為其主要目的,自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②再就被告於網路直播時,係臨時要求其員工提供張○莉所經手訂貨單,而員工所提供者除有告訴人指訴之訂貨單外,尚包括其他由張○莉出貨於他人尚未結清貨款之訂貨單(如出貨予呂妍滿、莊碧芳2人),顯然被告係為突顯張○莉多次將拼鮮水產行之貨物外送,卻未將貨款收回之情事,實與損害告訴人林○霞之利益無涉。③況就被告於Line群組「拼鮮水果」PO出之訂貨單,係以同時PO上多張之方式呈現,以致每張訂貨單之內容呈現模糊不清之現象(見他字卷第11頁),對此,告訴人林○霞亦稱無法再清析呈現,張○莉則稱可將圖檔放大,然如原圖檔已屬模糊狀態,即便加以放大亦不可能更為清析。再就單獨PO出3張訂貨單部分(見他字卷第13頁),其下亦同時有「這些不包括生技」、「請問妳從拼鮮拿走的海鮮牛肉,寄給誰寄給誰的,要回帳了嗎?那都有出貨紀錄,等妳回帳,那都是要成本的辛苦錢。這是要扣妳上個月薪水完,剩餘差額妳再給我,靈芝皇跟時禎都很貴內。」等話語,對應被告於其上PO圖與於其下PO文,其目的顯然係要張○莉回帳貨款,實難認被告係為損害林○霞之利益而為此等行為。是就告訴人林○霞之指訴,對應證人張張○莉之證述,再對照被告之辯詞及卷存之相關證據資料,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意圖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本件被告雖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尚難認本案已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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