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M-113-上訴-798-202410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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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IET THANG(中文名:阮越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3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THANG(中文名:阮越勝,下稱阮越勝)與HA TH I THUY(中文名:何氏翠,下稱何氏翠)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某日通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阮越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先以介紹工作機會為由,相約何氏翠於112年10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附近建築工地大樓見面,雙方見面後,阮越勝再以找工作地點老闆為由,於同日上午約8時許,帶同何氏翠至臺中市○○區○○路0巷之咬人狗坑登山步道,並沿步道行走,嗣何氏翠向阮越勝表示想要下山,二人遂沿上開步道下山,於同日上午約10時40分許下山途中,阮越勝佯稱向何氏翠借用其手機撥打電話,何氏翠同意將其手機(型號:IPHONE 15 PRO MAX、價值新臺幣5萬3,000元)暫時借予阮越勝後,阮越勝即將何氏翠之手機螢幕鎖住,並請何氏翠解鎖密碼,如此重複6、7次,又佯裝持上開手機撥打電話,何氏翠則至一旁坐著等待,阮越勝隨即取出預先攜帶之塑膠杯,並在杯中裝入含有快乾(即瞬間強力接著劑)之液體,接著持上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裝有快乾之塑膠杯走向何氏翠,並朝其臉部潑灑,致何氏翠受有頭、臉及頸部二度燒傷、右側手部二度燒傷、左側手部二度燒傷等傷害,並造成何氏翠雙目因疼痛難以睜目而影響其暫時視物之能力,以此方式致何氏翠不能抗拒,強取何氏翠持有之手機後,隨即奔跑下山並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經何氏翠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氏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阮越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傷害罪經撤回告訴之部分)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㈡關於有爭執之證據能力(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之正確性):⒈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⒉查被告阮越勝於112年10月23日之警詢筆錄,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日警詢錄音光碟,其中如附件所示之筆錄記載內容,多數皆先由員警陳述,被告才回答:對、嗯、齁等語,並非被告自身之陳述,另筆錄內容雖記載被告回答「是我準備要犯案用的。因為我聽到何氏翠打電話向朋友講我的壞話,我帶她出門找工作吃力不討好,故在他講完手機後,我假借向她借手機打的機會搶走的她的手機報復」等語,然被告並未陳述上開記載內容,亦未見員警有就此部分內容詢問被告。是上開部分均與筆錄記載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之警詢筆錄中,如附件所示部分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該部分筆錄內容應以附件所示原審勘驗結果為準。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人辯護要旨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介紹工作為由,與告訴人相約至犯罪事 實所載時、地,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不是故意對告訴人何氏翠潑灑,我有一瓶放很久的快乾,案發當時是那瓶快乾從我身上掉出來,剛好掉進路邊地上的一個塑膠杯裡面,我看到塑膠杯裡有白色霧氣冒出來,我把塑膠杯撿起來後,不小心跌倒灑到告訴人,告訴人的手機就掉在地上,我幫她把手機撿起來,當我轉頭想把手機還給她時,因為她喊很大聲,很多人來幫她,我怕那些人以為我有對她做甚麼,會來追打我,所以我就拿手機跑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強盜或搶奪的意思,塑膠杯不是我的,希望能判無罪,讓我繼續留在臺灣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第132頁、第135頁)。  ㈡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告訴人何氏翠在偵訊中僅證稱被告打完電話後就將液體潑向 伊,當時伊剛好戴帽子,加上用手擋住,所以液體潑到伊手上,造成伊右手、耳邊、頭頸部、左邊頭髪灼傷。被告立刻逃跑,伊叫住被告,說伊很害怕,請被告歸還伊手機,但是被告並未理會,繼續逃跑。後來伊遇到一個臺灣男生,該臺灣男生帶伊去洗手間洗手、洗臉、清洗液體等語(參112偵50930號卷第164頁),並未提及其有何雙目疼痛難以睜目之情形。而嗣後告訴人何氏翠在原審審理中,係先證稱該液體將伊眼睛黏住,伊看不見,洗眼睛之後才稍微看得到等語,後又改稱伊眼睛被該液體黏住,伊看不見,但用手揉開之後,就看到被告跑下去騎電動腳踏車,伊睫毛及眉毛都被燒光等語(參原審卷第244頁),然觀諸告訴人何氏翠於案發當日受傷之照片,其左眼及左臉並無任何紅腫或有快乾殘留之痕跡,其雙眼之睫毛及眉毛亦均無燒光之情形(參112偵50930號卷第73頁),則告訴人何氏翠當時究竟有無雙目疼痛難以睜目之情形,顯非無疑,而其上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及誇大不實之瑕疵,自難全然採信。  ⒉又被告所潑灑之快乾,依扣案之空瓶所示之重量,至多僅有2 0公克,縱被告有將之倒入扣案之塑膠杯中,加水稀釋(參112偵50930號卷第71頁),亦難謂大量,且告訴人何氏翠在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沿路有遇到很多人也要上山,快到大馬路時,被告才跟伊借手機等語(參原審卷第238、240頁),參以依警方蒐證照片所示,案發地點之登山步道為人來人往,接近大馬路之處(參原審卷第43-45頁),則以上開少量之快乾加水稀釋後,在人來人往之開放環境潑灑他人,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完全抑制他人自由意思,亦即是否足使他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非無疑。何況,除告訴人何氏翠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被告確有將快乾潑灑於告訴人何氏翠之雙目,導致其疼痛難以睜目,自難遽認其有何喪失自由意思而不能抗拒之情形。  ⒊再查,依告訴人何氏翠上開在偵訊中之證述,及其在原審審 理中證稱伊遭被告潑灑後,有起身走幾步要被告歸還手機,但伊不可能來得及,因為被告很快就跑下山去騎電動車等語(參原審卷第245頁),均可證明告訴人何氏翠當時確有積極追趕被告,並出言要求被告歸還手機之情形,則其客觀上顯然未達喪失自由意思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未為整體之觀察,遽謂告訴人何氏翠事後之舉動,與是否成立強盜犯行,係屬二事等語,實過於速斷。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至多僅屬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奪 財物之加重搶奪罪,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並請審酌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倘鈞庭仍認被告構成加重強盜罪,則請審酌被告所使用之手段,暴力程度有限,告訴人何氏翠所受之傷勢,亦屬輕微,且犯罪所得即本案手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何氏翠,被告亦已與告訴人何氏翠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倘處以加重強盜罪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前某日通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被告先以介紹工作機會、找工作地點老闆為由,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10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見面,並帶同告訴人至臺中市○○區○○路0巷之咬人狗坑登山步道。又案發後告訴人因受潑灑含有快乾之液體,受有頭、臉及頸部二度燒傷、右側手部二度燒傷、左側手部二度燒傷之傷害,被告並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返回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12他8958卷第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12他8958卷第17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2他8958卷第2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112他8958卷第33至34頁)、被告臉書照片(112他8958卷第35頁)、逃逸路線(112他8958卷第37至3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他8958卷第41至43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拍攝照片(112他8958卷第44至46頁)、告訴人何氏翠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偵50930卷第69頁)、告訴人手機照片(原審卷第2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以撥打電話為由向告訴人借 用手機,再故意持裝有快乾之塑膠杯朝告訴人潑灑,並強取告訴人持有之手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於約案發前一週透過臉書認識,案發當日是第一次見面,被告說有工作機會要介紹,我與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8時一同到達於臺中市○○區○○路0巷之咬人狗坑登山步道,於當日10時40分,被告跟我借手機說要打電話,然後把我手機關機再重新開機請我輸入密碼,如此重複6、7次後,被告又借我的手機打電話,我看見被告手上拿一個塑膠杯,裡面有裝液體,他打完電話忽然拿塑膠杯往我臉上潑向我,造成我右手、耳邊、頭頸部、左邊頭髮灼傷,後來被告就往山下跑走,我叫住他請他歸還手機,但被告並未理會繼續逃跑等語(112偵50930卷第29至31、33至35、163至1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當天登山步道時,被告背著一個側背包,手上提著袋子,要我跟他一起走,他跟我說幫我找一個種菜的工作,後來一直走都找不到工作地點,我也累了,所以我跟被告說我不要做了要走下去,他也跟我一起下山,後來他跟我借手機,說要打電話給老闆,我將手機借他,他將螢幕關掉又叫我解鎖6、7次,之後我坐著等,他在旁邊打電話,當時被告在我的右邊,我坐在被告的左邊,後來他手上拿了一個塑膠杯,裡面有裝像水的液體,他向我走了幾步路,並將塑膠杯裡的液體潑向我,我下意識用手擋,所以我的頭、臉、頸部、雙手都有受傷,我還看見白色霧氣從我身上冒出來,我看見被告拿著我的手機就跑了,被告潑我時,該液體將我的眼睛黏住,所以我眼睛看不見,有個臺灣人帶我去可以洗手的地方,讓我洗手及眼睛,才稍微看到,被潑的時候我的眼睛看不清楚,但我有用手揉開,就看到被告跑下去騎他的電動腳踏車等語(原審卷第237至243、246至250、252頁)。  ⒉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證述情節內容一致,尚能清楚描述 案發當日被告潑灑快乾前後之細節,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後,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獲得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182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仍與警詢、偵查中所述一致,衡情其僅於案發前1週透過臉書認識被告,案發當日與被告為首次見面,難認其有攀誣構陷之動機,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潑灑快乾液體時,由於用手阻擋,故受傷部位包含頭、臉、頸部、雙手等情,核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有卷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112偵50930卷第69頁),復有現場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之塑膠杯1個、快乾空瓶1個、塑膠瓶2個等附卷可佐(112他8958卷第31至34頁,112偵50930卷第133頁),足見告訴人應係基於親自經歷方為上開證述,其所述確屬有據,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以撥打電話為由向告訴人借用手機,再故意持裝有快乾之塑膠杯朝告訴人潑灑,並強取告訴人持有之手機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何以上開地點會碰巧出現一個開口朝 上且完好之塑膠杯,又何以裝有快乾之瓶子由被告身上掉出後會如此精準地掉進在地上之塑膠杯裡,被告雖稱其是因快乾瓶掉進塑膠杯後有白色霧氣冒出來,撿起來後才不小心灑到告訴人,然說此番辯解顯然違反常理;又衡情若被告是因跌倒而不小心將快乾潑灑至告訴人身上,則理應留下協助告訴人清理,或帶同告訴人下山就醫,惟被告反而持告訴人之手機逃離現場,騎乘機車返回住處,益徵被告係基於強取告訴人手機之犯意,故意持裝有快乾之塑膠杯朝告訴人潑灑,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被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裝有快乾之塑膠杯朝告訴人臉 部潑灑,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雙目因疼痛難以睜目而影響其暫時視物之能力,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構成刑法第330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⒈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 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且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快乾遇水發生固化作用之過程為放熱反應,具有危險性,倘 以加水的快乾朝人體眼睛噴灑,可能造成眼睛之傷害,使人無法正常反應或自我保護。本案被告以裝有快乾膠且含水量之塑膠杯朝告訴人臉部潑灑,致告訴人受有頭、臉及頸部二度燒傷、右側手部二度燒傷、左側手部二度燒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該裝有快乾之塑膠杯,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潑灑時,我有戴帽 子,並將手擋在臉上,但是該液體將我的眼睛黏住沒辦法睜開,我的手及被液體潑灑的地方都很刺痛,我被潑灑後,有叫了很大聲,並且下意識起身往前跑了幾步,我有叫被告要他歸還手機,因為我的眼睛被該液體黏住看不見,我就邊跑邊揉開眼睛,我喊了把手機還給我一段時間後,我的眼睛才揉開,就看見被告已經往山下跑掉,並且我身上有白色霧氣跑出來,我當時想要追被告但因為眼睛看不見,且身上感受到很痛,所以我沒有能力追他等語(本院卷第242、244至246、250至253頁)。足見被告將裝有快乾之塑膠杯朝告訴人潑灑,造成告訴人之眼睛及眼周區因疼痛難以睜目而影響其暫時視物之能力,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頭部、頸部、雙手燒傷等傷害,使告訴人當下因雙眼無法睜開、皮膚灼熱疼痛而行動受限,是依其客觀具體事實觀察,堪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若遇此等相同或相類情況,均因受此強暴之壓制而使意思自由遭到壓抑,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告訴人於遭潑灑時有戴帽子、用手阻擋,遭潑灑後有出言要求被告歸還手機、有往前跑幾步試圖追趕被告等舉動,均與上開被告對告訴人所施加已達不能抗拒程度之強暴行為,而成立強盜犯行,係屬二事。是以,辯護人以告訴人於遭被告潑灑後,有出言要求被告歸還手機並試圖追趕被告等情,辯稱被告之行為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構成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等語,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⒈本案被告於犯行中使用裝有快乾之塑膠杯,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雙目因疼痛難以睜開而影響其暫時視物之能力,客觀上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⒉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圖不勞而持兇器強盜財物,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及自由意志上受到莫大之侵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266、267頁),則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程度、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均難謂輕微,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本案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㊀關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攜帶兇器為本案強盜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及自由意志上受到莫大之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強盜犯行所得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112他8958卷第29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66、26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㊁原判決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雖否認持有塑膠杯,惟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堪認作案使用之塑膠杯應為被告所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快乾空瓶1個,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㊂另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則包括:已發還予告訴人之手機、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被告日常之穿著或民生用品,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含論罪、科刑、沒收)均無違誤,就刑之宣告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應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而應予維持。  ⒉被告雖以前詞提出上訴,然其否認犯行所提出之辯解均不合 情理(包括:身上的快乾不小心倒出來,剛好掉落在路旁的塑膠杯內,其移動塑膠杯時又不小心潑灑噴濺到告訴人,均違反經驗法則,又辯稱因怕遭誤會而拿走告訴人的手機離開現場,也顯然悖於常情),又關於告訴人眼睛受快乾溶液潑及而受傷、難以睜開等情,告訴人之歷次陳述並無明顯不一致之處,且告訴人眼睛周圍皮膚、眼白部位呈現泛紅,右眼四周則有殘膠留下的斑斑痕跡(112年度他字第8958號卷第第33頁),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述確有所據。辯護意旨質疑告訴人誇大其詞一節,難以憑採。又被告於案發時所為已足以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均已如前述。而原審之量刑是從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加2月,已偏向低度刑,顯未有何過重之情。原審既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是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塑膠杯1個 2 快乾空瓶1個 3 iPhone 15 PRO MAX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手套10個 5 塑膠瓶2個 6 黑色鞋子1雙 7 斜背包1個 8 紫色外套1件 9 灰色安全帽1頂 【附件】 編號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之部分 原審勘驗結果 1 【112偵50930卷第47頁】 問:你帶被害人帶至○○區咬人狗坑步道前後時間約多久?據被害人何氏翠稱,你在距登山步道入口200公尺(往上山方向)向其借用他的IPHONE15 手機後,就拿預藏的不明液體(經查為快乾未加水),潑向其臉部及手部,造成其化學性灼傷,快速離開現場騎電動機車逃逸,是否有此事?請祥述。 答:我與何氏翠在山上待約3個小時左右,我向他借手機後拿裝有快乾的透明塑膠杯潑她,接著我就拿著他的手機跑掉了。 【檔案名稱:2023_1023_101030_922.MP4,影片時間10:13:27至10:13:36】 警察:裝在杯子啊?(比手勢) 另一警察:快乾裝在杯子。 警察:他用杯子潑啊(比潑灑手勢)不是用快乾。 另一警察:他有加水嗎有沒有? 警察:看起來…不知道,等一下問他。 (間隔無人說話) 【檔案名稱:2023_1023_101030_922.MP4,影片時間10:14:01至10:14:05】 警察:所以你們在山上待...8、9、10、11 快三個小時(掰手指數數,並比 3)。 被告:嗯,對(點頭)。 (間隔無人說話) 【檔案名稱:2023_1023_101030_922.MP4,影片時間10:14:26至10:15:05】 警察:何氏翠跟我們警察講吼。 被告:齁。 警察:下山後快要到,快要到出口的時候,你跟她借手機。 被告:齁。 警察:她的iPhonel5手機 被告:齁。 警察:然後,趁在講電話的時候,然後用快乾,拿在杯子裡面潑她。 通譯:(越南語)被害人告訴警察你借他的手機,然後下山時。 警察:杯子在這裡,上面有你的指紋(拿出裝有杯子的證物袋),快乾在這裡,是不是這個(拍證物袋),是不是這個杯子? 被告:嘿對。 警察:對啦齁。 (間隔無人說話) 【檔案名稱:2023_1023_101530_923.MP4,影片時間10:15:45至10:15:55】 警察:接著咧?手機拿著就走了? 被告:售幾?(看向通譯) 警察:她的手機在你身上?你沒有還她就走了對不對?... 通譯:(越南語) ...你拿被害人的手機。 警察:...是不是,就跑掉了嘛? 被告:呃對(點頭)。 2 【112偵50930卷第48頁】 問:警方昨日在案發現場(咬人狗坑步)查扣做案用的透明塑膠杯乙個及使用過後的瓶裝快乾乙個,請問是不是你預備來要強盜對方所預藏並使用的?為何要強盜何氏翠的手機? 答:是我準備要犯案用的。因為我聽到何氏翠打電話向朋友講我的壞話,我帶她出門找工作吃力不討好,故在他講完手機後,我假借向她借手機打的機會搶走的她的手機報復。 問:你所犯案使用的快乾是在哪裡取得的? 答:我事前去商店買的。 【檔案名稱:2023_1023_103530_927.MP4,影片時間10:37:14至10:37:42】 警察:昨天在案發現場咬人狗坑步道拉齁,在女生身上啦,周遭取得的快乾跟透明塑膠杯,是不是你準備來潑她用的? 被告:嗯。 警察:是啦齁。 警察:來,快乾是去哪邊拿的?去買的。還是是人家給你的?還是房間裡面的? 另一警察:帳號密碼寫下來。 通譯:帳號,(越南語)密碼 被告:(在紙上寫字) (抄寫及說明帳號密碼過程略) 【檔案名稱:2023_1023_103530_927.MP4,影片時間 10:39:26至10:40:14】 警察:來,快乾是去買的還是從房間裡面拿的? 你的快乾怎麼拿過去的? 通譯:(越南語)快乾是哪裡買? 被告:(越南語)他買的, 警察:你不要跟我說山上就有了欸。山上的?去買的? 通譯:(越南語)你在路上撿到的?不要隨便說是撿到的,聽起來不順耳,所以你是在哪裡買的? 被告:(越南語)不是,我買的。買這個快乾是為了貼手機的板子。 通譯:(越南語)那你在哪裡買? 被告:買、買的。 警察:去商店買的? 被告:欸。 通譯:(越南語)快乾哪裡買的? 被告:(越南語)是在店裡買的。 通譯:那個,他的那個膠是買的,快乾是去買的。 警察:是不是案發前去買的嗎?對不對? 被告:欸(點頭)。 警察: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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