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M-113-上訴-804-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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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慧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8、90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李慧妮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甲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沒收部分,及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沒收部分)。 四、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甲編號3部分),與上訴 駁回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李慧妮(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沒收以外之上訴,有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93、11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有陸續還款約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予告訴人陳文申,原判決漏未審酌其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且就其已經返還告訴人部分諭知沒收,所為量刑過重,且沒收金額不當云云。 四、經查:   被告於109年1月18日,在4張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均 偽簽「蘇慧妮」之簽名及偽造其指印,並均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而簽發金額分別為49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21日)、115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10日)、55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28日)、1643萬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19日)之本票各1張(共4張),並均交付與陳文申,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而被告簽發該4張偽造之本票交予陳文申,其中:⑴550 萬元本票部分,是因為本金300 萬元連同利息共計324萬元 ,再加上後面的176萬元湊成500萬元後 ,2個月共5%的利息總計550萬元 ,因此有550 萬元的本票。⑵1150萬元本票部分,是韋恩虎等於(借)3個月,所以是1150萬 元 (以上⑴⑵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詐欺金額加計利息所得)。⑶490萬元本票部分,是「聚能國際(公司)的,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合意,應該給告訴人的本金加利息,計算到當月(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詐欺部分部分)。㈣1643萬元本票部分,則是私底下被告與告訴人的借貸。……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匯款款項,被告均未償還,被告所償還400萬元,並未在本案起訴詐欺款項內……她退股的部分每個月會有退66000元,她前幾個月有匯66000元,之後也沒有匯到66000元,那是私帳部分,不在這個(詐欺)案件裡面……1643萬元(本票)部分,是私底下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與跟本案(詐欺)無關,因為那不是投資,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款項,即係償還1643萬元本票部分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文申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綦詳(原審卷第95、106頁、本院卷第107、111頁),核與卷附4紙偽造之本票,及被告自承詐欺犯罪所允給之利息吻合。是以,被告雖再提出匯款憑證15紙及汽車過戶抵債憑證1紙(均影本),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償還告訴人款項。然參照卷附被告偽造之1643萬元本票及告訴人之證言,可知,被告雖確有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但均非對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而係償還1643萬元(本票)私人借貸(非投資名義)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已經返還部分詐欺款項云云,並非可取。至於,其償還1643萬元(本票)中之部分款項,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評價,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量刑不當,則可採取。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暨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㈢沒收部分: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沒收(含追徵)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偽造之本票沒收,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7頁第26行至第8頁第6行、第8頁第11行至第30行起)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沒收(含追徵)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與其他各罪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前已敘明。原判決未及審酌,而且此部分有關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事項,並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對被告作有利之量刑評價,所為宣告刑即有欠允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撤銷,且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告訴人繼續向其催討債務,並掩飾其詐欺犯行及其他私人借貸而偽造有價證券4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金額甚鉅,且其所為破壞金融秩序、社會制度,並使告訴人須藉由訴訟程序回復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支出甚高社會成本,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嘗試與告訴人調解,且被告之前曾償還1643萬元本票之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在直播販售產品,每月薪資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親剛過世,經濟狀況普通,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手段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其各次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李慧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李慧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李慧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本票肆張均沒收。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李慧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李慧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李慧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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