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上訴-805-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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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信 周耀東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63、531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建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耀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建信與周耀東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3時許,因認丁○○於同 日稍早前往蔡建信經營之「幸運草服飾店」喧嘩,影響其直播業務,因而心生不滿,與丁○○及其男友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婕蒂斯服飾店」前談判。詎蔡建信與周耀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婕蒂斯服飾店」前騎樓處,推由周耀東先以腳踹向己○○身體,經己○○徒手將其壓制在地後,與手持高跟拖鞋之丁○○共同毆打周耀東(己○○及丁○○涉犯傷害犯行部分,經原審法院另以113年簡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蔡建信見狀,遂拿取隔壁超商門口之廣告旗桿分別朝丁○○、己○○揮打,隨後雙方發生扭打,周耀東亦以徒手、腳踹方式,分別毆打丁○○、己○○,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眼眼瞼瘀血、臉部挫傷、右側第7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右肘挫傷、左耳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周耀東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傷害罪犯行前,向到場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建信、周耀東(下合稱被告2人)暨其2 人之辯護人對於以下判決所引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2人對於上開時、地,分別傷害告訴人丁○○、己○○(下 合稱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各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確(見原審卷第360至362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91至195、33至36、317至319頁)、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69至171、173至177、34至36、316、317、329至331頁)、證人即本件實際報案人林○蕙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0563卷第425至4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丁○○傷勢外觀照片3張、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7月27日、8月2日、8月16日、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卷第15至17、213、215、217、219頁、偵40563卷第219頁)、告訴人己○○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卷第187、18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見偵40563卷第131至135頁)、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24日中清醫行字第1110003866號函暨所附丁○○、己○○之病歷資料(見偵40563卷第281至289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11月1日澄高字第1112818號函暨所附丁○○、己○○之病歷資料各1份(見偵40563卷第303至348頁)在卷可憑,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及補充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9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16至118、332、291至31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2人於本院雖仍坦承上揭動手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但辯稱告訴人丁○○之肋骨骨折,並不能證明係被告2人傷害行為所造成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丁○○於案發後,經立即送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急診,其病歷紀錄單固記載有:無胸痛(no chest pain),胸部:完整、對稱,無明顯傷勢(Chest:full & symmetric expansion,noobvious wounds)、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X-ray no significant fr.)等語(見偵40563卷第285、286頁)。但告訴人丁○○隨又於同年月25日,轉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院至同年月27日始出院,當時已主訴「自從7月23日晚上被毆打後,即產生頭痛和右胸壁疼痛(Headache and right chest wall pain after hit by someone on 7/23 night)」、「右側胸壁觸、壓痛(Right side chest tenderness)」,治療過程「右胸壁疼痛仍持續(Right chest pain was persisted)」。嗣又於同年8月3日及8月8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門診,經重覆檢視胸部X光影像,懷疑右側第7、8肋骨骨折並造成微量血胸(Repeat CxR:suspected R't 7th,8th ribs fracture with minimal hemothorax),建議做無顯影劑胸部電腦斷層以確認傷勢;同年8月8日進行胸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確認第7至11肋骨骨折,第10肋骨部分骨折造成微量血胸(CT scans on 000-00-00:R't7th to 11th ribs fracture. 10th ribs segmental fracture with minimal hemothorax),8月9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院就診,至同年8月16日出院,仍主訴「自從7月23日晚上被毆打後,即產生頭痛和右胸壁疼痛,現仍持續右胸壁疼痛(Headache and right chest wall pain afterhit by someone on 7/23 night.Still R't chest pain)」,此有該醫院前揭病歷在卷可參。而澄清綜合醫院中清分院更以113年9月9日澄高字第1130002576號函解釋:病患丁○○於111年7月25日CXR(胸部X光檢查)無法明確看出骨折跡象,CXR只能呈現出明顯移位的骨折,如果不是明顯移位的骨折,CXR是不一定明顯呈現出來的,經8月8日CHEST CT看到肋骨骨折,並不是明顯或是嚴重移位的骨折,因此7月25日的CXR無法明顯呈現出來,但不表示一定沒有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則綜觀告訴人丁○○於本件案發後即時並持續就醫,及病程診療發展情況,其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勢,確與遭受被告2人之前揭傷害具有直接關連,但因急診之初,其所受明顯可見之傷勢,集中在頭面部,故而未及關注造成胸部壓痛等非移位性肋骨骨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事後辯稱此部分傷勢,不能證明與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有關,並不足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丁○○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之,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2人矢口否認對告訴人丁○○有何殺人之犯意,被告周耀東辯稱:我本來是要去那邊調和,丁○○在電話中一直辱罵我,表示見到我要讓我死,我以為己○○是丁○○找來的打手,我不知道他們在交往,去那邊如果只有丁○○根本不會動手,一開始我只針對己○○,是丁○○對我動手我才還手等語;被告蔡建信辯稱:我沒有要殺害丁○○的意思,我跟己○○在打時,她一直過來,我們雙方一直撞來撞去,因為我看到丁○○拿高跟拖鞋一直打周耀東的頭,我才順手拿廣告旗桿打丁○○、己○○,我不可能有要殺人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丁○○與蔡建信間係因勞資糾紛而衍生本件爭議,雙方並無深仇大恨,被告2人並未主動攻擊丁○○,且在丁○○倒地後,雙方即停止傷害行為,依經驗法則,尚不足評價被告2人之所為具殺人故意,而應僅以傷害罪論處等語。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於本件案發時、地,固有分別以徒手、腳踹、持廣告 旗桿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丁○○之行為,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眼眼瞼瘀血、臉部挫傷、右側第7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案發前,我跟蔡建信完全沒有糾紛,而且相處的很好,後來因為薪資問題離職時,蔡建信也說沒問題,我沒有因為離職這件事與蔡建信吵架,本件我是事後才知道是因為蔡建信認為我有去他店家騷擾,才要修理我,但我當時只是因為店員跟直播主我都認識所以才過去打聲招呼,沒有騷擾情事等語(見他卷第192、193頁、原審卷第336頁),核與被告蔡建信於警詢時供稱:己○○是我認識30幾年的兄弟,丁○○是我的協力廠商,我與告訴人2人都沒有仇恨及糾紛,不過案發前告訴人2人有到我們店裡叫囂等語(見他卷第143頁);被告周耀東於警詢時供稱:蔡建信是我老闆,告訴人2人是我前同事,我們之間均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他卷第149、150頁)之情節一致。足認告訴人丁○○與被告蔡建信間前有業務合作關係,相處尚稱平和,告訴人2人與被告2人彼此間均認識且無深仇大恨;惟告訴人丁○○於111年6月間因薪資問題而向被告蔡建信請辭後,於案發當日會同告訴人己○○至其曾任職、由被告蔡建信經營之「幸運草服飾店」直播現場,致被告2人認告訴人2人蓄意干擾其業務,衍生爭端而為本案犯行,此情堪予認定。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蔡建信當時在電話中向我說要跟我們「輸贏」,對我來講是他的習慣性用語,應該是要談判一個是非等語(見他卷第174頁),可知被告2人應僅係對告訴人2人前至其店家影響直播現場之行為有所不滿,為避免後續仍有類此情事持續發生而影響店家營運,始相約談判,雙方見面後雖因難忍情緒致生肢體衝突,然綜觀前情,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致告訴人丁○○於死之動機。  ⒊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丁○○所受傷勢位置,多在頭部、臉部、 後腦杓、胸部等脆弱部位,且被告周耀東出腳力道之猛,致告訴人丁○○亦受有骨折、血胸等可能危及生命之傷勢,且被告2人於攻擊時亦出言要讓告訴人丁○○死等語,而認被告2人均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丁○○於被告2人抵達現場前,即赤腳並手持高跟拖鞋在現場等候,於被告2人抵達後,被告周耀東雖先出腳攻擊己○○,惟因重心不穩經告訴人己○○抓住腳踝後倒地,並遭告訴人己○○以徒手、告訴人丁○○以手持高跟拖鞋等方式毆打,被告蔡建信見狀始拿取廣告旗桿,先朝向告訴人丁○○背部方向揮打,接著持該旗桿毆打告訴人己○○,同時告訴人丁○○亦與被告周耀東在旁發生扭打,期間可見告訴人丁○○於案發過程中亦數度持高跟拖鞋揮向被告2人,又告訴人己○○暫時離開現場前往報警時,被告2人見告訴人丁○○倒地後即未繼續傷害犯行等情(見原審卷第317至319頁),有原審勘驗筆錄、補充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116至118、291至319、332頁)。另參之證人林○蕙於偵查中指稱:我當時在看電視,聽到外面有女子呼叫聲後就打開窗戶看,看到有一名男子被另一個男的壓在牆壁上,還呼他巴掌,同時間另一名男子一直踹躺在地上的女生,我報完案到警察來之前,我看到女生從地上爬起來摸她的頭,還對踹他的男生說「你乾脆把我打死算了」等語(見偵40563卷第425、426頁)。前揭證述足證明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期間,告訴人丁○○雖遭被告周耀東腳踹攻擊,然告訴人丁○○於受毆打後仍可爬起確認傷勢,並與被告周耀東起口角等節。綜觀前情,可見告訴人丁○○所受傷勢位置雖有位於頭部及胸部等部位,且傷勢程度非微;然觀諸被告2人係與告訴人2人互毆,場面混亂,實際上不可能拿捏毆打部位,而本件被告2人既非於告訴人丁○○倒地時,仍有持續猛力攻擊要害之行為,且多次係於受告訴人丁○○攻擊時,始反擊將其推擊倒地等情,足徵被告2人應無致告訴人丁○○死亡之直接或間接犯意存在。  ⒋至有關被告2人之友人白健明等人(下稱白健明等人)於案發 後即趕至案發現場助陣乙節,參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何當時會又多了5、6人在現場,我認識當中的白健明,他後來有跟我到醫院看我的傷勢,有說他不知道被打的人是我,不然他一定會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343、34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時證稱:當初警詢筆錄沒有提到白健明等人,是因為當初警察只有問我動手的人等語(見他卷第318頁)。可見案發當時雖白健明等人隨後抵達現場,然其等並未參與傷害犯行,此與被告2人對告訴人丁○○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之判斷,難認有何直接關連。況依告訴人丁○○之前揭證述,前來助勢者中亦有告訴人丁○○認識之友人在內,並陪伴伊至醫院瞭解傷勢,準此,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2人有何預謀殺人之犯意。  ⒌辯護人於原審另辯稱被告蔡建信最初持廣告旗桿往告訴人丁○ ○方向揮去之行為,係為保護正在遭告訴人2人毆打之被告周耀東,故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耀東於抵達現場後即率先以腳踹向告訴人己○○,經告訴人己○○將其壓制在地後始與丁○○共同毆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間互為攻擊之行為,已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之侵害,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辯護人前揭所指,自無可採。  ⒍準此,綜觀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方式及案發前後之情 狀,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被告2人辯稱其等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依上揭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原審卷第328、329頁,本院卷第98、239頁),已足使被告2人得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人2人以持廣告旗桿、徒手、腳踹等手段 所為之傷害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獨立可分,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本件案發後,員警據報到達現場時,被告等與告訴人等已 停止衝突糾紛動作,經警在現場了解,認雙方係勞資糾紛,徒手互毆,隨後傷者均送醫治療,員警即在現場調閱監視器及訪查附近民眾釐清案情,並通知相關人員到所製作調查筆錄。被告蔡建信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任何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堅稱當時是被告周耀東與告訴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其僅在場勸架云云;被告周耀東則坦承徒手與告訴人2人互毆,並稱被告蔡建信只是在場勸架等情,有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由現場處理員警吳依君陳述並同意由同班執勤員警甲○○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結證情節(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周耀東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未發覺犯人之前,即向到場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蔡建信於警詢時明確否認傷害犯行,且辯稱係在場勸架,並由被告周耀東附和此項說詞,顯未自動申告其犯行,而無就自己犯罪行為接受裁判制裁之本意,自不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聲請傳訊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吳依君、蘇建瑜、吳岳融,及被告、告訴人等共同朋友白健民等人到庭證明被告2人案發後態度(含自首之事實),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 依據。然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分別賠償告訴人己○○所受損害,及賠償告訴人丁○○部分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告訴人2人收受和解金額之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86、289頁),其量刑參考基礎之犯罪後態度,已有變動,為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且被告周耀東於本件傷害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宜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法院亦未予調查審認,皆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告訴人丁○○所受嚴重之傷勢集中在頭部,足見被告2人有殺人犯意,且被告2人犯罪後未能主動積極尋求告訴人2人之諒解,賠償所受損害,態度惡劣,原判決之量刑亦顯然過輕。又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告訴人丁○○所受肋骨骨折之傷勢,與彼等傷害行為之關連性,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且被告2人以彼等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各賠償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建信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素行尚可;被告周耀東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考量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丁○○間之經營糾紛而起口角,特意驅車前往案發現場與告訴人2人進行談判時,復因無法控制情緒,導致雙方發生互毆局面,被告蔡建信更持廣告旗桿作為武器攻擊,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蔡建信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迨起訴後始坦承傷害犯行,被告周耀東則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2人又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各賠償全部或一部損害,已如前述等情,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周耀東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元、已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蔡建信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月收入約7、8萬元,已離婚,兩子女均成年,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彼等所犯各傷害罪之時間、地點與罪質均相同,刑罰疊加之惡害遞增,所擬達成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但因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丁○○所受損害,而未獲原諒,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故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敍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蔡建信持以毆打告訴人2人之廣告旗桿,雖為其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係被告蔡建信於案發現場順手拿取置於超商門口之物,顯非其所有,且未據扣案,自無從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23:43:03 畫面中出現一名女子(即丁○○)赤腳且其雙手持女用      跟鞋。 23:43:29 畫面上方出現一名男子(即己○○)。 23:49:33 畫面下方突衝出一名男子(即周耀東)往己○○方向跑      去,並可見周耀東左腳踢向己○○。 23:49:34 丁○○見狀手持女用跟鞋揮打周耀東。 23:49:35 周耀東因重心不穩倒地,己○○抓住周耀東右腳踝。 23:46:36 畫面下方再度衝出一名男子(即蔡建信),雙手持旗      桿朝丁○○背部揮打。 23:49:39 畫面可見丁○○與周耀東互相扭打。 23:49:40 顯見蔡建信手持旗桿用力揮打己○○左手臂。 23:49:42 蔡建信再度手持旗桿用力揮打己○○頭部,致己○○      雙手抱頭。 23:49:43 丁○○與周耀東互相扭打移動到畫面右上方。 23:49:48 蔡建信手持旗桿持續毆打己○○背部及臀部數下,致      己○○往畫面右上方跑離。 23:50:01 因監視錄影畫面遭柱子遮住,僅見周耀東下半身。 23:50:11 畫面上方見丁○○倒地後,丁○○手不斷揮舞,並可      見蔡建信下半身不斷在丁○○旁移動。 23:50:19 蔡建信右手揮動旗桿,因錄影畫面遭柱子遮住致無法      辨識蔡建信有無揮打到何人。 23:50:23 丁○○右手持女用跟鞋揮動,因錄影畫面遭柱子遮住      致無法辨識丁○○有無揮打到何人。 23:50:24 畫面右上方可見周耀東追打己○○,此時可見己○○      彎腰低頭並且用手抱住頭部。 23:50:26 蔡建信追打丁○○。 23:50:27 周耀東右腳踢向己○○。 23:50:29 蔡建信於丁○○後方不斷拉扯丁○○,並將丁○○扳      倒到地上。 23:50:33 蔡建信見丁○○倒地後疑似再持旗桿毆打己○○,此   時己○○仍低頭並用手抱住頭部。 23:50:36 蔡建信再度持旗桿毆打己○○。 23:50:37 丁○○從地上爬起後,手持女用跟鞋揮打周耀東,此      時周耀東左手舉起阻擋住丁○○攻擊並往退一步,周      耀東復將丁○○推倒在地。 23:50:52 丁○○再度從地上爬起。 23:51:01 丁○○、周耀東、蔡建信三人扭打在一起,此時謝昇      倫抱頭蹲坐在旁。 23:51:05 周耀東再次將丁○○推倒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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