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HM-113-上訴-806-2024100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坤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0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9、431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廖國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國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3時59分許至18時34分許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國坤」)與徐聖凱為如附表一所示對話及相約見面後,徐聖凱即於同日18時35分許,前往廖國坤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租屋處(下稱○○路租屋處),廖國坤遂在該處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聖凱,並收取徐聖凱交付之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嗣徐聖凱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國坤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27日以LINE與證人徐聖凱為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11年12月27日我有跟徐聖凱聯絡,但這天我不在家,我沒有跟他見面,我也沒有在○○路租屋,我是住在興安路那邊的租屋處,當天徐聖凱是突然用LINE跟我說到我家樓下,我人不在,我有傳位置圖給徐聖凱,我在鴨肉羹店吃飯,我記得後來他沒有來找我,況警方查獲證人徐聖凱後,未即刻至案發地點調閱監視器畫面,以查證是否屬實,並非正常的辦案手段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徐聖凱於警詢、偵訊時並未提及有至鴨肉羹店找被告之情事,直至原審審理時始為此證述,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卷內亦無通聯記錄或LINE對話顯示證人徐聖凱之後是如何上樓進入被告3樓住處,又依卷內扣押筆錄顯示,警方於111年12月27日從證人徐聖凱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0.6公克,超出證人徐聖凱證述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係0.25至0.3公克之數量,LINE對話紀錄更無足認定被告確有交付毒品,況警方調查時未立即至證人徐聖凱所指之案發地點搜索或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此偵查作為尚有未洽,本案只有證人徐聖凱之陳述,證人徐聖凱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被告所販賣,即屬有疑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13時59分許至18時34分許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國坤」)與證人徐聖凱為如附表一所示對話,嗣證人徐聖凱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見他卷第290至291頁;原審卷第84頁),並據證人徐聖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他207卷第264頁,原審卷第170至173、181至186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見他207卷第153至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089卷第89至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27號鑑驗書(見偵40089卷第9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 ,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聯繫時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通訊軟體所顯示之聯繫內容或過程,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於111年12月27日13時59分許至18時34分許間與被告以LINE為如附表一所示對話後,有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業據證人徐聖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2月27日被警察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在被告的○○路租屋處購買,LINE對話內容中提到「一張硬的」,一張就是1,000元,硬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的意思,被告於LINE語音通話中要我幫他看他家樓下有什麼人,我才用LINE回覆稱「我來幫你看」、「樓下那個是一個女生」、「安全」、「都沒人了」等語,當時感覺應該是被告快要回來了,才叫我幫他看樓下安不安全,被告有跟我說他先去吃飯,用LINE跟我說他人在生炒鴨肉羹店裡,我就進去找他,鴨肉羹店離被告○○路租屋處蠻近的,之後被告先回租屋處,我就上去3樓被告家找他買毒品,我有付錢,從被告家出來之後大約過2個紅綠燈就被警察抓等語明確(見他207卷第263至264頁,原審卷第171至173、183至186頁),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及證人徐聖凱所為之LINE對話內容互核相符,證人徐聖凱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確認111年12月27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確為警察蒐證拍攝之○○路租屋處無訛(見他卷第121頁,原審卷第193頁),衡諸被告傳送之鴨肉羹店地點確與證人徐聖凱指證之被告○○路租屋處相距甚近,而證人徐聖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7日16時51分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17時35分許至18時1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4號7樓頂,此有證人徐聖凱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03、341頁),核屬被告○○路租屋處所在範圍,參以被告亦肯認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中,證人徐聖凱所言係指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見他207卷第290至291頁),足徵證人徐聖凱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之情節,並非子虛。是綜合上開二、㈠、㈡之證據及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足以擔保證人徐聖凱所為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採。被告空言辯稱其係住在興安路租屋處,並未住在○○路租屋處,且當天並不在家,未與證人徐聖凱見面云云,與上開事證不合,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㈢對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⒈依上開二、㈡之說明及認定,證人徐聖凱於案發當日既已先與 被告在鴨肉羹店見面,則2人當面相約待被告用餐完畢返家,證人徐聖凱隨後前往被告○○路租屋處,由被告開門讓證人徐聖凱進入而在被告租屋處交易,並非難事,雙方亦無再為通訊聯繫之必要,辯護人以卷內無通聯記錄或LINE對話顯示證人徐聖凱是如何上樓進入被告3樓住處云云,主張證人徐聖凱所述不實,洵非可採。 ⒉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式 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又證人就同一情節先後所為之陳述,原可能因表述之能力不足、所著重之點不同,或表述不精確、不完整,而有不完全一致之情形,此與證人證詞前後有實質反覆矛盾之情形自非相同。查證人徐聖凱就本案毒品交易過程,固有於偵查中未提及先到鴨肉羹店與被告見面,原審審理時始為此證述之情事,然細繹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乃係其針對訊問者之提問,就所著重之階段、情狀分別為表述,其陳述或較概括、或較精確,綜合觀察,尚難謂有何實質上之矛盾歧異,況證人徐聖凱於原審證稱於案發當日有先至鴨肉羹店與被告見面乙節,亦有附表一所示被告與證人徐聖凱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辯護意旨摘取其證詞之片斷,以自己主觀說法任意分割解釋,指摘證人徐聖凱所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云云,難以憑採。 ⒊又證人徐聖凱於案發當日為警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送驗淨重為0.314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2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40089卷第9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甲基安非他命0.25至0.3公克要1,000等語(見他207卷第296頁)大致相符;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記載重量為檢驗前、後毛重0.6、0.5公克,惟此係查扣時初步粗略檢驗及含包裝袋之重量,辯護人徒執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難謂精確之記載,遽認與證人徐聖凱所證之交易金額、重量未合,要非可採,無從據以推翻證人徐聖凱前揭證述之可信性。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警方於證人徐聖凱供述毒品來源為被告後,何以未於案發當日即至案發地點搜索或調閱監視器云云。然警方之偵查作為,與實施偵查之計畫、進度、方向及人力等等相關,且考量仍須對證人提供之線索以佈線、埋伏、跟監等方式翔實蒐證,尤其為免打草驚蛇,於評估後認於證據尚非充足完備之情形下,不宜直接調閱監視器畫面或搜索,亦所在多有,自不能忽略卷內相關事證,僅以警方未立即搜索或調閱監視器畫面,反推無販毒之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從透過訊問方式得悉其是否有賺取價差或量差,然案發時被告與購毒者徐聖凱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無端交付他人毒品之理,況證人徐聖凱證稱其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8月(共2罪)、1年(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4罪)、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③至⑤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與上開①至②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1年3月29日;又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⑨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⑥至⑨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12、201、205頁;本院卷第163頁),並引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及辯護人對該前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當無從適用上開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原審以本案被告所販賣毒品數量、金額不能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危害社會程度相對較輕,因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客觀情狀,縱使科以最低刑度,依一般社會觀念,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尚無不當,故本院仍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併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證人徐聖凱,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聖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該證人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其主要論據。然比對被告與證人徐聖凱於案發當日所為之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並無關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容,至於證人徐聖凱雖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海洛因,亦無從憑此即推係向被告所購買,是此部分僅有證人徐聖凱之指證,而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均不足以擔保證人徐聖凱所為關於交易海洛因證述之真實性,故被告與證人徐聖凱見面交易時是否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有證人徐聖凱片面之證述,尚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上述,自不能逕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及宣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惟其上訴主張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施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價格、次數,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證人徐聖凱為警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向被告購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應於證人徐聖凱所犯案件而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又證人徐聖凱為警查扣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非本案被告被查獲之毒品或其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至被告用以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 徐聖凱(13:59):我朋友要一張硬的,我會等我朋友到在過 去找你,五點多 (16:41):我朋友要過來找我了 (16:57):哥我要過去了,我等我朋友到在賴你 (17:10):(語音通話結束,時間為00:15) (17:31):我來幫你看 (17:32):樓下那個是一個女生 被告(17:32):喔 徐聖凱(17:33):安全 (17:34):都沒人了,直剩那個女生好像是住哪的 (17:40):樓下都沒人了 被告(18:05):(語音通話結束,時間為00:26) (18:08):(傳送永龍新港生炒鴨肉羹位置圖) 徐聖凱(18:33):我在對面 被告(18:34):來 徐聖凱(18:34):好 (18:34):門口 被告(18:34):快 (18:34):阿強會來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備 註 1 晶體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27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送驗淨重:0.3147公克 驗餘淨重:0.299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2 白色粉末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27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送驗淨重:0.1199公克 驗餘淨重:0.105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注射針筒 1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27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淨重:乙支 驗餘淨重:乙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