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3-上訴-809-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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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朝平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50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朝平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其繼父郭哲彰(已歿)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供該槍枝使用之加長型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林朝平於112年7月30日凌晨4時許,攜帶裝有上開槍枝(含上揭彈匣)及子彈之後背包,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內消費,於與店內顧客滕格飲酒攀談期間,因心生不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上開後背包內取出裝有子彈之彈匣放置在店內吧檯桌上,滕格見狀安撫林朝平,林朝平乃將該彈匣放入上開後背包內。於同日凌晨5時34分許,林朝平再次從上開後背包內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及裝有子彈之彈匣放置在吧檯桌上,並拉動槍機滑套,使在場之滕格、顏祖仁(即「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店長」)、彭政皓(即「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外場服務人員)、林杰(即「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內場服務人員),與當時透過監視器觀看現場之劉明宗(即「三更酒時深夜食堂」負責人)等人均心生畏懼,滕格見狀仍不斷安撫林朝平,林朝平遂自彈匣內退下3顆子彈放入啤酒中,其後僅留其中1顆子彈在啤酒杯內,滕格為免林朝平開槍而發生危險,為安撫林朝平,乃主動將子彈連同啤酒喝下,將子彈吞入體內,致其受有異物在消化道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滕格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滕格將子彈吞服後,林朝平見狀即於同日5時43分許,離開該食堂。嗣滕格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並經該院醫師於翌日(31日)18時18分許,對滕格進行手術,將子彈1顆自其體內取出而為警扣押之。復經警方於112年8月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朝平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加長型彈匣1個、其餘子彈6顆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滕格、顏祖仁、彭政皓、林杰、劉明宗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朝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9、57、58、197、23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99、240、24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 間、地點,有為上開將槍枝、彈匣置於吧檯桌上、拉動槍枝滑套、將子彈退放於酒杯內,被害人滕格將其中1顆子彈吞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當時我因為喝酒,已經沒有意識,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食堂消費期間,曾自其所攜帶之 後背包內取出裝有子彈之彈匣放置在店內吧檯桌上,被害人滕格見狀安撫被告後,被告方將該彈匣放入上開後背包內,其後被告再度從該後背包內取出本案非制式手槍、裝有子彈之彈匣放置在吧檯桌上,並拉動槍機滑套,當時在場之人有告訴人滕格、食堂人員即顏祖仁、彭政皓、林杰、劉明宗   ,告訴人滕格見狀乃不斷安撫被告,被告斯時自彈匣內退下 3顆子彈放入啤酒中,其後僅留其中1顆子彈在啤酒杯內,告訴人滕格因擔心被告情緒失控而持槍為其他行為,因而自行吞服該子彈,嗣被告即自行離開該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滕格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賴俊明、證人即告訴人顏祖仁、彭政皓、林杰、劉明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7950號卷第67至71、73至75、85至87、89至91、93至95、97至99、101至103、105至107頁、他字卷第33至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31日偵查報告、告訴人滕格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賴俊明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之被告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8月1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受執行人: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7月31日在臺中醫院,受執行人:告訴人滕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證人彭政皓繪製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店內格局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外觀照片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離開「三更酒時深夜食堂」時起之動向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滕格腹腔X光照片影像、手術現場及取出之子彈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7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6012370號、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12366號鑑定書、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12496號函、本院113年10月16日「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店內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至14、25至31、37、61至66頁、偵37950卷第111至119、123至127、139至158、161至179、183至201、255至256、279至282頁、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93至98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因為喝酒,已經沒有意識,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情云云。惟查: ㊀、證人滕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是坐在被告身邊的人 ,被告當時在做從背包拿槍出來、拉滑套、子彈放在酒杯讓我喝的這些動作時,我覺得被告當時沒有到很醉、醉倒或醉死的狀態,因為被告還可以自己背包包走路過馬路,走路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64頁)。 ㊁、參以案發當時「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店內監視器影像紀錄, 被告斯時為取槍、彈匣、持槍等行為、迄走出該店面時之神情、舉止,並未有何神情異常、走路搖擺、身體傾倒或搖頭晃腦等不勝酒力之情形,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19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固有飲酒,但難認被告已達對外界所發生之事,毫無理解、判斷能力,而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則被告此部所辯,尚無足採認。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怖,是如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雖辯稱,其為前開舉止並無恐嚇之意云云。但查: ㊀、證人顏祖仁、彭政皓、林杰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當時拿黑 色手槍出來卸下彈匣、卸下子彈,就已經讓滕格很害怕了,恐嚇意味濃厚,我們在場目睹都感到害怕、緊張等語(見偵37950號卷第95、99、103頁);證人劉明宗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拿黑色手槍出來卸下彈匣、卸下子彈,讓客人滕格、在場的員工目睹都感到害怕,當時還沒有到結束營業時間,過程中還有一些客人在位置上,店長及店內員工等人都請他們先離開,確保他們的安全,因為當時他們都很害怕等語(見偵37950號卷第107頁)。 ㊁、證人滕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跟我朋友聊天,我 不知道他們在聊什麼,聊一聊他們兩個情緒就很激動,後來我朋友先走了。之後被告先拿彈匣,再拿槍、然後拉滑套,當時我人在旁邊,店裡還有店員及其他客人,當時被告情緒激動,我在旁邊只能想辦法讓他情緒不要上來,不要開槍,當時的氛圍我認為被告有可能會開槍,當時我覺得害怕,所以我才會用開玩笑的說「大哥不要激動,我把子彈喝下去」,看能不能讓他不要那麼激動,當下就是想辦法把事情化解掉。被告當時沒有說要對誰不利,但是他的動作蠻嚇人的,他只要一有情緖就把槍拿出來比劃,沒有情緒時就把槍放下去,到最後面我吞子彈前,槍跟子彈就是放在我左前方的桌上。當時店內有1、2個客人,店內有店員,店員他們也都有看到被告拿彈匣及拿槍的過程,當時店員都站在一個角落,可能他們也是擔心會發生什麼事情,所以他們才集中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64頁)。則依上揭證人等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在場之證人滕格等人持手槍、彈匣而為亮槍、拉滑套等動作,確令在場之人心生畏懼,自屬恐嚇行為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    ㈠、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2936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為證,且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第57至64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為本案恐嚇罪,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犯前案後執行完畢不到2年,即為本案恐嚇犯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 體法予以論罪,並說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攜帶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外出,在「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店內,持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實施恐嚇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滕格、顏祖仁、彭政皓、林杰等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之調解程序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並衡以被告所持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實施恐嚇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至68、206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持以犯本案恐嚇犯行之本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加長型彈匣1個,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7顆,5顆為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而另2顆子彈,為非制式子彈,僅其中1顆具殺傷力,然上開子彈均已試射完畢,所餘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平常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2頁),核與被告本案犯罪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失當,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上訴), 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部分認罪,原審認為被告為累犯,而加重量刑,但被告前案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被告係因長年罹有「脊椎多部位僵直性脊椎炎」,下背部、胸椎、腰椎常常疼痛,無藥物可治療,被告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之加重理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部分: 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且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已如前述,則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犯前案後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為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而被告身體狀況固有未佳,然實難以其身體狀況即認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之惡性較輕,即未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主觀上難謂無有特別惡性,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被告即為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顯見其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心生警惕,本院認本案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則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非無理由,而得以認有何不當之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上開槍彈並非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且其供述本案槍彈係自其繼父郭哲彰處取得(見原審卷第52頁),惟郭哲彰已於112年2月26日死亡,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偵37950號卷第215頁),被告並無因其自白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則被告雖有於審判中自白其本身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之量刑敘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並衡以被告所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至68、206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上開之刑,核為依前揭累犯加重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低度刑,對被告甚為寬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就原判決認定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犯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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