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HM-113-上訴-811-2024102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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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建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6、39008、4128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龔建霖(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書正本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代為送達,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之合法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算20日,且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至113年10月14日(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其上蓋用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所填載之收件日期為憑,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