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M-113-上訴-812-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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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峰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志峰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同時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受其友人鄧○○所託,收受裝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之黑色盒子,並將前述物品放置於由王志峰及其不知情之女友張○○所管領、居住之上址房屋內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子彈。嗣警方於112年8月18日晚上6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鄧○○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156頁),證人鄧○○經原審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其於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雖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情節不符,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見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應認證人鄧○○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就上開客觀事實表示承認(見本院 卷第129、160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無寄藏扣案之本案槍、彈之意思,亦不知道本案子彈之存在;其不住在本案房間,本案房間是大家都可出入之地點;又裝放本案槍、彈之盒子是鄧○○自己拿去本案房間放置的,且鄧○○當時僅告知其盒子內為二氧化碳鋼瓶之槍枝;就檢察官起訴其持有或寄藏扣案槍彈否認犯罪云云(見原審卷第110、269至27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鄧○○跟其說那是CO2的,在原審審理中亦承認是他自己拿過去的;搜到這把時其不在場,而且槍、彈上都沒有證據,其也沒有觸摸過,鄧○○於原審證述時也說當時他吸毒、神智不清、跟其有金錢糾紛,還恐嚇其不給錢就要拖其下水,查獲處所也不是其住的地方,那是大家會去聚集地方,其自己住在潭子中山路,鄧○○也說他拿槍過去那天其根本不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29、162、16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應僅是幫助鄧○○持有扣案槍械,應有幫助犯之適用,且該址尚有案外人吳柏文所有幾枝CO2槍枝,證人張○○亦證稱吳柏文有放箱子,是空氣槍,房間是公共空間,有看到6、7把空氣槍,本案槍枝是否鄧○○寄藏,仍有可疑;且鄧○○趁被告不在上開地點時,存放本案槍枝,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扣案槍枝具殺傷力而同意寄藏,亦有可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7月、8月間進出本案房間;證人鄧○○於112年7 月中旬某日,將裝放本案槍、彈之黑色盒子攜至上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房屋;經警方於112年8月18日晚上6時20分許查獲本案槍、彈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鄧○○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247至263頁)、證人張○○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見偵56140卷第153至156頁、原審卷第220至223頁)、證人廖○○於警詢時(見偵41927卷第147至150頁)、證人何○○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41927卷第135至138、255至256頁)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臺中市○○○○○○○○○○○○○○○○○○○○○○0○○○○路0段000○00號7樓房屋手繪平面圖1張、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33張、證人廖○○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7張在卷可稽(見偵41927卷第59至71、161、176至195、197至21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結果如附表編號1、2「說明」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26024027號鑑定書、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0738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41927卷第277至281頁、原審卷第95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  ㈢就證人廖○○、張○○及鄧○○證述本案房間居住○○○○○○○○○○○○○於 ○○○○○○○○○○○○○○○○○○○路0段000○00號7樓房屋之承租人,並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房間提供予張○○暫住,因為張○○當時向其表示原本租屋處無法續租,無地方可居住;其除了將本案房間提供予張○○居住外,沒有再提供給其他人居住,其有將上開房屋鑰匙提供給張○○;張○○有在本案房間擺放個人衣物;其同意將本案房間提供予證人張○○居住後,除非要找東西,否則平時不會隨意進出本案房間;被告與張○○晚上曾一起待在本案房間內,但其沒有注意被告是否於本案房間過夜;被告會來上開房屋找張○○,頻率約為一星期2、3次;其與被告、張○○都是在客廳喝酒,不會到本案房間喝酒、聊天;鄧○○曾經到過上址房屋3次,其曾見過鄧○○拿東西進去本案房間,且當時被告亦在該房間內;其不會想提供一副東山路1段220之18號7樓房屋之鑰匙給鄧○○,因為其與鄧○○不熟識,鄧○○只是去找其收驚及祭改等語(見偵41927卷第147至150頁、原審卷第234至247頁)。⒉證人張○○於警詢時陳述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與被告自111年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與鄧○○不熟;其於112年7月初起,偶而會住○○○路0段000○00號7樓房屋,其在該處有放置簡單之盥洗用品;其先在該處住了2個星期,後來是偶爾居住,亦即其若前往該屋與廖○○、何○○飲酒作樂且預見會聊天聊到很晚的話,就會在本案房間留宿;通常是其先前往上開房屋拜訪,被告之後會來找其;被告不會單獨去上址房屋,其於本案房間過夜的話,被告才會去過夜;其見過鄧○○到本案房間找被告,但其不清楚被告與鄧○○之聊天內容;其不知道鄧○○於本案房間無其他人在場時,會不會進去本案房間,也不確定鄧○○有無在本案房間居住或過夜;就其個人親身見聞而言,只有其及被告曾住在本案房間等語(見偵56140卷第153至156頁、原審卷第220至233頁)。  ⒊證人鄧○○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其於0 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有出入東山路1段220之18號7樓房屋。其於000年0月間,前往該房屋,向廖○○表示要進行民俗療法及拜訪被告,廖○○表示被告不在後,其就對廖○○稱要放東西在被告的房間等語,即將裝有本案槍枝之盒子放在本案房間,其事後有向被告提及其在本案房間放了CO2模型槍;該槍枝是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楊學文」之人交予其收受,自稱「楊學文」之人向其表示該槍是CO2模型槍,自稱「楊學文」之人在經營生存遊戲的中古模型玩具買賣;其曾在被告及張○○不在時,前往上開房屋找證人廖○○2次,目的是進行收驚及放上開裝有本案槍枝之盒子;其之前因為與被告、張○○有金錢糾紛而心生怨恨,故在警詢時誣指被告及證人張○○為本案槍、彈所有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47至263頁)。  ⒋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廖○○、張○○就關於證人廖○○將本案房 間提供予證人張○○居住、被告及證人張○○曾於本案房間活動及住宿過夜等主要情節,互核相符,且並無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且觀諸證人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廖○○向被告表示:「你們倆都沒有帶家裡鑰匙 回家記得打電話給我喔!我開門 這幾天再去打一副鑰匙(鑰匙圖案)給你們(表情符號)」,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在卷可憑(見偵41927卷第199頁),並參酌證人廖○○於警詢時陳稱:上開對話係因被告與證人張○○出門沒有帶鑰匙,其要幫忙開門。被告偶而會來住本案房間等語(見偵41927卷第149頁),可見證人廖○○同意被告及證人張○○得自由進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房屋,且若非被告及證人張○○與證人廖○○間具相當信賴關係且被告及證人張○○確有居於本案房間之情形,證人廖○○當無承諾提供上址房屋鑰匙予被告及證人張○○之理。又警方於搜索本案房間過程中,搜得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存簿,有警方搜索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41927卷第184頁),以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具有相當私密性,一般人應會妥善保管,例如藏放於個人住處,衡情不會任意放置於陌生環境,堪認被告確有居住並使用本案房間之情事。準此,證人廖○○、張○○所述有前揭對話截圖、搜索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是證人廖○○、張○○所述具相當可信性。堪認證人廖○○同意被告及證人張○○任意進出上址房屋,且將本案房間提供予證人張○○居住,而被告亦因其女友即證人張○○之故,得以居住使用本案房間,且對於該房間具有一定之管領使用權限。又參酌證人鄧○○上開具結證述內容,證人鄧○○曾向證人廖○○表示要放東西在「我哥哥的房間」(按:我哥哥應係指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若非被告有居住於本案房間且對於該空間有使用管領權限,證人鄧○○豈會向證人廖○○稱欲將物品放置於被告之房間內,益徵被告對本案房間確有管理、使用權限,縱令被告另有其他住處,亦不影響被告管理、使用本案房間之事實,被告辯稱其並無居住於本案房間云云,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鄧○○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前往該房屋向廖○○表示 要進行民俗療法及拜訪被告,廖○○表示被告不在後,其就對廖○○稱要放東西在被告的房間等語,即將裝有本案槍枝之盒子放在本案房間,其事後有向被告提及其在本案房間放了CO2模型槍云云,所述無非係放置上開槍枝時被告並不在場云云。然就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觀之: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鄧○○於112年8月14日、15日(詳細時間 忘記了)打電話聯絡其並要求其下樓,並將一個黑色提箱(按:即裝放本案槍、彈之箱子)交給其,要其先將該箱子拿上去放其房間;證人鄧○○說該箱內是鎮暴槍;本案槍、彈都是證人鄧○○的等語(見偵56140卷第121至125頁)。  ⒉復於偵查中供稱:鄧○○於112年7、8月間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7樓房屋,將一手提袋放置於本案房間地板上後,呼喊其進入本案房間觀看本案槍枝,其當時基於好奇有摸了一下,就放回袋子裡等語(見偵56140卷第299至300頁)。  ⒊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7樓房屋客廳看電視時,鄧○○呼喊其進入本案房間看一把CO2槍;鄧○○將盒子打開後,其看到箱子內放置著證人鄧○○宣稱為CO2槍之本案槍枝;證人鄧○○後來就將裝有本案槍枝的盒子放在本案房間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  ⒋綜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歷次供述,無 論係證人鄧○○將裝放本案槍枝之箱子交予被告,或將裝放本案槍枝之箱子或袋子攜至本案房間後,呼喊被告進入房間內觀看並將該箱子或袋子留置於本案房間內,均係證人鄧○○於被告在場時為之;且證人鄧○○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將裝放本案槍枝之箱子攜至本案房間放置等語(見原審卷第248、256、259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稱證人鄧○○將裝有本案槍枝之箱子攜至本案房間等語相符;參以證人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同意將本案房間提供予張○○居住後,除非要找東西,否則平時不會隨意進出本案房間;其曾見過鄧○○提東西進去本案房間,且當時被告亦在該房間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44、246頁),核與被告前揭陳稱證人鄧○○於被告在場時,將放置本案槍枝之箱子拿至本案房間等語相侔,且審酌證人廖○○於將本案房間提供予證人張○○居住後,若非必要,自己既不會任意進出本案房間,又豈有於被告或證人張○○均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房屋或本案房間時,容許證人鄧○○自行進入本案房間放置物品之理,益徵證人鄧○○係於被告在場且知悉之情況下,將裝有本案槍、彈之盒子放置於本案房間。證人鄧○○上開證述,非惟與被告所辯不侔,更與客觀事實有悖,並無足採。準此,堪認證人鄧○○係於被告在本案房間且知情情況下,將本案槍、彈放置於本案房間,而由被告當場收受本案槍、彈;又本案房間既為被告所得管領、使用,則被告將本案槍、彈放置於本案房間內,其主觀上自有寄藏之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槍、彈是證人鄧○○自行放置於本案房間,被告主觀上並無寄藏槍、彈之犯意云云,均無足採。  ㈤被告復辯稱證人鄧○○稱本案槍枝為二氧化碳槍,且其不知道 箱子內尚有子彈;鄧○○跟其說那是CO2的云云。且證人鄧○○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該槍枝是自稱「楊學文」之人交予其收受,自稱「楊學文」之人向其表示該槍是CO2模型槍云云。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為火藥式槍枝,槍枝主要結構完整,包含槍管、擊發裝置及持握裝置(握把),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擊發功能(撞針)可正常運作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附槍枝採驗照片8張(見偵41927卷第59至71頁);且本案槍枝係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 Sa vs. 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並具有彈匣,顯見確係機械結構擊發而具殺傷力之槍枝,不論形式外觀或結構功能明顯可知並非係以氣體擊發之空氣槍。再者,扣案子彈多達30顆,其數量非少,衡情目視明顯可見,且經鑑驗結果,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見偵41927卷第277至281頁、原審卷第95頁),此等非制式子彈外觀明顯亦非一般空氣槍使用之BB彈。又槍砲、彈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無法自一般市面取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僅能冒著遭政府查緝之風險,以非法方式取得,是槍、彈之取得著實不易,且價格亦非低微;又一般人受託保管物品,雙方應有針對寄藏物品性質、數量加以確認,否則將來若寄藏槍、彈發生遺失、缺損情況時,雙方勢將難以釐清責任歸屬,徒增雙方猜忌及紛擾,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均供承有打開放置本案槍枝之外包裝(即被告所稱之黑色提箱或手提袋)觀看等情,顯見被告就證人鄧○○放置本案房間之物品已有查看確認,被告主觀上實係知悉所寄藏之槍、彈均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認知種類及數目,堪可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該址尚有案外人吳柏文所有幾枝CO2槍枝,證人張○○亦證稱吳柏文有放箱子,是空氣槍,房間是公共空間,有看到6、7把空氣槍,本案槍枝是否鄧○○寄藏存疑云云,然本件並非空氣槍,且被告就證人鄧○○放置本案槍枝時已有查看確認,且本案扣案槍、彈亦顯非空氣槍及BB彈,已如前述,縱認現場另有其他空氣槍,亦與本案無關,上開所辯,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於你居住之房間內查獲槍枝1把(含彈匣)、子彈30顆、毒咖啡包12包、大麻電子菸1支、梅錠2包、磅秤1個,你是否清楚?)清楚。(問:警方上述查獲之物品為何人所有?)毒咖啡包12包、大麻電子菸1支、梅錠2包、磅秤1個都是我的,槍枝1把(含彈匣)、子彈30顆是鄧○○寄放在我房間的。(警:警方上述查獲之物品係做何用途?)毒咖啡包12包、大麻電子菸1支、梅錠2包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磅秤1個是用來分裝毒品給自己施用的,槍枝1把(含彈匣)、子彈30顆是鄧○○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56140卷第122、123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就查獲物品品項、用途及所有歸屬均能向警方說明,且清楚回答本案槍、彈為證人鄧○○寄放且所有之物,若非被告已知悉證人鄧○○寄藏之物包含槍枝、子彈,又豈會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本案扣案槍、彈均為證人鄧○○所寄藏,益徵被告明知證人鄧○○寄藏之物品包含本案槍枝、子彈無訛。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㈥被告另辯稱大家均可出入本案房間,證人鄧○○也可以自由進 出該房間云云(見原審卷第109、269頁),惟查,本案房間於112年7、8月間係由被告及證人張○○居住並使用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不會想提供一副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房屋之鑰匙給證人鄧○○,因為其與鄧○○不熟識,證人鄧○○只是去找其收驚及祭改;其同意將本案房間提供予張○○居住後,除非要找東西,否則平時不會隨意進出本案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7頁);證人鄧○○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沒有在本案房間擺放私人物品,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房屋時,有2次是被告及張○○都不在,由廖○○開門,其他次是被告或張○○在場;其平常不能自由進出本案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57、258、260頁),是由證人廖○○、鄧○○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鄧○○無法自行出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房屋,且證人廖○○、鄧○○亦不會恣意進出本案房間,則被告辯稱本案房間為眾人可自由出入等語,並無可採。  ㈦復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鄧○○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本案槍、彈是被告所有,因為被告有在接觸、販賣槍枝;其未見過本案槍枝云云(見偵41927卷第81、82、261至263頁),復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將裝有本案槍枝之盒子拿至本案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63頁),前後所述二者明顯有別,惟證人鄧○○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其在警詢時所述並不實在,其係因與被告、證人張○○間有金錢糾紛,心生怨恨,才誣指被告為本案槍枝之所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3、254、260頁),是證人鄧○○或係因個人與被告間之糾紛,方於警詢時、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且證人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與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暨證人廖○○前揭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僅因證人鄧○○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內容,與其於法院結證所述有所不符,即逕謂證人鄧○○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全部不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鄧○○於原審證述時也說當時他吸毒、神智不清、跟其有金錢糾紛,還恐嚇其不給錢就要拖其下水云云,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行係寄藏而非持有槍、彈,且原審判決職權告發扣案槍彈係證人鄧○○持有之犯嫌,是本案並未以證人鄧○○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一節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鄧○○既係將扣案槍、彈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本案房間放置,且經鄧○○打開外包裝供被告觀看,本案房間亦係被告所支配管領,則被告已受證人鄧○○之囑託而為構成要件之寄藏槍、彈行為,自難僅以幫助犯論處,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僅係幫助鄧○○持有扣案槍彈云云,亦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寄藏上開槍、彈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槍、彈行為應為其寄藏槍、彈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按未經許可因寄藏而持有手槍,其寄藏而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而持有手槍,犯罪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同時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寄藏槍、彈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㈤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各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同時、同地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衝鋒槍、非制式子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又犯修正前上開條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查或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檢察官偵查結果,如認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是犯罪行為人供述之槍砲來源、去向,雖經司法警察(官)發動調查,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倘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謂已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再者,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槍枝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槍枝來源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扣案槍、彈是鄧○○交付放置等語,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且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承認,惟仍有諸多辯解,已如前述;惟被告既於警詢時已自白證人鄧○○交付扣案槍、彈而由其寄藏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承認(見本院卷第129、160頁),固不失於偵查中或審理中自白。然本件係警方於112年8月18日晚上6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為證人鄧○○,並扣得本案槍、彈等物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41972卷第103至110頁),被告亦堅稱其於搜索時並不在現場,而證人鄧○○經警查獲後,於偵查中指認槍、彈為被告所有並交付寄放等情(見偵41927卷第261、262頁),顯見本件係先經警搜索查獲證人鄧○○涉嫌持有本案槍、彈,而非被告供述查獲。再者,原審判決雖已認定本案槍彈為證人鄧○○所交付寄藏,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證人鄧○○所涉持有槍彈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41927、561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41927卷301至302頁),依上開說明,證人鄧○○持有槍、彈之犯行既未經偵查機關查獲,自無從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係基於所持有、寄藏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寄藏槍、彈並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等節,即謂其足堪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查被告明知寄藏槍、彈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雖寄藏時間不長即為警查獲,惟本案查獲係非制式衝鋒槍,且子彈數量非少,可認對於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子彈均為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且近來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重則持之傷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仍於前述期間,寄藏上開槍、彈,且寄藏子彈數量非少,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鑑定後認係具殺傷力之衝鋒槍,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然業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故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有何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鄧○○自行放置本案槍枝,並非被告同意後放置,且本案房間非被告租用,鄧○○亦無需被告同意進入該址,本件並無被告同意寄藏之行為;而被告主觀上認該槍枝為CO2槍,並非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坦承犯行,僅係基於社交情誼受託寄放槍枝、子彈,應有幫助犯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0條減刑;且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受託之行為,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  ㈢經查:  ⒈就證人廖○○、張○○及鄧○○證述本案房間居住出入情形觀之, 被告對本案房間確有管理、使用權限,縱令被告另有其他住處,亦不影響被告管理、使用本案房間之事實。且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歷次供述內容觀之,姑不論證人鄧○○將裝放本案槍枝之箱子交予被告,或將裝放本案槍枝之箱子或袋子攜至本案房間後,呼喊被告進入房間內觀看並將該箱子或袋子留置於本案房間內,均係證人鄧○○於被告在場時為之,且證人鄧○○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將裝放本案槍枝之箱子攜至本案房間放置,參以證人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本案房間除非要找東西,否則平時不會隨意進出本案房間,且其曾見過鄧○○提東西進去本案房間,且當時被告亦在該房間內等情,堪認證人鄧○○係於被告在場且知悉之情況下,將裝有本案槍、彈之盒子放置於本案房間。再者,被告自承曾查看過盒內槍枝,復於警詢時亦就查獲扣案物品品項、用途及所有歸屬均能向警方說明,且清楚回答本案槍、彈為證人鄧○○寄放且所有之物;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係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 Sa vs. 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顯見確係具殺傷力之槍枝,且就形式外觀或結構功能明顯可知並非空氣槍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辯以本案房間並非被告租用、並未同意證人鄧○○寄藏、主觀上認知係為CO2空氣槍云云,僭而無徵,不足採信。  ⒉又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始足當之。被告既受證人鄧○○之託將扣案槍、彈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本案房間藏放,則被告已受證人鄧○○之囑託而為構成要件之寄藏槍、彈行為,自與幫助犯之要件不符,縱認被告係基於私人友誼同意寄藏扣案槍、彈,此無非係其犯罪之動機,仍無解其本件寄藏槍彈正犯之成立。被告辯以其僅係幫助犯云云,亦屬無據。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且被告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雖時間非長,其中非制式衝鋒槍僅為1支,然子彈多達30顆,均具殺傷力,對公眾之潛在危險性甚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尚未見有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係因社交情誼受託寄藏,至多僅係犯罪之動機,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科刑事由範疇,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明白表示否認犯罪(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本院後雖稱承認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60頁),仍有諸多辯解,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再者,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輕重,暨犯罪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顯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係自最低度刑起量,已非中高度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自難為本院所採。  ㈣綜上,被告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非制式衝鋒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⒈係非制式衝鋒槍,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 Sa vs. 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41927卷第277至281頁)。 ⒉應宣告沒收。 2 非制式子彈30顆 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見偵41927卷第277至281頁、原審卷第95頁)。 ⒉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均不予沒收。 3 毒品飲料包7包 ⒈鑑驗結果見偵56140卷第217至219頁所示。 ⒉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4 潮解狀晶體1包 5 吸食器2組 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6 梅錠2包 ⒈鑑驗結果參見偵56140卷第207至213頁所示。 ⒉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7 煙彈1個 8 白色粉末1包 9 毒品飲料包12包 10 磅秤1個 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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