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HM-113-上訴-814-20241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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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2、70、71頁);上訴人即被告葉宗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等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等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黃○妹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劉先生」 、「羅先生」、「曾先生」、邱正雄、李學淵等人共謀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由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被害金額甚鉅,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顯係為求減輕刑責方為調解,並非真心悔悟,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據此,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實屬過輕,難使被告知所警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於調解筆錄所載日期依約履行 賠償,係因原本承諾欲借款的老闆反悔不願借款,因此需另外辦理信用貸款,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至少會匯100萬元予告訴人,請求履行賠償後減輕刑度及不要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53頁,原審卷第33、61頁,本院卷第74頁),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113年4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願給付告訴人340萬元(其中40萬元於113年4月30日前給付,及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原審法院113年司刑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在院(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迄今仍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劉先生」、「羅先生」、「曾先生」、「邱正雄」、「李學淵」等人共謀後,由其負責擔任車手前往收取告訴人遭騙所交付之詐欺贓款,觀其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34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外,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難以輕縱,及其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實際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所展現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原審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且說明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及其所分得之5萬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時稱:於113年10月25日前至少會匯款100萬元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據此而延長宣判期限,惟被告迄未陳報匯款單據,且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被告並未依調解條件付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從而,本案上訴後,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情形,且未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