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HM-113-上訴-824-2024120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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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素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 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依同法第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素鳳(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宣示判決,判決書正本於同年9月16日向被告之居所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為送達,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配偶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同居人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3年9月16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被告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13年9月17日)起算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上訴期滿日應計算至113年10月9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