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HM-113-上訴-825-202503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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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證 人 陳昱銓(原名:陳亮廷) 上列證人於上訴人即被告張韻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5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銓(原名:陳亮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 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陳昱銓(原名:陳亮廷,下稱證人)因上訴人即被告張 韻琳(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而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114年1月7日送達至其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因不獲會晤本人,交予「成大學蘆乙區」之受僱人收受,惟證人於上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依被告聲請而再傳喚證人應於同年3月20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同年2月11日送達至其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因不獲會晤本人,交予「成大學蘆 乙區」之受僱人收受,且本院書記官於同日撥打電話予證人 ,告知證人「如未到庭,法院將拘提並科以罰鍰」,惟證人並未在監在押,於上開審判期日第2次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2紙、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公務電話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09、215、221、267、281、287、29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以1萬元之罰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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