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上訴-828-20241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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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奎潤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行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9號 、第50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被告李奎潤、陳勇行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李奎潤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並委由其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陳勇行及被告李奎潤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其等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李奎潤上訴意旨(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⒈被告李奎潤之成長過程,未如一般人順遂美滿,在此前亦無 任何刑事不法紀錄前科,目前持續從事建築設計的工作,並非遊手好閒之人,到案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本身亦持續有正當工作,認真盡責,而非以製造毒品為業。被告李奎潤起心動念會想要種植大麻,係因被告李奎潤自民國(下同)94年開始即因罹患癌症開始進行治療迄今,治療過程伴隨著強烈的副作用及不適,例如上吐下瀉、暈眩及噁心之情形,皆須透過使用類嗎啡等麻醉藥物來止吐,舒緩化療帶來的不舒服感。十幾年來因治療帶來的不適感,時時刻刻影響著被告李奎潤的日常生活及工作。之後因經濟狀況無力自費治療,原先治療的自費療程亦因此改採健保的治療,使得副作用更加劇烈難受。此時,被告李奎潤在偶然機緣下接觸到大麻,發現施用後能有效緩解治療帶來的副作用,除了減缓不適感外,亦縮短了不適期間。近年來更因父親自殺,母親陳雪珍接連遭詐騙集團詐騙396萬元(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343號刑事判決),家中經濟陷入困難,被告李奎潤基於此原因,才希冀透過自行種植大麻,供自己施用。本案緝獲的大麻植物係被告李奎潤第一次栽種,因被告李奎潤在此前並無種植經驗,本案查扣的大麻花成品數量,亦係在不了解產量情況下而生的結果。原審所處之刑,對於初犯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之人而言,乃有過重之情。 ⒉原審判決雖謂「被告李奎潤係為本案製造大麻犯行之主要謀 劃者,與被告陳勇行之犯罪情節、負責之分工角色等均有不同,且本案之大麻種子、場地等均為被告李奎潤所提供等情,難認被告李奎潤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然查被告李奎潤非以製造販賣毒品為業,非大盤或中、小盤的毒梟,本案製造動機係為供自行施用舒緩癌症化療的副作用,而無任何犯罪所得,大麻種子除供己栽種之外,亦無交付他人栽種,製成之大麻成品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一般製造毒品業者不同,製造二級毒品之罪縱使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之規定減刑,處斷刑仍有過苛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故懇祈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從輕量刑。 ⒊被告李奎潤製造毒品之行為,係為供自己施用,近20年來的 化療過程,該痛楚實非一般人所能體會或忍受,製造之動機尚稱良善,且在本案經查獲後配合接受裁判,犯後態度極佳,目前癌症已經轉移,且依其現在之身體狀況,仍頻繁接受醫院治療,將來若入監執行勢必影響醫院的治療期程,倘能給予被告李奎潤緩刑之機會,如此更能警惕被告不可再犯,於緩刑期間反省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更能不影響醫院的治療期程,並得讓被告李奎潤繼續陪伴母親,共享天倫。 ㈡被告陳勇行上訴意旨(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被告陳勇行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暨所犯罪名均不爭執, 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認罪,原審亦認上訴人於本案中所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陳勇行遞減其刑,固非無見,亦值維持。惟查本案上訴人雖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惟係因受共犯李奎潤之所託,為澆水、採收風乾等栽種行為,至收成後之大麻花等成品,均由共犯李奎潤所支配使用,亦未販售或外流,是被告陳勇行所為縱值非難,然僅是參與整體製毒犯行之輔助性分工,並非犯罪之主導者,參與程度有限,尚未獲得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勇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對於被告陳勇行而言實仍嫌過重,請鈞院再考量是否符合其他規定之減刑事由,足以彰顯其犯後之悔意及杜絕毒害之決心,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說明❶被告二人就其等製造大麻 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❷再說明被告李奎潤雖在警方知悉前主動供出其自泰國運輸大麻種子進入國內之犯行,本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其私運大麻種子進口與製造大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一罪即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就輕罪減輕之部分,於量刑時一併斟酌;❸再分別就被告二人角色分工不同,其中被告李奎潤為本案犯行主要謀劃者,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勇行僅替被告李奎潤為澆水、採收風乾等栽種行為,至於收成後之大麻花等成品均是由被告李奎潤所支配使用,且斟酌被告陳勇行無前科、具悔意,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❹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惡,主觀上知悉大麻之危害性及為國法所禁,被告李奎潤卻私運大麻種子進口、被告二人栽種大麻植株,進而製造完成大麻花、大麻菸草成品,已對社會產生潛在危險,暨其等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李奎潤走私大麻種子之數量非鉅,並向警方自首其走私犯罪;兼衡被告二人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扣案之大麻花、大麻菸草數量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李奎潤罹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之疾病,及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52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應予維持。 二、被李奎潤、陳勇行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 刑。惟查: ㈠被告李奎潤部分: ⒈被告李奎潤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李奎潤為本案主導者(提議栽種大麻,租用場地、支應各項 成本費用之支出,並且自國外輸入大麻種子),已為原審犯罪事實所認定。而現場查扣之大麻花成品9包,均為真空包裝處理(淨重800.25公克),現場另有查扣封口機,可見成品之保存具有專業性,又被告李奎潤栽種、製造大麻之地點,據其於警詢時自述月租高達新臺幣2萬7000元(偵字第44819號卷第24頁),顯見被告李奎潤製造大麻成品投入相當之成本,此外現場查到之大麻種子9包(淨重共23.08公克,種子發芽率有80%)、煙草狀檢品2包(含大麻成分,1714.27公克,原來是裝在黑色的塑膠袋裡),總計查獲的毒品實際秤得毛重2,816.95公克(內含的植物莖、泥土重量不計),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50916號卷第213頁),而被告李奎潤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實是出於販賣目的,亦據被告陳勇行於偵訊證述在卷(偵字第44819號卷第171至173頁)。由上可知,被告李奎潤為販賣而種植、製造大麻,查獲大麻成品數量不少,其雖自述有正當工作(從事建築設計),且已罹癌經多年,但應非僅為供己減緩疾病疼痛而從事上述犯行,其所犯之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後,處斷刑之下限調降至有期徒刑5年,尚無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遞減輕其刑。 ⒉原審就被告李奎潤之量刑並未過重: 被告李奎潤於本案犯行居主導地位,為了販賣而高價租用房 屋以種植、製造毒品大麻,成品採用專業的真空包裝,查獲數量不少,可預期的利潤非低,且被告李奎潤並非僅供自己生病、解痛所需,尚兼有販賣之目的(但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已如前述,則以被告李奎潤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衡量,其責任刑範圍至少在中度區間為宜。惟審酌被告李奎潤長期罹癌、目前持續接受化療,及自述因受父親自戕、母親遭詐騙鉅額資金等家庭變故之打擊,為經濟因素而犯罪之動機,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考量被告李奎潤經歷長期抗癌、較一般人更艱辛之家庭因素,認於責任刑區間內酌予從輕,仍屬妥適。從而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李奎潤有期徒刑7年6月,應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尚難謂已偏離司法實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陳勇行部分: 被告陳勇行上訴意旨雖以其到案後配合警方調查,犯後態度 良好,請求再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陳勇行不符合其他減刑規定之要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真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6頁),被告陳勇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理解自己未符合其他法律之減刑規定(本院卷第182頁),則考量被告陳勇行於本案非主導地位,惟於偵訊時自述本身並無施用大麻,卻為圖獲利而參與犯行之動機(偵字第44819號卷第171頁),到案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予以遞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陳勇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處斷刑範圍內,已屬低度區間,核屬適當,且考量本案製造大麻毒品之犯罪規模及情節,認無再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奎潤、陳勇行部分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李奎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已委由辯 護人到庭陳述意見,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