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上訴-829-20241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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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日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竣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伊(原名林佩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誌鵬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 、第48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宋日權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7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 ⒉上開撤銷部分,宋日權處如附表一編號6、7「第二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 ⒊其餘關於刑之上訴(附表一編號1、2、3、4)駁回。 ⒋上開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之部分,宋日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玖月。 ㈡蕭竣鴻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撤銷。 ⒉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蕭竣鴻無罪。 ⒊其餘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6、7)駁回。 ⒋蕭竣鴻上訴駁回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㈢林庭伊部分:上訴駁回。 ㈣劉誌鵬之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7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 ⒉上開撤銷部分,劉誌鵬處如附表一編號6、7「第二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宋日權、劉誌鵬之部分: ㈠審理範圍(量刑上訴)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審理時經審判長向被告宋日權及劉誌鵬闡明,被告宋日權及其辯護人、被告劉誌鵬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二第88至89頁)。是本院對於被告宋日權、劉誌鵬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㈡被告宋日權、劉誌鵬之上訴理由: ⒈被告宋日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宋 日權沒有前科,且犯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較之下,自省能力較高,原審判決卻論處相較其他有毒品前科的共同被告更重之刑責,量刑未當,此外被告宋日權有供出毒品上手,請鈞院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⒉被告劉誌鵬之上訴意旨(含公設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被告劉誌鵬沒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原本也有正當工作,犯案時年紀只有二十出頭,因為結交損友、思慮不周,所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從事俗稱「小蜜蜂」之毒品外送員工作,屬於毒品製造、運輸、販賣各階段中,最末端、遭查緝風險最高之「基層」,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對被告劉誌鵬卻沒有較上級成員判處更輕之刑,違反比例原則,且其僅販賣1包價格3,500元之愷他命予買家,數量尚少,獲利不高,足見其僅係偶發為之,尚非販毒主謀、大盤或中盤商有別,雖因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但處斷刑可宣告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對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情節顯輕微之犯罪行為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減其刑。又被告劉誌鵬除本案尚在審理中,別無其他偵查、審理中或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現亦無涉犯其他案件,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其有幼子需撫養,目前亦正常工作,若因本案遽予入監執行,勢必對於被告家庭、生活及工作產生嚴重影響,則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㈢上訴駁回的部分(被告宋日權就附表一編號1至4的部分): ⒈關於被告宋日權加入微信暱稱「脂板前」之販毒組織,擔任 俗稱「小蜜蜂」之外送司機,而從事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之部分,原審判決就刑之部分:❶先說明就附表一編號2所對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之罪,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❷再說明被告宋日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部分,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之規定;❸另說明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但該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處斷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未影響處斷刑之範圍,故於量刑中斟酌其犯後態度:❹復就量刑部分說明:斟酌被告宋日權明知毒品對社會危害性而販賣之動機、及其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得,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手機店工作、已婚而育有一名2歲女兒、經濟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第一審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於處斷刑之範圍內,均接近低度刑之區間,並無過重之情事,原審對被告宋日權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4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⒉關於被告宋日權自述有供出毒品上手一節,經本院向檢方函 詢之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1日函覆稱:「本署未因被告宋日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本院卷二第10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宋日權參與「脂板前」販毒組織,負責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雖屬風險較大之下級成員,但犯罪情節並無特殊可憫之處,其所犯之罪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至於同屬「脂板前」販毒組織之共犯,在另案中被判處刑度之高低如何,牽涉到該案個別情狀,則非本院所能審究,自無從作為比較基礎。本院認原審就被告宋日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處之刑,既無過重情事,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宋日權撤銷改判之部分(附表一編號6、7): ⒈原審就附表一編號6、7對於被告宋日權所處之刑,分別說明❶ 附表一編號7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宋日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之罪,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❷再說明被告宋日權就附表一編號6、7之部分,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之規定;❸復說明被告宋日權就附表一編號7(販賣B、C種毒品咖啡包而未遂)之犯行,因屬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❹另說明附表一編號6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但該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處斷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未影響處斷刑之範圍,故於量刑中斟酌其犯後態度。從而就附表一編號6、7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7「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原審說明刑之加、減事由,固有所據。 ⒉然原審在量刑部分,就本案同為發起「極速派車」販毒組織 之被告蕭竣鴻,量處較被告宋日權更輕之刑,未詳予說明差別量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宋日權、蕭竣鴻同為上述犯罪組織之發起者,由被告宋日權負責出資、聯絡補貨及承租販毒據點,被告蕭竣鴻則負責控機、總機,指派或親自擔任司機,出面與購毒者完成交易行為,兼衡被告宋日權並無前科,被告蕭竣鴻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比較兩人其餘個人之量刑因素則無重大差異,是認被告宋日權較被告蕭竣鴻並無更高之可非難性,應處以與被告蕭竣鴻相同之刑為適當。從而原審就附表一編號6、7對被告宋日權所處之刑,稍嫌過重,被告宋日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述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⒊量刑(就被告宋日權之刑撤銷改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日權明知毒品對社會 危害性,而發起「極速派車」販毒組織,是處於高層地位之販毒成員,斟酌其所分擔之犯罪行為及所獲取之報酬,及其雖無前科,但負責供給販毒資金及補貨之重要任務,仍不宜輕恕,佐以犯後態度(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犯罪)、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手機店工作、已婚而育有一名2歲女兒、經濟欠佳(原審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7「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部分,斟酌其各罪之間隔、手段、同質性、罪數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責相當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就被告宋日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欄㈠.⒋所示。 ㈤被告劉誌鵬撤銷改判之部分(附表一編號6、7): ⒈原審就附表一編號6、7對於被告劉誌鵬所處之刑,分別說明❶ 附表一編號7對應販賣B、C種毒品咖啡包之犯罪事實,被告劉誌鵬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之罪,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❷再說明被告劉誌鵬就附表一編號7(販賣B、C種毒品咖啡包而未遂)之犯行,因屬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❸復說明就附表一編號6、7之部分,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之規定;❹另說明附表一編號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但該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處斷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未影響處斷刑之範圍,故於量刑中斟酌其犯後態度等情,而就附表一編號6、7各量處如附表一「第一審判決主文」欄編號6、7之刑。上開原審說明刑之加、減事由,固有所據。 ⒉然原審在量刑部分,就被告劉誌鵬在「極速派車」販毒組織 中擔任「小蜜蜂」之司機職務,被查獲風險較大,在組織中層級較低,卻量處與擔任「控機」職務之被告林庭伊相同之刑,且被告劉誌鵬並無前科或特殊情事,原審對被告劉誌鵬所定執行刑卻高於被告林庭伊,未詳予說明差別定執行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劉誌鵬在販毒組織之層級較低,到案後始終認罪,犯後態度較被告林庭伊更為良好(被告林庭伊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證人後始為認罪之陳述),是認被告劉誌鵬應處以較被告林庭伊更低之刑為適當。從而原審就附表一編號6、7對被告劉誌鵬所處之刑,稍嫌過重,被告劉誌鵬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然依被告劉誌鵬參加販毒組織之情節,本院認依其處斷刑之範圍,並無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且所處之刑超過有期徒刑2年,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是認被告劉誌鵬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仍應由本院將上述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⒊量刑(就被告劉誌鵬之刑撤銷改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誌鵬明知毒品對社會 危害性,卻參與「極速派車」販毒組織,從事販毒行為,惟其屬於較低層地位之成員,負責出面交付毒品、收取金錢,斟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獲利、犯後態度(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犯罪),且無前科,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台電外包工作、離婚、有一個9個月大的小孩、小孩目前跟著前妻居住、經濟狀況不好(原審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7「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間隔、手段、同質性、罪數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責相當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就被告劉誌鵬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欄㈣.⒉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竣鴻、林庭伊之部分: ㈠審理範圍(全部上訴)之說明: ⒈被告蕭竣鴻否認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並請求判決無罪,此部 分乃是就全部提起上訴。 ⒉被告蕭竣鴻、林庭伊(原名林佩穎)坦承附表一編號6、7所 對應之客觀事實,惟就罪數部分,認為附表一編號6、7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原審所認定之數罪關係,因而提起上訴。其等既是對於罪名之數目有所爭執,故其二人上訴是包括全部之範圍。 ㈡被告蕭竣鴻、林庭伊之犯罪事實(對應附表一編號6、7): 蕭竣鴻與宋日權(宋日權的上訴範圍不包括犯罪事實)自112年5月26日之後某日起,共同發起、主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以微信暱稱「極速派車」之名義對外販售第三級毒品,由宋日權負責出資、聯絡補貨及承租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作為販毒據點,蕭竣鴻則負責分裝毒品、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繫交易細節(俗稱「控機」、「總機」)及前往指定之地點與購買毒品者交易(俗稱「司機」、「小蜜蜂」),蕭竣鴻、宋日權即以上開方式共同主持「極速派車」販毒組織。林庭伊(為蕭竣鴻之女友)、劉誌鵬(劉誌鵬的上訴範圍不包括犯罪事實)分別基於參與上述「極速派車」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後之某日起,由林庭伊在網路上負責販毒廣告之製作及推送,並擔任俗稱「控機」、「總機」等工作(控機時段為中午至晚上,其餘由蕭竣鴻負責),劉誌鵬負責俗稱「司機」、「小蜜蜂」之運送毒品任務。宋日權、蕭竣鴻、劉誌鵬、林庭伊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芬納西泮(Phenazepam)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庭伊以「極速派車」為聯繫平台,透過通訊軟體微信、「VIBER」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販售類型包括:❶愷他命、❷白色外包裝之咖啡包(內含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上有「LOVE YOU」字樣,下稱B種毒品咖啡包);❸黃色外包裝之咖啡包(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上有「BROWN」字樣,下稱C種毒品咖啡包)。販售價格為每包2公克之愷他命售價3,500元,每包4公克之愷他命售價6,600元,每包毒品咖啡包售價600元之價格。並由林庭伊於控機時段通知劉誌鵬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或由蕭竣鴻自行與購買毒品者聯繫交易細節後親自至指定地點交易毒品。劉誌鵬可自販賣每包2公克之愷他命獲取300元之報酬,販賣每包4公克之愷他命獲取400元之報酬,販賣每包毒品咖啡包獲取200元之報酬。宋日權、蕭竣鴻則扣除劉誌鵬之報酬後,再依六、四分帳分配販毒所得。其等犯行如下: ⒈林庭伊於附表二編號6之控機時間,接獲張乃文欲購買毒品愷 他命之訊息後,即以手機facetime功能指示劉誌鵬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地,出面交付毒品愷他命予張乃文,並收取金錢,而完成交易。 ⒉蕭竣鴻、林庭伊、宋日權、劉誌鵬等人依上述販毒分工模式 ,推由林庭伊對外發送販售B、C兩種毒品咖啡包訊息,而著手實施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後,尚未及售出,員警即依獲得情資向法院聲請、取得搜索票,並於112年7月5日,分別對宋日權、蕭竣鴻、劉誌鵬、林庭伊執行搜索,分別於附表三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包含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3、4之B種、C種毒品咖啡包),致使上述B、C兩種毒品咖啡包未能順利對外銷售而販賣未遂。 ㈢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蕭竣鴻、林庭伊部分 ): ⒈被告蕭竣鴻對於其發起、主持上述販毒組織,並擔任控機、 總機、司機等任務,而從事附表一編號6、7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35頁)。被告林庭伊對於其參與上述販毒組織,負責廣告發送、部分時段擔任總機、控機等任務,及指派劉誌鵬出面交易毒品,而從事附表一編號6、7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35頁)。 ⒉上述事實,除據被告蕭竣鴻、林庭伊坦承在卷外,並有被告 林庭伊、劉誌鵬、宋日權以證人身分在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其等在警詢時所陳述之組織分工、犯罪情節可資參佐,並經證人張乃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警方對宋日權、蕭竣鴻、林庭伊、劉誌鵬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蕭竣鴻、劉誌鵬、宋日權扣案手機內相關通聯、帳號、對話或備忘錄畫面擷圖、證人張乃文毒品交易時之蒐證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蒐證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二第121至1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對張乃文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可佐。此外並有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竣鴻、林庭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論罪(被告蕭竣鴻、林庭伊部分): ⒈被告蕭竣鴻部分:❶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❷就已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廣告,尚未出售前即為警查獲(對應附表一編號7,販賣B、C兩種毒品咖啡包未遂)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蕭竣鴻涉犯法條雖漏未記載「發起」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已敘明被告蕭竣鴻籌組微信暱稱「極速派車」販毒組織之犯罪事實,該發起行為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林庭伊部分:❶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❷就已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廣告,尚未出售前即為警查獲(對應附表一編號7,即販賣B、C兩種毒品咖啡包未遂)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蕭竣鴻就發起犯罪組織罪,與被告宋日權間,互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蕭竣鴻、林庭伊等人就販賣愷他命(對應附表一編號6),及販賣B、C種毒品咖啡包而未遂之犯行(對應附表一編號7),彼此間及與被告宋日權、劉誌鵬等人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罪數: ⑴被告蕭竣鴻、林庭伊因販賣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而持有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含附表三編號3被告宋日權為供己施用的愷他命),及因販賣附表一編號7之B、C種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3、4之第三級毒品,所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另被告蕭竣鴻主持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⑵被告蕭竣鴻發起犯罪組織(主持行為吸收於發起行為中)、 被告林庭伊參與犯罪組織,均屬「繼續犯」,侵害社會法益而屬單純一罪,應分別與被告蕭竣鴻、林庭伊於本案所犯首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無庸再於其他犯行論罪,以免重覆評價。是就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被告蕭竣鴻所犯二罪(「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林庭伊所犯二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為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⑶關於「販賣愷他命予張乃文(對應附表一編號6)」、「販賣B、C種毒品咖啡包而未遂(對應附表一編號7)」應論為一罪或二罪?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蕭竣鴻、林庭伊等人之販毒組織分工模式,是由被告林庭伊發送廣告向不特定人販售毒品,而著手於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又其中毒品愷他命已販賣予附表二編號6之交易對象張乃文,達既遂階段。警方所查扣附表四編號1、2之愷他命,乃附表二編號6販賣後所剩之毒品,雖仍為被告等人所持有,但該持有行為已吸收於高度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中,而不另論罪。至於員警所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3、4之B、C種毒品咖啡包,交易對象尚未特定,應認此部分被告等人販賣行為已經著手實施,然未及售出即遭警查獲而不遂,屬未遂犯。又因愷他命與咖啡包的毒品種類不同,所犯法條各異,販售對象也未必相同,顯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自應分別論處,兩罪之間並非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為二罪。 ⒌蕭竣鴻、林庭伊之科刑(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蕭竣鴻、林庭伊就「販賣B、C種毒品咖啡包而未遂」之 犯行,屬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又因上述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蕭竣鴻、林庭伊就其等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既遂、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B、C種毒品咖啡包)未遂等犯行,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自白不諱,均符合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各減輕其刑,前者(對應附表一編號6)應減輕其刑,後者(對應附表一編號7)應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⑶被告蕭竣鴻、林庭伊對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均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蕭竣鴻、林庭伊等人所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刑均較販賣毒品為輕,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未影響由販賣毒品重罪所形成處斷刑之範圍,故就上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⑷被告蕭竣鴻、林庭伊之辯護人於原審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蕭竣鴻、林庭伊販賣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其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則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低刑仍嫌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對於原審判決之判斷(被告蕭竣鴻、林庭伊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對應附表一編號5):被告蕭竣鴻應改 判無罪,理由詳後述。 ⒉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販 賣B、C種毒品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對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 原審法院認被告蕭竣鴻、林庭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竣鴻、林庭伊知悉毒品對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性,為牟取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之動機、所生危害,而被告蕭竣鴻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前述參與、發起犯罪組織之減輕其刑事由,此外再審酌被告蕭竣鴻於原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所從事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及被告林庭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從事行政文書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7之「第一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蕭竣鴻、林庭伊附表一編號6、7之宣告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⒊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蕭竣鴻所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3、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蕭竣鴻所有且供本案「極速派車」販毒組織販毒聯絡時所用(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㈠第253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相關聯絡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㈠第323至347、351至355、359、36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蕭竣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②被告蕭竣鴻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及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為被告蕭竣鴻所有且供本案「極速派車」販毒組織販毒時秤重、分裝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蕭竣鴻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2 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㈡第5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蕭竣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③被告林庭伊所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庭伊所有且供本案「極速派車」販毒組織販毒聯絡時所用,業據被告林庭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㈡第40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相關聯絡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㈠第46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庭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④另就被告蕭竣鴻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愷他命1包及現金127,600元,被告林庭伊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分別說明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時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而無從為沒收之諭知。⑤關於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所得,原審說明包含在被告宋日權為警查扣之現金65,500元中,並於被告宋日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故本院無庸另在被告蕭竣鴻或林庭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原審上述關於沒收與否之認定,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⒋被告蕭竣鴻因有部分犯行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從而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有變動,應由本院撤銷並重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林庭伊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刑宣告均屬妥適,已如前述,且原審就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已說明斟酌各罪之間隔、手段、同質性、罪數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責相當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就被告林庭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亦合乎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⒌爰審酌被告蕭竣鴻所犯販賣愷他命既遂(對應附表一編號6) 、販賣B、C種毒品咖啡包而未遂(對應附表一編號7)兩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犯罪態樣具同質性、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責相當性等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㈡.⒋所示。 ㈥被告蕭竣鴻撤銷改判無罪之部分(附表二編號5):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竣鴻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暱稱「脂板前」之販毒組織,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脂板前」販毒組織中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出面交付價值3,500元之愷他命予廖彥穎,並收取價金。因認被告蕭竣鴻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⒉檢察官認定被告蕭竣鴻涉犯上述犯嫌,是依據警方跟監發現 被告蕭竣鴻駕車與廖彥穎見面之事實,並引用廖彥穎112年7月6日之偵訊證詞所稱:「我有向『脂板前』購買毒品愷他命3500元,買2公克,但對方戴著口罩,故無法指認是何人過來交付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認定被告蕭竣鴻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駕車前往與廖彥穎見面之目的是為了進行毒品交易。訊據被告蕭竣鴻固坦承曾於附表二編號5之時、地與廖彥穎見面,然其堅決否認有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辯稱:廖彥穎本人就是「脂板前」販毒組織的老闆,我不可能販賣毒品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 ⒊經查:證人廖彥穎在另案承認其為「脂板前」販毒組織之主 持、指揮者,廖彥穎因此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該案經廖彥穎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上開判決書及廖彥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該案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廖彥穎自112年5月間起主持、發起「脂板前」販毒組織,指揮所屬成員從事販毒犯行,廖彥穎均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49至263頁),並有與該案相關之廖彥穎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1至77頁)。本案附表二編號5的犯罪時間是在112年5月26日,當時「脂板前」販毒組織已經由廖彥穎發起、運作,因此廖彥穎應該是被告蕭竣鴻的老闆,而非交易對象。至於廖彥穎雖曾於112年7月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向「脂板前」販毒組織購買愷他命,惟廖彥穎當時尚未因販毒罪嫌遭約詢,不知本身已為警方鎖定之販毒人士,故其上開所言顯為卸責之詞,未可採信。依前述卷證所示,警方係於112年11月16日9時30分,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村0號前將廖彥穎拘提到案,後續警、偵訊筆錄中,廖彥穎才坦承經營「脂板前」販毒組織(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綜上所述,被告蕭竣鴻辯稱廖彥穎為其老闆,其未曾販賣毒品予廖彥穎等情,堪以採信。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蕭竣鴻涉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被告蕭竣鴻罪嫌不足。 ㈦對於被告蕭竣鴻、林庭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⒈被告蕭竣鴻否認涉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此部分被告蕭 竣鴻所辯確屬有據,已如前述,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並改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蕭竣鴻、林庭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6、7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原審所認定之數罪關係,因而提起上訴,但因此兩行為的販賣毒品種類不同、對象未必相同、交易時地也不可能一致,故應評價為兩個行為,而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被告二人上訴為無理由。 ⒊辯護人雖稱被告蕭竣鴻有供出毒品上手洪慶鐘而得減輕其刑 (本院卷二第132頁),但查另案被告洪慶鐘之到案經過,乃是由警方佯裝成毒品買家,於112年7月5日13時許在約定之交易地點,當場查獲前來交易的洪慶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9頁)。而本案警方是在112年7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被告蕭竣鴻拘提到案,有其警詢筆錄可參(112偵33018卷一第253頁),時序上是洪慶鐘查獲在先,被告蕭竣鴻在後,故警方不可能是由於被告蕭竣鴻供述才查獲洪慶鐘。此部分被告蕭竣鴻所辯不可採。 ⒋量刑部分,被告蕭竣鴻為「極速派車」販毒組織之發起者, 並負責分裝毒品、擔任俗稱「控機」、「總機」或「司機」工作,被告林庭伊參與該組織,並在網路上負責販毒廣告之製作及推送,部分時段擔任「控機」、「總機」之工作(控機時段為中午至晚上,其餘由蕭竣鴻負責),依其等在販毒組織中之角色分工,原審判決被告蕭竣鴻、林庭伊之刑,核屬適當,並未過重或失輕,被告林庭伊雖無前科,然在販毒組織的分工層級非低,且於本院一度否認犯行(經交互詰問證人後始坦承認罪),於犯後態度上無從較原審為更有利之評價,自無再量處更輕之刑。 ⒌綜上,本件被告蕭竣鴻除就附表一編號5之上訴為有理由,應 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外,被告蕭竣鴻其餘上訴部分,及被告林庭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⑶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⑹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第一審判決主文 第二審判決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宋日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日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上訴駁回。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宋日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日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上訴駁回。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宋日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日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上訴駁回。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宋日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日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上訴駁回。 5 【對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5】 蕭竣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審關於蕭竣鴻左列部分之判決撤銷。 ㈡蕭竣鴻無罪。 6 如附表二編號6【即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⒈】之部分 ㈠宋日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日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㈡蕭竣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5至7及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劉誌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及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誌鵬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㈣林庭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㈠宋日權部分: ⒈宋日權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宋日權處有期徒刑肆年。 ㈡蕭竣鴻部分:上訴駁回。 ㈢劉誌鵬部分: ⒈劉誌鵬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劉誌鵬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㈣林庭伊部分:上訴駁回。 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⒉】之販賣B種、C種毒品咖啡包未遂部分 ㈠宋日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日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㈡蕭竣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5至7及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劉誌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及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誌鵬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㈣林庭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㈠宋日權部分: ⒈宋日權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宋日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蕭竣鴻部分:上訴駁回。 ㈢劉誌鵬部分: ⒈劉誌鵬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劉誌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㈣林庭伊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二【對應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販賣 對象 交易方式 1 112年3月21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謝文玲 謝文玲於112年3月21日19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脂板前」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宋日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宋日權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約4公克)予謝文玲,並向謝文玲收取7,400元,而完成交易,宋日權並從中抽取400元之報酬。 2 112年4月9日17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謝松勳 謝松勳於112年4月9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脂板前」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宋日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宋日權當場交付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重量不詳)予謝松勳,並向謝松勳收取1,200元,而完成交易,宋日權並從中抽取400元之報酬。 3 112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及○○○街口 簡昱嘉 簡昱嘉於112年4月10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脂板前」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宋日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宋日權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予簡昱嘉,並向簡昱嘉收取4,0000元,而完成交易,宋日權並從中抽取300元之報酬。 4 112年4月10日19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謝明峰 謝明峰於112年4月10日19時2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脂板前」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宋日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宋日權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約4公克)予謝明峰,並向謝明峰收取7,200元,而完成交易,宋日權並從中抽取400元之報酬。 5 此犯行(編號5)由本院改判無罪【以下為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112年5月26日14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廖彥穎 廖彥穎於112年5月26日14時4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脂板前」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蕭竣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302」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更正)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暱稱「小柯」之人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蕭竣鴻當場交第三級毒品付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予廖彥穎,而完成交易,蕭竣鴻並從中抽取300元之報酬。 6 112年7月5日13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張乃文 張乃文於112年7月5日13時5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極速派車」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劉誌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於左列時間、地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劉誌鵬當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予張乃文,並向張乃文收取3,500元,而完成交易。 附表三:112年7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扣得之物(受執行人:宋日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兔子包裝毒品咖啡包(B種毒品咖啡包) 93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8號鑑驗書(原審卷第155至156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LOVE YOU」白色包裝 (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3.47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53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熊大包裝毒品咖啡包(C種毒品咖啡包) 5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8號鑑驗書(原審卷第155至156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BROWN」黄色包装(内含淡黄色粉末) 送驗數量:3.916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128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3 愷他命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8號鑑驗書(原審卷第155至156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49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90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 現金65,500元 5 現金57,100元 6 iPhone11PRO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白色iPhone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 玫瑰金色iPhone6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劉誌鵬持有) 附表四:112年7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前扣得之物(受執行人:劉誌鵬)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14號鑑驗書、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15號鑑驗書(原審卷第153、15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81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45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8182公克,純度81.8%,純質淨重3.1233公克 (送驗晶體8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3);推估檢品8包,檢驗前總淨重20.4279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6.7100公克) 2 愷他命 3包 3 兔子包裝毒品咖啡包(B種毒品咖啡包) 26包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2014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77-178頁) 與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同類,合計共119包,經送鑑鑑之結果: ⒈驗前總毛重501.99公克(包裝總重約98.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3.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21公克。 4 熊大包裝毒品咖啡包(C種毒品咖啡包) 29包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2014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77頁) 與附表三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同類,合計共83包,經送鑑鑑之結果: ⒈驗前總毛重406.05公克(包裝總重約70.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5.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1公克。 5 現金2,200元 附表五:112年7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扣案之物(受執行人:蕭竣鴻)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行動電話(黑)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行動電話(黑)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行動電話(黑)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電子磅秤 1臺 7 空夾鏈袋 1批 8 愷他命 1包 含袋毛重2.86公克 9 新臺幣127,600元 附表六:112年7月5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6樓扣案之物(受執行人:蕭竣鴻)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 1臺 2 空夾鏈袋 1批 附表七:112年7月5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扣案之物(受執行人:林庭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玫瑰金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 Pro Max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