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M-113-上訴-834-202503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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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頁、第42-1頁、第122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犯罪所帶來之危害,並自白罪 情,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並已將傾倒廢棄物之土地逐漸清理、美化,並種植香蕉,環境已大為改善,並已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陳報清理計畫,但因該清理計畫需花費新臺幣(下同)50幾萬元,被告無力負擔,依該清理計畫清理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二、原審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甚屬不當,且迄今並未完全清除堆置之廢棄物,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5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918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雖系爭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仍對環境造成一定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第57至104頁),惟被告並未依該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計畫之方式、時間進行清理,且迄今仍未為該廢棄物之清理,而僅係在該廢棄物上另外堆置土堆,並在其上種植香蕉加以綠化而已,並無實際上之清理作為,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5頁、第129至134頁),因此,被告迄今仍無積極作為改善遭實際污染之土地,其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但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本案被告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具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被告係為圖不法之利益,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土木與建築廢棄混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不小,且迄今已有2年,均未見被告有依其所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配合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積極清理該廢棄物,依照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實在有必要使他接受刑罰執行,促其反省改過,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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