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HM-113-上訴-835-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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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春宏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段奇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真(原名:張淑眞) 選任辯護人 張毓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72、73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國庫新臺幣陸拾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2人於本院均明示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即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21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26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1.應以犯情劃定責任上限(即量刑第一階段)   ⑴本案問題產品並未因使用逾期原料,而產生有害人體之物 質: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製作之部分產品,固 有如原審判決所認產品内容及有效期限標示不實之情事。然被告甲○○於行為當時,係因認前開問題產品部分原料雖有將逾期或甫過期之情事,然實際上仍可食用,對人體並無危害,始予以使用。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案發後對扣案之問題產品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發現生菌數、大腸桿菌數等各項數值,均與當時食品安全衛生法規之規定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72號卷四第273-284頁),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約聘僱業務助理丁○○亦證稱:前開數據符合安全法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3頁)。可見本案問題產品確實未因使用逾期原料,而產生有害於人體之物質。⑵被告甲○○重視產品安全:○○公司内部設有實驗室,定期皆會對生產之產品進行檢驗,有被告甲○○於原審提出之檢驗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69-496頁、卷四第5-320頁)。如原料確有變質,無論是否逾期,於本案為檢警查獲前,被告甲○○均指示員工主動銷燬,有○○公司料件請領憑單、料件請領明細表各1份可參,足徵被告甲○○對於產品安全之重視。⑶被告甲○○本案行為對於食品安全之危害應屬輕微:    被告甲○○因對於食品安全法規理解有限,依憑其於食品業 多年之經驗,未經科學證據佐證,即認產品重製後可重新評估有效日期,亦未確實標示產品内容含有麥芽糊精,此部分經原審指明後,被告甲○○業已深刻反省其行為確有失當。惟被告甲○○並未在產品中另行添加任何有害於人體之成分,而本案原料雖逾保存期限,卻未因此產生質變,實則若產品有劣化情形,被告甲○○即全數銷燬,絕無將實際上確已變質之產品提供社會大眾食用之惡意。是本案僅屬產品標示不實之詐欺行為,對於食品安全之危害應屬輕微。   ⑷被告甲○○絕非以銷售本案問題產品做為主要牟利方式,犯 罪情狀並非重大:本件問題產品領料日期為民國105年底至107年底,總價新臺幣(下同)9百餘萬元;然○○公司於106至108年度,每年之營業收入均達2億4千萬元以上,3年間營業收入超過7億元,有○○公司綜合損益表2張可佐(此為營業收入,並非淨利,觀此部分表單營業成本即可見每年淨利僅百萬元),足見○○公司銷售之眾多產品中,問題產品占比僅約1%,比例甚低。是本件問題產品確係因絕少部分原料品管不周所致,被告甲○○絕非以銷售問題產品做為主要牟利方式,其犯罪情狀應非重大。2.應以行為人個人情狀調整責任刑(即量刑第二階段)⑴考量被告甲○○之生活狀況,如令其入監,家庭及員工生活將蒙受劇變,影響層面廣大:    被告甲○○為○○畢業,與前妻同住,育有子女0人,均尚未 成年。而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且為佔比75%之大股東,可見其對於○○公司營運事宜影響重大,旗下數十名員工均仰賴被告甲○○提供生計,苟被告甲○○需入監執行,除家中妻小頓失依靠,其員工亦群龍無首,生活將蒙受劇變,影響層面廣大。   ⑵被告甲○○已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甲○○未曾觸法,於原審審理時,因憂懼不安,未能完 全坦認自身過錯,然亦僅止於其自身主觀意圖之辯解,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經原審判決詳予指明後,被告甲○○已深刻檢討,知悉所為不當,而於上訴時坦承全部犯行,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顯見被告甲○○犯後確實知所悔悟;至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部分,被告甲○○於原審時即予坦承。被告甲○○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被告甲○○長期捐款並參與公益活動,其因自省本件所為不當,亦願意支付適當之公益捐,以求盡力彌補並回報社會。3.應考量更生改善可能性(即量刑第三階段)   ⑴原審判決針對被告甲○○之更生改善可能性乙節,未置一詞 ,就此部分應有漏未審酌之虞。⑵被告甲○○素行甚為良好,並已改過自新:    被告甲○○除本案外,別無任何前科或觸法紀錄,素行甚為 良好。而本件犯罪時間為107年間,距今已逾5年。被告甲○○於此期間,均謹慎守法,致力經營○○公司,顯見其犯後業已確實改過自新。   ⑶被告甲○○已年邁,入監服刑不利其更生:    被告甲○○年已00歲有餘,於此年邁之際,令其入監服刑, 其身體恐難以負荷,更恐在監獄中反沾染惡習,難以再次融入社會,不利於被告甲○○更生。  4.原審量刑有違平等原則 被告甲○○所為雖有不當,然其本案所犯為產品標示不實,並非販售添加有害人體之劣質原料,且其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始終坦然面對,應有節省部分司法成本,且原審判決亦肯認被告甲○○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量刑框架可先排除重度區間之刑等語,然最終科以有期徒刑4年,對照其他販賣過期產品之判決,量刑均落在2年以下,且亦有諭知緩刑者,原審量刑確屬過重,應有違平等原則。  5.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請審酌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6.綜上所陳,原判決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 年,且未論知緩刑,而未及審酌被告甲○○如上情狀,違反平等原則,容有未盡周延之處。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斟酌告甲○○未曾入監服刑,現已年近七旬,諭知被告甲○○緩刑;且被告甲○○深知自身所為確有不當,如獲諭知緩刑,願於緩刑期内向公庫支付相當之公益捐,以彌補社會。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1.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下列情狀⑴犯罪情狀:    ①被告丙○○在公司係以擔任業務為首要,嗣後才兼職原料 採購、產品生產管理: 被告丙○○學歷為○○○○科畢業,畢業後先在夫家幫忙販售 家具,後因家具業沒落,始轉任職於○○公司。然因本身 不具有任何食品安全之背景知識,故在公司主責範圍仍 係以擔任業務為首要,後因○○公司另成立岡山食品製造 廠,被告丙○○始兼職負責原料採購、產品生產管理等業 務。 ②被告丙○○對於公司決策並無實質決定權限:     依被告丙○○於○○公司組織之層級,對於公司營運及成本 控制之決策,均無實質之決定權限;關於公司產品原料 之擇定、配方之比例及產品製作等規劃,被告丙○○亦無 從置喙。被告丙○○因對於食品安全專業及相關法規理解 有限,認為即期原料並非有害人體之物質,如未變質, 應非不能使用,而對於本件問題產品之標示方式,未多 加思考,此部分經原審指明後,被告丙○○業已真切反省 其於公司之生產管理措施確有違失。 ③被告丙○○並非不可替代之關鍵角色: 被告丙○○教育程度非高,因親屬關係而任職於○○公司, 然多年來首要職責仍為開發公司業務,僅於本案案發前 幾年開始接觸生產管理業務。而其本件所為,僅係單純 配合公司決策,承上級命令就特定即將過期之原料開立 生產通知單,再交由同案被告戊○○製作,是其於本案問 題產品之製作環節上,實非不可替代之關鍵角色。 ④本案對於食品安全危害應屬輕微:     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係屬產品標示不實之詐欺行為, 對於公眾食品安全之危害應屬輕微。    ⑤本案因問題產品所獲利益均不歸屬被告丙○○:     被告丙○○於○○公司僅領取每月約0萬多元之固定薪資,○ ○公司因本案問題產品所獲利益均不歸屬於被告丙○○, 故被告丙○○之犯罪動機並非謀求一己之利,犯罪情狀應 非重大。   ⑵被告丙○○之個人情狀 ①考量被告丙○○之生活狀況,如令其入監,家人生活將蒙 受劇變: 被告丙○○為○○畢業,在○○公司任職,月薪約0萬多元, 和婆婆、丈夫、所育0名子女同住,苟被告丙○○需入監 執行,家中老小頓失依靠,生活將蒙受劇變。    ②被告丙○○已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    好: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因首次面對司法,且同案被告 甲○○又是親人,怕所言不當殃及至親,多所顧忌,始未 能直接承認犯行,但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應仍有節省部分司法資源。經原審判決詳予指明後,被 告丙○○已深刻檢討,知悉其所為不當,於上訴時坦承全 部犯行,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顯見被告丙○○犯後確實 知所悔悟。 ③被告丙○○素行甚為良好,並已改過自新,如令入監,    不利更生:    被告丙○○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而本案之案發 時間為108年間,於本案偵、審多年期間,被告丙○○承 受強大身心折磨,時刻憂懼判決結果,然始終謹慎自持 ,未再有任何涉法行為,業已確實改過自新。被告丙○○ 從未曾入監服刑,如因本案入監,恐難以適應監所生活 ,衍生其他不幸,亦恐出監後遭社會大眾異樣眼光,難 以復歸社會,不利於被告丙○○更生。 2.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請審酌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比照同案被告戊○○,宣告被告丙○○緩刑,以啟自新。  3.綜上所陳,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予緩刑之宣告,實有 未盡周全之處,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就被告2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 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本案被告2人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然其等所詐得之金額達9百餘萬元(90,021,433元),已經原審認定明確,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事由,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茲因行為時與裁判時所應適用之罪刑有所變動,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舊法即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新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以上、未達1億元罪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於本案情形應以舊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 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本案被告2人並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自白,且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㈡原審雖未及比較上述第2點之⑵、⑶部分新、舊法,惟此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合先敘明。 四、對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甲○○、丙○○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①被告甲○○ 為○○畢業,經營○○公司,從事食品製造業,育有子女0人,近年離婚,但仍和前妻同住;被告丙○○為○○畢業,在○○公司就職,月薪約0萬多元,和婆婆、丈夫、所育子女0人同住等情,均據各人供承甚明,且各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9、7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91-122頁及原審卷五第291-304頁、原審卷三第75-82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2人皆為智識程度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不致匱乏之成年人,案發時從事食品製造產業均有相當時間,其中被告甲○○為企業負責人,社經地位是本案諸被告中最優渥者。②被告2人在本案以前皆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均非素行不佳之人,過往無類似犯行,量刑框架可先排除重度區間之刑。③被告2人為○○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問題產品品項、銷售金額及對象,眾多且龐大,持續相當長的時間,波及範圍甚廣,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就詐欺部分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則侵害社會法益,本案製造含有即期、過期原料商品並銷售之犯罪部分,行為雖構成一罪,然而考慮到侵害的法益多樣,而且是遷就無法切割成單一產品的單一買受人的舉證極限,才論以接續犯一行為,罪質其實頗重。此外還有相當顯著的外溢法益遭侵害:被告2人無視食安法規,以「回春」手法將即期原料投入生產、或形式加工為半成品,延長有效日期,又無視原料逾期仍投入生產,這些問題產品若在市場流通,無異是將原料報廢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擔,而且對於其他遵循食安法規的業者而言,更是不公平競爭,有害經濟秩序,倘若不嚴加責難,容任劣幣驅逐良幣的態勢繼續發展,將有害市場健全發展,無助維護食品安全。考量到這些犯罪客觀情狀,已相當嚴重。④被告甲○○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部分之罪行,亦同時構成數項罪名,侵害不同類型的超個人法益,惟情節不若製造含有即期、過期原料商品並銷售之犯罪部分誇張,而且最終坦白認錯,尚無必要科處不得易刑之刑度。然而考量到相同罪行的其他共同被告自始即坦承不諱,故量刑不應低於這些共同被告。復考量其經濟能力,易科罰金不宜以最低標準折算。⑤被告2人就上開製造含有即期、過期原料商品並銷售之犯罪部分,雖為共同正犯,但彼此間的分工參涉程度及重要性迥然有別。被告甲○○是企業經營者,社經地位優渥,位居關鍵主導地位,不思精進經營管理之道,為求節省成本,無視原料有效日期,不顧有識員工(即同案被告戊○○)勸阻,猶心存僥倖,投入生產,故可責性最高,而且本案偵審迄今,只見被告甲○○想方設法推卸責任,絲毫不見身為企業經營者的社會責任,一方面辯稱自己言聽計從只領他月薪0萬多元的廠長戊○○的計策云云,把自己弱化成無能的老闆,又一方面仗著專業,扭曲法令,異想天開,忝稱這種可以讓原料突破有效日期,無限回春、永續使用,是法規允許云云,像這樣一方面「不專業」、一方面又「很專業」的雙面表現,無疑是自相矛盾,醜態百出,絲毫不見悔意,為富不仁,莫此為甚,當然沒有量處低度刑之餘地。⑥至於被告丙○○,礙於老闆甲○○偏行歧路,身為在職員工無能為力,可責性較低,量刑應與被告甲○○有顯著區別,惟被告丙○○一概推稱不知,同樣推諉卸責,或有囿於長輩不肯鬆口認錯之無奈,但犯後態度仍不算良好,宜量處中低度刑。⑦審酌上述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年、5月(5月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被告丙○○有期徒刑2年。㈢經核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共犯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之,核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與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且無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㈣雖被告甲○○、丙○○2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致原審未及審酌,然被告2人就製造含有即期、過期原料商品並銷售之犯罪部分,係於原審認定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後才坦認犯行,犯後態度相較於自始坦承犯罪之同案被告戊○○而言,自是不佳,是以被告甲○○、丙○○2人就此部分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得減輕量刑之程度,應遠低於同案被告戊○○,如此方符平等原則。準此,原審就被告甲○○、丙○○之量刑,以之與同案被告戊○○相較,仍在合理之量刑框架內,被告甲○○、丙○○2人執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改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㈤又被告甲○○陳稱○○公司對於已經變質之產品,無論是否逾期 ,其均會指示員工主動銷燬,可見對於產品安全之重視;且本案問題產品並未添加任何對人體有害之成分,僅屬產品標示不實,對食品安全危害應屬輕微乙節。茲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雖有針對本案扣案之問題產品進行檢測,檢驗報告結果生菌數、大腸桿菌數等數值,均符合當時食品安全規定,有證人即當時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丁○○(筆錄誤載為嘉義市衛生局)證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93頁)。然本案正因尚未可證明此些產品對人體產生危害,因而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行為人責任量刑上限,乃落在中度刑區間而未上調。且被告甲○○身為食品製造業之一員,對於變質之產品予以銷燬,使之未流入市場,本即為其應負之基本責任,若不予以銷燬或處理,更有法律責任,是以被告甲○○此舉不過盡其應盡之責任、義務,非屬悔過之具體表現,豈能據為本案之減刑因子。況被告甲○○應被課責之處,主要在於以更改原料有效日期之欺罔方式,製造含有即期或過期原料之商品並銷售,欺瞞消費者及下游廠商,並因此節省成本,對同業造成不公平競爭,實則嚴重危害經濟秩序、市場健全發展。甚者,原料製造、加工成食品,質量本身均產生變化,難從食品端來反向檢驗所有添加之物質及成分,因此按照食品製造之相關規範,按部就班添加、加工合格原料,方能確保食品安全。今被告甲○○為避免公司損失及節省成本之私利,任意竄改原料有效期限所製造出來之產品,已使食品安全規範以追本溯源、從產地、原料之源頭開始把關之嚴謹食品監管過程無法落實,不僅使食品安全疑慮未消,更使民眾消費信心動搖,產生之危害不容小覷,受侵害之法益並非僅止於所添加之原料是否對人體有害之消費者身體健康法益,因而被告甲○○以產品未添加對人體有害之成分,主張危害輕微,仍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為對被告甲○○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  ㈥又被告甲○○育有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中),業據被告甲○○供 明(見本院卷第378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原審於科刑證據調查時,被告甲○○就家庭狀況已做說明(見原審卷五第264頁),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甲○○之家庭狀況(包含其有0名小孩)一節(見原判決第26頁所載),顯已將被告甲○○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甲○○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五第264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甲○○犯加重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稅捐等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甲○○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  ㈦被告甲○○雖指稱:原判決對其量刑顯較重於相類案件之他案 其他被告,有比例失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他案被告經原審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與被告甲○○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審判決就被告甲○○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依據他案減輕其刑,否則有違平等原則之謂,自非得以憑採。  ㈧又被告2人雖均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不利其等更生等語; 被告甲○○更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其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裁量有所違誤等語。然量刑之所以審酌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或其他與案件相關之量刑因子,乃在於行為人之行為責任基礎下,依犯罪情狀劃定責任上下限後,考量是否有上述行為人個別情狀之量刑因子,而有予以調降之空間,是以各量刑因子予以交互評比,雖允許有減輕之波動幅度,然倘整體評價後,仍在原量刑範圍內,縱未詳述考量之各種情狀,亦僅行文簡略而已,非可謂漏未審酌。原審雖行文稍嫌簡略,未就被告2人之更生改善可能性,於量刑審酌事項中予以臚列說明,然本院將此部分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原審量刑仍在合理框架內,此更生改善可能性之量刑因子對於量刑結果尚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遽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㈨被告甲○○、丙○○2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情狀,業經原審量刑時 將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分工角色及生活狀況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衡無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準此,原判決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甲○○、丙○○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甲○○、丙○○2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均無足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甲○○、丙○○2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等上訴。 五、是否為緩刑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量處有期徒刑4年部分,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部分,本院認被告甲○○應知悉其所為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且危害國家經濟、稅收與租稅公平,仍犯本案之罪,難認被告甲○○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甲○○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被告甲○○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亦非足採。㈡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7頁),參酌被告丙○○在本案並非居於主導、關鍵地位,多為聽命行事之員工角色,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被告甲○○輕微,尚非定須入監服刑予以嚴懲;且其身為老闆即被告甲○○之近親晚輩,雙重身分壓力(員工、近親)在面對本案偵審時,自有是否坦承犯行之難處,幸最終已坦承犯行,可認有反省己錯之具體表現。茲刑罰制裁之主要目的在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而非單純應報,對於偶發、初犯或惡性未深者,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應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堪認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於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丙○○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上述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丙○○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公益金,及在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丙○○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丙○○在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深自惕勵(又被告丙○○前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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