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HM-113-上訴-835-2024121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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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春宏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段奇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春宏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施春宏(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因所宣告之刑,不得易刑處分,且被告資力豐厚,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7日為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卷第333、335頁)。嗣被告因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4年1月6日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4年(另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違紀錄致生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前述有期徒刑之諭知,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刑期非短,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到庭均陳稱:被告因身罹疾病,須定期回醫院看診及追蹤,不可能逃亡等語,並提出病歷資料為證。然被告為公司經營者,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每年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78頁),顯有足夠之財力在海外就醫,並非定須在國內醫院看診、治療,故被告定期前往醫院回診及追蹤、治療之情,並無從解消被告逃亡之可能性,而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無逃亡之虞。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被告一旦出境,有長期滯留海外的可能性,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