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HM-113-上訴-836-20250305-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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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釋振中 輔 佐 人 賴00社工(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 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於本 件係指本院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釋振中(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前經本院向當時暫行安置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被告予以送達,已於113年9月12日由被告親自收受,有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簽收之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對於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狀之合法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算20日,至113年10月2日(星期三,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4年2月26日始以信函向本院提起上訴(註:被告於該函所載之「提出抗告」,核其在法律上之真意,應為「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循上訴之程序依法處理),有被告前開信函可參,是被告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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