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M-113-上訴-837-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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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俞硯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俞硯(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9月26日開庭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罪,且被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經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老婆、小孩均在大陸;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