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HM-113-上訴-837-20250218-4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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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5號、第1206號、第2065號 、第2122號、109年度軍偵字第36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 09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事 實 一、緣丙○○(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與 林振彥前因男女關係而生糾紛,且不滿林振彥之友人康中威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發布限時動態稱:「丙○○、黃義凱,現在給你們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遠一點」等語,遂與康中威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模型飛機場內談判。丙○○因預見康中威會號召人馬攜帶武器前來,為糾眾以壯大聲勢,遂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晚間,陸續召集下列之人應援助陣: ㈠丙○○與黃義凱(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繫告 知上情,黃義凱應允到場助陣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洪明佳(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往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租屋處搭載丙○○,丙○○即自租屋處攜帶高爾夫球棍1支置放在甲車內,並由黃義凱駕車搭載丙○○及洪明佳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等候。 ㈡丙○○另與葉智欽(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繫 告知上情,葉智欽應允到場助陣後,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范煜章、甲○○及陳泓予(所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與丙○○會合。丙○○除當場向黃義凱、洪明佳、葉智欽、范煜章、甲○○及陳泓予,講述其與康中威間發生糾紛之由來及業與康中威相約談判等情外,並發放鐮刀2把予葉智欽及陳泓予分持。 ㈢丙○○復由黃義凱駕駛甲車搭載其與洪明佳前往位在苗栗縣苗 栗市之夏龍灣小吃店,告知賴光辰(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與康中威談判乙事,嗣經賴光辰及同於該處飲酒作樂之曾育威(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邱士原(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允到場助陣後,黃義凱便駕駛甲車搭載丙○○及洪明佳返回福星山第一涼亭。 ㈣丙○○另與乙○○(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繫告 知上情,乙○○應允前往助陣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張博寬(所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先與賴光辰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育威及邱士原,下稱丁車)會合,並等候丙○○等人到來。而後,黃義凱即駕駛甲車搭載丙○○、洪明佳;葉智欽則駕駛乙車搭載范煜章、甲○○及陳泓予,自福星山第一涼亭出發,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與乙○○、賴光辰等人會合。 ㈤丙○○等人集結完畢後,即於109年2月21日凌晨某時許,分別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模型飛機場欲與康中威人馬談判,嗣丙○○之不詳同夥登上河堤遠望後,發覺康中威糾集之人馬眾多,丙○○及其同夥遂決定先駕車離去。然經丙○○號召到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離去時,不慎與對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戊車上之傅智威下車與對方理論時,遭對方毆打受傷。 ㈥丙○○人馬自模型飛機場離去後,經丙○○再次號召而聚集在苗 栗縣苗栗市之聯合大學停車場(下稱聯大停車場),且丙○○直接或輾轉與張堯旻(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戊○○聯繫告知上情後,張堯旻、戊○○即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己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庚車),前往聯大停車場與丙○○等人碰面。 二、戊○○、張堯旻到場瞭解上情後,為報復尋釁,遂與丙○○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號令眾人稍後分別駕駛或搭乘車輛於苗栗市區繞行,倘尋獲康中威人馬即下車揮打攻擊,並當場發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棍棒等武器供同夥使用。而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洪明佳、葉智欽、甲○○、陳泓予、范煜章、乙○○、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曾浩葳均明知其等將前往攻擊康中威人馬,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甲○○、陳泓予、乙○○、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或在場助勢(洪明佳、范煜章、蘇柏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由賴光辰駕駛甲車搭載丙○○、邱士原及曾育威;葉智欽駕駛乙車搭載甲○○、范煜章及陳泓予;乙○○駕駛丙車搭載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張博寬;張堯旻駕駛己車搭載黃義凱及洪明佳;戊○○駕駛庚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一同自聯大停車場出發並在苗栗市區內繞行尋找康中威人馬。 三、嗣於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丙○○車隊發現康中威之友人 己○○、湯○天(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甘昆霖出現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下稱自治路現場)前,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彼此聯繫到場支援。戊○○主觀上雖僅係出於教訓康中威人馬並無致人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分持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對方,於夜晚光線不明及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受限,參與之人為求自保或防避對方陣營攻擊等原因,不一定只挑選不足以致死部位進行攻擊,而可能使受攻擊者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仍與張堯旻、曾育威、丙○○、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甲○○、陳泓予、乙○○、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抵達屬於公共場所之自治路現場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追逐攻擊己○○、湯○天,致湯○天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膜、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另洪明佳、范煜章雖下車然未下手攻擊,蘇柏文則未下車而改駕駛丙車至前方迴轉等候,其等三人雖與上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然仍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戊○○及丙○○等人攻擊結束後旋分別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湯○天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湯○天仍因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 四、案經湯○天之母彭○菁提出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並提起公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實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頁、第456、464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首謀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犯行,並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被告不是首謀,也未曾發放武器云云。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本案發生之緣由,及丙○○等人為教訓 康中威人馬而聚集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⑴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事情的起因是林振 彥的女朋友跟我和吳國豪出去,因為這件事情導致林振彥、康中威誤會,康中威就在IG的限時動態上貼文,叫我跟黃義凱出來講清楚。109年2月20日晚上黃義凱先來府前路租屋處找我,當時我將高爾夫球棍放到黃義凱車上,我們就一起去福星山第一涼亭,再去夏龍灣小吃店找賴光辰談這件事情。接著我們回到福星山第一涼亭,然後再去聯大停車場,從該處出發途經玉清宮再前往模型飛機場,並在模型飛機場內等待康中威他們過來。後來我們決定從模型飛機場離開時,在模型飛機場出入口處有兩台車相撞,我有聽說傅智威從車上下來時有被人打。離開模型飛機場之後我們又回到聯大停車場,當時本案各該被告都有在聯大停車場內,接著張堯旻和被告就來聯大停車場,他們就在討論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之後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區繞行,當時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是由張堯旻駕駛搭載黃義凱和洪明佳,繞行過程中我們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群組通話來聯絡彼此,並有繞行到千璽會館那邊再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05號卷《下稱偵1205卷》二第139至143頁,偵1205卷四第129至132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二第145至172頁,同卷七第50至70頁)。 ⑵黃義凱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事情的起因是康 中威在IG限時動態上貼文,叫我跟丙○○出來講清楚,我才會在府前路和丙○○會合。當時我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丙○○、洪明佳從府前路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車程中我有和丙○○討論IG上被貼文的事情,到達福星山第一涼亭時丙○○有在車上一直講電話,大致上就是打給他的朋友說對方康中威那邊要正面來。後來我又開車載丙○○去夏龍灣,之後又去模型飛機場。離開模型飛機場之後我前往聯大停車場,在那邊我們同行的人在討論剛剛在模型飛機場那邊車子有發生碰撞,所以要開我的車子去撞對方藉此討回來等等,於是我就將原本放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上的鐮刀,帶下車後換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下稱偵1206卷》第26至30頁、第106至109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二第249至263頁,同卷六第369至382頁)。 ⑶賴光辰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109年2月21日案 發前我和邱士原、曾育威在夏龍灣小吃店喝酒,後來丙○○來找我,說他和康中威有糾紛,要請我去協助講事情,所以我就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曾育威和邱士原先前往玉清宮附近,再和其他車輛一起會合後前往模型飛機場。我們原本在模型飛機場內等待康中威那邊的人過來,但我們同行的人爬上河堤看到對方車陣後,說要先離開,我們就開車先離開模型飛機場,我知道在離開的過程中,我們同行的車輛有發生碰撞。後來丙○○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我,要我去聯大停車場會合,我就開車去那邊,當時丙○○、張堯旻、被告在那邊討論模型飛機場內發生的事情,最後他們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當時主要是張堯旻帶頭說要打人,被告則是在旁邊搧風點火。後來有人叫我換開其他車輛,我就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在聯大停車場,並換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丙○○、邱士原和曾育威。在離開聯大停車場前往自治路現場的過程中,丙○○有攜帶高爾夫球棍,邱士原有攜帶鐮刀,曾育威好像是攜帶西瓜刀或水果刀,但我沒有攜帶武器。當時是因為LINE的群組通話中,有人說有看到康中威那邊的人,我們才會一起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下稱偵2212卷》第171至185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二第295至305頁,同卷七第317至326頁)。 ⑷邱士原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和賴光辰、曾 育威在夏龍灣小吃店喝酒,當時賴光辰有接到丙○○的電話,電話中丙○○說他和康中威他們吵架,所以要請賴光辰去幫忙,我和曾育威就坐上賴光辰的車,我們先去玉清宮的全家超商和其他車輛會合,再一起前往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時,我們同行的人有爬上河堤,看到康中威那邊的車有十幾輛開往模型飛機場,我們就決定先從模型飛機場離開。離開後賴光辰有接到電話,才知道在模型飛機場內,當我們同行的其中一台車往另外一個出口離去時,剛好和別的車輛發生碰撞,當時我們同行的人下車後還有被打。之後我們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堯旻、被告和丙○○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來討回一口氣,被告有問我們誰的車上沒有武器,就有人在聯大停車場內發放武器給大家。後來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內繞行,忽然有人說有看到康中威那邊的人,我們才會從千璽會館停車場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1205卷一第51至55頁,偵1205卷三第163至167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一第75至83頁,同卷三第51至64頁)。 ⑸洪明佳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本來在星光大道KTV喝 酒,後來黃義凱來載我去府前路,丙○○就在那邊上車,當時我是坐在車內的後座。接著黃義凱開車去福星山第一涼亭後,又去夏龍灣小吃店,然後再去模型飛機場。除此之外我印象中我們還有去聯大停車場,在那邊黃義凱有叫我下車說要換車,我就換到另外一台車上,當時我在那台車也是坐後座,後來車子就有開到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三第93至115頁)。 ⑹葉智欽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最初是丙○○用FAC ETIME通訊軟體打給我,跟我說他有事情要我幫忙,並且要我去載甲○○、陳泓予等人。之後我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范煜章、甲○○、陳泓予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那邊我們車上4人都有下車聽丙○○說話,當時他說要我們幫他和人家輸贏、要去處理對方,所以就發了2把鐮刀給我們,後來那2把鐮刀由我和陳泓予分持。接著我開車載著范煜章、甲○○、陳泓予前往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內我有聽到同行的人說對方康中威的人有帶槍,我們就決定先從模型飛機場離開。離開後我們開車前往聯大停車場,在那邊聽張堯旻、被告跟丙○○發落,他們說等一下大家要開車去苗栗市區繞,如果遇到對方康中威的人就教訓他們等等。接著我開車載范煜章、甲○○、陳泓予開始繞行,後來又去自治路現場,過程中陳泓予好像有用LINE通訊軟體的群組通話功能跟大家保持聯繫等語(見偵1205卷三第101至105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一第95至103頁,同卷三第64至73頁,同卷六第335至367頁)。 ⑺甲○○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案發前一天晚上丙○ ○打電話給我,說他和別人有糾紛要請我去幫忙湊人數,這件事情范煜章也知道,後來我就和范煜章、陳泓予搭葉智欽的車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福星山第一涼亭時丙○○還在找人來幫忙,當時我有看到丙○○在發武器,我們車上的鐮刀就是那時候丙○○發的,丙○○發放武器時范煜章也有在場。接著我們又去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因為聽說對方康中威的人很多,所以我們就先離開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我有看到大家在傳遞武器,後來葉智欽又開車載我們在苗栗市區繞,當時是打算要找對方康中威那邊的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65號卷《下稱偵2065卷》三第73至78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一第105至112頁,同卷四第212至219頁,同卷六第305至333頁)。 ⑻陳泓予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就我所知,最早 是因為丙○○和康中威那邊的人有感情糾紛,對方直接打給黃義凱,丙○○就使用黃義凱的手機和對方談,所以對方才認為事主是丙○○和黃義凱。案發前一天晚上葉智欽開車載我、甲○○和范煜章去福星山第一涼亭,在那邊丙○○跟我們說他和別人有糾紛,就發武器要我們幫他尋仇,當時我們這台車拿到的是鐮刀。後來我們開車前往模型飛機場,但是因為對方康中威的人太多,我們就先離開該處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堯旻說打架打成這樣很丟臉,說等一下要去市區繞繞看能不能找到對方康中威的人,如果找到就要教訓對方,被告則從他的車上拿武器出來,問大家有沒有武器,丙○○也有跟著他們一起負責發落。後來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區繞行,當時每一台車上都有人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通話功能來聯繫彼此,我們車上是我用擴音功能播放的,所以車上的人都聽得到等語(見偵2065卷二第231至238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一第115至122頁,同卷二第245至259頁,同卷七第348至380頁)。 ⑼范煜章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葉智欽有開車載我、甲○ ○和陳泓予去福星山第一涼亭、模型飛機場、聯大停車場及自治路現場等處。我在聯大停車場內有看到車上有鐮刀,也有看到其他人在該處發放武器,我看到之後就大概知道他們打算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二第295頁、第305至315頁)。 ⑽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最初我和曾浩葳在 吃飯,吃完飯後我們接到電話,就聽說丙○○跟人有糾紛,要請我們幫忙處理,後來我又接到張博寬跟徐紹軒的電話請我去載他們,所以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往搭載,最終載著曾浩葳、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前往玉清宮會合並共同前往模型飛機場後,再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堯旻問丙○○為何離開模型飛機場,丙○○說有看到對方車子很多,不知道為什麼就散了,接著張堯旻、被告就說我們跑得這麼丟臉,等一下在路上如果遇到對方的人要教訓對方等等,之後丙○○還有發西瓜刀、棍棒等武器給我們車上的人,後來我就駕車載曾浩葳、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2065卷一第49至53頁,偵2065卷二第331至337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一第125至132頁,同卷二第249頁、第259至263頁,同卷七第72至90頁)。 ⑾張博寬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案發前我有搭乙○○的車跟著去模 型飛機場,接著再去聯大停車場,在車上我有聽他們在討論說到底要不要打,在聯大停車場內也有看到其他人在傳遞武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三第70至72頁)。 ⑿徐紹軒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最初是丙○○打電 話給我,說他跟別人吵架要約輸贏,我才會打電話給乙○○請他來載我。乙○○載我去到模型飛機場之後,因為對方的人太多,所以我們就先開車離開,離開後丙○○有打電話跟我說要換到聯大停車場那邊集合。在聯大停車場內丙○○有發武器給我們,他和張堯旻都有帶頭說要去打對方的人。之後我們開車在路上繞來繞去尋找對方的人,當時我們幾台車之間,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通話功能聯絡彼此,我們那台車是使用手機擴音功能來通話等語(見偵1205卷一第173至177頁,偵1205卷二第45至49頁,偵1205卷四第79至83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一第133至142頁,同卷三第53至58頁,同卷七第327至346頁)。 ⒀蘇柏文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確實有搭乙○○的車, 前往聯合大學及自治路現場等處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三第247至258頁)。 ⒁曾浩葳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案發前我本來和 乙○○在一起,當時乙○○接到丙○○的電話後說要去打架,我們就去載蘇柏文、張博寬和徐紹軒。他們3人上車後,我們有跟他們說丙○○和人吵架,我們要去幫忙談判、打架等等,之後我們車子開到玉清宮後再開去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內,因為有人登上堤防後看到對方的車輛眾多,所以我們就先離開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博寬和徐紹軒有拿武器上車,並且把武器放在他們後座座位前方。離開聯大停車場後我們開車在市區繞,過程中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開擴音通話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下稱偵緝258卷》第265至272頁、第289至293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61號卷一第22至34頁)。 ⒂曾育威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到苗栗市夏龍灣卡拉OK找賴光 辰,然後丙○○打電話叫賴光辰駕駛丁車搭載我及另名不認識的人,前往苗栗市經國路河濱公園的飛機模型場聚集,黃義凱也有駕駛甲車前往該處,我們看到現場有20幾部車,就掉頭離開。離開之後就在市區亂繞,丙○○就以FaceTime跟我聯絡,叫我們前往苗栗市聯合大學八甲校區前集結。到達後我跟賴光辰就下車,現場約有5、6台車,大約有10幾人,也有看到黃義凱駕駛甲車在場,丙○○跟我們說與對方有糾紛,就叫賴光辰換開甲車載我,跟在丙○○的車子在市區繞尋找對方,遇到對方就要修理他們,要出發前丙○○就從車上拿出1把開山刀放在我們這台車上,其他在場的人分別持刀械、木棍、鐵棍、球棒等兇器前往等語(見解送人犯卷一第108至117頁)。 ⒄卷附IG限時動態擷圖(見偵1205卷一第98頁),可見康中威 確有在IG上發布限時動態表示「丙○○、黃義凱,現在給你們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遠一點」等語。 ⒅卷附模型飛機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二第120 至122頁),可見丁車、甲車、乙車、丙車等小客車,於109年2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確有進入至模型飛機場內。 ⒆卷附案發當日模型飛機場之現場照片(見警卷二第138至144 頁),可見戊車在模型飛機場內與他車發生碰撞。 ⒇卷附甲車、乙車、庚車、己車、丙車等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三第325至343頁,同卷四第197至205頁)。 卷附邱士原、張博寬、張堯旻、甲○○、乙○○、賴光辰、黃義 凱、陳泓予、洪明佳、丙○○等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等資料(見偵2065卷二第45至103頁)。 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及丙○○等人在自治路現場有如附表所 示之作為,且湯○天受有前揭傷勢,嗣因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⑴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我們要離開聯大停 車場時,大家確實有共識要去教訓對方的人,曾育威有拿刀、邱士原拿鐮刀、葉智欽及徐紹軒也有拿武器,我帶高爾夫球棒上車,到自治路現場時,我坐賴光辰的車要撞對方的車,將對方截下來後,就開始下車打人,曾育威、邱士原有下車,大家都往己○○、湯○天的方向衝過去,要離開時我才有下車等語(見偵1205卷二第139至143頁,偵1205卷四第129至133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56、65頁)。 ⑵黃義凱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就 有人提到在河濱公園發生車子碰撞的事,並提議要去找對方討回來,後來大家就開車在市區亂繞要找康中威那邊的人,當時我有帶刀,其他人也自己有武器,到自治路現場後,我拿鐮刀下車,洪明佳跟在我旁邊,我有用刀子攻擊己○○,有打到己○○的右手手腕,還有很多人一擁而上打己○○等語(見偵1206卷第26至30、106至109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六第369至382頁)。 ⑶賴光辰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時 ,丙○○、張堯旻、被告在討論河濱公園(模型飛機場)的事,張堯旻就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被告也叫我們走,並聽到有人問「誰沒有武器的」,當時曾育威好像是拿西瓜刀或水果刀,邱士原拿鐮刀、丙○○拿高爾夫球棍,我則駕駛甲車載曾育威、邱士原、丙○○,我是開第一台車帶頭,到自治路現場時,看到己○○、湯○天,我就用車將他們攔下來,邱士原、曾育威下車,我就將車子往前開迴轉回來,丙○○開門下車一下又上來,後來曾育威坐上副駕駛座,丙○○坐上後座,我就直接開走等語(見偵2212卷第171至185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第318至325頁)。 ⑷邱士原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時 ,有7、8台車、10幾人,大家都在車外聽被告說剛才那個人被打,張堯旻、被告就說要去教訓對方的人,被告、張堯旻還問有誰沒武器的,沒有武器的人就去一台車子拿武器,出發時我是坐賴光辰的車,車上還有曾育威、丙○○,到自治路現場,曾育威拿刀子、我有拿鐮刀下車,追砍己○○,還有其他7、8人在打己○○,另外葉智欽、曾浩葳、徐紹軒、張堯旻在攻擊湯○天,張堯旻叫我砍湯○天,我就持鐮刀衝過去有揮砍的動作,後來聽到張堯旻說走,我就搭葉智欽的車離開等語(見偵1205卷一第50至55頁,偵1205卷三第163至167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92至108頁)。 ⑸洪明佳於偵訊中之證述:到自治路現場,我看到車上的人都 下車,我也下去跟著黃義凱,黃義凱有拿細長的武器要打對方的人,周遭還有很多人要打對方的人等語(見偵1205卷四第55至61頁) ⑹葉智欽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時 ,張堯旻、被告帶頭說要打對方,並說等一下如果遇到對方,沒有下車的回來就會被他們處理,也有在問有誰沒有武器的事,當時我跟陳泓予都有拿鐮刀,該鐮刀是丙○○在福星山涼亭時發給我跟陳泓予的,並說是要去跟別人打架用的,出發時由我開車載陳泓予、甲○○、范煜章跟著其他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我、陳泓予、甲○○、范煜章都有下車,張堯旻、徐紹軒、曾浩葳都有攻擊湯○天,甲○○、曾育威、陳泓予有攻擊己○○,後來我就開車載陳泓予、甲○○、范煜章、邱士原離開等語(見偵1205卷三第101至105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六第335至367頁)。 ⑺甲○○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丙○○找我、陳 泓予、葉智欽到福星山涼亭,說他跟人家發生衝突需要幫忙,叫我們去湊人數,丙○○就拿鐮刀問誰要拿,葉智欽、陳泓予就有去拿,范煜章也有在場,我們就知道是要去幫忙打架。在聯大停車場時,有人在發武器,並有人說等一下到了都要打,不然回去會被揍,之後我們跟車在市區繞,到達自治路現場時,我們這台車的人有陳泓予、范煜章、葉智欽、我都有下車,葉智欽、陳泓予有拿鐮刀,我下車後有徒手打己○○,陳泓予、黃義凱、張堯旻、徐紹軒、曾浩葳也有打人,上車後我有看到葉智欽拿的鐮刀有血等語(見偵2065卷三第73至78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第306至333頁)。 ⑻陳泓予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甲○○打電話 跟我說丙○○處理感情糾紛的事需要幫忙,葉智欽就開車來載我跟甲○○去福星山涼亭,在福星山涼亭有4、5台車,丙○○要大家幫忙尋仇所以發武器,我們這台車有葉智欽、甲○○、范煜章,分到2支鐮刀、1支棒球棍,其他車應該都有發到棒球棍、角鐵,我們先去河濱公園(模型飛機場),然後丙○○打電話給葉智欽要我們去聯大停車場,到聯大停車場,現場有賴光辰、張堯旻、被告、邱士原、徐紹軒、乙○○、蘇柏文、曾育威、曾浩葳、丙○○、黃義凱、洪明佳、張博寬,張堯旻跟丙○○說打架打成這樣很丟臉,還說等一下人到齊到苗栗街上繞,教訓對方的人,大家就已經說好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當場被告有拿他自己車上的一、二支武器出來,問說誰沒有武器的。後來我們到達自治路現場,賴光辰開第一台車停在對方三個人旁邊,我們第二台車的人包括我、葉智欽、甲○○、范煜章都有下車,我跟葉智欽有拿鐮刀,我有拿鐮刀的刀背打己○○手臂、肩膀以上,甲○○是徒手打人,另外有看到洪明佳下車跟黃義凱站在一起,離開現場後,我們在車上有討論剛剛打人的事,甲○○提到他沒武器、很好笑,葉智欽有說他拿鐮刀砍對方,邱士原好像有說他劃到死者的衣服就走了,沒有砍進去,我有看到葉智欽拿的那把鐮刀上有血等語(見偵2065卷二第231至238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349至380頁)。 ⑼范煜章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葉智欽開車來載我 要去找陳泓予,後來葉智欽開車載我、陳泓予、甲○○到福星山涼亭跟丙○○會合,後來又到聯大停車場,有看到在發鐮刀、棒球棍、角鐵等武器,當時我就知道是要去尋仇,後來到自治路現場,我有下車,看到我們的人通通往那邊跑在攻擊對方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382至388頁)。 ⑽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在聯大停車場 時,現場滿多人,除了我車上的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張博寬之外,還有丙○○、葉智欽、邱士原、張堯旻、被告、范煜章、陳泓予、曾育威、賴光辰、甲○○。張堯旻、戊○○、丙○○帶頭說要去打康中威那邊的人,丙○○也有發武器給大家,我們這台車有拿到鋁棍、棒球棍、西瓜刀,其他車有拿到角鐵、鐮刀,後來我開車載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張博寬,到自治路現場後,我拿鋁棍下車攻擊己○○的手、腳,曾浩葳、徐紹軒、張博寬也有下車,蘇柏文則開車掉頭回來,還有看到葉智欽衝來衝去、曾育威打己○○,後來是由蘇柏文開車載我們離開等語(見偵2065卷一第49至53頁,偵2065卷二第331至337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73至90頁)。 ⑾張博寬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當天在聯大停車場,有聽到說 到底要不要打,並有人在傳武器,我有拿到棒球棍,到自治路現場,我有拿棒球棍下車去打湯○天的身體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三第70至72頁) ⑿徐紹軒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 是張堯旻、被告在主導,我們就有講好要找對方的人輸贏,丙○○有發武器,是打架時要用的,我有拿到西瓜刀、乙○○及張博寬是拿棒球棍、蘇柏文有拿到角鐵放在他旁邊,到自治路現場時,我拿西瓜刀下車,當時葉智欽、曾浩葳、張博寬已經圍著在打湯○天,張博寬是拿木棍揮打,我過去有砍二刀,其中一刀砍中湯○天背部,另外邱士原、張堯旻也有攻擊湯○天,對方的人倒下後,我看到車子過來就趕快上車,張博寬也有下車,後來上車時蘇柏文坐在駕駛座開車等語(見偵1205卷一第172至177頁,偵1205卷二第45至49頁,偵1205卷四第79至83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328至346頁)。 ⒀蘇柏文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當天乙○○開車載我、徐紹軒、 張博寬、曾浩葳到自治路現場,乙○○、徐紹軒、張博寬都有下車,就有人叫我跟著前面的車將車掉頭回來,我就開車到前面迴轉,回到自治路口讓乙○○、徐紹軒、張博寬上車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三第247至263頁)。 ⒁曾浩葳於偵訊中之供(證)述:我們從聯大停車場出發時, 我有拿鐵棍、乙○○拿棒球棍、張博寬拿棍棒、徐紹軒不知道是拿鐵棍或西瓜刀,當時我們就知道要去打人,到自治路現場,同車的乙○○、徐紹軒、張博寬都有下車,蘇柏文開車繞過來載我們,所以沒有下車,我拿鐵棍下車後有打湯○天手臂、背部5、6下,張博寬、徐紹軒也有攻擊湯○天等語(見偵緝258卷第265至272、289至293、313至315頁)。 ⒂曾育威於警詢中證稱:後來在自治路現場發現康中威的3位朋 友己○○、湯○天及另1個友人自巷口走出來,我們約10幾人分別持刀械、木棍、鐵棍、球棒等兇器下車毆打他們3個人,當時我有持開山刀追砍,也有用左手拉住己○○衣領,而邱士原有持鐮刀砍殺湯○天,乙○○、黃義凱也有涉入本案等語(見解送人犯卷一第108至117頁)。 ⒃依原審勘驗筆錄4份及其附圖2張(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四第 286至291頁、第299至301頁、第356至360頁,同卷六第304頁,原審訴字第461號卷一第66至70頁),佐以卷附自治路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9年度相字第91號卷《下稱相91卷》第32至38頁,偵2065卷二第185至227頁),核與丙○○等人上開供(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及丙○○等人在自治路現場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作為甚明。 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再次聲請傳訊證人甲○○、乙○○ 、丙○○等人到庭作證,然查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並未在案發現場看到被告,因為現場很混亂等語,惟查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內容本來就未提及被告,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聯合大學停車場時有看到被告在現場講話,現場有人說跑得這麼丟臉,等一下在路上如果遇到對方的人要教訓對方,那時候現場人太多,就是聽到張堯旻他們這樣講,那群人包括那些人,有點忘記了,被告也有附和等語,惟查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被告在聯合大學停車場時確有對現場人員說跑得這麼丟臉,等一下在路上如果遇到對方的人要教訓對方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則改以被告係附和之語模糊以對,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聯合大學停車場時,被告並未發言,亦未發放武器,事情是因我而起,當時係為讓自己判比較輕,所以才講被告是首謀等語,惟查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被告與張堯旻接著就來聯大停車場,他們就在討論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等情,核與證人邱士原、葉智欽、乙○○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參以本案發生之動機雖係證人丙○○與林振彥因男女關係糾紛而引起,然其後係因被告與張堯旻共同與丙○○於聯大停車場重整旗鼓而引發後續憾事等情,證人丙○○係屬主要首謀,被告與張堯旻亦均難辭次要首謀之責,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同無足取。 ⒅又被害人湯○天於109年2月21日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膜、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因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等事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病歷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109年6月29日109千醫字第10906066號函暨函附病歷及檢傷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91卷第14至19、61至71、82頁,偵1205卷四第197頁,偵2065卷一第139至159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二第55、77至78頁),應堪認定。 ⒊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犯行: ⑴查被告及丙○○等人在聯大停車場聚集時,人數多達十多人, 且駕駛數台車輛於苗栗市區繞行,係為尋覓康中威人馬而加以攻擊報復,其等人數顯然超過三人以上,已該當「聚集」之行為;再觀諸卷附自治路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05卷四第195、203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下稱偵緝258卷》第65至145頁) ,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準此,被告及丙○○等人聚集後,在自治路現場攔下己○○、湯○天,並持刀械、棍棒攻擊己○○、湯○天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 ⑵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 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之衝突起因,係因丙○○與康中威相互嗆聲而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模型飛機場內談判,丙○○因預見康中威會號召人馬攜帶工具前來,為糾眾以壯大聲勢,遂糾集黃義凱等人,隨後再次聚集在聯大停車場時另聯繫張堯旻及被告,而與張堯旻及被告共同號令眾人駕車前往苗栗市區攻擊康中威人馬,可見被告已預見將與康中威人馬發生鬥毆衝突,並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想法,竟仍執意為之,終至發生本件聚眾鬥毆之情事,顯見被告確係與丙○○、張堯旻共同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自應該當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首謀」犯行。 ⑶再所謂刑法上「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參照)。查丙○○等人在自治路現場攔下己○○、湯○天,並分持刀械、棍棒攻擊己○○、湯○天,造成己○○、湯○天受傷,堪認其等所持刀械、棍棒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及丙○○等人均明知該等兇器係為攻擊康中威人馬時使用,堪認被告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甚明。 ⑷綜上,丙○○基於主要首謀之地位糾集黃義凱等人,並聯繫次 要首謀張堯旻及被告前來聯大停車場重整相關車輛及人員,與張堯旻及被告三人共同號令眾人駕車前往苗栗市區攻擊康中威人馬,並率車隊前往自治路現場將己○○、湯○天攔下後,推由同夥下車攻擊己○○、湯○天,被告則駕車在旁觀看同夥攻擊之狀態,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他人施以強暴之故意,且客觀上並有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其等上開聚眾鬥毆行為亦已造成當地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無訛。因此,被告所為雖非屬主要首謀,然仍屬次要首謀,確屬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部分: 上揭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卷第307至308頁、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並有前述各該人證及書、物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仍一再強調被告並未親自直接傷害任何人云云,然查人之上半身身體軀幹為重要臟器之所在,胸部或肺部為人體維持呼吸等生命徵象重要且脆弱之臟器,如以銳利之刀械揮砍或以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擊,可能導致臟器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終致死亡的結果,此為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客觀上所得認識。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雖其與丙○○等人聚集之目的,係出於教訓康中威人馬並無致人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分持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對方,於夜晚光線不明及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受限,參與之人為求自保或防避對方陣營攻擊等原因,不一定只挑選不足以致死部位進行攻擊,而可能使受攻擊者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卻仍加以利用或縱容、默許其他共犯為之,以遂行其等共同傷害湯○天之目的,終因眾人情緒激昂分別持刀械、棍棒對湯○天揮砍,致湯○天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等對於湯○天死亡結果具有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且本在其等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因彼此分工、互為補充造成傷害或死亡之結果,並無分別有無下手實施及攻擊之對象,或區分特定致命傷勢究係何人所造成之必要,均應就傷害致人於死負責,其理甚明。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 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與張堯旻、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湯○天所為傷害犯行部分,與張堯旻、丙○○、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甲○○、陳泓予、乙○○、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曾育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數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因湯○天死亡之加重結果,與渠等共同傷害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應預見且客觀上亦能預見,但主觀上卻疏未注意致未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自仍應就該加重結果同負責任,並無區分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1號判決意旨參照),但非謂渠等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存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及丙○○號令共犯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刀械前往自治路現場,復持刀械、棍棒攻擊己○○、湯○天,足見被告及丙○○等人已實際將其等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不僅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更進一步擴大危害造成死傷之結果,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加重其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又湯○天被害時雖為少年(00年00月生),且被告行為時已滿 20歲,但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並不認識湯○天等語,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明知或已預見湯○天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院尚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加重其刑。 ㈤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張堯旻、丙○○於聯大停車場內分發兇器,並號令其餘共犯分持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人,造成湯○天傷重致死之不幸結果。被告雖非如丙○○為主要首謀,而係次要首謀,然亦均同屬本案聚眾首謀之地位,衡酌其犯罪之情節,堪認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一般人之同情,而足認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核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因此本院認為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己○○於前揭時點,在自治路現場遭丙○ ○等人分持棍棒、刀械攻擊,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損傷、左手開放性傷併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己○○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訴緝字卷第319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本案經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後,被告業於113年9月3日,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15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彭○菁,於113年10月1日前給付70萬元,其餘80萬元部分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113年9月13日匯款金額7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後續按月分期匯款資料等件存卷可證。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雖未能及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害,然於上訴本院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且終能於113年9月3日在本院調解委員調解過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於113年9月13日先行匯款70萬元至被害人家屬彭○菁指定之帳戶,其後亦按月如期履行匯款轉帳15000元,雖尚未完全給付完畢,然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考量本案上訴後業經達成調解並業已部分履行調解內容之量刑因素,尚有未足之處,被告上訴主張並非首謀,雖無可採而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原審未及審酌本案上訴本院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 彭○菁達成調解,並業已部分履行調解內容之量刑因素,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量刑因素審酌未足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量刑審酌及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在聯大停車場內和張堯旻、丙○○謀劃妥當後,竟 分發武器並號令十數人共同前往公共場所,再由部分共犯下手施強暴,以此方式對與前開糾紛無涉、僅係康中威友人之湯○天施暴,據以教訓、報復康中威,而其決意傷害並聚眾施強暴首謀之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更使湯○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後不幸身亡,所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尚難認其素行良好。再參以被告乃係次要首謀聚眾之人,其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暨其對於犯罪支配之程度甚高,且其與丙○○共同發放之兇器危險程度非低,應嚴予非難。另衡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且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彭○菁達成調解,共賠償150萬元,於113年10月1日前給付70萬元,其餘部分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匯款金額7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後續按月分期匯款資料等件存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開飲料店,家中尚有父母、女兒及太太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31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羈押期間書寫多份心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㈡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部分共犯於實施本案犯行 時所使用之各該兇器,雖均屬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各該兇器現下落不明,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