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M-113-上訴-838-202410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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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雷富勝明知自己並無LEXUS二手車可供販售,亦無販售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3日前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刊登欲販賣「LEXUS二手車、西元2010年份、IS250、新臺幣10萬元」之不實訊息,嗣范昶明①於111年12月3日上網瀏覽該臉書訊息聯繫雷富勝後,誤信為真,當日從新竹縣南下雲林麥寮找雷富勝,范昶明沒有看到車子,兩人一起出去吃東西,後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7-11門市(彰欣門市),范昶明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當場先交付訂金3萬元給雷富勝,兩人約定111年12月14日交車。②嗣於同年月14日深夜,雷富勝駕駛一台BMW車前往范昶明位於新竹縣住處,載范昶明一同南下說要去麥寮交付LEXUS車子,但15日凌晨1時許,開到苗栗縣的時候,雷富勝表示要取消交車,故二人返回新竹縣,約定改於同月24日再交車(111年12月14-15日雷富勝有向范昶明收取7萬元後,又歸還范昶明)。③嗣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雷富勝與范昶明一同駕車從新竹縣南下欲取車,開到苗栗縣交流道下去路邊休息,雷富勝先向范昶明先行索討汽車價款6萬4000元,范昶明誤以為當天就可以順利取到車,於是交付6萬4000元給雷富勝。雷富勝又將車開往其母親位於彰化縣的住處,從早上等到中午,一再拖延,經范昶明質問,雷富勝才坦承沒有LEXUS車可以交付。雷富勝以此方式,向范昶明詐得9萬4000元。 二、案經范昶明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後,由該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有在網路刊登賣車訊息,且三度與告訴人見面 要交付車輛之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我都有告知他車子不是我的,需要接洽需要時間,這台LEXUS車子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的,我要轉賣賺差價,我是後來聯絡不到賣車的人才沒有辦法交車,112年12月14日折返回新竹退還7萬元給他。如果像起訴書講的是詐騙,7萬元我就拿走就好,為什麼還要還他7萬元。111年12月24日是我們順路要南下要辦事情,沒有帶那麼多錢,所以我跟他借款6萬4元,這台LEXUS車子是因為中途聯繫不到,所以才沒有辦法交易(審理筆錄)。我都有告知說這LEXUS車不是我的,我有說這是我朋友要賣的,我沒有看過車,他說他要買,我說我需要時間去調度車輛,簡訊裡有說如果買賣不能成立,錢我就還你。我們只是借貸關係。而且借貸未清償餘額不是3萬4000元,原審寫錯了(準備程序)。 二、告訴人范昶明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已經清楚 證述交易之過程,於偵查中提出被告刊登販售中古LEXUS車的廣告訊息,且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兩人簡訊對話(由本院拍照存卷),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⒈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上網瀏覽被告所刊登之臉書訊息(10頁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卷第37頁),有意購買,因而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該二手車為其親戚所有,告訴人南下麥寮要看車,雖沒有看到車,但仍同意購買,雙方約定的價金為10萬元,並於7-11彰欣門市,當場交付訂金3萬元給被告,兩人約定要留下憑證,所以被告111年12月3日23:37以簡訊寫「小范哥你好 我啊富 幫弟弟出售的IS 250 今天12月3號,經雙方討論全部總金額10萬元到好,先收3萬元前金,我們約定12月15號過戶尾款7萬...」傳給告訴人,告訴人回答「好的」,被告再回「好。這樣12月3號實收3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25-129頁)。被告上述簡訊說「幫弟弟出售」所以這台車是弟弟的,然被告又改稱「車子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的要賺差價,因為那個人我聯繫不上..我是後來聯絡不到賣車的人才沒有辦法交車」(準備程序),這台LEXUS到底是誰的? 被告前後所述已有矛盾。   ⒉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晚間,駕車前往告訴人位於新竹住處,且一同南下前往麥寮取車,過了午夜,於111年12月15日00:02告訴人再傳送本次被告網路刊登賣這台LEXUS的截圖給被告,確認要買的是這台LEXUS。車子開到新竹關西休息站,告訴人下去便利商店ATM領了現金7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有拿到尾款7萬元,但是被告以簡訊「小范哥 我是阿富 今天經過商量先跟小范哥借支尾款7萬元,加上之前的3萬元共十萬元...今天借款7萬元..此訊息作為雙方憑證 小范哥收到訊息確認沒問題 請回我收到 謝謝」,但是告訴人立即回「我范昶明向阿富支付 IS250車款共壹拾萬元整付清。」(見本院卷第129-133頁)。以上簡訊看起來就是被告在硬拗這筆10萬元是借款,但告訴人很機靈,不同意被告的簡訊內容,立刻說我這十萬元就是車款。兩人看起來有點不愉快,被告111年12月15日01:32再傳簡訊「小范哥 後來經過雙方討論決定..剛收的七萬元已經退還給你了 你有收到請回我一個訊息 謝謝」,告訴人回「有收到」(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開車折返新竹,將告訴人送回去。  ⒊111年12月18日11:54告訴人傳簡訊「阿富回電,請你說明購 車後續,不然我下午就去備案喔」「為了這一點錢不值得吧! 收到訊息請回電」催告被告出面解決(見本院卷第137頁)。  ⒋嗣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到新竹找告訴人,之後一同駕車南下欲取車,開到苗栗縣下去交流道路邊休息,被告表示要買汽車材料,因而先向告訴人先行索討汽車價款6萬4000元,告訴人誤以為當天就可以順利取到車,於是交付6萬4000元給被告。當日凌晨03:23被告傳簡訊「小范哥 今天跟你借48000跟16000謝謝幫忙」,看起來就是被告再硬拗這筆尾款6萬4000元是借款,但告訴人很機靈,不同意被告的簡訊內容,立刻回簡訊「我已支付64000加12月3日的訂金30000元 總計金額94000元」再度重申今天交付64000元是車款,不是借款。之後,被告載著告訴人,將車開往其母親位於彰化縣的住處,說要等弟弟把LEXUS開回來,一再拖延,從早上等到中午,經告訴人質問,被告才坦承沒有車可以交付。  ⒌111年12月24日14:34被告再度傳簡訊「范昶明(小范哥)我 本人雷富勝跟你的借款94000元 我們兩個談好在112年1月20日內歸還給你,以此留言為憑據時間到期如沒歸還願受法律責任」,還傳了兩次,被告就是硬拗9萬4000元是借款不是車款。這次告訴人沒有再簡訊回答被告了,告訴人直接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並且於112年2月12日12:57製作調查筆錄(偵卷第29頁)。 三、綜觀上述兩人接觸的過程,告訴人是看到被告刊登10萬元賣 LEXUS中古車的訊息才與被告接觸,告訴人住新竹縣,被告住彰化、雲林,兩人之前從來不認識。且112年12月3日、11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24日三度見面都是交錢買車,兩人沒有其他往來。告訴人既然不熟悉被告是什麼人、什麼背景,怎麼可能111年12月24日凌晨車子開到苗栗縣時會借錢給被告? 若借錢給一個陌生人,日後是要去哪裡討債? 被告在簡訊裡面暗藏「借」「借款」相關文字,告訴人前兩次就很機靈知道這裡面有詐,立刻反駁,直到第三次被告再度傳簡訊這是借款,告訴人直接去報案了。告訴人從來沒有同意這是借款關係,被告會去向陌生人借款也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的。本院認為,告訴人是因買車而支付價金,已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與其證詞相符,應可採信。 四、被告雖然辯稱其當時真的有車可以賣,因上游賣家臨時反悔 ,才無車可交等語,但被告簡訊中曾說該車為其弟弟所有,且被告曾為了要「交車」,而與告訴人碰面2次,如果不是被告已經表示汽車已經準備好,被告為什麼111年12月14日深夜、111年12月24日凌晨兩度去新竹縣,找告訴人一起南下交車? 被告迄今都沒有提出上游賣家的任何聯繫資訊,無從讓本院合理相信其辯解為真。 五、被告以網路刊登販售中古車的手段,先向購買者拿一筆錢,之後推說沒車可以交付,再分期歸還給購買者,以此方法周轉現金,被告做了很多次,大部分被起訴,少數被不起訴。①111年1月6日至111年1月15日,詐騙陳偉信、王凱新、吳緯麟、劉君豪、施博翰等多人,被告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②111年2月5日至111年2月7日,詐騙陳仕祺、何哲隆,被告經彰化地檢署起訴(113年4月11日經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目前上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③111年2月28日,向葉倧源收取車款,被告經臺中地檢署起訴(112年12月27日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無罪)。④111年2月28日,詐騙吳志偉,被告經苗栗地檢署起訴。⑤111年3月2日至111年3月10日,詐騙葉照騰、羅光裕、柯順和,被告經臺中地檢署追加起訴。⑥111年3月8日,詐騙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被告經苗栗地檢署追加起訴。⑦111年3月21日,詐騙林炫鈞、吳俊德,被告經彰化地檢署起訴。(112年7月20日經彰化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有罪,被告提起上訴,112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決駁回上訴。113年5月23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113年9月5日入監服刑至今)⑧111年6月26日、111年6月26日、111年6月28日,詐騙郭俊億,被告經彰化地檢署起訴。⑨111年6月28日詐騙黃文二,被告經雲林地檢署起訴。⑩111年8月25日因涉嫌溫國書,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181號不起訴處分。⑪111年9月7日詐騙劉君豪,被告經雲林地檢署起訴。⑫111年9月14日涉嫌詐欺劉冠宏,後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因為上述反覆多次網路詐騙,於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1月4日被羈押於彰化○○所(以上有起訴書列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可證)。被告既然剛剛從○○所出來,竟然111年12月3日再犯本案,被告太相信只要拗成借貸關係、或拗成民事買賣糾紛,就會被不起訴或無罪,所以一再故技重施。本件告訴人是因網路買車而認識被告,雙方之前並無任何情誼,認識也不久,在無任何擔保、信用基礎上,告訴人不可能會貿然借錢給被告,且雙方沒有簽立任何借據,被告一再硬拗成借貸關係,不可採信。 六、本案被告是在網際網路於臉書上,貼文佯稱欲販售二手車, 經告訴人瀏覽貼文後與其私訊聯繫,該臉書是公開性社群平台,不限定資格,任何人均可上網瀏覽,可見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賣車之詐欺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3萬 元、6萬4000元,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屬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多即再犯本案犯行,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肆、撤銷理由、量刑、沒收: 一、原審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於沒收計算時論述「被告只有在112年1月20日,還款3萬元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找不到被告,後來被告陸陸續續還款,目前仍有3萬4000元尚未清償。」,其實偵卷內有被告四次匯款還款紀錄:❶112年1月20日,還款3萬元給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帳戶」(ATM交易明細照片、偵卷第67頁)、❷112年2月27日匯款1萬元到同上帳戶(ATM交易明細單照片、偵卷第69頁)、❸112年3月28日15:23以ATM匯款2萬元同上帳號(ATM交易明細單照片、偵卷第71頁),❹112年5月13日21:52匯款5085元到同上帳戶(ATM交易明細單照片、偵卷第73頁)。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28915,原審誤寫為尚有3萬4000元未還,是遺漏了上述❹5085元。審理期日經本院提示上述❹交易明細單影本給告訴人確認無誤,故原審對於沒收金額計算錯誤,原審判決已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重新判決。 二、本院重新量刑,考量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不實之二手車交易訊息詐欺告訴人,本案實際侵害金額為9萬4000元,金額不低。被告於犯罪後陸續償還告訴人損失,目前仍有2萬8915元尚未賠償,可見被告已經彌補部分損害。被告否認犯行,固屬防禦權的行使,但是被告不能虛構故事面對審判,其實被告非常精明,被告在拿到告訴人的款項後傳簡訊,裡面藏著關鍵字是借款關係,要將詐欺案引導成借貸糾紛,精心策畫的詐欺手法彰顯被告的惡意,又被告剛剛從看守所被放出來,竟然又故技重施,被告展現法敵對意識,明顯不將法律制裁看在眼裡,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原審判決後,告訴人沒有請求上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其他意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被告的父母目前分居中,所以被告彰化、雲林兩邊都有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目前已經入監服刑,檢察官論告表示「被告說車子是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要賣,一下又說是親戚的車,所述與常理脫節,所辯應屬不實,請維持原刑度」等情,本院考量被告偵查中已經提出上述❹5085元還款紀錄,原審漏未納入量刑因子,固然有誤,但是此5085元畢竟在全部詐欺金額中只是少數,且被告剛剛從看守所出來又犯本案,原審也沒有將被告此部分惡性納入考量,加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仍不佳等因素,本院認為原審之刑度仍為適當,故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目前仍保有犯罪所得2萬8915元尚未賠償,此一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故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三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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