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HM-113-上訴-839-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52、259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韋翔( 下稱被告)有罪判決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預謀蓄意隨身攜帶兇器,而是 臨時隨手拿起路旁「請勿停車」拒馬砸向告訴人劉家宏,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攜帶兇器部分之適用法則,顯有違誤。又被告雖未尋求合法方式索討債務,然被告前案為賭博前科,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然過重,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平等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本案係因被告與共同被告傅宇晟(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吳峻豪(通緝中),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在舉起路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請勿停車」拒馬砸向告訴人,並以該拒馬推擠告訴人上半身,被告、吳峻豪又再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等詳予認定、說明,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具體有利之證據,自無法為本院所採。  ㈡原審以被告雖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賭博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主觀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權衡考量被告僅為解決傅宇晟、吳峻豪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目無法紀,在光天化日下,於臺中市○○區主要幹道之○○路上(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26頁傅宇晟之證述)聚眾毆打告訴人,且被告親自持兇器即體積甚大之拒馬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上半身,倘若擊中告訴人要害,恐致生嚴重傷勢,行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傅宇晟、吳峻豪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在屬公共場所之馬路上,夥同傅宇晟、吳峻豪等人持兇器對告訴人為聚集3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更造成目睹衝突經過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所幸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二)被告為○○畢業、之前從事○○、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1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7至38、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除業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量處更為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裁量加重後之最低刑度(同條第1項法定最低本刑為刑度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甚為寬厚,並無過苛之虞,亦應予維持。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