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M-113-上訴-842-202411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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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宣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成年人,其與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乙女之 子乙男(民國000年0月生,為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不相識,丙○○於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公正路與美村路口,見乙女騎乘機車搭載身穿國小制服之乙男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明知乙男身穿國小制服,應為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從對向車道跑向乙女停等紅燈之處,徒手強行環抱坐在上開機車後座之乙男,將乙男環抱下車且抱至對向車道其所停放機車處之路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男自由行動、通行之權利,過程中並因丙○○之強力環抱,致乙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乙女報警究辦,經警調閱上開路口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環抱坐在 乙女機車後座之乙男至對向車道其所停放機車處之路邊,及致乙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客觀事實,惟仍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在左腳大姆指有一個開放性的傷口劇烈疼痛,因而走路步態不穩。我當時是要去中華電信調閱我的通聯紀錄,因為走路不穩不小心撞到乙男,導致乙男重心不穩滑下機車,我是本能要去扶他,但乙男劇烈掙脫,我只是抱住乙男希望他不要動,當時我的腳很痛,沒有辦法承受乙男掙脫的力道,就被乙男帶到對向車道去,並不是我強行抱乙男過馬路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因左腳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未癒,疏忽傷口於徒步時劇烈疼痛,導致本案偶然間撞倒乙男並抱至路邊之事實,充其量為過失行為,不能評價為故意犯傷害或強制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公正 路與美村路口,將由乙女騎乘機車搭載且身穿國小制服之乙男,徒手環抱下車且抱至對向車道其所停放機車處之路邊,始行放手,且造成乙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7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案發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被告使用並棄置現場之機車照片1張、乙男受傷照片4張、乙男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39至63頁)。 ㈡又依上開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 卷第39至45頁),被告是騎乘機車逆向在乙女停等紅燈處之對向車道路邊停放機車,下車後從對向車道路邊跑向乙女停等紅燈之處,徒手強行將乙男環抱往對向車道被告所停放之機車處,至對向車道路邊乙男掙脫後始跑回乙女之機車處,被告隨即往反方向奔跑逃離現場;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客觀事實,核與乙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時,亦表示伊是畫面中抱小孩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則依乙女所述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被告顯係故意徒手強行將坐在機車後座之乙男環抱下車,且環抱下車後還抱離1個車道之距離,經乙男掙脫始在對向車道之路邊讓乙男離開。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時間顯示,被告停妥機車往乙女方向跑之時間為12:14:15(見偵卷第41頁上方),已經徒手強行將一邊掙扎之乙男環抱過馬路往其停放機車方向跑之時間為12:14:21(見偵卷第43頁上方),時間僅僅經過6秒,亦足認被告是過馬路後即馬上將被害人乙男環抱下車往其停放機車方向移動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辯稱因左腳大姆指的傷口劇烈疼痛,走路不小心撞到乙男,惟如前述,被告停妥機車後即向乙男方向跑,且在短短6秒之時間內即將乙男自對向車道抱往其停放機車方向之車道,行動甚為迅速,所辯因左腳大姆指傷口劇烈疼痛,致走路不穩,才撞到乙男等情,自非可採。再者,如被告是不小心撞到乙男,考量該處是十字路口,案發時間適逢中午休息時間,交通較為繁忙,為了安全起見,縱乙男有滑下機車之可能,被告也應該扶住乙男往該處道路之另一側即人行道或騎樓方向移動,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才不會離開乙男之母即乙女太遠,始符合情理;自不可能係以環抱之方式將乙男抱下車,往過馬路的方向移動,且抱離距乙女停等紅燈處約1個車道距離之遠;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及經驗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且由被告前揭行為之經過觀察,被告是過馬路後,直接環抱乙男往其停放機車之方向移動,顯係故意為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過失等語,亦非可採。 ㈢另乙男於案發翌日即112年2月21日上午8時51分,隨即前往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結果確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偵查卷第57頁),並有乙男雙膝蓋處受傷之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53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核與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兒子掙脫時有掉在地上受傷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78頁),且衡情被告徒手強行將坐在機車後座之乙男環抱下車,且環抱下車後還抱離1個車道之距離,在強行環抱乙男之過程中,乙男之雙膝蓋處因碰撞而受傷,並非不無可能,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乙男之傷勢情形,與本案具有緊密關聯性,復足以擔保告訴人乙女上開指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強制、傷害之犯行 ,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而乙男則係000年0月生,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乙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偵查卷第65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乙男當時仍穿著國小制服,被告應知悉乙男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乙男為本案強制、傷害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雖僅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漏未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乙男之年籍,且被告所犯法條亦經原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嫌(見原審卷第36、37、110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強制乙男犯行過程中,傷害乙男之身體,係以一行為 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保護兒童,竟恣意對不相識之乙男以本案強暴之方式,妨害乙男自由行動、通行之權利,並致使乙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造成乙男身心受創非微,損及乙男身心健全發展,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乙男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本案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有3個小孩均未成年、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而不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當日是因左腳大姆指的傷口劇烈疼痛,走 路不小心撞到乙男,導致乙男重心不穩滑下機車,被告本能要去扶乙男,但因乙男劇烈掙脫,被告只是抱住乙男希望他不要動,是被乙男帶到對向車道去,不是被告強行抱乙男過馬路等語,而仍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傷害、強制兒童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強制乙男之犯行,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自白,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及相關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並棄置現場之機車照片、乙男受傷照片、乙男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成年人故意傷害、強制兒童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又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亦如前述。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表示希望移付調解等語,然告訴人乙女於原審即已表示不用安排調解(見原審卷第49頁),且經本院再次詢問告訴人乙女,亦表示被告迄今仍不肯認罪,不願與被告商談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迄本院審理時亦確未與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