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HM-113-上訴-846-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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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世彬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世彬部分,撤銷。 蔡世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世彬(其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非法占用他人山坡地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罪嫌,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明知未向主管機關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其與參與之劉○○、胡○○(上2人已由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於另案在民國110年7月9日為警查獲(其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業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另行起意,並與劉○○、胡○○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司機(起訴書漏論上揭不詳成年司機亦為共犯,應予補充;至本案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則尚乏證據足認其知情而為共犯),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未經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蕭英寶、蕭英雄、劉○○、蕭邱菊妹等人之同意,於110年7月26日,由劉○○僱用胡○○負責指揮現場不詳成年司機駕駛之車輛,載運摻雜廢塑膠、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及經劉○○透過不知情之宋坤發僱用蔡世彬到場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回填之工作,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苗栗縣政府接獲檢舉前至現場會勘,並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世彬(下稱被告)因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於112年11月21日判決後,該判決書正本由原審法院以郵寄送達方式,寄送至被告位在苗栗縣○○鎮○○街00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112年11月29日將之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下稱後龍分駐所),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4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03頁)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應自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經10日,即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上訴期間依法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及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所定之在途期間2日後,因其末日即112年12月31日為周日之假日,且翌日亦逢元旦之放假日,故依法應順延至113年1月2日(周二)之上班日屆滿。然被告以其因罹患大腸瘜肉、硬化性膽管炎伴隨膽道阻塞和黃疸接受皮穿肝膽道攝影及引流術等治療,自112年11月23日急診後即住院,迄112年12月19日出院,復於113年1月12日再次入院,並於113年1月25日出院後,前至其配偶謝○○所住之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休養,由謝○○照料其身體,期間謝○○曾至被告原獨自居住之苗栗縣○○鎮○○街000○00號住所查看,僅發現有本院另案訴訟文書之寄存通知書,並於112年11月30日前至後龍分駐所領取前開另案本院之訴訟文書,然卻未見原判決正本經寄存送達之寄存通知書,被告係直至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應於113年3月26日報到執行之傳票後,隨即於113年3月15日前至後龍分駐所查詢確認,方知有本件原判決正本寄存送達之情事,被告因此以其遲誤對原判決上訴之期間,係因未見原判決正本之寄存通知書之此一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113年3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同時補行對原判決聲明上訴之訴訟行為。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判決正本寄存送達生效之期間,確因病住院中,有被告提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可稽。又被告之配偶謝○○確曾於112年11月30日持另案本院訴訟文書之寄存通知書,前至後龍分駐所領取寄存之上開另案訴訟文書,此據證人謝○○於原審及證人即當時之處理警員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31卷〈下稱原審聲字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卷第182頁),並有「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下稱登記表,見原審聲字卷第81頁)在卷可明。而經本院先行電詢受理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前至後龍分駐所查詢本案原判決正本有無寄存之警員簡○○,固經簡○○警員在電話中表示被告該日有攜帶寄存通知書到所領取(見本院卷第63頁),惟此部分嗣已據證人簡○○警員於本院審理具結更正證稱:伊在本院上開電話紀錄回答的內容,是因為當時忙碌下所為,實際上其對於蔡世彬並無印象,已經記不得伊於113年3月15日處理蔡世彬前來領取原判決正本之情形,其如果遇到沒有帶寄存通知書前來的受送達人,也會從寄存之訴訟文書中翻找,如果有姓名相同、且可以確定為本人的話,也會讓未攜帶寄存通知書之人在登記表簽名後領取,蔡世彬有可能是沒有帶寄存通知書來,伊也有讓他領取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194至195、196至197頁)。而經酌以原判決正本及另案本院之訴訟文書均同樣於112年11月29日寄存在被告前開住所(參見原審聲字卷第81頁),則倘謝○○果確有收到包含原判決正本及另案本院訴訟文書之2份寄存通知書,自無可能僅攜帶其中1份即另案本院訴訟文書之寄存通知書前至後龍分駐所領取而已,由此堪認謝○○前至被告上開住所時,應未見到原判決正本寄存之寄存通知書,是尚無可排除原判決正本之寄存通知書,於經郵務人員寄存送達後,因不詳之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受被告所託前至其住所查看之謝○○,未能取得原判決正本之寄存通知書。本院考量被告之訴訟權益,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為受被告委託之謝○○於112年11月30日在後龍分駐所漏未領取原判決正本之訴訟文書,難以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前至後龍分駐所領得原判決正本後5日內之同年月18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對原判決聲明上訴之訴訟行為,程序上應屬合法。被告聲請回復原狀應予准許,其所為上訴並未逾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取112年11月30日後龍分駐所值班臺影像,因已逾保存期限〈有承辦警員之報告書可參,見原審聲字卷第79頁〉,無從調取;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再次聲請傳喚證人謝○○,本院經核並無其必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劉尚豪警員於111年9月29日書載之職務報告其中部分記載內容(見偵卷第163至166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職務報告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8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3至2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蔡世彬係經由人力仲介宋坤發指派於110年7月26日到本案之土地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工作,其不認識劉○○、胡○○,亦不知悉其等有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清除之行為,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且蔡世彬去做的時候沒有看到車子;又依卷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30日環廢字第1100047908號函說明欄二所載:該局於110年7月26日派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至現場勘查,查獲旨揭土地遭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0月2日環署廢字第1080072751號函載「…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該處理方案或地方自治條例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汙染環境』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有關環境衛生規定之行為進行處分,亦即無汙染環境情事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之管理範疇」等語,及110年7月26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關於現場處理情形所載:「稽查時於現場只有一台怪手並未發現有車輛,經查現場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並參以110年7月26日稽查照片,可知蔡世彬於110年7月26日到場工作時,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蔡世彬以肉眼觀察是乾淨的土後,才同意進行整地,且於整地過程發現土堆下有磚塊、水泥塊等物後,即停止未再繼續,並去詢問劉○○,蔡世彬並未有處理廢棄物之客觀行為。而依警員劉尚豪於111年9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110年07月29日14時30分許,職與警員吳翊寧擔服巡邏勤務至該處時發現上述回填土方地旁增加不明土方數堆」等語,堪認警方事後發現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偵查檢察官於111年5月12日至該土地挖出事業廢棄物,不能排除係由其他不詳之人所傾倒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劉○○、胡○○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且未經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蕭英寶、蕭英雄、劉○○、蕭邱菊妹等人之同意,由劉○○透過不知情之宋坤發僱用被告到場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等工作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劉○○、胡○○於警詢(見他卷第51至54、67至71頁)、證人譚○○(為劉○○之女)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見他卷第147至140頁)在卷可稽,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係經由不知情之宋坤發受僱於劉○○,由劉○○指派其整地 ,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上午9、10許到達案發現場,迄同日下午3時59分許,為警查獲其負責駕駛挖土機整地,且由胡○○負責指揮交通,被告在此期間確曾看見砂石車到場、有人指揮車子進出,被告一天之工資為2500元,且於整地時有看到廢塑膠、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物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在卷(見他卷第73至78、103至104頁),復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伊在整地時確有看到土中含有磚塊、水泥塊等物(見原審卷第208、308頁、本院卷第241頁),核與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查獲當天一共進來8臺車傾倒,我雖然曾經跟蔡世彬說是乾淨的土,但其實現場是可以看得出來裡面有一些磚塊、水泥塊、廢塑膠等物,蔡世彬應該有看到,他沒有問我為什麼土裡有這些東西,蔡世彬還是照樣把它整平,蔡世彬一天的薪水是2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3、445、452頁),及證人胡○○於警詢時證述:案發時我負責在現場引導砂石車卸貨,是老闆劉○○委派我到場,另一人(註:指被告)在駕駛怪手,我是早上9時到場,砂石車是中午時才來,到下午3點來了約5至8台等語(見他卷第68至69頁)相符,並有現場稽查照片(見他卷第49至50頁)可佐,則不問被告遭查獲後是否另有其他車輛前來傾倒廢棄物,已足認於被告參與之案發期間,確有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司機,駕駛多輛載運摻雜廢塑膠、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至上開土地傾倒,被告親眼目睹上情,明知前開車輛載運傾倒之摻雜廢塑膠、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仍駕駛挖土機整地回填,被告與劉○○、胡○○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司機,顯然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負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責。被告上訴意旨引用警員劉尚豪於111年9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以其上載有於案發後發現有增加不明土方之情形(見偵卷第164頁),及偵查檢察官於111年5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所載挖出磚塊等物之內容(見偵卷第169至170頁),主張不能排除案發後另有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均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嗣後改為辯稱:伊未見到傾倒廢棄物的車子,且其看到發現土堆下有磚塊、水泥塊等物後,即停止未再繼續,並去詢問劉○○,而未有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云云,參以證人劉○○、胡○○上揭分別於原審及警詢時之證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確於事後領得一開始約定之該日全額報酬250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而未遭扣減,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本案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認伊在整地時有看到土裡含有廢塑膠、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物(見偵卷第104頁、原審卷第208、308頁、本院卷第241頁),依其性質足認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共同非法清理之廢棄物並未經依法分類,被告、劉○○、胡○○等人亦不具有得進行分類或再利用廢棄物之法定資格,被告及其辯護人引用與判斷被告等人共同清除、處理之物,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關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30日環廢字第1100047908號函、110年7月26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見他卷第45至48頁)等事證,主張被告整地回填之物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並無足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調查證人即製作上開110年7月26日稽查紀錄之承辦人陳○○,以明被告整地之土方是否營建剩餘土石方(見本院卷第97頁),並無其必要,附此敘明。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上揭於110年7月26日所犯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與劉○○、胡○○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司機(起訴書 漏論上揭成年司機亦為共犯,應予補充)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共同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就其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係與劉○○、胡○○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司機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漏未論以上揭不詳成年司機亦為共同正犯,有所未合;2、又依本案現有證卷所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未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有前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二)、(三)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本段前揭1、2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於110年5月19日,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竟於短期內再犯本案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怪手為業、日收入約2000至3000元,健康狀況不佳,2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獨立等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46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環境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因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2500元(未 扣案,見本院卷第242頁),本院酌以倘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之挖土機1臺,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堅稱伊到場時,現場即有該輛怪手存在,伊不知前開怪手係何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66頁),堪認該挖土機之所有人尚有未明,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劉○○、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仍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地主蕭英寶、蕭英雄、劉○○、蕭邱菊妹同意,由劉○○雇用被告、胡○○分別負責整地回填及指揮現場車輛傾倒,對外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載運摻雜磚塊、廢塑膠、布料、木板、電線、水管等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回填,因認被告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之罪嫌,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記載被告與劉○○、胡○○具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等語,惟並未載及被告與劉○○、胡○○間係如何形成犯意聯絡及實際上有何參與之分擔行為,則被告究是否知情而為共同正犯,   已非無疑。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雖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行為人仍需有「提供」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查依據證人譚○○於偵訊時具結所述,可知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包含其母親劉○○在內等人共有之土地,且委由鄧○○管理,又本案係劉○○經由友人介紹欲承租本案土地,劉○○當時知悉該土地有地主多人,但其並未找到所有地主商談承租事宜,也沒有談到租金數額等情,業據證人鄧○○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他卷第153至155頁),是本案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部分,主要係由劉○○洽商、處理,至於被告部分,則僅係透過不知情之宋坤發受僱於劉○○,並到場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回填之工作(詳如前述)。而依被告於案發時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回填土地之際,已見有不詳車輛載運摻雜廢塑膠、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固足認被告共同犯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惟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就其被訴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部分,有何與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積極具體事證,自尚難單以被告共同犯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即可當然推認被告亦與劉○○共同犯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罪。從而,被告被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罪嫌,尚有未足,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該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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