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M-113-上訴-847-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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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瑋(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4、5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業為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45,000元,因須扶養年近80歲之父親,且須不定期給母親孝親費,致前開收入難以支應所有開銷,被告為此找尋兼職收入之機會,並於朋友介紹下接觸中國大陸商家,兼職從事替中國大陸商家理貨、收貨及寄送之工作,從中賺取每筆10元之包裝費用。此次觸犯罪章,係因某配合之中國大陸商家請求被告替其於蝦皮賣場中下假單(例如售價1元之貨物訂單),以衝高其蝦皮賣場之銷售數量及評價,該中國大陸商家再藉此將欲販賣給臺灣消費者之商品以包裹之方式寄給被告,請被告收貨後協助包裝及寄送。是被告僅被動接受該中國大陸商家寄送而來之包裹,並依指示包裝後寄出,實際上該中國大陸商家寄送及販賣之商品為何,被告沒有直接認知,惟被告亦坦認知悉該中國大陸商家有在販售電子煙及煙彈,過往該中國大陸商家亦確實曾向被告詢問能否協助寄送電子煙彈一事,是被告確實預想到該中國大陸商家會將電子煙彈寄送給自己,惟為赚取相關之包裝用用並維持與該中國大陸商家之合作關係,被告方選擇不詳加確認該中國大陸商家寄送貨品之内容即允諾協助收貨並寄送之,如今甚感後悔。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懇請本院考量被告已決定面對自己之過錯,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更易,且其僅擔任銷售過程中間人之角色,所欲賺取之報酬亦僅每單區區10元之包裝費用,並非豐厚,亦非透過販售禁藥為本業以賺取暴利之不肖人士,暨本案所輸入之電子煙煙彈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造成損害尚屬有限,犯罪情狀相對輕微等情,改諭知較原審為輕的刑度。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已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縱被告之刑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惟長時間之社會勞動亦將大大影響被告之工作及收入狀況,並影響被告能否穩定持續給予父母完善之照顧。是懇請本院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缓刑之宣告,令被告能在不過度影響工作及生活之狀況下,接受應有之處罰,並啟被告之自新;倘本院認須命被告履行一定倏件負擔為適當,被告亦願意接受法治教育課裎、向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等條件,若須命被告向公庫繳納一定金額,被告考量自身能力後,亦願意接受支付5萬元之條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雖非無見。然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犯行,被告於偵訊及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認犯罪,尚無證據佐證其認罪非出於真誠悔意,此犯後態度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尚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罔顧法令而 擅自輸入含有禁藥尼古丁之煙彈,除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外,亦對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產生危害,且查獲電子煙彈數量非微,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擔任電子工廠技術員,經濟狀況一般,家中有養父、繼父、母親及弟弟、妹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觀諸被告歷次供述(3272號卷第25至28、261、262頁)可知,被告早已知悉輸入禁藥為法令禁止之行為,仍多次與暱稱「陶醉」之人談及進口電子煙油製臺灣之事,甚而為本案行為,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防杜其再犯,難認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及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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