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HM-113-上訴-848-202410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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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辰翰 仝祐嘉 范宇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辰翰、仝祐嘉、范宇翔部分均撤銷。 林辰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仝祐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宇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辰翰與戊○○有租車糾紛,乃透過張○○(涉犯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戊○○約至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環河路口處,林辰翰、仝祐嘉、范宇翔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一般用路人均可隨時經過之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林辰翰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糾集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另2名男子(下稱甲、乙,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分乘4部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欲圍堵戊○○,嗣戊○○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時,林辰翰、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等4人及甲、乙2人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范宇翔、葉昌洋分別抓住戊○○左右手,欲將戊○○拉上其中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范宇翔及甲、乙2人則持不明長條狀物品圍繞戊○○,防止戊○○逃脫,戊○○掙扎不欲上車,甲、乙其中1人則上前踢踹戊○○1腳,另1人則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作勢要毆打戊○○,令戊○○上車,戊○○見林辰翰等人人多勢眾,無力掙脫,被迫曲從,而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葉昌洋駕駛該車輛搭載戊○○離去,林辰翰等人即以此共同對戊○○實施強暴、脅迫,並妨害戊○○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戊○○搭乘上開車輛,跟隨林辰翰等人離去,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民眾聽聞現場騷動而見戊○○遭拉上車離去之情形,乃持手機將過程錄影蒐證並報警處理,警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分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85頁;本院卷第149、1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辰翰固坦承因與被害人戊○○有租車糾紛,於上揭 時、地聚集多人找被害人戊○○,欲使被害人戊○○交代租賃車輛所在,被告仝祐嘉、范宇翔亦坦承因被告林辰翰之聯絡,陪同被告林辰翰一同前往上揭地點聚集找被害人,被告3人亦坦承被害人戊○○嗣乘坐其等其中1部車輛離去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犯行,均辯稱:戊○○要我們不要報警,他是自願跟我們上車的,我們沒有強迫或毆打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護稱:被告林辰翰等人均否認有毆打戊○○,而戊○○歷次警詢也都陳述他沒有遭受到毆打,本件卷證資料並沒有戊○○的驗傷單,唯一的證據只有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戊○○突然在事發2、3年之後改稱他現場被打得很慘,其證詞前後矛盾,足認戊○○在原審審理中改稱其有遭毆打一事,顯有可議。被告林辰翰等人都有提到,他們到現場就有跟戊○○說要報警處理,而戊○○自己也提到因為他是通緝犯,懼怕警方到場,所以要求說不要報警,因此他自願與被告等人離去去找車,加上警方提出的錄音檔也有錄到被告等人有提到報警處理等語,足認被告等人並無妨害戊○○離去之情。從而,被告等人行為應沒有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與刑法第150條所定構成要件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㈡經查: ⒈被告林辰翰因與被害人戊○○有租車糾紛,於上揭時間邀集被 告仝祐嘉、范宇翔、原審同案被告葉昌洋(下逕稱其名)及甲、乙,分別駕駛4部車輛至上開地點找被害人戊○○,欲使被害人戊○○交代租賃車輛所在,嗣被害人戊○○乘坐被告林辰翰等人所駕駛之其中1部車輛,由葉昌洋搭載被害人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林辰翰(見偵卷第88至91、241頁;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仝祐嘉(見偵卷第95至101、237至238頁;原審卷一第82頁)、范宇翔(見偵卷第114至115、240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27至141頁;原審卷二第11至18頁)、葉昌洋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105至109、239頁)、證人張○○(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119至125、242頁)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環河路口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法院112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至155、161至185、187至197頁、原審卷一第82至83、39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且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屬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該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稱之「強暴」、「脅迫」之行為態樣自與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相同。復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雖均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戊○○上車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有個車行「小張(按:指 張○○)」他說有台車要處理,要跟我見面,然後我就開車前往大里一處公園附近,旁邊有85°C,我跟「小張」討論到一半,要走往85°C的時候,就有一群人過來問我說「我的車呢?」,然後他們就把我拉上車,把我帶走。我掙扎不過,還是跟著他們上車。我上車是被他們左右坐人把我夾在中間等語(見偵卷第133、137、141頁),是被害人戊○○已證稱其係遭被告等人強拉上車,並非自願上車一情明確。又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一群人聚集在一處路旁,白色車子附近有如附件編號2至7之人,離該6人較遠之處尚有編號1之人。編號2、3、4、6、7之人,要將編號5之人帶上白色汽車,由編號4、6之人,分別抓住編號5之人的左右手,將編號5之人拉到白色汽車旁,編號3、4、7之人手中各自拿著不明長條狀之物品。當編號5之人被拉到白色汽車旁時,有一人過來朝編號5之人踢了一腳;編號7之人來到編號5之人面前,對著編號5之人舉起右手所持之長條狀物品作勢要毆打編號5之人,要編號5之人坐上白色汽車。最後編號2、5、6之人坐上白色汽車之後座,其餘在場的人則分別乘坐現場其他4輛汽車,之後陸續離開現場。」,此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7至151頁),再依被告林辰翰、仝祐嘉供述上開勘驗筆錄所記載編號1為被告仝祐嘉、編號2為被告林辰翰、編號4為被告范宇翔、編號5為被害人戊○○、編號6為葉昌洋、編號3、7則為甲、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佐以,現場錄音譯文內容:「男:把他帶上車;男:上車、上車;男:不然這樣子,你叫警察來,叫警察過來;男:叫警察來啦,他不上來直接叫那警察來啦;男:啊那台車把他開走」,顯示被告等人一開始聚集現場即有人以命令方式要求同夥將被害人戊○○強拉上車,其同夥隨即喝令被害人戊○○上車等情,由上可見被告等人聚集在上開馬路旁,先由被告范宇翔、葉昌洋分別抓住被害人戊○○左右手,將其拉到其中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旁,被告范宇翔及甲、乙2人則持不明長條狀物品圍繞被害人戊○○旁,目的無非防止被害人戊○○逃脫,甲、乙其中1人復上前踢踹戊○○1腳,另1人則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作勢要毆打被害人戊○○,令其上車,被害人戊○○始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葉昌洋駕駛該車載其離去等情屬實。而被害人戊○○當時孤身一人,面對被告林辰翰等6人,人多勢眾,其先遭人分別抓住左右手欲將其強拉上車,復有3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在旁,不讓其脫逃,其掙扎不願上車,即遭人踢踹,並遭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作勢毆打,命令其上車,依此客觀情勢觀之,被告等人所為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戊○○「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而令其心生畏懼,自屬脅迫行為,而被告范宇翔、葉昌洋分別抓住被害人戊○○左右手,將其拉到其中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旁,甲、乙其中1人踢踹被害人戊○○1腳,則屬對被害人戊○○實施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從而,足證被害人戊○○確實係因見被告等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被迫曲從,始坐上被告等人車輛離去至明。準此,被害人戊○○上開證述其遭被告等人強拉上車,其並非自願上車一情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⑵至被害人戊○○嗣雖改口證稱:我是自願上車,過程中他們有 問我要自己跟他們走還是要報警,我後來答應他們自願上車,我當時是因為通緝身分,所以不想找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又被害人戊○○當時確因擄人勒贖、侵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桃園、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見偵卷第127至129頁);再者,被告等人在現場確有提及要叫警察來處理之情形,此有現場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9頁),惟現場錄音譯文內容為「男:把他帶上車;男:上車、上車;男:不然這樣子,你叫警察來,叫警察過來;男:叫警察來啦,他不上來直接叫那警察來啦;男:啊那台車把他開走」,是可知被告等人一開始即有人以命令方式要求同夥將被害人戊○○強拉上車,其同夥隨即喝令被害人戊○○上車,此適與被害人戊○○上開證述其遭被告等人強拉上車吻合,嗣被告等人雖曾揚言欲通報警方至現場處理,惟倘非被告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阻止被害人戊○○自由離去,被害人戊○○縱因案遭通緝,亦無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逮捕之義務,其本可自由離去,而被告等人揚言欲請警方到現場處理,雖屬合法,然被告等人仍係以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阻止其自由離去,致被害人戊○○為避免其因案通緝遭警逮捕,被迫曲從,而坐上被告等人車輛離去,此舉亦足以壓制被害人戊○○「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而令其心生畏懼,仍屬脅迫手段。從而,被害人戊○○上開證述及被告等人及辯護意旨稱被害人戊○○係自願上車,被告等人並無對被害人戊○○施強暴、脅迫等情,皆與上開事證有違,均難以採信。 ⑶另雖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跟張○○碰面,後 來他就走去便利商店,然後就一群人圍上來 ,然後我就被揍,我被揍滿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惟此與其警詢證稱:我沒有被打等語(見偵卷第141頁),相互矛盾,又參諸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僅有甲、乙其中1人有踢踹被害人戊○○一腳之情形,是被害人戊○○證述其遭毆打慘重一情,難認有據,不足採信,附此敘明。另雖被告等人並無毆打被害人戊○○之行為,僅有甲、乙其中1人有踢踹被害人戊○○一腳之行為,然被告等人既有對被害人戊○○實施上開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自不因被害人戊○○未遭被告等人徒手毆打而受影響。被告等人及辯護意旨徒以被害人戊○○未遭毆打,而認其等未有強暴行為,於法未合。 ⒊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林辰翰聚集被告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及甲、乙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戊○○曲從,而坐上被告等人車輛離去,又被告等人於本案過程中,自已對上開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卻未脫離,仍基於共同意思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等人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地點,係位於路口,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公共場所,且該路口周邊係住宅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7至155頁),顯見該處有居民居住,被告林辰翰糾集被告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及甲、乙等人於案發前即在上開地點聚集,預備圍堵被害人戊○○,且其等聚集之目的,係為處理被害人戊○○與被告林辰翰之租車糾紛,被告等人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力,而實行強暴、脅迫,且本件係附近住戶聽聞騷動聲響而錄影拍攝被告等人對被害人施暴之過程而報警處理(見偵卷第141頁),可見被告等人之行為已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社區住戶、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等人自合於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⒋本件應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犯罪行為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前提,另因其符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等語,足認立法者應係考量犯罪行為人如僅單純攜帶兇器而無持以行使之意圖,客觀上並未使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即無須列入加重處罰之範疇。而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范宇翔及甲、乙3人有持不明長條狀物品,甲、乙其中1人復有持之作勢毆打被害人戊○○,令其上車之情形,再觀諸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48頁),可知不明長條狀物品長度非短,而衡以甲、乙其中1人既持之作勢毆打被害人戊○○,欲藉由此舉迫使被害人戊○○上車,足見該不明長條狀物品,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如若不然,苟該不明長條狀物品不足以威脅他人身體、安全,甲、乙其中1人何以持之脅迫被害人戊○○上車。惟據被告林辰翰於偵查中供稱:戊○○是通緝犯,我也會怕,怕戊○○跟我拼等語(見偵卷第240頁),被告仝祐嘉於偵查中供稱:聽說戊○○是通緝犯,且他身上都有武器,我們怕有危險等語(見偵卷第238頁),葉昌洋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戊○○是通緝犯,怕戊○○他身上有危險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39頁),從而,被告范宇翔及甲、乙3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之兇器至現場,是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抑或供己防身之用,尚非無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尚難認被告范宇翔及甲、乙3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之兇器至現場,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令被告等人擔負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罪責,併予敘明。 ⒌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辰翰因與被害人戊○○有租車糾紛,乃透過張○○將其約至上開地點,被告林辰翰並聚集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及甲、乙等人分乘4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圍堵被害人戊○○,並對其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被害人戊○○因而被迫曲從,坐上被告等人車輛離去等情,業如前述,故本件乃被告林辰翰主動首倡謀議,被告林辰翰、仝祐嘉、范宇翔等人並可預見被害人戊○○不配合時將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其就範,被告仝祐嘉、范宇翔等人之行動顯係依被告林辰翰意思策劃、支配而為,是被告林辰翰自居於本件犯行之「首謀」地位。 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辰翰聚集被告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及甲、乙等人分乘4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圍堵被害人戊○○,並對其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被害人戊○○被迫曲從,坐上被告等人車輛離去,雖未見被告林辰翰、仝祐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惟被告仝祐嘉於本案過程中,自已對上開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卻未脫離,仍繼續參與,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彼此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被告仝祐嘉應該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下手實施者。另被告林辰翰居於首謀地位,自有將其他行為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彼此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甚明,其自係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皆與上開事證有違,均難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辰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等犯行;被告仝祐嘉、范宇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辰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仝祐嘉、范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林辰翰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犯行部分,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之被告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及甲、乙等人,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無從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林辰翰、仝祐嘉、范宇翔與葉昌洋及甲、乙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本罪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㈢被告林辰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名;被告仝祐嘉、范宇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林辰翰部分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被告仝祐嘉、范宇翔部分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㈣累犯: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就被告范宇翔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一第117、27至28頁;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被告范宇翔前因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111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被告范宇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范宇翔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與其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相似,本案又聚眾對他人施暴,造成他人身體、行動權利受到侵害,並危害社會秩序,亦屬侵害社會法益之行為,足見被告范宇翔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而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意旨主張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於法未合。⒊被告林辰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再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48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仝祐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6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再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3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主張,並提出各該判決書以資佐證(見原審字卷一第119至238頁),經核與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34、51至53、57頁),足認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為實質舉證,是被告林辰翰、仝祐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以補充理由書中載明被告林辰翰、仝祐嘉所犯之前案案由與本案較無關聯,爰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是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就被告林辰翰、仝祐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既未主張,原判決因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其等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9至10頁),對被告林辰翰、仝祐嘉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並無違誤。雖本件上訴後,檢察官主張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然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等人係聚集3人以上,藉由人多勢眾,由被告范宇翔、葉昌洋分別抓住被害人戊○○左右手,甲、乙其中1人踢踹被害人戊○○一腳,另1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作勢毆打,命令其上車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戊○○曲從,坐上被告等人車輛離去,其餘之人並無毆打被害人戊○○(僅上述踢踹一腳),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認被告等人僅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並未有實施脅迫之行為,另關於被告等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其態樣則認被告等人係徒手毆打被害人戊○○,此部分認定,與上開事證未合,而有違誤,原判決並據以論罪科刑,認被告林辰翰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仝祐嘉、范宇翔則均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於法亦有未洽。從而,被告3人上訴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惟就如何認定被告3人上開犯行,被告3人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各節,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林辰翰、仝祐嘉、范宇翔部分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林辰翰與被 害人間有租車糾紛,被告林辰翰始聚集被告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及甲、乙等人,公然在大馬路邊之公共場所對被害人戊○○實施上開強暴脅迫,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驚動附近住戶蒐證報警,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等人並以此方式迫使被害人面對債務,妨害被害人戊○○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搭乘上開車輛,跟隨被告等人離去,而行無義務之事,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法益;兼衡本件肇因於被害人戊○○向被告林辰翰租車後,未經被告林辰翰同意,竟擅自處分被告林辰翰出租之車輛,所得金額供己花用,致被告林辰翰蒙受損失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頁),故被告林辰翰、仝祐嘉、范宇翔係為使被害人戊○○出面處理租車糾紛,以維護被告林辰翰之權益而為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被告等人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上訴後,均改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另考量被害人戊○○就被告等人之犯行表示不願追究(見偵卷第141頁);被告林辰翰、仝祐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仝祐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人辯護意旨固主張本案係因被害人戊○○不法變賣租賃車輛,為尋回租賃車輛所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惟本院已審酌本件肇因於被害人戊○○向被告林辰翰租車後,未經被告林辰翰同意,竟擅自處分被告林辰翰出租之車輛,所得金額供己花用,致被告林辰翰蒙受損失之有利被告等人之量刑因子,予以充分評價;況被告林辰翰居於首謀地位,本判決僅於法定最低本刑酌加1個月有期徒刑,被告仝祐嘉則已量處最低法定本刑,被告范宇翔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亦量處最低處斷刑,均屬低度量刑;況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上訴後均改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難認有悔意,此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自無再予以減讓之空間,故辯護意旨主張,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沒收:被告范宇翔、甲、乙所持不明長條狀物品,雖係供本 案犯行所用,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范宇翔所有,或被告3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屬常見之物,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支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被告范宇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