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M-113-上訴-851-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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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育勝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宥湶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祐萱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0、352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丙○○(下稱被告丙○○ )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7、21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其等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就被告甲○○、丙○○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其等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甲○○部分⒈按父母或主要照顧者為被告並遭判刑,可能會引發情緒創傷、自我認同與價值觀之衝擊,甚或有代際犯罪(inter-generational criminality)之現象,故於刑事案件中,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遠法)的兒童或(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故應以該項原則作為被告量刑因子。又被告若長期服刑,除可能導致家庭鏈的弱化問題外,亦將影響兒童之年齡、成熟度與陪伴需求。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父母親的原罪與創傷不應該牽連到孩童身上,被告若長期入監服刑,勢必造成其家庭破碎,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考量自103年11月20日起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明白宣示多項兒童之基本權利,從而,法院在裁量刑罰與是否給宜予緩刑宣告時,應一併考量該刑罰本身,如若判處被告長期自由刑有無影響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否會因此波及到兒童的權利,並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評估家長或首要者照料者犯罪服刑與兒童分離等情形,以減緩被告入監服刑造成該名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之負面影響。查被告甲○○年僅25歲,與前妻共同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其等目前生活經濟狀態、家庭功能尚稱穩定,尤以其等所育幼兒,分別年僅3歲、2歲,人生僅在萌芽階段,若令被告長期入監服刑,僅仰賴一方扶養幼兒,除有家庭成員給予相當支援外,恐非易事,對其等幼兒之成長亦屬不利;復以孩子對親情之養成不得等待,尤應與彼等成長併進,始足以養成正當人格,是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之保障,被告所為固不足取,亦應為此付出刑罰代價,惟為避免損害無辜未成年子女,請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查緝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並無毒品前科,本次交易對象更僅有1人,此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大盤毒梟或經常反覆販賣毒品之毒販顯屬有別,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至重等情,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⒉被告甲○○所犯係毒品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經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仍至少為3年6月以上,惟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應可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甲○○就其犯行自偵查程序起均坦承不諱,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並已於偵查中供稱其係與暱稱「苦瓜」之毒品上手於網咖見面,並明確指出毒品交易地點,嗣後警方雖因未能閱監視器而無從查獲其所指認之上手,惟其願意坦誠毒品購得來源,足徵其犯後勉力補過,尚有悔意,且其先前並無毒品犯罪前科,非以販賣毒品為業,本次販賣對象僅1人且無實際獲利,目前尚有2名極為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情形,可見其犯罪情節究與大盤、中盤毒梟等長期販毒謀取暴利之徒有別,其犯後既尚知面對過錯,並可見其本性不惡,則綜合前述一切情狀,衡酌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與犯後態度,如對其科以最低度刑3年6月,應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懇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以兼顧被告甲○○所育2名年幼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並減緩未成年子女因被告甲○○服刑而被迫與父親分離所受之衝擊。  ⒊原判決並未就被告甲○○現有撫育2名分別年僅3歲、2歲之未成 年子女乙情,於科刑理由内充分斟酌到對被告甲○○宣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對其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亦未能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未成年子女,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於此部分而言,揆諸首揭說明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意旨,應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被告甲○○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前無毒品犯罪前科之素行; 被告毒品來源為自己施用所剩原欲丟棄之毒品,並無反覆持續實施販賣毒品之犯罪計晝,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僅1人、未實際獲取報酬;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係與暱稱「苦瓜」之毒品上手於網咖見面購入毒品之犯後態度;被告目前有2名極為年幼之2歲、3歲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情形;對照被告本暗犯罪動機、情節、獲利狀況、素行、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最低刑3年6月應有情輕法重之憾等情形,撤銷原判決所為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從輕量處適當之刑。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係轉達共同被告甲○○出售毒品之消息,給本就有購 買毒品需求之陳陳琼勛,是以毒品來源並非被告丙○○自身,亦非被告丙○○提供本案販售毒品,顯然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確實屬於好意協助友人尋覓買受毒品者,並非為求取高額暴利或牟取價差量差等不法利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取得實際販售獲利,甚至共同被告甲○○亦無法提出其有給付獲利報酬給被告丙○○之證明,被告丙○○是一時失慮錯誤幫助朋友協尋毒品下手,動機並非原判決所指貪圖小利,亦非牟取不法利益。  ⒉被告丙○○乃一時失慮,在未理性思考下衝動出於幫助朋友即 共同被告甲○○之意思,想說沒有介入交易,單純幫忙尋覓買家應無太大問題,方會有本案發生,且被告丙○○斯時又因誤交共同被告甲○○此損友,導致在龍蛇混雜交友環境中,而錯判我國對於毒品查禁之嚴厲與毒品政策之絕決,然被告丙○○並非常態性販售毒品維生,確實有正當穩定工作,乃受共同被告甲○○拜託,方會無經過審慎思考下即衝動尋覓毒品下手。  ⒊被告丙○○過往都向陳琼勛購入毒品供自己施用,彼此乃透過 微信或見面聯繫,被告丙○○並非向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更無利用其餘犯罪手段來販售毒品,其手段平和,被告丙○○擔任角色更類似於居間介紹地位,而對於販賣毒品決定性之數量、價金、交付方式,都由毒品所有者共同被告甲○○決定,被告丙○○更非特意申辦匿名帳號,或利用實務上常用匿名聊天軟體來逃避偵查機關追緝,顯見被告丙○○確實屬於個案性、單次性、偶然性之錯誤偏查行為,被告丙○○居中聯絡轉達交易消息,並未賺取任何報酬,被告丙○○犯罪之手段極度輕微。  ⒋被告丙○○於高中時期,休學在外打工而於年少時經歷龍蛇混 雜社會生活,然經父母苦苦勸誡,終回歸家庭,甚至努力向上取得碩士學歷,進而得以翻轉自身原本沉淪之生活,又被告丙○○本身從事貿易工作,5年内要無毒品前案紀錄存在,素行十分良好,道德品行尚非低落,刑罰反應力正常,平素為良善之人,僅因被告丙○○自身過往交友經歷,導致被告丙○○也沾染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惡害,且亦因此難以與共同被告甲○○斷絕聯繫,然被告丙○○對法規範認知正常,過往亦無偏差違法之犯行存在。  ⒌被告丙○○幫助聯繫販賣對象屬於本有毒品需求之陳琼勛,並 非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其所造成毒品流入市面之侵害性低,亦無助長其他無施用毒品習慣之人沾染毒品之情形,亦即原判決忽略本案被告丙○○並非兜售毒品,被告丙○○僅在所認識有毒品施用習慣之朋友中,詢問是否有要買受毒品,更不可能為共同被告甲○○向不特定人販售毒品,被告丙○○本身有正當貿易工作,非透過販售毒品維生,因陳琼勛早有毒品施用慣習,本來就需要買受毒品,若非透過被告丙○○,亦會尋覓其餘賣家,故被告丙○○並無造成毒品流入市面之情況,再者被告丙○○更無以其他犯罪方式達成本件犯行,並未對社會安全或治安產生其餘危害,顯見其本案所生危害性低。⒍被告丙○○犯後一心悔罪坦承不諱,於偵查、原審均認罪坦承,犯後態度良善,犯後更積極供述,將共同被告甲○○販售之細節、過程及價金之犯罪手段全數坦白供述,使檢警機關能夠立即掌握本案犯罪事實,促成本案順利積破,節約司法資源,都能佐證被告丙○○悛悔有據。  ⒎被告丙○○於本案角色僅單純居中傳遞訊息,受共同被告甲○○ 之託交付毒品予陳琮勛,犯罪之參與程度不高,亦非關鍵決定性之販毒角色,皆如前述。再者,被告丙○○過往因父親忙於事業,曾在高中時期休學在外工作,卻也因此交往諸多龍蛇混雜朋友,導致被告丙○○耽誤其學業,後經家庭勸說進而回家中工作,不僅是學習穩定正常生活模式,亦是透過家庭來監督其行止,被告丙○○於工作期間更意識到自身學經歷劣勢,奮發向上,不僅將高中學業補足,更一路考取至碩士學歷,本以為能夠翻轉人生,然被告丙○○過往所誤交之損友等,卻使被告丙○○難以斷絕與複雜交友之聯繫,更因此會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錯誤行為,也因此錯誤行為,導致被告丙○○更難與共同被告甲○○脫離朋友關係。本案毒品所有人為共同被告甲○○,價格決定和販出方式亦由共同被告甲○○決定,被告丙○○並非涉入毒品甚深之人,其因錯將共同被告甲○○當成朋友,對於朋友所託付之事情想協助幫忙,而衝動之下卻未考量朋友所託,乃販賣毒品此等違法重罪,縱使被告丙○○僅有居中聯絡和送交毒品等枝微末節之行為,如今亦被原判決認定為共同販賣而背負販毒重罪,參酌被告丙○○之犯罪態樣且在法益侵害性較低狀態下,卻要面臨與實際上掌控本案全部販賣核心之共同被告甲○○相同法定刑度,顯然並非法之公平,亦不合於正義,被告丙○○本身日常仍積極於工作,屬良善而有再造之可能,論罪科刑使被告因一次偶發之差錯承受過重刑度,恐將到達刑罰之邊際效應,不僅難收矯治之效,更會使被告丙○○好不容易努力翻轉向善之人生付之一炬,考量對被告丙○○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並考量同案被告彼此間惡性之差距,本件縱使經偵審自白一次法定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疑慮,請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⒏本件被告丙○○犯行輕微、無執行完畢後5年内再犯刑法,素 行良好、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罪,配合坦承供述釐清共同被告甲○○販毒之事實,犯後態度甚佳,而被告過往日常亦無任何販售毒品之行為,本件被告丙○○屬於偶發性、單次性犯罪,對於法規範之理解亦並無偏差,被告丙○○過往更一向守法,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被告丙○○確實乃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錯誤,懊悔不已,準此,實難認被告丙○○有必要執行刑罰方收矯治效果之餘地。被告丙○○好不容易考取碩士學歷,年紀尚輕,案發時僅26歲,未來尚有許多再造可能,被告丙○○亦努力脫離過往複雜交友環境,亦有貢獻所長予社會之機會,若令被告丙○○入監,則將來會被貼上更生人標籤,被告丙○○本身在工作上積極表現,已經有受到諸多肯定如代表公司受邀參與上海展覽及晚宴、前往日本參與展覽,於本案發生前後皆仍持續努力在工作上爭取社會認同,被告丙○○從高中休學到考取碩士,翻轉人生正在向善積極前進路途中,卻因一次性、偶發性之失慮行為,導致人生付之一炬,若令被告丙○○入監,將再次被送回更複雜之環境,且原本於社會上所積累之成果亦全數崩塌,更難以更生之身分獲得他人肯定或認同,本案被告丙○○偶發犯罪經宣告刑已經足以嚇阻被告,使被告丙○○終身都能記取教訓不會再有違法行為,是請給予被告丙○○刑法第59條減輕之寬典,並給予緩刑之諭知。被告丙○○願向本院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杜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相當之義務勞務或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於緩刑期内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且願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接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若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更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接受撤銷缓刑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甲○○、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詳為說明被告甲○○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之要件,被告甲○○、丙○○均不符刑法第59酌減其刑之規定之理由(原判決第11至13頁之㈢至㈦),復審酌其等明知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產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私利共同販賣毒咖啡包;且考量被告甲○○、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暨被告甲○○、丙○○共同販賣之參與程度與角色、犯案情節、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2頁)與所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上開量刑因子除被告甲○○於本院自陳目前從事會計、經濟貧窮外,其餘均與其等於原審陳述並無差異,無何足以影響本院審酌之變動,難認原判決就其等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㈡被告甲○○、丙○○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僅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而無其他毒品前科,另被告丙○○前僅有施用毒品前科,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4頁),然其等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達100包,約定價金達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非微量少數。且依被告甲○○供述可知,其多次購買數量非微之毒品咖啡包(35257號卷第503頁反面),且於本案經查獲時並扣得其所購買數量非微之毒品咖啡包(35257號卷第43頁、第45頁反面),其並非本案單次接觸大量毒品咖啡包。另依被告丙○○供述(35257號卷第207頁、第297頁反面),亦可知其知悉陳琮勛買受本案毒品係要供販賣,有使毒品輾轉流入市面。再被告甲○○提供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被告丙○○則實際與陳琮勛約定交易之數量、價金及支付方式,並交付毒品咖啡包,所分擔之犯罪情節均屬核心,難認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微,其等均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綜合被告甲○○、丙○○本案犯罪情狀以觀,其等為求牟利而販賣毒品,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加以被告甲○○、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調整處斷刑後,法定最低刑期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年,與其等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核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⒉兒童權利公約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在家長或主要照顧者犯罪 案件中的量刑衡量:  ⑴兒童權利公約於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 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 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非謂就家長或其他主要照顧者犯罪服刑致使兒童受影響之際,援引個案兒童最佳利益,無論其罪責是否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法院均應予緩刑、減刑,應審究者為依據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是否減刑、緩刑即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必要性、最後手段性,有無其他替代方式之照護,逐案審視並異其處置,甚或國家本即應考慮啟動社工關懷、補助、安置等保護機制,而非僅著眼於「主要照護者不得入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亦可參酌)。  ⑵被告甲○○家中尚有父母親、小孩及姐姐,此為其所自陳(本 院卷第240頁),又其有2段婚姻,現已離婚,與2位前妻各育有1子1女,分別為000年0月間、000年00月出生,因離婚與2位前妻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佐(原審卷第141頁),則於被告甲○○事實上無法履行照護撫育時,非不得由其前妻負責照顧、撫育,且被告甲○○於警詢自陳:我有扶養2個未滿12歲子女,1個1歲半,1個3歲半,因我離婚,現在由母親照顧等語(35257號卷第37頁反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有1個1歲、1個3歲子女,由我母親照顧等語(380號卷第15頁),亦可知其未成年子女係由其母親負責照顧。何況被告甲○○所犯販賣毒品罪,乃國家長期禁絕毒品所設之重罪,有其相當公益性與重要性。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審酌被告甲○○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2頁,此部分依原審筆錄記載為「已離婚,扶養兩個未成年子女」)而為量刑,雖說明較為簡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旨揭規定意旨之情形,原判決既已衡量此家庭狀況之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屬從寬予以評價,此刑期之執行期間尚非致令其長期無法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故依現有事證,該等未成年子女固將因可歸責於被告甲○○之原因與甲○○分離,致家庭功能可能未能如常,甚或處於需要國家特別保護的處境,惟尚難認即有受何不可避免之傷害,是就本件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對被告甲○○再為減刑、緩刑等,尚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此為由,過度衡量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謂刑事懲罰應予讓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或從再從輕量刑,尚難憑採。  ⒊被告丙○○參與本案犯行,分擔核心行為,且其知悉陳琮勛買 受本案毒品係要供販賣,使毒品輾轉流入市面,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上訴意旨辯稱:想說沒有介入交易,單純幫忙尋覓買家應無太大問題,被告丙○○僅有居中聯絡和送交毒品等枝微末節行為等語,顯非可採。又被告丙○○前已因2度施用毒品案件,經檢警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罪質更重、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之販賣毒品案件,且販賣數量非微,益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另承被告丙○○所述,其於高中時期既已歷經龍蛇混雜生活而經苦勸終回歸家庭,取得碩士學歷,然卻又沾染施用毒品在先,甚於本案再為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益見其屢屢未能惕勵己行,難認有何據此再從輕量刑之理由。至被告丙○○於本院固提出受邀晚宴、受邀參訪資料、照片、診斷證明書、捐助公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3至73、255、257頁),欲說明被告丙○○素有正常工作、熱心公益且於000年0月間罹患膽囊結石併膽囊發炎就診手術。然查,依前所述,被告丙○○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10月,仍屬偏低之量刑,前揭被告丙○○於本院所提出關於其身體及生活狀況之事實及證據,尚難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此外,被告丙○○並未指出原審有何重要之量刑因子審酌錯誤抑或漏未審酌之情,被告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  ⒋被告甲○○、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不符緩刑之 要件,另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質嚴重,且被告甲○○屢屢接觸數量非微之毒品,被告丙○○施用毒品在先,當知悉毒品對於個人健康、社會治安影響深遠,卻為牟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難認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自不宜輕縱,至關於被告甲○○、丙○○之犯後態度、家庭情形等情節,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本院再三審酌其等之犯罪性質,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非低,認其等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不予宣告緩刑。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甲○○、丙○○上訴以前開情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容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從而,於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之情形,當事人既無意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第三審上訴,而將之排除在攻防對象之外,該部分自非第三審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基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部分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可資參照。前開見解乃係針對檢察官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聲明不服,被告對此又無上訴利益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為上訴審理範圍為討論,是依同一法理,該見解對於通常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就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4頁之「四」),此部分就被告丁○○而言,並無上訴利益,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丁○○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產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幫助販賣行為,暨考量本次幫助販賣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被告丁○○犯案情節、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2頁)與所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原審已詳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依據及理由(原審判決第5頁之㈡至第13頁之㈧,至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於量刑審酌未提及此情,稍嫌未當,惟此情節僅為眾多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原審既已斟酌其餘上開被告丁○○情節而為量刑依據,且於法定刑度範圍所量處之刑已屬偏低,此項微瑕尚不足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可預見」之記載均更正為「已預見」、理由補述如後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外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丁○○上訴意旨: ㈠依甲○○於原審證稱:(問:當你的員工要幫你做什麼事情?)開車而已,(問:只有開車這項工作,還有無其他工作?)還有金融 ,(問:可否具體陳述丁○○幫你做什麼事?)聯絡客人,(問:除了你之 外,咖啡包放在這個抽歷裡面?)丙○○知道,我不知道丁○○知不知道,(問:為什麼丁○○會聽從你的話陪丙○○一起去?)應該是說丙○○問丁○○有沒有空,叫丁○○陪他一起去,丁○○來問我,我說好,(問:丁○○到現場的作用是什麼?)沒有,就陪伴而已,(問:丁○○是否有需要幫忙看現場的狀況?)不用,(問:你跟警察說是你叫丁○○陪丙○○前往交易,你沒有跟丁○○說丙○○去交易毒品,是否如此?)對等語,以上被告甲○○清楚說明被告丁○○為受傕擔任司機職務,案發當天是被告甲○○要被告丁○○單純陪同被告丙○○外出,沒有跟被告丁○○說要交易毒品,故被告丁○○主觀上係認為受被告甲○○指示陪同被告丙○○,不知情被告甲○○與丙○○間有關咖啡包等毒品交易内容,被告丁○○與甲○○、丙○○無犯意聯絡,並非販賣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㈡被告丁○○不知道被告丙○○袋子内所裝物品是毒品咖啡包,若被告丁○○臆測袋内可能是毒品咖啡包,亦不構成本案幫助犯:⒈按所謂的中性幫助,係指提供助力者的行為雖然可以用來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但是助力行為本身可以是對任何人為之,助力的行為,相對於正犯行為人或正犯的行為有其獨立性,並非專為法律上不法的目的而為之,例如販賣斧頭予行為人,行為人持斧以殺妻,或者律師、會計師提供專業意見,顧客以該專業意見逃漏稅捐。至於中性幫助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幫助犯,其審查基準如何,我國實務及學說文獻上尚未見進一步討論,而德國實務界則以主觀要件審查,對於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幫助故意」之認定標準容有參考價值,其實務認為:「如果正犯的行為客觀上顯示正犯就是要從事犯罪的行為,而提供助力者也知悉時,提供助力的行為才能評價為刑法規定之幫助行為;反之,相 對地,如果提供助力者不知道正犯如何去運用其助力行為,或只是認為其助力行為有可能被用來作為犯罪時,則其助力行為仍然不能被評價為刑法規定之幫助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受雇被告甲○○並於上班時間須依被告甲○○指示服勞務,這不代表被告丁○○清楚知悉案發當天丙○○要去交易毒品。丁○○提供陪同之勞務,受領者可以是雇主或雇主指定之人,猶如UBER司機一般。被告丁○○僅依僱主之指示陪同被告丙○○出去,其行為具獨立性,非依附於運輸或販賣毒品之行為。陪同行為不會是毒品交易之必要行為。因此被告丁○○提供之助力非專為犯罪而為之,最多是上開判決所揭示之中性幫助之行為態樣。⒉被告丁○○於警詢中稱:當日我看到眼鏡2次進出甲○○房間,遠傳電信小提袋内可能是裝毒品咖啡包等語。此乃是被告丁○○心中單純臆測,與「確信 」尚有相當程度差距,且莊宥丙○○進房後,被告丁○○在房外沒有進去,被告丁○○根本不知丙○○袋子内裝何種物品。被告丁○○曾聽過甲○○、丙○○討論飲料包裝等語,所以即使丁○○於電梯幫丙○○拿袋子而看到内容物,也無法判斷是毒品咖啡包或一般飲料包。況且,丙○○於車上是對丁○○說是飲料 (指毒品咖啡包)等語,並未說明是要去販賣毒品,或者是要作何用途使用,故被告丁○○主觀上不知道丙○○是要去交易毒品,退步言之,於丁○○主觀上僅懷疑臆測可能被用來作為犯罪時,依上開士林地院判決所揭示之德國實務見解,基於外國法理,丁○○提供之助益不能評價為刑法之幫助行為。更退步言之,被告丁○○是甲○○之司機與助理,應可信賴甲○○指示陪同丙○○出去是正常工作内容,也可信賴丙○○所言要去送飲料等語;何況,甲○○是被告丁○○的老闆,丁○○事實上無法干預甲○○之交友與業務,基於人與人間應可信賴彼此不會故意犯罪的理由,縱然有微量可辨識的犯罪傾向,被告丁○○應可主張信賴原則,將甲○○、丙○○之犯罪結果排除,換言之,該2人之犯罪結果客觀上不可歸責於被告丁○○。㈢被告丁○○若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於本案中無任何獲利,只是聽從其老闆甲○○指示陪同丙○○,沒有任何主動涉入與甲○○輿丙○○交易第三級毒品之過程。被告丁○○陪同丙○○的行為,最多應屬於中性幫助,並非專為法律上不法的目的而為之,且甚難想像被告丁○○上班得拒絕、質疑僱主指揮,倘若被告丁○○拒絕,甲○○或丙○○可另找其他人陪同,被告丁○○於本案實屬無足輕重之邊緣角色,僅因為陪同而遭牽連。又考量被告丁○○沒有任何前科,並且服志願役4年,於112年2月剛退伍,於000年0月間才受僱於甲○○擔任司機及助理,其依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之法刑法對於被告丁○○仍為過重,為此請求准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准予給緩刑宣告,以讓被告丁○○有自新之機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丁○○預見丙○○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自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租屋處房間內取出之小提袋內裝有第三級毒品,而就本案犯行具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已據原審判決依據卷內包括被告丁○○供述、被告丙○○證述及訊息對話紀錄而論述甚詳。再佐以被告丁○○前已聽過甲○○、丙○○談論販毒之事而知悉甲○○、丙○○有從事販毒,甲○○並且向被告丁○○提及從事販賣毒品之幫忙送毒品之小蜜蜂工作以增加收入之事,此經被告丁○○供述甚詳(35257號卷第325頁反面、本院卷第240頁),另被告丁○○於112年6月14日,經甲○○指示與林亞勳外出,嗣已得知林亞勳提及之價錢等是在指毒品咖啡包之事,且被告丁○○前依被告甲○○指示拍攝放在前揭租屋處之毒品照片傳給甲○○以供他人觀看,被告丁○○因而已知悉甲○○有販賣毒品且持有大量毒品等情,亦據被告丁○○供述在卷(35257號卷第327頁反面、第328頁),並有卷附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可佐(35257號卷第369頁),在在可徵被告丁○○確已知悉甲○○、丙○○從事販賣毒品之事,並有所謂送毒品交付購毒者之小蜜蜂分工態樣。而被告丁○○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與被告丙○○一同外出時,已想到丙○○手持小提袋內可能裝有毒品咖啡包,此亦據被告丁○○供述明確(35257號卷第325頁、本院卷第154頁),堪認被告丁○○確已預見該小提袋內裝有毒品咖啡包,且被告丁○○外出前,有聽聞被告丙○○與陳琮勛之聯繫,丙○○並向陳琮勛告稱過去「會客菜」(交易地點)只要5分鐘,且被告丙○○並有告知被告丁○○要拿東西給別人,亦據被告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40頁),可認被告丁○○確已預見被告丙○○外出係販賣毒品咖啡包甚明。依上,被告丁○○確已預見該小提袋內裝有第三級毒品咖啡,仍與被告丙○○一同外出交易,已據原審及本院論述如上。要不因被告甲○○有無將本次毒品咖啡包交易告知被告丁○○而有影響,被告丁○○及辯護人以前詞否認被告丁○○不知該小提袋内所裝有毒品咖啡包,並非可採。㈡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是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丁○○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與被告丙○○一同自上開租屋處外出後,步入租屋處電梯內,被告丙○○將該裝有毒品咖啡包之小提袋交給被告丁○○,至2人步出電梯時,被告丁○○仍手持該小提袋,此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35257號卷第240至241頁),並為被告丁○○所自承(本院卷第326、476頁、本院卷第153頁),另被告甲○○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是誰叫丁○○跟丙○○一起去的?)我叫丁○○陪丙○○一起去的。(問:為何你會叫丁○○陪丙○○一起去?)因為丙○○說他自己一個人,我怕他會有危險,所以叫丁○○陪他一起去。」、「(問:為什麼丁○○會聽從你的話陪丙○○一起去?)應該是說丙○○問丁○○有沒有空,叫丁○○陪他一起去,丁○○來問我,我說好。(問:丁○○到現場的作用是什麼?)沒有,就陪伴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26、227頁)。是被告丁○○於上開交易過程,因被告甲○○認丁○○陪同較安全,而指示被告丁○○與被告丙○○一同前往交易,過程中被告丁○○並持裝有該次交易毒品咖啡之小提袋,被告丁○○所為乃屬便利、助益被告甲○○、丙○○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辯護人引用與本案情節並非相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為據,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㈢被告丁○○依被告甲○○指示,不只本案1次涉及與毒品交易有關 之事,已經如前述四之㈠所述,且毒品日益氾濫,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關無不嚴加查緝,被告丁○○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而為本案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行為,觀其犯罪之情狀及所生危害,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犯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無足採。  ㈣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不符緩刑之要件,另考 量被告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質非輕,且屢有接觸毒品行止,亦如前述,難認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另關於被告丁○○智識、工作、家庭情形各節,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本院再三審酌其犯罪性質,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㈤綜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丁○○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 11           住○○市○里區○○路○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520號、112年度偵字第3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丁○○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丙○○(暱稱「潘周聃眼鏡」)、丁○○均明知氯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甲○○、丙○○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訊息,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凌晨0時33分起至同年月29日15時38分許與陳琮勛(陳琮勛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聯繫交涉交易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經與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手機之甲○○討論後,雙方同意以100包,每包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交易,且價金全數可賒帳,10天後再回帳給付,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中台會客菜餐廳前交易。丙○○遂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經甲○○同意自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之租屋處房間內,取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魷魚圖案毒咖啡包100包,甲○○並同意、指示丁○○陪同丙○○赴約,丁○○可預見丙○○係前往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應甲○○之要求與丙○○一同赴約,丙○○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56分許到達中台會客菜餐廳前,陳琮勛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見面,丙○○旋即下車將裝有上開魷魚圖案毒咖啡包100包之袋子交予陳琮勛而交易成功。 二、嗣因陳琮勛涉犯毒品案件,經員警於112年7月5日22時13分 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中湖店前拘提陳琮勛到案,陳琮勛允諾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員警復於112年7月19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住處及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對甲○○執行搜索,扣得甲○○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手機2支;另員警於112年7月19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前拘提丙○○到案,再持本院搜索票至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丙○○持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機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對被告甲○○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對被告丙○○犯行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分別屬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各經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上開等筆錄即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院除上開證據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丙○○、丁○○(下統稱被告甲○○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丙○○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7號卷【下稱偵35257號卷】第297-299、515-519頁;本院卷第114、270-27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甲○○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被告莊育湶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卷頁均詳見附表二),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二)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一編號1、6、8所示手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丙○○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甲○○、丙○○之年齡與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72頁),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其等與陳琮勛間,查無具有特別深刻之情誼,倘渠等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投機貪圖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陳琮勛之時間與需求交易上開毒咖啡包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甲○○、丙○○主觀上皆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被告甲○○、丙○○有與陳 琮勛於上開期間連繫後,在前揭時間、地點由被告莊育湶與陳琮勛交易上開毒咖啡包100包之客觀事實,且坦承係受被告甲○○指示,陪同自被告甲○○上開住處拿取一小提袋之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赴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聽從甲○○指示陪同赴約,我是甲○○僱請的司機,有事要待命,有專門一輛車讓我駕車使用,當天還沒下班,只好聽從甲○○之指示;案發時是丙○○開車,所以這不是工作的事;我擔任司機工作時,有聽到甲○○與丙○○閒聊飲料包裝或賺錢等語,所以我知道他們在講毒品的事;我雖然有猜到裡面是毒品咖啡包,但我沒有打開看是什麼物品,我只是猜測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丁○○為甲○○之員工,工作內容是與小額借貸有關,僅係受指示而與丙○○前往赴約,其並無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販賣之任何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經查:  ⒈由被告丙○○以微信訊息等於上開期間與陳琮勛聯繫交涉交易 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經與被告甲○○討論後,雙方同意以100包,每包150元之價格交易,且價金全數可賒帳,10天後再回帳給付,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中台會客菜餐廳前交易。被告丙○○遂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經被告甲○○同意自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之租屋處房間內,取出上開毒咖啡包100包,並經被告甲○○指示被告丁○○陪同被告丙○○赴約,被告丁○○即應被告甲○○之要求與被告丙○○一同赴約,被告丙○○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56分許到達中台會客菜餐廳前,陳琮勛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見面,被告丙○○旋即下車將裝有上開毒咖啡包100包之袋子交予陳琮勛等客觀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關於討論交易毒品細節、於上述時間、地點聯繫陳琮勛並完成毒咖啡包交易,且經被告甲○○指示被告丁○○陪同被告丙○○赴約等情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21-227、237-242頁),並經證人陳琮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0號卷【下稱偵33520號卷】第191-196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雖辯稱其係自己猜測被告丙○○所交付袋子內為毒品,並未打開袋子確認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曾證稱略以:我沒有跟丁○○說丙○○去交易毒品;丁○○沒有問我,所以我不知道丁○○他知不知道是去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7頁),其證稱被告丁○○並未詢問該袋子內是否為毒品,然依被告丁○○與被告甲○○之訊息對話紀錄(見偵35257號卷第369頁),可見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床頭有k」、「拍照給我看」、「拍1包」、「要給人看的」,被告丁○○回覆稱:「好」、「兩包嗎」且傳送有結晶顆粒之夾鏈袋包裝照片給甲○○,且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我在112年5月28日開始工作後,我陸續聽到甲○○、丙○○在討論販毒的事情,且甲○○曾要求我到公司房間床頭櫃中拿出毒品拍照傳給他等語(見偵35257號卷第326頁),顯見被告丁○○確實知悉被告甲○○上開住處存有毒品;其次,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稱略以:……當日我看到「眼鏡」(指丙○○)2 次進出甲○○房間,就有猜到該遠傳電信小提袋內有可能是裝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35257號卷第325頁);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提示112 年偵字第35257 號卷第361 頁、第355 頁】照片編號17一開始是你拿,照片編號18你拿給丁○○,看起來提袋把手是立起來的,接著第355 頁之後改成丁○○拿著提袋,你在使用手機。看完監視器畫面,與你在偵查中講說裝進紙袋的時候丁○○沒有看到,但在電梯裡丁○○有看到,且在車上有跟丁○○說紙袋裡面是毒品咖啡包。你講的是在電梯丁○○有看到是你交給丁○○的時候,是在交付過程中有可能丁○○已經有看到裡面是什麼東西?)有可能。(問:你也很明確的在車上有跟丁○○提到裡面是毒品咖啡包?)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可知被告丁○○基於其與被告甲○○間平日互動相處,及當日被告丙○○進出被告甲○○房間之行動等情,已可預見被告丙○○自被告甲○○上開住處所持袋子內係裝有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卻未有何拒絕或懷疑質問之情,且嗣後亦經被告丙○○告知袋內裝有毒咖啡包,其縱未實際打開袋子確認是否為毒咖啡包,主觀上對於被告甲○○、丙○○當時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由被告丙○○前往上開地點交易一事確實有所認識,被告丁○○辯稱其僅係主觀上猜測袋內為毒品等語,乃事後卸責之詞。  ⒊惟就本件被告甲○○、丙○○與陳琮勛交易毒咖啡包之整體過程 觀之,被告丁○○雖可預見交易內容為毒咖啡包,然其並未參與討論、決定交易毒品種類、價格、回帳方式、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之行為,僅係因被告甲○○同意指示而陪同被告丙○○前往,至現場係被告丙○○持毒咖啡包下車與陳琮勛交易等情,則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是誰叫丁○○跟丙○○一起去的?)我叫丁○○陪丙○○一起去的。(問:為何你會叫丁○○陪丙○○一起去?)因為丙○○說他自己一個人,我怕他會有危險,所以叫丁○○陪他一起去。」、「(問:為什麼丁○○會聽從你的話陪丙○○一起去?)應該是說丙○○問丁○○有沒有空,叫丁○○陪他一起去,丁○○來問我,我說好。(問:丁○○到現場的作用是什麼?)沒有,就陪伴而已。」、「(問:你還有無印象大概在什麼時間點有你剛剛講說與丙○○在陽台上討論毒品咖啡包交易的價格?)應該他們交易前一天。(問:你們只有討論那一次還是其實前面就有好幾次的討論?)就這一次。(問:那個時候買家是否已經找到了?)一定是陳琮勛有在問,我們才會討論。」、「(問:你們討論出來是怎麼討論的方式?)因為我不認識陳琮勛,所以我不知道他的能力到哪邊,一定是丙○○清楚,他大概跟我講,我們再看OK不OK。(問:你的意思是丙○○大概有說一下陳琮勛財力狀況,是否有建議你有怎樣的方案,你們兩個人才共同決定不然這100包賣哪一個價格或者做現金或者做回水?)是。」、「(問:你們討論的過程,丁○○在哪?)他那時候應該不在嶺東南路。(問:為何你有辦法確認丁○○那時候應該不在?)因為我們在陽台只有我跟丙○○。(問:你的意思是丁○○至少不在陽台,沒辦法聽到你們談話的過程?)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8、235-236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12 年偵字第35257 號卷第245-249 頁】丙○○跟陳琮勛的對話記錄,白色框框說『他說一半現金一半回可以』,這是你跟陳琮勛的對話紀錄?)是。(問:白色是你傳送的對話?)是。(問:『他說一半現金一半回可以』的『他』是指誰?)甲○○。(問:因為你說這個是甲○○決定的,價格跟回帳方式是在什麼時候確認的?)我當時在甲○○的住處,甲○○告訴我,我馬上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證人陳琮勛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係於112年6月30 日凌晨1至2時許,在上開餐廳門口前交易毒品取得毒咖啡包,我身上沒錢經丙○○同意,答應他10日後再給錢,但後來經警方查獲至今未交付金錢給上手丙○○等語(見偵33520號卷第194頁),且有上開被告丙○○與陳琮勛之訊息對話紀錄(見偵35257號卷第245-249頁)附卷可查。又被告丁○○與被告丙○○前往交易而自甲○○上開住處搭乘電梯下樓之過程中,有短暫拿著裝有該次交易毒咖啡包袋子之客觀行為,此有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5257卷第240-242頁)在卷可佐,惟此行為並非持以販賣交付,僅係幫忙被告丙○○拿著該袋子,之後仍係由被告丙○○持之下車交易。據此,被告甲○○、丙○○與陳琮勛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先由被告丙○○以微信與陳琮勛聯繫,並由被告甲○○、丙○○討論、決定毒咖啡數量、價格及可以賒帳之付款方式等相關事宜後,方由被告丙○○開車搭載被告丁○○前往交易,交易現場則係被告丙○○持毒咖啡包下車交付予陳琮勛,足認被告丁○○均未曾涉入被告甲○○、丙○○與買家陳琮勛間關於本案交易毒咖啡包之議價、交付等構成要件行為,係於上開過程中因被告甲○○認丁○○陪同較安全,而同意指示被告丁○○與被告丙○○一同前往交易,途中曾於電梯裡短暫拿著裝有該次交易毒咖啡包之袋子,被告丁○○所為乃均屬便利、助益被告甲○○、丙○○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則被告丁○○可預見交易內容為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而仍同意與被告丙○○一同前往而為上開等行為,係基於幫助被告甲○○、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前述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此罪名),惟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本案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丁○○可預見其受被告甲○○同意指示陪同被告丙○○一同前往係交易毒品咖啡包,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陪同被告丙○○前往,由被告丙○○持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即毒咖啡包之袋子交付予陳琮勛以交易毒品,屬幫助犯,已業據本院論述判斷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與被告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一節,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所指法條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被告甲○○、丙○○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守法意識不足,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甲○○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甲○○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同,難認其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甲○○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甲○○、丙○○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皆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甲○○雖曾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等相關資訊,然依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6日回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筆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1-160頁),可知警方未能查獲被告甲○○所供出之上手,本件並無因被告甲○○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被告丁○○所為,係屬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明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由被告甲○○提供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次由被告丙○○與陳琮勛聯繫後,與被告甲○○討論決定為交易,而共同販賣上開100包毒咖啡包予陳琮勛,交易毒品數量非少,危害並非輕微,被告丁○○可預見上開交易內容為第三級毒品,未加以拒絕而仍同意陪同被告丙○○前往交易,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其等皆無視法律禁令,未能理解毒品氾濫造成之社會隱憂,考量被告甲○○、丙○○上開等犯行已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個減輕其刑,及被告賴宥萱前述犯行亦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衡,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甲○○等3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等語,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3人明知第三級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產生重大危害,其等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甲○○、丙○○猶為牟私利共同販賣上開毒咖啡包,被告丁○○可預見上情,仍為幫助販賣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甲○○、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暨被告甲○○、丙○○共同販賣之參與程度與角色,與被告甲○○等3人之犯案情節、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與所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甲○○供聯繫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丙○○供聯繫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琮勛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係於112年6月30 日凌晨1至2時許,在上開餐廳門口前交易毒品取得毒咖啡包,我身上沒錢經丙○○同意,答應他10日後再給錢,但後來經警方查獲至今未交付金錢給上手丙○○等語,業如上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等3人實際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 :扣案K盤、毒咖啡包是我自己施用毒品所用,夾鏈袋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丁○○所持用之手機,然本件被告丁○○係經被告甲○○口頭同意指示而陪同被告丙○○,已如前述,並未使用任何手機,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等物與本案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貪圖販賣毒品所得之不法利益, 乃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建立販毒集團,並邀集被告丙○○、丁○○(暱稱「憨吉」)基於參與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之販賣毒品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甲○○之販毒集團,與之共同從事組織犯罪,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丁○○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3人各涉犯上開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甲○○等3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26019198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等3人皆堅詞否認上開等犯行,被告甲○○、丙○○ 另辯稱:其等僅有此次毒品換現金之情形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只有參與甲○○的融資公司等語。被告甲○○、丁○○之辯護人皆為其等辯護:本案僅有1次販賣行為,難認有以組織型態持續從事毒品販賣行為之客觀事實,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等語。經查: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⒉雖被告丙○○曾於偵查中供稱略以:這樣的交易,除了這次, 之後還有替甲○○做過一次,再後來陳琮勛就出事了等語(見偵35257號卷第298頁),然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249頁),且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只有販賣這一次而已,毒品咖啡包是之前留下的,原本要丟棄,我跟丙○○兩人討論後,如果有人要的話就便宜賣給他們,換現金回來,我們兩人就協議各自找藥腳等語(見偵35257卷第50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價格跟丙○○一起商量的、利潤與丙○○對半分這件事情是第一次討論;我僱請丁○○期間這是第一次請丁○○陪同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6頁),另對照卷內丁○○與甲○○之相關訊息對話紀錄(見偵35257卷第369頁),雖有提及毒品之訊息與毒品照片,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甲○○等3人有何共同反覆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被告丁○○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陪同被告丙○○前往等情,已據本院論斷如上,可見上開被告甲○○等3人並未因實施販賣毒品而組成具有指揮從屬等上下從屬層級管理、嚴密內部管理結構特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未有何反覆、持續實施販賣毒品之計畫與行為,難認已與一般共犯團體可相區隔而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或被告丙○○、丁○○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丁○○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被告甲○○等3人此部分為無罪,惟起訴書認此部分罪名與其等上開各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1 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甲○○ 2 夾鏈袋1包 甲○○ 3 K盤1個 甲○○ 4 天皇包裝之毒咖啡包22包 甲○○ 5 西裝男包裝之毒咖啡包48包 甲○○ 6 黑色IPHONE 手機1支 甲○○ 7 新臺幣2萬9000元 甲○○ 8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丙○○ 9 黑色IPHONE13 PRO MAX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丁○○ 10 粉色IPHONE 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丁○○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0號卷(偵33520卷)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琮勛;隨身攜帶包包、000-0000自小 客車、OPPA手機1支)(偵33520卷第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000○000000號(7-11中湖門市前);受執行人 :陳琮勛)(偵33520卷第35至3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7-11中湖門市前);受執行 人:陳琮勛)(偵33520卷第3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為陳琮勛。 ①魷魚遊戲圖案毒品咖啡包27包(包包) ②暴力熊圖案毒品咖啡包100包(000-0000車內) ③太空人圖案毒品咖啡包100包(000-0000車內) ④OPP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406) ⑤甜心生活膠原蛋白咖啡包6包(包包) ⑥現金新臺幣5萬元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琮勛;IPHONE 7 PLUS、○○巷000弄 00號0樓0室)(偵33520卷第4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3時18分至23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巷 000弄00號2樓3室;受執行人:陳琮勛)(偵33520卷第43至 4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3時18分至23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巷000弄00號2樓3室;受執行人:陳琮勛);受執行人:陳琮 勛)(偵33520卷第4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為陳琮勛。 ①K他命1包 ②K盤1個 ③電子磅秤1個 ④夾鏈袋1批 ⑤IPHONE 7 PLUS(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第 49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琮勛;000-0000自小客車)(偵33520 卷第5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7時57分至8時1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刑大停車場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受執 行人:陳琮勛)(偵33520卷第53至56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7時57分至8時1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刑大停車場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 受執行人:陳琮勛)(偵33520卷第57頁)。*以下扣案物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陳琮勛。 ①愷他命19包 ②黑色信用卡圖案毒咖啡包97包 ③白底紅色蘋果圖案毒咖啡包102包 ④STRONG BULL圖案毒咖啡包6包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 第59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陳琮勛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3份(偵33520卷第61至63頁) 13、TELEGRAM暱稱「北風」、「一飛衝天」頁面、被告陳琮勛與 TELEGRAM暱稱「一飛衝天」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65 、101頁) 14、112年6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葉政德【犯 罪事實二、㈠】)(偵33520卷第67頁) 15、112年6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520卷第69至71頁 ) 16、被告陳琮勛之Wechat頁面及與Wechat暱稱「蔡孟軒(修客」 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73至75頁) 17、112年7月5日查獲現場(7-11中湖門市前)照片、GOOGLE地 圖(偵33520卷第77至78、81頁) 18、112年7月5日查獲現場(臺中市○○巷000弄00號2樓3室)照 片(偵33520卷第78至79、81頁) 19、112年7月6日查獲現場(0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偵335 20卷第79至80頁) 20、扣案物品照片(偵33520卷第80頁) 21、被告陳琮勛之Wechat頁面及與Wechat暱稱「潘周聃眼鏡( 客 差15000貨款」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83至100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陳琮勛)(偵33520卷第111 至113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葉政德指認被告陳琮 勛)(偵33520卷第149至153頁) 2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葉政德) (偵33520卷第155至157頁) 25、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葉政德)( 偵33520卷第159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受執行人:葉政德)(偵33520卷第 161至164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受執行人:葉政德)(偵33520卷 第165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葉政德 。 ①愷他命研磨盤1個(內含愷他命殘渣)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 第167頁) 29、112年7月6日現場(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查 獲照片(偵33520卷第169至171頁) 3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33520 卷 第173 頁) 3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陳琮勛指認被告莊宥 湶)(偵33520卷第197至202頁) 3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7月5日,臺中市○○區○○路 00號與振福路65巷旁)(偵33520卷第204至210頁) 33、被告陳琮勛之與Wechat暱稱「潘周聃眼鏡(客差15000貨款 )」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212至213頁) 34、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0自用小客車1臺及車鑰匙1支)( 偵33520卷第214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安保字第1230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33520卷第227至22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29695 號鑑定書(偵33520卷第231至235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8 號鑑定書(偵33520卷第237至238頁) 38、扣案咖啡包照片(偵33520卷第239至244頁) 3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243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33520卷第24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7卷(偵35257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甲○○指認被告莊宥 湶、丁○○、林亞勳)(偵35257卷第53至5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甲○○)(偵 35257卷第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6時32分至16時3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號前;受執行人:甲○○)(偵35257卷第67至70 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6時32分至16時3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號前;受執行人:甲○○)(偵35257卷第71頁 )。*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甲○○。 ①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含鑰匙) ②黑色IPHONE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③夾鏈袋1包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第 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8分至18時1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28樓之9;受執行人:甲○○)(偵35257 卷第75至7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8分至18時1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28樓之9;受執行人:甲○○)(偵352 57卷第7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王育 勝。 ①K盤1個 ②外包裝天皇毒品咖啡包22包 ③外包裝西裝男毒品咖啡包48包 ④黑色IPHONE1支 ⑤新臺幣2萬9000元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第 81頁) 9、現場搜索照片(甲○○,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8 樓之9)(偵35257卷第93至97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毒品初驗報告2份(偵35257卷第99至101頁) 11、扣案毒品咖啡包秤重照片(偵35257卷第103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偵 35257卷第105至107頁) 13、丁○○Wechat暱稱「路遙」頁面、「wang」頁面及對話紀錄 截圖(偵35257卷第115、373頁) 14、丁○○Telegram暱稱「憨吉」頁面、「wang」頁面及對話紀 錄截圖(偵35257卷第116至137、375至417頁) 15、甲○○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偵35257卷第139至146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丙○○指認被告賴祐 萱、甲○○、林亞勳)(偵35257卷第213至217頁) 1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丙○○)( 偵35257卷第223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執行時間:112 年7月19日17時32分至18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受執行人:丙○○)(偵35257卷第225至228 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2分至18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受執行人:丙○○)(偵35257卷第 22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丙○○。 ①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04號,解鎖密碼joe8888)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 第231頁) 21、丙○○Wechat暱稱「潘周聃」微信個人資料、聊天紀錄、好 友搜尋截圖(偵35257卷第233頁) 22、112年6月30日0時52至56分(監視器快1分)臺中市○○區○ ○○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第235至238、 345至351頁) 23、112年6月30日0時55至57分臺中市南屯區台貿路、建功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第239至240、353頁) 24、112年6月30日0時52至59分(監視器快1分)臺中市南屯區嶺 東路181號 「拾光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 第240至243、355至361頁) 25、被告陳琮勛與Wechat暱稱「潘周聃眼鏡(客差15000貨款) 」(丙○○)之112年6月27、28、29日對話紀錄截圖(偵 35257卷第245至251頁) 26、被告陳琮勛Wechat暱稱「勛」頁面、暱稱「潘周聃眼鏡(客 差15000貨款」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5257卷第253至270 頁) 2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丙○○)(偵 35257卷第271至273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丁○○指認被告莊宥 湶、甲○○、林亞勳)(偵35257卷第333至337頁) 29、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陳琮勛)(偵35257卷第363、419至 421頁) 30、被告丁○○黑色手機內微信暱稱「潘周聃」(ID:ba794ni) 之頁面(偵35257卷第365頁) 31、丁○○扣案黑色手機與微信暱稱「潘周聃」對話紀錄截圖( 偵35257卷第367頁) 32、丁○○扣案黑色手機與飛機TELEGRAM暱稱「Wang」對話紀錄 截圖(偵35257卷第369至371頁) 3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偵35257卷第 423頁) 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8日12時0分至12時5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3;受執行人:丁○○)(偵35257 卷第425至428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8日12時0分至12時5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3;受執行人:丁○○)(偵3525 7卷第42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賴 祐萱。 ①黑色IPHONE13 PRO MAX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②粉色IPHONE 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 第431頁) 3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1513號搜索票(丁○○) (偵35257卷第433頁) 3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偵35257卷第443頁) 3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丁○○)(偵 35257卷第453至455頁) 4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5257 卷第531至536頁) 4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8 號鑑定書(偵35257卷第537至538頁) ▲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150號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1至8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112003530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85至90頁) 3、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91至96頁) 4、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1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9至 100頁) 乙、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1、112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515至519頁) 2、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21至237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1、112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297至301頁) 2、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37至251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1、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475至4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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