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HM-113-上訴-852-202410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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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昌伯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54 、37198、3719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昌伯前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 ,以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共6枝(附表編號1至4、9、10)及子彈34顆(附表編號5、6),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分別於111年3月2日遭警查獲、同年4月20日主動向警方報繳(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明知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111年4月20日15時40分許,向警方報繳如編號4所示非制式手槍後,另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持有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嗣於111年6月8日15時40分,始向警方自首,並經警搜索其停放在臺中市南區樹德一巷與文心南路口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方扣得如附表編號9、10之非制式手槍2支,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非制式手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鍾昌伯(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111年6月8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區樹德一巷與文心南路口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23054卷第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054卷第185至189頁)、查獲槍枝現場及扣案槍枝照片(見偵23054卷第191至1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驗報告書(含檢測照片,見偵37199卷第153至168頁)、111年度槍保字第1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7199卷第259至260、277至2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刑偵六一字第1117032065號函暨檢送之偵查報告(見原審訴卷第181至18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等物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9、10所示非制式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71648號鑑定書在卷(見偵37199卷第247至2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0年7、8月間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以合計22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共6枝(附表編號1至4、9、10)及子彈34顆(附表編號5、6),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分別於111年3月2日遭警查獲、同年4月20日主動向警方報繳,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4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1月3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11年3月2日、4月20日分別遭警查獲及主動向警方報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後,其原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9、10所示槍、彈之繼續行為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再參以被告於111年4月20日調查時供稱:「(除了該把貝瑞塔M84改造手槍《即附表編號4》外,你是否還有其他槍械、彈藥?)已經沒有其他槍枝彈藥了,我已經都交付給警方了」等語(見偵37198卷第168頁),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只有這把手槍?)3月2日我被查獲3把槍,我目前為止剩下這1把,我把這把槍放在1台沒有車牌之報廢車內」等語(見偵37198卷第207頁)。依此,被告於111年3月2日遭警查獲、同年4月20日15時40分主動向警方報繳後,竟仍向檢警謊稱其已將所有槍、彈交出云云,顯見其於111年4月20日15時40分僅向警方報繳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手槍,不願併同報繳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非制式手槍,則被告自111年4月20日15時40分後起,猶再繼續持有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非制式手槍,其主觀上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另一獨立之持有槍彈行為,已非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被告辯稱:前案與本案具有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之行 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即111年4月20日15時40分起至111年6月8日15時40分為自動報繳為止)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不因持有非制式手槍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㈣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35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被告因此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使警方因而查獲其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有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至3分之2),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另考量被告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之危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尚無免除其刑之適用。至於原審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雖有微瑕,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非構成撤銷理由,由本院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前,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等節,即謂其足堪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查,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分別於111年3月2日遭警查獲、同年4月20日主動向警方報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後,仍不願放棄持有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非制式手槍,自111年4月20日15時40分後起持有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非制式手槍,迄至111年6月8日始向警方自首為止,可認其對於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非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3分之2,併與累犯規定先加後減之),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以:被告所持有2把非制式手槍並未對社會造成危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尚非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有危害社會治安高度危險,實屬可責,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自動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枝,帶領員警扣案而查獲,可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以本案與前案間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暨原審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支 被告所有,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 4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 5 非制式子彈 25顆 被告所有,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6 制式子彈 10顆 被告所有,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 7 彈頭 1顆 被告所有,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屬主要組成零件)。 8 彈殼 1顆 被告所有,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屬主要組成零件)。 9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所有,為本案非制式手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71648號鑑定書(偵卷第143至151頁) 10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所有,為本案非制式手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71648號鑑定書(偵卷第143至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