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HM-113-上訴-853-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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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庭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上訴人即被告游庭豪(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當 時確實不清楚也不知道張○○(完整姓名詳卷)為未成年人,請念在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關於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之刑罰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犯行時,張○○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供稱其並不知悉張○○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而卷內除張○○證稱被告知悉其實際年齡外(見原審卷第132頁),尚乏其餘證據佐證張○○此部分證述內容屬實,故本院尚難確信被告確已明知或已預見張○○為未成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各該犯行加重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苗檢熙昃112偵10105字第11290329800號函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31頁),足見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關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應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㈥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 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非輕,被告係一名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者,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縱然就被告前開犯行分別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販賣、著手販賣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及其附表所示,於111年3月至7月間、000年0月間先後多次販賣、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核非偶然單一為之,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所犯各罪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以被告尚需負擔家中經濟,且須協助照顧4名年幼未成年姪子女等情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一節,尚非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然其為求營利,竟仍為前揭販賣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既、未遂犯行,已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復考量被告各次販賣、著手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狀,並參酌被告曾因妨害秩序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業,家中尚有姪子女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其不知張○○未滿18歲,惟原審已為相同 之認定,故並未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似誤認原審予以加重,尚有誤會。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法定本刑均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復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或併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等規定,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4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8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且已屬極偏低度之定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原審量刑、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再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任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有過重或失當之情,尚非可採,其本件就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