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HM-113-上訴-855-202411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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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小智 陳英美 陳葉桃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易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2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戊○○、丁○○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是戊○○、丁○○之母,丁○○與戊○○是姊弟,乙○○是丁○○之 女,丙○○則為己○○之孫婿(己○○為丙○○之妻陳沛緹之祖母),丙○○是戊○○、丁○○之侄女婿(戊○○是陳沛緹之叔叔,丁○○是陳沛緹之姑姑),丙○○是乙○○之表妹婿。緣己○○、丁○○、戊○○、乙○○等人與陳沛緹之胞弟陳少綸就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有家產糾紛,己○○前於民國101年間,將本案房屋所有權過戶予陳少綸,期望陳少綸可以扶養其至終老,然陳少綸之後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莊秉騏,己○○因認為遭陳少綸強行自本案房屋驅離,早已心生不滿,己○○遂暫棲於本案房屋前之路邊空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己○○,但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私人物品堆置在前開土地,己○○並於112年5月2日申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前來鑑界。嗣於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己○○發現丙○○欲進入本案房屋內收拾物品,認丙○○不尊重其土地所有權,己○○隨即聯繫丁○○、戊○○、乙○○等人前至本案房屋前,待丁○○、戊○○、乙○○陸續至本案房屋前與己○○會合後,即與在場之丙○○發生口角,嗣丙○○進入本案房屋後,己○○、丁○○、戊○○、乙○○等人明知丙○○已進入該屋內,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戊○○前往附近之五金行購買鐵絲,乙○○前往附近之商店購買透明膠帶,而己○○則指示丁○○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移置到緊靠本案房屋門口之位置,待戊○○、乙○○購物返回該處後,則由己○○在旁指揮,丁○○、戊○○、乙○○等三人在本案房屋門口前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架設鐵絲網,待架設完畢之後,4人即離開該處,該鐵絲網則約至成年男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成網狀,並纏繞在本案房屋旁,緊鄰本案房屋之大門,以致於大門開啟時會受限於鐵絲網而僅餘一縫隙,縫隙之寬度不足以使丙○○鑽出,門外除鐵絲網外另有自用小客貨車阻擋,但丙○○如強行推開大門破壞鐵絲網,或經由本案房屋靠近巷道窗戶(高於鐵絲網),仍得離開本案房屋。嗣丙○○將屋內物品收拾完畢,欲返家之際,於同日21時許發現無法打開大門致無法離開該處,即以手機通知屋主莊秉騏前往處理,莊秉騏得悉之後,因當時不在臺中市無法及時處理,丙○○則因已向莊秉騏求助,手機已無電力,又囿於職業軍人身分,不願惹事,而未大聲呼救,且因長期與己○○等人有衝突,不敢任意推開大門或從窗戶跨越而強行破壞鐵絲網,以免再遭己○○等人提告毀損等罪,致未能離去。待隔日上午莊秉騏方返回本案房屋並報警,員警到場後,經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丙○○始得脫困離開該處。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於本院坦白承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 犯行(本院卷第200頁),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莊秉騏、陳彥中、羅今廷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197至215、260至265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7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71-73頁)、現場鐵絲網架設照片2張(偵卷第73頁)、現場錄音譯文(偵卷第107頁)、臺中市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09頁)、告訴人112年11月13日提出之影片檔譯文(偵卷第155-169頁)、原審113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0-77頁)、被告4人113年1月18日刑事準備狀(原審卷第85-94頁)提出之:①證1:萬安段八小段8-10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原審卷第95-96頁)②證2:現場照片(原審卷第97頁)③證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鐵門部分】(原審卷第99頁)④證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101頁)、告訴人113年1月25日之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109-113頁)提出之:①證ㄧ:告訴人丙○○之佑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15頁)②證二: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都市○○○地○○○區○○○○○○段○○段00000號】(原審卷第117頁)③證三:112年5月6日屋主會同員警拆除鐵絲網影片光碟(原審卷第118頁)、被告4人之113年1月30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145頁)、臺中市○○地○○○○000○0○00○○○○○○○○○○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鑑界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49-157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4人分工以架設鐵絲網之方式,客觀上阻擋妨害告訴人 開門離開權利之行使,但告訴人仍可強推大門,或從窗戶離開:  ㈠參照檔名「鐵絲釘網架設-前」、「鐵絲釘網架設-後」之 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7頁 )、檔名「00000000屋主報警陪同剪鐵絲網」之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9頁)可知,屋外鐵絲網性質為軟鐵絲,彈性佳,被告等人係徒手架設,且依照屋主莊秉騏拆除鐵絲網情形,鐵絲網是可徒手凹折、破壞,而告訴人雖位於屋内,但大門為鐵製、材質堅硬,告訴人可將大門向外推開破壞鐵絲,鐵絲與膠帶實似不足以拘束而完全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其當曰原先是幫配偶陳沛緹至系爭房屋收拾東西,約2小時候即欲離開,離開時方發現遭鐵絲網阻擋;其因職業軍人身份,不願惹事,且因與被告4人長年有糾紛,擔心破壞鐵絲網等物品會被提告毁損,且當時已向屋主莊秉騏求救,方未大聲求救或強行破壞離開等語(原審卷第202、205、212、213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間未自行脫逃出系爭房屋,主要原因是因為告訴人心中有所顧慮,擔心其脫逃時破壞門窗或鐵絲網等物品時,日後可能又會遭被告等人追訴而引發其他糾紛,因此不敢(或不願)自行脫困,而是選擇被動等待救援,並非不能推開鐵門破壞鐵絲網離開。  ㈡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7頁),本案房屋靠巷道之部分 設有窗戶,該窗戶高度高於鐵絲圍籬,窗外無加裝鐵窗。告訴人證稱:我收完東西要回家的時候才知道門打不開。是從窗戶看的,因為有兩道門,打開就可以看到外面等語(原審卷第207頁)。又參酌屋主即證人莊秉騏於原審所述:「(提示偵查卷第73頁下方照片,這是當時的現場照片 嗎?)是。(從左邊這張照片看起來……是一個窗戶還是兩個窗戶?)答:是一個很大的窗戶。(窗戶能否打開,能否從窗戶出來?)……堆了一大堆東西,窗戶可以打得開,我覺得人應該是可以從窗戶出來,那裡沒有鐵窗」(原審卷第255、256頁)。由上開監視器截圖畫面及丙○○、莊秉騏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大門左側有一面很大之窗戶,窗外並未加裝鐵窗,比對監視器畫面中鐵絲圍籬高度與窗戶高度,縱使告訴人不經由本案房屋大門向外開啟,亦可經由該窗戶而離開系爭房屋,如此,告訴人之行動雖受部分妨害,但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絕對限制。 三、本件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罪),但不足以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程度,即難遽以刑法第302條之罪相繩,合先說明。  ㈡查,本件係因被告4人在本案房屋外架設鐵絲網,其行為確有 不當。然依上說明,其等布置之鐵絲網無法完全將本案房屋大門完全封死,且該房屋尚有窗戶可供進出,且被告4人架設完畢後,即離開該處,並未在屋外看管告訴人離去,足見其等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尚未足以完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僅止於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本案房屋權利之行使,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應只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經查,告訴人為被告己○○之孫婿、是被告戊○○、丁○○之侄女婿、是被告乙○○之表妹婿,為被告等行為時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4人對告訴人犯強制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己○○、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依【上開理由貳說明】,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已保障被告等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應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 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原判決誤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據以量刑,其認定事實及所適用科刑之法條均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4人係陳少綸將其祖母被告己○○前於101年間過戶 予陳少綸之本案房屋出售,而出售當時被告己○○仍居住在本案房屋內,陳少綸不尊重被告己○○之意願,執意出售並要求被告己○○個人物品遷出,致衍生本件衝突,被告4人不法行為固應予非難,但其等犯罪之動機實可悲憫;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權利及身心影響之情形;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其等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其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辯護人所陳報之被告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74、275、323、325頁;本院卷200、2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4人本案所用鐵絲、透明膠帶等物,雖為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亦遭屋主莊秉騏於救援告訴人過程中破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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