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上訴-856-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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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 3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阮氏施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阮氏施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阮氏施與劉○霖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常至劉○霖位於彰化縣○○ 鎮○○街00號7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2樓之7)之住處居住。阮氏施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0時許(本判決採24時制),在上開劉○霖住處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該處為集合式住宅,其可預見劉○霖之住處內本已有木製家具、布製床單、床罩、棉被等物品,且若在屋內在該等易燃之木製家具、布製床單、床罩、棉被等物品等附近堆置易燃物品,並點火將該等堆置之易燃物品點燃,火勢將可能漫延至其他附近易燃物品導致延燒,進而燒燬房屋而波及社區大廈內其他住宅,危害社區其他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因其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並因思鄉、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難等瑣事時常心情不佳,竟基於即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衣物、掛簾等易燃物品及延長線、筆記型電腦上蓋外殼,均集中堆置在靠近主臥室床舖南邊地面後,以打火機1只(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引燃,繼而延燒至一旁床舖棉被,並造成地面磁磚受熱破裂,其餘主臥室東南側出入口天花板、客廳通往廚房走道天花板、廚房天花板、牆面及地面等多處有燻黑或積碳等情形,所幸社區大樓當班保全洪○火發現火災後,立刻撥打119通知轄區消防隊員,劉○霖獲通知後亦到場處理,經轄區消防隊員及時撲滅火勢,該房屋主體結構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二、阮氏施於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之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間內(同日稍早毀損房間內電風扇之行為,因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此部分未據上訴),明知該處為現有人使用之汽車旅館,且其內有投訴旅客及旅館工作人員,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該旅館房間內為木質地板,八爪椅附近尚有易燃之床罩、床、木製桌子等物,房內亦有其他木製易燃家具,若將易燃之棉被、床罩堆置其上有易燃布套之八爪椅上,若以打火機點燃放置於八爪椅上之棉被、床單等易燃物品,非但該等棉被、床罩、八爪椅即遭燒燬,亦可能因延燒至木質地板,或因火勢之熱度升高,將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進而燒燬房間而波及鄰近房間,危害其他投宿房客或當班旅館職員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因其患有持續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並因思鄉、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窘等瑣事時常心情不佳,當日於飲酒後欲發洩情緒,竟基於即使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將房間內之棉被、床罩等易燃性雜物堆置在八爪椅上,復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火引燃,床罩、棉被因而燒損、八爪椅的坐墊與扶手受有大面積燻黑與破洞(八爪椅中間甚至燒穿)、房內地板因煙燻受燒碳化產生數個小洞,俟因燃燒產生煙霧觸發火災警報,旅館職員羅○斌持滅火器前往現場搶救,及時撲滅火勢,該建築物之主體結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羅○斌於滅火後旋即報警處理,警到場後扣得上揭阮氏施所有之打火機1個,當場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雖未具體說明上訴範圍及理由,惟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其辯稱:我不是放火,我當天也沒有抽菸,我在劉○霖家睡著了,醒了才發現有火災,在汽車旅館那次是抽菸後有去洗澡、洗衣服,是聞到味道之後才發現失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4頁、第221至222頁、第260至262頁),足見被告之上訴範圍係本案全部犯行,本院自應就本案被告全部犯行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1至2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確實有發生火災,且上開地點發生 火災時其均在現場等情固不爭執,亦坦承其犯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或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等犯行,其辯稱:第一案是在劉○霖家中(下稱:火災現場一),劉○霖是我男友,當天因為我要準備去接受徒刑執行,所以在劉○霖家整理物品,當時我在整理東西時發現舊手機及舊筆記型電腦,就充電看看能不能使用,我當天有抽菸、喝酒,因為太累就坐在房間門口睡著,不知道為何會著火,是劉○霖買東西回家叫我,我才醒過來,才看到有煙;第二案在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下稱:火災現場二),我確實有點火抽菸、喝酒,我把菸放在桌上,然後去洗澡、洗衣服,後來我聞到燒焦味道發現有煙,一開始沒有火,我怕它著火就拿床上棉被丟上去,服務生叫門我就趕快開門讓他進來,服務生拿滅火器來噴那時候都是煙,完全沒有火等語。辯護人則以:㈠火災現場一部份,被告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否則應該會將易燃物品放置於床上,可見被告可能有輕生之念頭,意欲藉由濃煙達到自殺之目的,未料火勢延燒到地面旁邊的床舖,請斟酌是否僅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㈡本件依火災現場二之照片所示,除了八爪椅上的物品有被燒燬外,並未波及到旁邊之電視或床舖,本案究係被告縱火所致,抑或未熄滅之香菸所引燃,非無疑義;㈢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與其子亦無往來,期於案發前曾因至診所就醫診斷出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幻覺之精神病症,且被告尚患有子宮肌瘤、雙側卵巢水瘤等疾病,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㈣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固為累犯,但該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顯過苛,請求免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關於火災現場一、二確實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且發生火災 時被告均在現場等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05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221至222頁、第260至262頁),核與證人即火災現場一使用人劉○霖、證人即火災現場二汽車旅館組長羅○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與證人即消防隊員洪硯濤、救護人員賴昆興、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4333卷第13至16頁、第39至43頁、第97至98頁;偵20428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2頁、第188至193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至55頁),且有:⒈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即火災現場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Google地圖、火災現場一內部空間配置示意圖、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見偵14333號卷第19至73頁),⒉Google街景圖(原審易字卷一第19頁),及⒊華倫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偵20428號卷第55至63頁)、華倫汽車旅館二林店住宿旅客名單(偵20428號卷第64至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0428號卷第6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248卷第71至73頁)、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職員羅○斌行動電話內之房間物品燒損照片(偵20428號卷第203至215頁)存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火災現場一之起火原因研判:   ⒈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勘查之結果,起火點位於火災現場一主臥室床舖南邊之地板上,該處置有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該等物品明顯有燃燒後之碳化物痕跡,另主臥室北邊床舖的棉被有小部分受燻燒,主臥室床舖上還遺留打火機1個,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及現場照片編號25、27、28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29頁、第33頁、第63至64頁);而起火原因之研判,業據火災現場一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稱:①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烹煮器具或烤肉用具,故可排除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②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祭祀用品及金紙或砲屑之殘跡,故排除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③勘查起火處未有施工器具之痕跡...可排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④勘查起火處附近延長線殘跡,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異常,另未有其他電源線路經過,故可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⑤查詢火災現場一建築物及被告之火災保險相關資料,均查無投保資料,另參酌報案人洪○火與使用人劉○霖之談話筆錄內容,可排除因與人結怨、糾紛縱火或詐領保險金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⑥勘查並清理起火處時,受燒之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依常理均非放置於起火處之物,而使用人劉○霖及被告均有抽菸習慣,又於起火居室床舖上發現有打火機,另據轄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患者送醫途中意識清醒,面對救護人員評估狀況都有回答,但後來情緒些許躁動,有用手撥開面罩,拒絕車裝氧氣治療,並未就火災案件作細況描述…」,以及報案人洪○火及使用人於談話筆錄中所證述被告平時之精神及情緒狀態,又消防搶救人員與使用人劉○霖進入屋内時,傷者阮氏施蹲(或坐)於主臥室門口,未有遠離起火處逃生現象,故研判本案火災原因無法排除因傷者阮氏施因精神狀況不佳及心情不好,將掛簾、衣物等可燃物堆置於起火處並引燃後,蹲坐於其附近自殺之可能性。是本案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跡證綜合分析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結論:本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等歸納研判,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為該址西北邊主臥室床舖南側附近地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此有上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28至35頁)。既上開彰化縣消防局勘查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附近延長線殘跡,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異常,另未有其他電源線路經過等情形,故已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核與證人陳錦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清理現場,延長線上的殘跡及相關電線均無短路痕跡,延長線上的電線都是好的,而且延長線的線路都是在地面上,所以可以排除插在主臥室東南側插座上之可能,故排除充電過熱自燃之因素,亦排除筆電自燃的狀況,因為以當時火勢應該不會將金屬完全燒掉,但現場只有找到筆電外殼背板,並未發現筆電內之金屬電路板殘餘,所以我們判定起火點只有筆電外殼背板而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0、232、234頁),且證人林意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牆面,延長線沒有插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證人劉○霖亦於偵訊中證稱:主臥室東南側牆上有使用延長線,延長線上平時有使用電風扇及手機、行動電源充電,出門前未發現有異常情形等語,可見火災現場一主臥室之延長線平時係有正常使用,並無異常情形(見偵14333卷第14至15頁);而上開鑑定結論亦稱: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足見被告辯稱:當天是因為打掃時發現舊筆記型電腦及舊手機,然後我想要看看是否能使用,所以用延長線充電,我不知道為何會起火等語,而以電器起火作為本案起火之原因,已難可採。  ⒉又鑑定報告業已載明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為該址西北邊主臥室床舖南側附近地面,而經勘查主臥室南側床舖南邊地面有物品燃燒後碳化物痕跡,經清理該等物品發現有受燒之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另其北邊床舖的棉被有小部分受燻燒(照片紅圈處,亦為靠近起火點處之棉被),主臥室內其餘物品並未明顯受燒,另於主臥室床舖上發現一打火機,此有鑑定報告中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22至40(見偵14333卷第29頁、第61至70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置於起火點之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均非在日常使用狀況下,會被堆置在床舖南側地板上所應放置之物品;雖被告辯稱其因準備入監服刑,故在主臥室整理東西云云,然而被告既係準備入監服刑,應知悉其不得將筆記型電腦、掛簾等物攜帶至監所內,實無因準備入監服刑而將該等物品堆置在一起之必要,至於衣物部分,於主臥室出入口西邊地面發現有一包未受燒之塑膠袋,裡面為衣物類物品,然並未受燒,則有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30(見同上偵卷第65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如欲準備入監服刑所穿著之衣物,理應如同上開放置於塑膠袋內未受燒之衣物一般,然而卻於起火處發現部分衣物與掛簾、筆記型電腦、延長線等物品堆置在主臥室床舖南邊地板,顯見此與入監服刑所為之準備無涉。況且,在主臥室床舖上靠近南側地板處,發現有一打火機(見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28,同上卷第64頁),被告復否認當天有抽菸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3頁),則既被告並未於當天在主臥室內抽菸,何以要將打火機至於起火點附近之床舖上?是由現場所留存之客觀跡證,已有高度可疑係被告放火之可能。  ⒊本案被告確實有心情不佳,情緒控管不良之情形,因發洩情緒或厭世而為本案火災現場一之放火行為:  ⑴依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中證稱:我擔任廣福佳園大樓(即火災現場一之社區)守衛人員約6年,當天因為受信總機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我查看是火災現場一的燈在閃爍,同時廣播有火災,我就搭電梯上火災現場一查看,電梯門打開就看到黑煙,我按該址門鈴,都沒有人回應,我立刻回到守衛室撥打119報案,然後等待消防車到現場,而且有人打電話給劉○霖的父親劉○龍,再由劉○龍通知劉○霖返家開門,劉○霖大約在消防人員上樓後15-20分鐘後回到廣福佳園大樓。被告與劉○霖認識可能是這一年左右的事情,我常常會聽到他們吵架的聲音,5月11日的3、4天前才有人從火災現場一該址往樓下丟東西,因為劉○霖下樓來撿,才知道是那戶丟東西。我沒有跟被告談話過,也沒有看過她和劉○霖以外的其他人談話過,但是我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有時候會看她一個人喃喃自語、半夜進出大樓找劉○霖等語,有證人洪○火之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二林分隊談話筆錄中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39至40頁)。  ⑵證人劉○霖於警詢中固證稱當日並未與被告吵架,火災前也沒有發現可疑之處或異於平常之處,惟亦於同次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近期被告為了辦臺灣身分證的事被騙錢,還有因為罵人被關20天(已服刑完),在台簽證過期的事等等而心情不好,近日跟她在一起時,會聽到她以外語,可能是家鄉越南話喃喃自語,我跟她談話時間不多,她先前嫁來臺灣,與前夫有兩名小孩,離婚之後與前夫及小孩都沒有聯繫等語(見偵14333卷第41至43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之前花了8萬元要請人辦身分證,但沒有辦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我家發生火災之前那陣子,被告有時候想家人,她跟前夫家關係不好,沒辦法看兒子,而且幾年前被告有拿新臺幣(下同)7、8萬元去辦身分證,被告告訴我現在正在辦,我跟被告說她被騙,她很不高興,因為這樣,跟我有時候也會爭吵,還有被告跟別人吵架被判刑,也是被她的一個越南朋友騙,被告花了5千元找一個越南朋友幫她寫狀紙,結果寫我認罪、我錯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1頁),且被告當庭聽聞證人劉○霖之證詞後並當場落淚,可見被告確實於本案火災前有因上開證人劉○霖所證述種種生活中不如意之事而心情不佳之情形。  ⑶而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鮮少往來,有上揭精 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被告家庭狀況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8、81頁);被告前夫因腦出血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及失語症,經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裁定輔助宣告,由被告前夫之姐擔任輔助人,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7號卷內診斷書、鑑定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輔助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1至293頁),完全未見被告在上開程序中有任何之參與;原審復依職權傳喚被告和前夫所育之二子(俱已成年),原欲徵詢其等兩人對於是否將被告驅逐出境之意見時,然被告之二名兒子皆行使拒絕證言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8頁),足見被告與前夫所育兩子關係疏離,可見一斑。且隨被告次子於111年1月間年滿20歲(民法修正前之成年,見原審易字卷一第85頁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在案發期間,已不及依移民署提醒,於子女滿20歲前辦理永久居留或申請歸化,且罹逾期居留(詳偵14333號卷第87頁之外人居留停資料)。在在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確實有與前夫及其等子女關係疏離、遭受騙錢、牢獄之災、逾期居留等等生活上遭受之波折而有心情不佳之情形。  ⑷再者,經原審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進行精神鑑定,該鑑定報告亦稱:個案有情緒低落之情形,依個案之過去病史,至少在10年之前,剛來臺灣時,就有情緒低落且曾有自殺意念的現象,亦曾在前夫協助下在嘉義某不知名診所就診,但並未長期治療,離婚後個案斷續從事陪酒工作至少10年以上,且平時亦有飲酒習慣,自述啤酒一喝就是一手(約6罐鋁罐),自述沒有每天喝,但每週飲酒日數頻率估計超過一半,自述有想戒酒之念頭,但心情不好就會想飲酒,107、110年之妨害自由案件與飲酒行為都有關連....110年出監後與劉姓男友同居,個案仍飲酒,有情緒低落、記憶不佳等現象....綜合以上病史,個案之鑑定診斷依DSM-5為持續性憂鬱疾患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頁)。  ⑸綜合前述,皆可佐證被告案發前諸般生活波折、不如意,亦 因心情不佳及從事陪酒工作長期飲酒,而有持續憂鬱症狀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天有喝酒(見本院卷第221頁),故而被告因其情緒緣故飲酒後洩憤或進而產生厭世念頭而放火,其來有自,實有脈絡可循。  ⒋另由被告於火災現場之行為反應,亦可知本案應為被告放火而非失火導致:  ⑴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中業已證述當其發現受信總機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經查看火災現場一的燈閃爍後,隨即搭電梯上火災現場一查看,電梯門打開就看到黑煙,然而其按該址門鈴均無人回應乙節,已如前述,可見於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時,火災現場一業已濃煙密佈(電梯門打開即可看到黑煙),被告當時已在火災現場一,然而報案人洪○火按門鈴均未獲被告置理。  ⑵再者,經洪○火發現火災撥打119電話通知消防局人員到場後,劉○霖亦隨即趕赴現場,幫消防局人員打開火災現場一之大門,讓消防人員進入火災現場一,劉○霖亦隨同進入,當時屋內濃煙密佈,已看不清楚裡面,且主臥室門口右前方(即主臥室床舖南側)地板上有火焰在燒,被告係蹲坐在主臥室門口(臉朝何方已不確定),第一時間劉○霖將被告拉起,期間被告沒有什麼講話或動作,劉○霖再將被告交由消防人員洪硯濤、賴坤興接手帶下樓,並將被告送上救護車送醫等情,業據證人劉○霖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與證人即消防員洪硯濤、賴坤興、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4333卷第41頁、第13至1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至13頁、第32至33頁、第21至31頁);然而被告當時雖沒有講話和動作,但是還有意識,而且被告尚可行走,故消防員洪硯濤可以在阻力沒有很大的情況下拉著被告出來,且被告於接應至救護車上時,意識清楚,可以回答消防員李維宸問題,只是當下情緒比較激動等情,亦據證人洪硯濤及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至13頁、第26至27頁),且有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載稱「患者送醫途中意識清醒,面對救護人員評估狀況都有回答」等語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37頁)。由此可知,火災現場一發生後,被告不但沒有求援,反而消極地和火源共處一室,更近距離蹲坐在火源附近,忍受熱度及濃煙,期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業已嘎然作響,洪○火並上樓按門鈴,且上開濃煙之濃度極高,已將屋內多處燻黑積碳、遮蔽屋內視線,被告於尚具意識之狀態下,對於上開火焰之熱度、濃煙、火警警報聲響、門鈴聲均未置理,反而繼續蹲坐在同處,持續忍受該等火焰熱度及濃煙,被燻到臉孔烏黑、鼻涕直流,完全沒有逃生作為;而證人洪硯濤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進到火災現場房屋內,煙很濃,能見度很低,我先用摸的找到窗戶打開,煙排出去之後,視線會好一些,然後再找其他居室看有無人在裡面,到了主臥室門口,那個門是關的,我們推開房門,才發現有火在燃燒,火勢大約一個磁磚大小,並發現被告蹲坐在火旁邊,當時覺得她很厲害,可以忍受這種熱度和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至16頁、第18頁)。  ⑶衡情,倘被告確實是因打掃期間不慎失火(惟業已排除電器失火之可能,已如前述,而證人陳錦龍亦證稱:我們到火災現場勘查時在主臥室空間沒有看到其他香菸,只有在客廳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陳稱其當天並無抽菸,故亦排除抽菸失火之可能),且起火點所在之主臥室內即有一間浴廁,常情反應應係馬上自較近之浴廁內取水撲滅,或以手機自行通報消防隊,或至對講機呼叫大樓守衛通報消防隊此等想辦法滅火或對外求援示警等行為,至少定會緊急逃生,遠離火災現場。然而被告卻捨此等均不為之,竟僅消極蹲坐在主臥室靠近火源處,不惜忍受連專業消防員都覺得難以忍受之煙霧和熱度也不逃離,毫無任何撲滅火勢、求援或逃生跡象,可見被告應係刻意持床上的打火機引燃堆置掛簾、衣物等易燃物品之縱火行為。被告辯稱可能是打掃時不慎電器失火云云,實與卷附事證不相符合,不足憑信。至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雖記載被告被救出火場後,在救護車上曾用手撥開面罩,拒絕車裝氧氣治療等情(見偵14333卷第38頁),然而被告當時雖然確實有用手撥開面罩的情形,但是當時被告情緒比較噪動,其可能是想跟我們敘述事情,所以會把面罩撥開,怕面罩檔到其講話的音量,消防人員李維宸有安撫其情緒後再幫她把面罩戴上等情,經證人即消防員李維宸於原審審理證述甚明(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8至29頁),是被告上開於救護車上撥開面罩之行為,尚合常理,併此敘明。  ⑷至證人劉○霖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常在火災現場一打 掃、移動家具、整理房屋,火災發生當日出門前還看到被告在打掃房間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245至246頁),然而本案業已排除煮食不慎、敬神祭祖、施工不慎、電氣因素等失火原因,是所謂打掃不慎引燃火災一說,和現場跡證不符,實難想見排除上開原因之單純打掃會可能引發失火,且被告於火災發生後的諸般舉止,更迥異常人遭遇失火的反應,實為刻意引燃,均如前述。是證人劉○霖此部分證言,自不足作為認定火災乃被告不慎引發之有利證據。  ㈢火災現場二之起火原因研判:  ⒈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組長羅○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火災當時我在另一棟整理房間,突然警報器大作,我看到總機是被告那間房間在亮,我馬上衝過去,之後被告有配合開門,開門後房間都是濃煙,我就轉頭馬上找滅火器,再進去看就有看到一些棉被、床單和被告個人的行李都放在八爪椅上燃燒,因為八爪椅原本是空的,所以上面堆的棉被、床單及個人行李都是人為堆置的等語(見偵20428卷第189頁;原審議一卷第47至48頁)。核與火災現場二的災情現場照片(偵20428號第56至57頁、第207至209頁、第213至215頁)所示,燒損的床罩、棉被均堆疊在亦有燒損的八爪椅處之情相符,顯然該等易燃物品之床罩、棉被是遭人刻意移置八爪椅上,且房間內的燃燒痕跡都集中在八爪椅及該處堆置之雜物處,足見為起火點無誤;現場尚遺留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個,並經警方查扣在案。復參酌火災現場一業經本院判斷是被告放火為之,詳如前述,而火災現場二和火災現場一,起火點都是易燃物品被集中堆置之處,手法雷同,已難認火災現場二又是被告不慎引發。  ⒉再查,房間內的八爪椅並非電器,不用插電等情,除有前揭照片可證外,亦經證人羅○斌於原審審理證述無誤(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5頁),而且劉○霖於火災前晚即112年11月11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被告入住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幫卸下被告行李後,旋即駕車離去,沒有進入房間等情,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圖可證外,亦經證人羅○斌於偵訊及證人劉○霖於原審審理證述甚詳(見偵20428卷第19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6頁),是在火災當日只有被告獨自入住且單獨在房。足見火災現場二可排除電線走火、或被告以外之人縱火的可能性。  ⒊查火災發生當時,旅館消防設備警鈴響起,旅館組長羅○斌獲悉後,隨即趕至221號房處理,被告開門後,羅○斌發現棉被、床單及被告個人行李等易燃物品被堆積在八爪椅上冒煙,房間內布滿濃煙,便立刻轉頭找滅火器,回到房間救火時,在八爪椅的棉被上,火勢已經起來,大約拳頭大小(已有顯著的明火),羅○斌忙著滅火,被告在旁邊毫無作為,只是說「我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再問她為何要這樣,被告就沒有說話,也沒有說是香菸不小心點到,甚至還躺在床上等情,業據證人羅○斌於偵訊(見偵20428號卷第189至190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7至48頁)證述明確。顯見被告在火災發生後,不但沒有求援,與火災現場一之情形相同,同樣待在屋裡忍受濃煙,待旅館組長羅○斌十萬火急入內救火時,除仍然毫無作為,躺在床上,不理會濃煙、火勢及乾粉粉塵外,甚至還向羅○斌稱:心情不好,想要一把火燒了等語。證人羅○斌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火災之前,被告來投宿時,白天她有叫我們幫她買啤酒,喝完沒多久她就自己在那邊大呼小叫,影響到安寧,我有去勸阻她小聲一點,當時我要進去制止她的時候,敲門進去她投宿的房間,就發現電風扇被被告破壞了,那是在被告喝酒後、火勢前所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劉○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11月11日當天載送被告至華倫汽車旅館,那天是因為署立彰化醫院聯絡我詢問被告狀況,我有和醫院說被告沒事,只是心情不好,其實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結果醫院評估之後隔天就打電話給我要我載被告出來;當天被告從醫院出來,有擔心醫藥費的問題,當天我沒有幫被告繳費等語(見同上卷第45頁;本院卷第248頁)相符,益見被告於入住火災現場二之華倫汽車旅館前,已明顯有心情不佳,並於入住該處旅館後請旅館人員幫她購買啤酒,借酒澆愁,且在飲酒後、本案火災現場二發生火災前,更有毀損旅館內電風扇以洩憤等情事。復參酌證人劉○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跟我吵架,她會說恁祖嫲不爽,她的個性就是這樣(見本院卷第249頁),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報告所稱:被告自述其心情不好就會想飲酒,其每週飲酒之日數頻率估計超過一半,個案診斷已有持續性憂鬱疾患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被告之心智狀況惡化,與其過去之犯罪行為(如107年、110年之妨害自由案件),應確實與飲酒行為有高度關聯,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且合併飲酒行為所導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至84頁),更足佐證被告本已有持續性之憂鬱狀況,一旦有心情不佳之情形,往往借酒澆愁,且其飲酒之頻率甚高,於飲酒後屢次有脫序之行為,而本案於入住火災現場二之華倫汽車旅館前,被告確實因種種累積之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窘而有心情不佳之情形,亦於入住汽車旅館後借酒澆愁,已有破壞旅館內電氣等失序行為。而本案火災現場起火點處之八爪椅上除堆疊棉被、床罩外,被告個人行李也堆在上面燒,已如前述,則綜合參酌:①被告於火災現場二發生火災後之反應,絲毫不似常人遭遇失火的反應,反而係不通報、不逃命、不滅火,個人行李家當更堆在起火點上,除冷眼旁觀旅館職員滅火,毫無歉意外,更大言不慚直接向前來滅火之證人羅○斌表示:「我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等語;②被告於本案火災現場二火災前已有心情不佳,飲酒後大聲吵鬧並破壞旅館內電氣等行為;③被告有持續性之憂鬱症,且心情不佳即會借酒澆愁,酒後更屢次有行為脫序之紀錄等等客觀跡證,正可佐證證人羅○斌證稱聽聞被告躺在床上說句「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之類的話,應非虛妄。故本次火災現場二之火災應為被告因心情不佳,於酒後為求洩憤,將原不應出現在該處之棉被、床罩、個人行李等易燃物品堆置在八爪椅上,再持扣案之打火機引燃所致。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當日被告有喝酒,也用打火機點火 抽菸,然後被告將未吸完的菸蒂放在桌上,忘記菸蒂還放在桌上,就進去浴室洗澡洗衣,接著發現煙霧,就拿棉被往起火處丟等語。然而,依現場照片及證人羅○斌歷次之證詞,均可知火災現場二之起火點是在八爪椅上並非在桌上,已如前所詳述;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20428卷第56至57頁),八爪椅距離桌子還有至少有數十公分至百公分之相當距離,除桌面、電視櫃都沒有燒損痕跡,燃燒痕跡集中在八爪椅之處外,八爪椅至桌面間亦無延燒痕跡,倘菸蒂確實是在桌面處不慎失火,何以桌面及桌面與八爪椅間完全無燒燬痕跡,反而只有八爪椅處燃燒?實難有隔空引火之可能。足見被告上揭辯解,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不足憑。+  ㈣本案火災現場一、二之火災成因不應採認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稱可能係「被告大腦功能退化合併飲酒行為所導致之生活疏失所導致」之失火判斷: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固有載稱「本質上可 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且合併飲酒行為所導致的生活疏失。再加上個案的生活習慣(於警詢筆錄亦提及個案常常點菸、吸菸到一半,將未燃盡的香菸任意放置的行為),因此不斷出現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的火災事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4頁)。然而,該鑑定報告之主要目的係屬精神鑑定報告,在於提供法院判斷被告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較常人顯著降低之專業意見,至於火災成因並非法院囑託該醫院鑑定之事項,亦非醫療專所得判斷之範圍,且該份鑑定報告書業已載明其所為鑑定有參酌被告所陳述火災現場一發生之情形為「因為前案妨害自由案件心情不好,好幾天沒睡覺,在家中房內整理延長線時,在門口睡著,是聽到男友呼喊始醒來,醒來後才發現門口很多煙(疑似失火)」,火災現場二所發生之情形被告則陳述「當時有飲酒及抽菸,後來進入浴室洗澡及清洗衣服,後來聞到煙味走出浴室查看,才發現該房內都是煙」(見原審卷二第79頁、第81至82頁),然被告上開陳述難認屬實,是本件火災現場一、二之起火原因,自應綜合參酌證人之證述及現場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自不能憑非屬專業鑑定火災成因之醫療機構於精神鑑定報告中之記載即認定就本件火災被告不具放火故意,併此指明。  ㈤本案火災現場一、二客觀事實上均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具體危險,且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主觀上具備明知而仍為之犯意:  ⒈本案火災現場一、二之兩件火災,分別位於集合式住宅大廈 、經營中之汽車旅館,若未及時控制、撲滅,任令延燒,勢將燒燬住宅、建築,而危及不特定多數人諸如其他住戶、訪客、投訴旅客、職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有害公共安全,已不待言。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於越南完成基礎教育,來臺生活多年,且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這些常識,應知之甚詳。  ⒉被告曾於106年10月16日2時許,與當時男友因細故爭執,遂 購得汽油2瓶(總計3500cc),返回住處,旋開瓶蓋試圖潑灑在地,對男友恫稱要縱火,所幸男友及時制止搶下,虛驚一場,嗣經警方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移送,惟被告身上未攜帶、持有任何點火器具,現場房間亦無點火器具,故檢察官認被告無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僅止於恐嚇危害安全,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和臺灣雲林地方107年度港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20428號卷第117至1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經歷前案偵審,理應知悉如果在室內引火燃燒易燃物質,可能造成建物焚燬之後果。  ⒊觀察兩件火災之現場照片(見偵14333號卷第51至71頁;偵20428號卷第56至57、第203至215頁):⑴火災現場一部份,在火源外的其他廳房,已可見濃煙薰成的大片積碳。在起火點主臥室裡,尚有木門、木桌、沙發、木製床頭櫃及床座、布質窗簾等諸多易燃物品。起火點旁的床舖上棉被,已受燻燒,起火點下的地磚亦破裂,可見起火點的明火,確已開始漫延至其他易燃物品,足見溫度、火勢已達到相當程度,若不加介入,火勢可能漫延全屋而焚燬建物,此情亦據證人林意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燃燒的狀況不僅僅是因為火,有些是因為輻射熱,如果輻射熱的溫度達到發火點也會起火燃燒,於本案火災現場一臥室的燃燒及現場物品擺放狀態等狀況來看,如果消防人員沒有及時趕到的話,還是不排除有延燒的可能(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⑵在火災現場二,房間內為木質地板,本極易延燒,除本案位於起火點八爪椅上之棉被、床罩、被告個人行李均屬易燃物品外,房間內尚有布質窗簾、布質床舖(含床罩)、木質電視櫃、木質梳妝台、木質桌子,均屬易燃物品(見偵20248卷第55至57頁之現場照片所示),而且經清理現場後再行拍攝受燒物品,發覺八爪椅除布質處有燒損情形,金屬部位亦有燒融現象(見同上偵卷第215頁之八爪椅照片),受燒之地板除燒黑外,更進一步有燒融之白點產生(見同上偵卷第203、213頁之地板照片),顯見起火點亦即堆置八爪椅上的棉被、床罩遭被告引燃產生煙霧、明火以後,火勢熱度已足讓金屬及木質地板燒融,已有漫延延燒至其他物品之可能,倘未及時撲滅,則火勢亦有延滿房間之易燃物漫延全屋進而焚燬建物的高度可能性;證人林意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從現場照片來看,劇烈燃燒的位置應該是在八爪椅中間,因為八爪椅中間有燒穿了一個洞,而且依照片所示上面應該有堆一些床單和棉被,以這些現場堆置之物品、受燒狀況,還有房內燃燒點附近的這些擺設及相對位置,因為八爪椅有被燒斷掉,所以本案燃燒的溫度很高,如果沒有及時發現,火勢過大的話,不排除會有延燒的可能,應該會由床邊比較靠近的地方先延燒,不排除進而繼續延燒到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足見本案被告所為火災現場一、火災現場二之放火行為,客觀上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危險,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先前案件及生活經歷,對此亦可得預見,惟仍執意為之,其至少具備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三、綜上所述,本案如火災現場一、火災現場二之兩起火災均是 被告刻意堆置易燃物並持打火機放火而故意為之,且該二起火災客觀上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危險,被告對於上情亦可得預見而仍執意為之。被告辯稱或辯護意旨稱均為不慎失火,或稱僅為燒燬他人物品,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皆不足憑,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各次犯行事證明確,俱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說明部分 一、按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 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立法者即在刑法中利用「危險概念」創設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希望透過立法方式,將其基於生活經驗中之大量觀察,針對某些對於特定之保護法益帶有危險性,且受害人範圍又不確定之犯罪行為,在實害結果發生前,提前加以處罰,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尤其在當今風險社會裡,刑法已不再耐心等待社會出現損害之結果,而是著重行為非價之判斷,以刑罰制裁帶有社會風險之行為,使得刑法後手段之規範邏輯被迫重新調整,不再僅以處罰實害結果及保護個人法益論斷危險行為。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屬抽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墻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不能以上開客體燒燬程度如何作為區分本罪與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在房間裡將易燃物品堆置後,在該處著手點火,引發火勢,任令漫延,足以延燒進而焚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物,所幸均因火警警報系統示警,經及時撲滅,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住宅或建物之主體結構均屬完好,整理後即可復原,顯未喪失遮風蔽雨供人居住之效用,均經認定如前,故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書原先認為被告於火災現場一之犯行,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顯與卷內事證扞格,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原審易字卷一第199至200頁),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資佐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6頁;本院卷第263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向被告提示上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二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63頁),是檢察官於起訴時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之舉證責任),至後階段加重量刑之說明部分,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僅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未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表示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二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與構成累犯的前案,兩者皆有破壞、毀損他人財物之共通性質,而且本案的罪名及犯罪情狀比前案更嚴重,且被告甫於112年8月18日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知惓悔,竟於短短的三個月內再犯法益侵害更為嚴重之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法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更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所涉前案毀損罪與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火災毀損類型不同,如依累犯加重其刑,顯然過苛等語,尚無足採。  ㈡未遂部分   被告就本案兩件火災,均著手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惟火勢經及時撲滅,各該住宅、建築物未達燒燬程度,止於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免除其刑適用之說 明:  ⒈被告在案發前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1年4月12日間,曾持續 至診所就醫用藥,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的精神病症,此有廖寶全診所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5至141頁)。且證人洪○火曾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有時候會看她一個人喃喃自語、半夜進出大樓找劉○霖等語,及證人劉○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實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等語,亦如本院前所敘及,先此敘明。  ⒉為釐清被告於犯案時之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較常人顯著降 低,原審業已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鑑定報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7至84頁),其結果略以:  ⑴被告經鑑定診斷確患有持續性憂鬱疾患(Persistent Depres sive Disorder, ICD 10診斷碼F34.1)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Alcohol-induced psychotic disoder, ICD 10診斷碼F10.159)。  ⑵107、110年被告之妨害自由案件與飲酒行為有關聯,特別是1 10年的糾紛,已經有聽幻覺和妄想之影響(認為朋友之友人對她有惡意,但對於現實之認定有比較主觀而獨斷之認定傾向),雖然110年已有就診精神科之紀錄(廖寶全診所),然被告並未完全戒酒,因此精神症狀仍存。110年出監後與劉姓男友同居,被告仍飲酒,有情緒低落、記憶不佳等情形,應予飲酒有關。再加上此次因案在押後,被告完全無法接觸到酒精,精神症狀於鑑定時幾乎完全消失,若依被告之病史,被告應確實出現過幻覺、妄想,且由於在押斷絕酒精後,此疾病就有改善的狀況,因此應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通常酒精使用障礙症的患者,因長期使用酒精對大腦造成慢性傷害,如在更惡化的情形下,會出現酒精誘發之認知障礙、情感疾患、精神疾患,然被告非有其餘思覺失調症類之疾病。被告於本件鑑定委託所指涉的兩個火災事件,鑑定團隊並未測得精神症狀直接影響其行為的現象(意即,並非幻聽指使被告放火,也不是妄想令被告出現異常行為)。  ⑶從上述鑑定結果研析:  ①被告的確患有持續性之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 狀,此類患者雖常因酒精而誘發認知障礙、情感疾患、精神疾患等症狀,且被告之心智狀況惡化,與其過去之犯罪行為,應確實與飲酒行為有高度關聯,但鑑定時並未發現被告有何幻聽、妄想從而觸發放火行為。  ②鑑定報告雖推測「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所導 致的生活疏失。再加上個案的生活習慣(於警詢筆錄亦提及個案常常點菸、吸菸到一半,將未燃盡的香菸任意放置的行為),因此不斷出現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的火災事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4頁),但因為本案經認定是被告故意放火,並非不慎失火,已如本院前所詳述,被告針對此事顯然有所隱瞞,從而這段鑑定意見,是基於被告所提供錯誤資訊下之判斷,是本案起火之原因並不採用醫療機構(非起火原因專業鑑定機構)所為之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本院亦於前所敘及;但由此段文字以及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詞內容也可看出,被告一再強調自己吸菸習慣不佳的日常疏失,或電線走火之未可歸責於自己之失火原因,背後其實隱含被告自己清楚知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的嚴重性,且觀其歷次陳述之辯詞,並無重大相違之處,足見其對事務之判斷能力、析辨是非利弊的能力,均相當敏銳,更加映證鑑定結果未敢肯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  ③因此,被告於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放火案件時, 縱然有持續之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且於犯罪事實二放火前有飲酒之行為,但並未因此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堪以斷定。  ㈣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 疏離,與其子無往來,其餘案發前曾持續至診所就醫,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之精神病症,被告尚患有子宮肌腺瘤及雙側卵巢水瘤,及官司纏身,欲辦理在台居留卻被騙錢,心情不佳始致罹刑章,就其犯罪緣由觀之,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情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⒊經查,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形及健康情形固值同 情,然而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所審酌之「犯罪之情狀」,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且如有法定減輕事由,亦需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被告前於110、111年分別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素行難稱良好,雖與前夫及兩名兒子關係疏離,且經濟情況不佳,然實難排除參雜被告個人因素所導致,至被告之上開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精神疾病,亦係被告酗酒之行為與憂鬱情緒交錯相互影響所造成,然其前已因酗酒導致之情緒失控下導致犯罪而經判刑確定,卻不知悔改,矯正自己頻繁酗酒及酒後失控之錯誤行為,竟於構成累犯之毀損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未久之半年內,即在其男友劉○霖位於集合住宅內之租屋處第一次放火釀成火災現場一,且已造成火災現場一多處燻黑積碳,幸為該集合住宅之管理員洪○火即時發現通報消防局撲滅,始未釀成大禍,然而被告對於其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失或傷亡渾然不覺,時隔約半年又於營業中之汽車旅館酗酒並再度放火,釀成火災現場二,實攸關各該火災現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一再於不同處所放火,危險性極高,犯後復否認犯行,一再辯解、避重就輕,並積極為不實陳述,不肯正面面對自己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況本案二次之放火犯行經依未遂規定各先加後酌減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實無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辯護意旨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礙難採認。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情形,及被告該次放火經被告賠償汽車旅館1萬元,並簽立和解書後,汽車旅館對被告已不追究,然而被告放火所造成之公安危害,仍相當嚴峻,且被告為火災現場一之放火行為後,不到半年時間,又為本次火災現場二之放火,主觀惡性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說明火災現場二所扣得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該次放火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所為沒收之諭知係屬適法。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本件犯行提起上訴,並主張其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均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論以刑法第173條第 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1日;而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顯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前為之,是此部分尚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察,就此部分之犯行仍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自有未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否認犯行之辯解固不可採,業據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以上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先以行為責任作為量刑起點之量刑架構:   被告僅因欲入監服刑、與家人關係疏離、先前遭友人騙錢等 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而心情不佳,及其具有對情緒控管不良等情形,在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之情況下,在其男友位於集合住宅內之租屋處房間內,堆積大量易燃物品,並以打火機點燃該等物品放火,且該等放火行為由其所堆置之物品、燃燒之熱度及現場房內物品之擺設等情觀之,客觀上業已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危險,雖為社區管理員即時發覺通報消防局滅火,幸未釀成大禍,惟業已造成他人生命安全、身體、財產之重大危險之侵害可能,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完全無視於其行為之錯誤性與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重大侵害之危險性,犯後態度不佳,該等犯罪情狀事由實屬重大,並依此得出責任刑之上下限框架。  ⒉次由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事由作為調整責任刑之因子:  ⑴被告除上開未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於111年11月14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素行尚非良好。  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先前於89年嫁至臺灣,於98年離婚,婚 姻存續期間所育兩子皆已成年,被告自離婚後和前夫及兩子漸無往來,前夫近年因健康緣故受輔助宣告,被告在臺灣已逾期居留,兩子對於被告是否應續留臺灣更未置一詞,業經敘明如前,可知被告在臺無關係、情感緊密的親屬,本地的家庭支持系統非常薄弱。  ⑶被告國小畢業,在越南還有父母姐弟等親屬,其母病危,案 發前住在男性友人劉○霖家,離婚後曾在越南小吃店工作,投靠劉○霖後就沒再就業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詳盡(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7至118頁),足見被告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及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惟其犯案期間,患有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認知功能雖未達減刑程度,但較常人稍低,亦是不爭之事實。  ⑷由上開被告個人情狀事由,⑴之事項為從重判斷事由,而⑵⑶均 為從輕考量事由,由此調整責任刑在框架範圍內做稍為從輕之考量。  ⒊最後,再由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態度、其他刑 事政策等語被害人或社會狀況相關之一般情狀事由決定是否下修責任刑:   因火災現場一為被告男友劉○霖之租屋處,自該次火災後, 劉○霖即未承租居住該處,亦未向被告求償,然而,由於被告之家庭親屬之支持狀況不佳,且被告缺乏病識感及矯正自己行為之強烈動機,故難認其社會復歸性良好,此部分之量刑調整事由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爰綜合依據參酌上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所犯如本案之各罪,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二罪間,時間相隔約半年,且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但時間相隔約半年,並非緊密為之,恤刑效果應稍予節制。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且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並參考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幅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 四、沒收部分     火災現場一之起火點主臥房內床舖上雖發現遺留打火機1個 (照片見偵14333號卷第64頁),雖為被告持以放火之工具,然未扣案,亦無違禁物性質,常理而言價值也不高,核無必要浪費資源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本案應有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經查,被告為越南籍,與臺灣籍前夫離婚後、所育兩子滿20 歲前,遲未辦理永久居留及歸化,居留許可已經逾期多時,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憑(偵14333號卷第87頁),與在臺親屬關係薄弱,被告偵審期間亦一再掛心越南父母,另從其前案紀錄來看,其在我國的歷來犯罪類型,由侵害個人法益之輕微犯罪,發展到本案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之放火重罪,而被告所犯之放火罪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本案火災現場一、二分別為集合式住宅及有員工、投宿旅客在內工作、居住之汽車旅館,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性甚高,且被告於半年內即犯下兩次本案嚴重公共危險犯行,於犯後又飾詞狡辯,全無悔悟之情,對於其行為之嚴重性渾然不知,難認有融入臺灣社會正常復歸之高度教化可能,且被告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刑度非輕,本案綜合以上情狀,認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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