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HM-113-上訴-861-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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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德誌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25、19129、285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盧德誌知悉其並無給付價金購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鈔15張後,混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玩具鈔370張、真鈔8張(約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綁成1捆,每捆上下以真鈔掩飾,共4捆,實際僅有393張鈔票),復於民國111年4月4日某時,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楊季凌」之帳號與賴聰凱聯繫,表示有意購買權利車,雙方商議後,約定由賴聰凱以40萬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予盧德誌,並於同年4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口進行交易。盧德誌、賴聰凱至前開約定地點後,先駕駛試乘本案汽車,盧德誌並於試車後將前開4捆真假鈔交付予不知情之駱志旺(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同時出示予賴聰凱,致賴聰凱陷於錯誤,容任盧德誌自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嗣盧德誌駕車離開後,即指示駱志旺將4捆真假鈔交付予賴聰凱而行使之,盧德誌因而詐得本案汽車1輛。 二、案經賴聰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盧德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駱志旺於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34頁;本院卷第144、149、21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證人駱志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34頁;本院卷第144、149、211至21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暱稱「楊季凌」之帳號與告訴人賴聰凱 聯繫買車事宜之事實。惟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扣案的偽幣、玩具鈔都是駱志旺的,不是我的,本案是因為駱志旺要買車,請我跟告訴人聯繫,駱志旺說他賣帳戶取得5、60萬元,將錢放在包包裡要去跟告訴人進行交易,跟告訴人見面後,我先跟告訴人開本案汽車去試開一圈,回來之後駱志旺說他要跟告訴人去超商點交現金,我就自己開本案汽車出去繞一繞,但後來本案汽車熄火,我就在路邊等駱志旺、告訴人,等很久都等不到我才把本案汽車放在路邊離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2頁;原審卷㈡第200至209頁)。於本院則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矢口否認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跟駱志旺共同詐騙告訴人,我拿給駱志旺的是在「臺北808魔術道具店」購買的玩具鈔票,上面有寫「魔術鈔票」,當時駱志旺也有拿出偽鈔展示給我看,我沒有仔細看,我把玩具鈔票交給駱志旺,他說他有用處,可能他要綁成一捆一捆要騙人,大概10萬元一捆,是駱志旺綁的,我總共拿將近400張給他,他還遺留1捆在我家,駱志旺說要用騙的方式去買車,他自己有偽鈔,要摻雜在一起,一開始沒有說要買什麼,後來我們說要買車,可能在半路上他摻雜假錢,他要拿這些錢騙人,我使用「楊季凌」的名字是一開始跟駱志旺講好要用騙的,避免真名被人知道,我們原本就有意要買車騙人家,駱志旺的截圖是虛構的,他避重就輕,把責任推給我,我沒有指示他把偽鈔交給告訴人,我不知道駱志旺交給告訴人的一捆一捆鈔票有偽鈔,一開始他只是要展示偽鈔給我看而已,在我家扣到的玩具鈔及偽鈔連同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都是放在行李箱內,都是駱志旺所有(見本院卷第136至143頁)云云。 二、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聰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要出售本案汽車之訊息,暱稱「楊季凌」之帳號就主動跟我聯繫說他要買,我就跟「楊季凌」相約於111年4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口進行交易,到場之後都是被告在主導交易,也是被告在指揮駱志旺行動,被告、駱志旺有以目視、發動引擎、試車等方式檢查本案汽車,當時總共試車2次,第1次試車時我跟被告開本案汽車在烏日附近繞一繞,回來之後被告說引擎有雜音想要再試第2次,我說這是正常的聲音,但被告就未經我同意將本案汽車強行開走,被告離開之後駱志旺有嘗試要跟被告聯絡,但都沒有成功聯絡到,我想說既然本案汽車開走了,當初約定好的價金也要交給我,駱志旺就在陳建成的車上將4疊鈔票交給我,之後駱志旺就跑掉,我進去統一超商驗鈔時發現每疊鈔票只有第一張和最後一張是真鈔,其他都是假鈔,我就馬上跟附近巡邏的員警說被告、駱志旺進行假交易,後來我都沒辦法再連絡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至2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駱志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幾年的朋友,因為被告說要到臺中買車,被告的朋友就開車載我們南下,試車前被告有將4捆鈔票拿給我,說要讓告訴人安心,之後被告將本案汽車開走,告訴人就說要我交付車款,我就將4捆鈔票交給告訴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25號卷【下稱偵15925卷】第166至168頁)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駱志旺指認被告、賴聰凱指認駱志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讓渡證書、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扣案偽鈔、玩具鈔照片、被告與駱志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央印製廠111年4月20日中印發字第1110001387號函暨所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GOOGLE地圖、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職務報告、中央印製廠111年7月28日中印發字第1110002718號函暨所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6、10、11所示之偽鈔、玩具鈔在卷(見偵15925卷第47至51、87至91、95至97、103至107、119至123、147至149、153至165、227至23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29號卷【下稱偵19129卷】第119至125頁;原審卷㈠第65、77至80頁)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原審辯稱本案汽車並非其購買,其係代駱志旺聯繫 買車事宜云云,然為駱志旺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僅辯以是與駱志旺共犯,惟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是被告前開辯詞,已難遽信。又被告自承向告訴人聯繫買車事宜之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楊季凌」帳號為其所使用(見原審卷㈡第200頁),於本院更進一步供稱:一開始就是要騙的,避免真名被人知道(見本院卷第141頁),告訴人亦證稱交易當日主導交易進行者均為被告而非駱志旺,足見欲購買本案汽車者實為被告而非駱志旺。再觀諸被告與駱志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5925卷第153至165頁),可知被告於第2次試車自行駕車離開後,駱志旺即以LINE通訊軟體頻繁發送訊息予被告,欲確認被告之所在,被告則均未明確答覆其所在地點,2人並有下列之對話(見偵15925卷第161至163頁): 發話者 訊息內容 駱志旺 現在到底是要怎麼辦呢 被告 就不關你的事 駱志旺 那警察就帶我們去做筆錄了啊你說這樣還是你要跟車子(按:應為「車主」)說 被告 做筆錄就做啊!我又沒開車走,我丟在路邊 駱志旺 那我不管我爸(按:應為「把」)400000給他們啊我不管了喔你們自己處理啊 (略) (略) 被告 嗯,給他們,拿資料、鑰匙,你先叫好計程車,車到了再給他們 駱志旺 你那個錢都是假的了你知道嗎現在警察要把我帶回派出所呢那怎麼辦到底是怎樣 (略) (略) 駱志旺 大哥那個錢你拿給我連動都沒動我現在在春社派出所 被告 好,錢是我拿給你的,跟警察說 由被告、駱志旺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駕車離開後,駱志旺曾詢問被告應如何處理交易後續事宜,被告則告知駱志旺其(駱志旺)與此事無涉,並指示駱志旺將鈔票交付予告訴人,嗣駱志旺將鈔票中有假鈔一事回報予被告知悉時,被告亦稱該等鈔票乃其交付予駱志旺,核與證人駱志旺證稱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鈔、玩具鈔均係被告所交付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鈔、玩具鈔確係由被告混雜真鈔後交付予駱志旺,並由被告指示駱志旺將該等真假鈔交付予告訴人,是被告前開辯詞,應非可採。㈢被告固於原審辯稱其不知悉駱志旺交付予告訴人之鈔票為偽鈔、玩具鈔云云,於本院則坦承玩具鈔為其交付駱志旺,至於偽鈔部分,則不知道駱志旺也一併將偽鈔交付告訴人,而否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云云。惟查:  ⒈員警於111年4月27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偽鈔11張(印製「中央印製廠」)、玩具鈔92張(印製「玩具印製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偽鈔、玩具鈔照片在卷(見偵19129卷第91至96、101至110頁)可稽。⑴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偽鈔11張(印製「中央印製廠」)之千元紙鈔號碼為PW498068FL有1張、號碼為RZ239907GM有6張、號碼為TV208156DQ有1張、號碼為TZ169260GQ有3張(見原審卷㈠第79、80頁);與駱志旺111年4月7日交付與告訴人之附表編號5所示偽鈔15張(印製「中央印製廠」)之千元紙鈔號碼RZ239907GM有5張、TV208156DQ有1張、QW015231ET有1張、TZ169260GQ有4張、NX706635HK有2張、QW672165AK有1張、FL486439XJ有1張(見偵15925卷第229至230頁);兩相比對,8組鈔票號碼(均有6個阿拉伯數字、4個英文字母)中,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及字母數字之排序完全相同者共計3組,可見均屬同一來源。⑵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玩具鈔票92張,印製「玩具印製廠」,與駱志旺111年4月7日交付與告訴人之附表編號6所示玩具鈔370張中,有分別印製「鈔票便條紙」、「玩具印製廠」2種態樣者,部分亦屬相同。  ⒉又附表編號10、11所示偽鈔、玩具鈔既均在被告○○市○○路住處遭起獲查扣,本即難認與駱志旺有何關聯。駱志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上開扣案物都不是我的,我有去過被告○○區的租屋處,有留一個行李箱在他的租屋處,裡面是放衣服而已,沒有這些東西,我沒有去過被告○○的住處(見原審卷㈡第25頁)。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搜索當天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1年4月27日15時5分,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執行搜索,現場有無查扣物品?查扣何物品?)有。查扣偽鈔11張、玩具鈔92張、安非他命1包、不明白色粉末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微量毒品之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萬4千元、IPHONE6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續上,查扣物品為何人所有?)全部都是我個人所有。(警方於111年4月27日16時47分,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現場有無查扣物品?查扣何物品?)有。查扣安非他命1包、含微量毒品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藥鏟1支。(續上,查扣物品為何人所有?)這些查扣物品從我朋友綽號「阿旺」的行李箱內找出來的,也都是他所有的(見偵19129卷第62、63頁),業已坦承在其○○區○○路000號0樓住處扣得之偽鈔11張、玩具鈔92張(即附表編號10、11)均係其個人所有,至於在○○區○○路000號0樓之0處扣得之行李箱及其內物品則是「阿旺」即駱志旺所有,亦與駱志旺前揭證稱有去過被告○○租屋處,但沒去過被告○○區○○路住處一情相符。則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再供稱上開偽鈔11張(即附表編號10)係在駱志旺行李箱內查扣而為駱志旺所有云云,顯然要無可採。  ⒊而由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附表編號10、11所示偽鈔、玩具鈔 ,足見被告自身即持有偽鈔、玩具鈔,且編號5、10所示8組鈔票號碼之偽鈔中,完全相同之英文字母、數字及排序者即有3組,可以確認應出自同一批來源,編號6、11所示玩具鈔亦有部分外觀完全相同。而駱志旺依被告指示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偽鈔中有與編號10相同之偽鈔鈔票號碼、編號6所示玩具鈔票中有與編號11部分相同之玩具鈔票外觀,足見被告對交付予駱志旺再轉交告訴人之鈔票中含有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鈔、玩具鈔一情應知之甚詳。  ⒋綜上,被告明知其並無實際交付價金購車之真意,仍向告訴 人佯稱欲購買本案汽車,並於交易過程指示駱志旺將混雜附表編號5、6所示偽鈔、玩具鈔之真假鈔交付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容任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離開,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詐欺取財之故意,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是我與駱志旺共同行騙告訴人,我 拿玩具鈔票給駱志旺,因駱志旺說他有用途,一開始就是拿玩具鈔票要騙告訴人,但不知道駱志旺也有拿偽鈔要騙告訴人云云,主張駱志旺亦為詐欺共犯,且其對於駱志旺交付告訴人偽鈔一節並不知情而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然以上為駱志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堅決否認,且由告訴人於原審前揭證述內容,主導買車之過程皆是由被告主導,駱志旺僅聽從被告指示行事,加上偽鈔、玩具鈔均由被告交付駱志旺轉交告訴人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參照被告與駱志旺案發時之通訊對話內容(被告坦承對話中之「天之驕子」、「司馬懿」均為其暱稱,見本院卷第144頁),於被告第2次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後,駱志旺多次要被告駕車返回,說「那個車主很擔心」、「人家他們明天一個人要趕上班呢趕快喔」、「你到底在哪裡給我們個地址好不好不要鬧了」(見偵15925卷第155、157頁),而被告則屢次對駱志旺表示「叫他們來,你先回去」、「我把車丟路邊」、「我要走了」、「丟了我走了」、「就不關你的事」、「好」、「錢是我拿給妳(應係"你"的誤繕)」、「跟警察說」、「人就走」、「車子我又沒有開」、「丟在路邊」(見偵15925卷第153、155、161、163、165頁),要駱志旺先回去,其也要離開等語,於駱志旺表示「要把40萬給他們(指告訴人一方),我不管了喔你們自己處理啊」後,被告尚提醒駱志旺「嗯」、「給他們」、「拿資料。鑰匙」、「你先叫好計程車」、「車到了給他們」(見偵15925卷第163頁)等情。由以上對話內容可知,駱志旺對於被告第2次以試車為由駕駛本案汽車始終未回的行為甚感焦慮,並多次要被告趕快回來或告知汽車位置,並未有駱志旺主動要求被告離去之情事,反係被告要駱志旺離去,並叮囑把40萬元給告訴人時要記得向告訴人拿資料、鑰匙並且先叫好計程車,等計程車到了之後再給他們錢,而駱志旺則不斷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要求被告要出面處理、不要再鬧了等情,均足佐徵被告事前知悉其交付告訴人收受代為支付價金之款項中混有偽幣、玩具鈔,始交待駱志旺要先向告訴人拿鑰匙、資料及叫好計程車等計程車到了之後才交錢給告訴人,以免被告訴人所察覺,甚屬明確。而駱志旺確係經告訴人發覺其所交付之紙鈔中有偽鈔、玩具鈔,經告訴人報警後,趕緊聯絡被告「你趕快先來吧請查(按:應係「警察」)建議我們去派出所作筆錄這樣很麻煩你大哥在等你5分鐘好不好」、「所以說你有要過來嗎那個警察路邊的警察監獄(按:應係「建議」)車主他們去報警他說要提到你到底在哪裡」、「你給個正確地址然後叫車主過去那邊把車牽走你們來買賣不成這樣搞起來很麻煩呢好像是說我們要騙他的車子業的這樣感覺不好了阿(見偵15925卷第159、161頁),均在質疑害怕車主(告訴人)認為其等行騙,而要被告趕快前來說明,而被告對於駱志旺之上開對話均未予反駁,反而稱「就不關你的事」、「錢是我拿給你的」、「跟警察說」等語,益見本案詐欺告訴人及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均係被告單獨起意而為,駱志旺僅係不知情而被其利用而已。故被告上開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  ㈤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葉駿陞、黃家偉2人,主張:證人葉 駿陞可以證明被告與駱志旺南下臺中,車程中曾親眼目睹本案扣案之偽幣係由駱志旺隨身攜帶並行使於本案,證人黃家偉可以證明駱志旺於宜蘭出發前往新北市時隨身攜帶本案偽幣並把玩(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並請求勘驗駱志旺於本案扣案之手機,可以證實駱志旺確實有傳訊告知被告於路邊等候多時可以先行離去,及本案偽幣乃駱志旺於便利商店交付予告訴人,且當時被告並不在場(見本院卷第127、149頁)等節。惟證人葉駿陞於原審112年6月27日審理時業已出庭作證,彼時被告經拘提未到庭,其辯護人廖啟彣律師則全程在庭,並對證人葉駿陞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㈠第378至387頁),於原審113年4月9日審理時經審判長告以證人葉駿陞作證內容,並詢問是否有再對質詰問之必要,被告供稱:沒有意見,不需要再對質詰問(見原審卷㈡第184、185頁),而就被告於本院所欲再次傳喚證人葉駿陞之理由,無非係認其有親眼目睹駱志旺隨身攜帶偽幣一情,然證人葉駿陞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多次證述:我不知道誰要買車,後來的事情我都沒有看到,我不能亂講,我純屬載他們上來就回去了,我不知道他們有帶40萬元現金的事,因為沒有拿出來,他們也沒有提到買車的現金是誰要準備的,我都沒有看到錢(見原審卷㈠第378、379、387頁),足見證人葉駿陞已明確證述其沒有看到錢,自無從證明被告所稱偽幣都是駱志旺隨身攜帶並行使此一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捨棄對葉駿陞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不再予以傳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家偉,原欲證明駱志旺自宜蘭出發前往新北市時隨身攜帶本案偽幣並把玩一情,嗣又改證明:是黃家偉介紹我與駱志旺認識,因為駱志旺拿假鈔去賭博,在他們村莊混不下去,黃家偉叫駱志旺來投靠我,駱志旺來找我時我拿魔術鈔給他看,他拿假鈔給我看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惟被告亦供稱:黃家偉並沒有跟我們來臺中買車,買車這件事情他不知道,也不在場(見本院卷第138頁),則黃家偉既然不在場,亦無從見聞本案案發經過,自無傳喚必要,此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捨棄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原均聲請勘驗駱志旺手機以明駱志旺確實有叫其(被告)先離去,並聲請法務部調查局回復駱志旺LINE對話紀錄一節。然駱志旺為警查獲時其手機即已遭查扣,彼時其手機內即有當日與被告(暱稱「天之驕子」、「司馬懿」)之LINE對話內容併全文列印附卷(見偵15925卷第153至165頁)。依其等對話之始末,語意均連貫,全文亦未顯示有刪除或收回之字樣,確實未有被告所指之駱志旺要其先行離去之對話,反係有被告多次要駱志旺先行離去。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臆測係駱志旺刪除或收回部分對話內容,亦無憑據,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捨棄此部分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44頁)。故以上證據本院均不再予調查,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否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 全部犯行,及於本院僅坦承詐欺取財仍否認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確實有為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等各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 幣,且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新臺幣紙鈔應屬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定之「通用紙幣」。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知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鈔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卻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偽鈔,並於前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駱志旺將前開偽鈔交付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駱志旺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偽鈔15張予告訴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駱志旺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玩具鈔370張予告訴人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不詳方式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並交付駱志旺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原審、本院均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原審卷㈡第211頁;本院卷第135、136、209頁),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防禦、辯護機會,爰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駱志旺持偽造之通用紙幣、玩具鈔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詐欺取財,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透過不知情之駱志旺持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鈔、玩具鈔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容任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離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從事○○○○工作、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靠母親支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偽鈔15張、附表編號10所示之偽鈔11張,認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附表編號6所示玩具鈔370張,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1所示玩具鈔應為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本案汽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以上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原以否認全部犯罪,主張駱志旺供述不足採信等情為由,嗣雖坦承詐欺取財惟仍否認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見事證明確始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其諒解,難認原審所量處刑度有何失當欠妥之處,是以,綜合仍認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應否沒收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撞針、彈簧) 1支 不予沒收 2 非制式子彈 4顆 不予沒收 3 非制式彈殼 2顆 不予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1顆 不予沒收 5 偽造之面額新臺幣1,000元紙鈔 15張 應予沒收 6 面額新臺幣1,000元玩具鈔 370張 應予沒收 7 OPPO廠牌粉紅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8 iPhone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中國網卡1張) 1支 不予沒收 9 iPhone銀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10 偽造之面額新臺幣1,000元紙鈔 11張 應予沒收 11 面額新臺幣1,000元玩具鈔 92張 應予沒收 12 iPho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應予沒收 13 iPhone 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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