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HM-113-上訴-863-2024100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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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蘶秦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75號、112年度偵 字第39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白蘶秦(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刑事準備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89及10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 為另案被告林義豐,此從被告與林義豐於民國110年11月4日LINE對話內容提及「昨晚裝好了」、「看你何時方便再來拿」,以及於111年2月28日LINE對話內容提及「新口味還舊口味」等語,代表過去雙方間確曾有買賣或轉讓行為,因此就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予以減刑。 ㈡另請鈞院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有供出 上游查獲林義豐,於毒品危害防制實有助益,請就被告全部犯行能再予斟酌被告之所有相關情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11年1月27日所為,與另案被告林義豐被訴第1次販賣大麻予被告之時間為111年2月28日,相距1月有餘,自難據此認定林義豐確係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雖被告另辯稱曾於110年年底向林義豐購得大麻,惟證人林義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48689卷第127頁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之對話,111年2月28日被告以LINE傳訊息「新的零食我要100」、「新口味啦」,我回覆「好」、「新口味還舊口味」,「新口味」是指100克大麻花,「零食」就是代表大麻花,「新口味」是指那時候我的大麻有2個品種,我問被告要新或舊品種,是口味的問題,我總共賣大麻給被告2次,日期我不記得,就是我被起訴111年2月28日及同年7月19日的那2次,這2次販賣大麻犯行已經判決,111年2月28日之前我沒有賣大麻給被告,我只是習慣跟他講要新的還是舊的品種,我也未曾轉讓大麻給被告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4、216頁)。本案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詰問證人林義豐,復經證人林義豐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結證稱:「我總共賣大麻給被告2次,具體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而依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亦明確認定另案被告林義豐2次販賣大麻予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28日及111年7月19日,並無任何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另案被告林義豐曾有第3次販賣大麻給被告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與林義豐於110年11月4日LINE對話內容提及「昨晚裝好了」、「看你何時方便再來拿」,以及於111年2月28日LINE對話內容提及「新口味還舊口味」等語,即可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義豐於111年2月28日前確曾有另1次之買賣或轉讓大麻之行為。從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載販賣予黃子宸之大麻,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第二級毒品大麻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交易金額高達13,000元,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4次,前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更高達18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7至97頁),足見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獲取高額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情節嚴重,觀諸其圖利之犯罪目的,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尚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有何客觀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從事園藝工作,有正當職業,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及轉讓大麻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使之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對象為2人、數量及獲利情形,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供出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及主動交出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6)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