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上訴-864-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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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霖 呂竑毅 王平安 曾昱舜 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健翔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義彬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曾郁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彥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傑鴻 潘盛昌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孟廷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3、199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暨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辛○○、丁○○、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邱一恩,綽號「MK」、「肉粽」)與綽號「胖董」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前某日,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戊○○並委由己○○出面向不知情之杜敏雄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社區房屋(租賃期限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下稱本案機房)作為據點,戊○○再陸續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己○○(於110年2月間某日加入)、丁○○(於110年4月16日加入),另綽號「水雞(水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亦陸續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乙○○(綽號「澔」、「皓」、「阿浩」)、庚○○(綽號「阿彬」)、癸○○(綽號「紅」)、子○○(綽號「野豬」、「大支」)及張育文(綽號「文」,由原審通緝中)等人於110年3月2日至110年3月14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前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甲○○(於110年4月15日加入)、辛○○(原名曾祥智,綽號「地」、「阿貴」,於110年4月16日加入)、壬○○(綽號「昌」、「小胖」,於110年4月16日加入)亦陸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其等進入本案機房後,分別擔任一線或二線詐騙話務機手(惟甲○○、丁○○、辛○○、壬○○等4人尚未開始著手實施撥打、接聽電話)。戊○○並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管控人員進出,供應本案機房內成員之住宿、三餐,提供及維護用於行騙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工作機及用於湮滅犯罪證據之鐵鎚等設備。戊○○並在高雄市不詳賭場,向「胖董」取得含「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大陸地區民眾陳金裕等40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借款及還款資料名冊(下稱陳金裕等40人名冊,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電磁紀錄之隨身碟,且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冊」列印成紙本,分發予本案機房其他成員。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0年3月2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廣西省民眾卓慧萍等29人之個人資料(編號1至29,不含編號30蘇桂嬌部分)、偽造之羅淑豔等13人招商銀行帳戶存摺照片電磁紀錄(附表二編號10至21、30),使本案機房成員後續得以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撥打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民眾行騙,有必要時並得以傳送偽造之招商銀行帳戶存摺照片電磁紀錄予大陸地區民眾以博取信任   (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機房已傳送行使偽造之招商銀行帳 戶存摺照片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招商銀行關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甲○○、丁○○、辛○○、壬○○等4人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 二、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於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胖董」、詐騙話務機手「祖/原」、「文」、「炎」、「新」、「翰」、「彥」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14日(起訴書認至110年4月19日)止,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話務機手,利用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卓慧萍等9人之個人資料,以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卓慧萍等9人,佯為招商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其等因個人資料外洩,遭不肖人士用於向招商銀行申辦信用卡盜刷,要求其等向上海市靜安區公安局報案取得備案證明單,再轉由假冒二線公安之成員接聽佯稱幫忙調閱公文云云,預計指示受騙民眾存款轉至指定帳戶,透過「天成」水房轉匯及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贓款,因卓慧萍等9人並未受騙而不遂,然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 三、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4月19日 下午6時20分許,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戊○○等11人於警方進門前,持鐵鎚砸毀筆記型電腦硬碟及重置行動電話,另在現場放置畫面為「催天下」網路平臺首頁之筆記型電腦(附表三編號29),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人名冊」紙本(附表三編號17、21、25),佯裝從事催收工作。經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逮捕戊○○等11人,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 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奇勳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大隊第三隊隊長,其在原審作證所證述者,均是其基於卷證資料之接觸、瞭解,及從事偵辦詐欺及討債公司案件之過往經驗而為證言,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認識,要非僅出於個人主觀臆測,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乙○○、甲○○、辛○○、己○○、庚○○、丁○○、癸○○、壬○○等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奇勳在原審作證之證詞為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8頁、卷二第39至42頁),即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其他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上開被告及子○○、辯護人等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8頁、第379頁,卷二第39至42頁、第8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本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乙○○、甲○○、辛○○、己○○、庚○○、丁○○、癸 ○○、壬○○、子○○等10人固不否認於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前,其等進入本案機房工作等情,惟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①被告戊○○辯稱:我的綽號是「MK」、「肉粽」,109年12月我有請己○○出面承租忠明南路的房子做催收用,其他被告是「胖董」介紹,我跟胖董拿的隨身碟裡面是催收的東西,如網頁資料、行動電話、借款還款資料,沒有偽造大陸人民存摺照片,我是列印催收資料放在桌子上,讓他們看,做催收。我不知道扣案硬碟內有一線、公安的字眼,該硬碟是1個朋友「卓明」給我的。我告訴其他被告不知道是不是違法、暴力討債,請他們銷毀手機、電腦、硬碟等語;②被告乙○○辯稱:我的外號是「澔」,不是「皓」,我玩線上遊戲,認識「水蛙」,他約我在清水休息站見面談做催收工作,是向大陸人做信用卡催收、寬貸,是在110年4月時,報酬1個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但我還在學教戰手冊,還沒開始做等語;③被告甲○○辯稱:我是去本案機房做催收,我跟「水雞」在遊戲上認識,他說薪水2萬元,叫我到清水休息站,有人會來載我到本案機房。我在本案機房吃飯、睡覺,上班時間不知道幾點到幾點,沒有收到手機、電腦,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④被告辛○○辯稱:我玩遊戲時認識「水雞」,他叫我做催收,跟大陸人討務業費,1個月25,000元,我於110年4月16日在清水休息站與「水雞」派的人見面,載我到本案機房等語;⑤被告己○○辯稱:我沒有「香腸」、「彥」的綽號,戊○○叫我去租○○○路的房子要做催收,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沒有撥打電話行騙,查獲時因為緊張,不知道催收是否合法,就把硬碟、手機砸毀等語;⑥被告庚○○辯稱:我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是玩手遊認識「水雞」介紹我做催收,向大陸地區人民打電話討債,我學習不久,所以不知道如何催收。110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9日警察查獲前這段時間,我在本案機房裡面吃飯、睡覺、聽音樂,3天都住在本案機房裡面,這個工作是包吃包住,我桌上有1本催收的簿子等語;⑦被告丁○○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肉粽」,他介紹我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做催收,我不清楚催收何帳務,「肉粽」說1個月月薪25,000元,沒有說包吃包住。我於110年4月16日進來本案機房,到110年4月19日被警察查獲這段時間我在看桌上的催收資料,吃住都在本案機房,沒有離開過等語;⑧被告癸○○辯稱:我的外號是「紅」,當時在現場被查獲是要做催收,我打遊戲認識「水雞」,他說做催繳銀行欠錢,薪水25,000元,我沒有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的人等語;⑨被告壬○○辯稱:我在本案機房是做大陸銀行欠款的催債,我在網路遊戲認識「水雞」,他在110年2、3月問我要不要賺錢,底薪2萬,獎金5,000元,我從臺東坐白牌車到清水休息站,「水雞」叫我在那邊等,會有人載我,我於110年4月16日到本案機房,在那邊吃飯、睡覺,我進去沒有配給我筆記型電腦、手機等語;⑩被告子○○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工作。工作是我自己在網路上找的,1個叫「水蛙」的人說是向大陸人討債、催收,月薪2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綽號「MK」)委託被告己○○於109年12月5日前某日 ,出面承租本案機房作為據點(租賃期限為109年12月5日至110年12月4日),被告戊○○並向「胖董」取得含「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冊」電磁紀錄之隨身碟,且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冊」列印成紙本。又被告己○○、乙○○(綽號「澔」)、庚○○(綽號「阿彬」)、癸○○(綽號「紅」)及子○○(綽號「野豬」、「大支」)、壬○○(綽號「昌」、「小胖」)、丁○○、甲○○、辛○○(綽號「地」、「阿貴」)及張育文於110年4月19日前進入本案機房工作。警方於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被告戊○○等11人於警方進門前,持鐵鎚砸毀筆記型電腦硬碟及重置行動電話,另在現場放置畫面為「催天下」網路平臺首頁之筆記型電腦(附表三編號29),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人名冊」紙本(附表三編號17、21、25)等情,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卷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戊○○等10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機房為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電信詐欺機房:  ⒈證人薛方琪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案發時我為刑事警察局偵七 大隊第三隊偵查員,本案起案是我們先偵破了1件假公安的話務機房,蒐證過程發現他們打電話都是用VOS系統打到境外騙大陸地區人民,偵破的該案裡面有好多個VOS系統的IP,會連線到此IP去使用的,一定是在臺灣的詐騙機房使用此系統連線去騙中國人民。我們就由某1組連線到VOS系統的臺灣IP,循線找到戊○○在1月初的據點,蒐證之後發現都是戊○○進出,且進出的時間點很奇怪,他買東西都會買超過1個人住的份量,但是看監視器只有戊○○出入,卻買這麼多份量的生活用品,顯然與我們之前查緝到的詐欺話務機房樣態很像,所以才會鎖定戊○○。在110年1月底左右,他們就有換據點,後來繼續追查,發現他們應該是在2月中到本案機房,他們搬到本案機房後,出入採買的人還是只有戊○○。警方4月中才去執行搜索。我有參與當天搜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75至483頁的網路列印資料是在本案機房發現的,我們把它列印下來當作蒐證資料。當天現場狀況是幾乎所有筆電都被損毀,只有1、2臺開著,感覺是故意要給我們看的。我後續有搜尋催天下的官方網站電話,提供給李奇勳撥打。卷內帳戶日資料是使用VOS系統撥打電話詐騙中國民眾,這個系統從後臺進入,可以記錄他們每天打電話的數量跟使用的金額,方便他們之後跟系統商對帳,這個紀錄應該是他們在110年3月份時使用這個系統的費用紀錄,當初鑑定單位給我的是1個像是軟體的東西,我們是分別再進去軟體內檢視,這些是我檢視過的內容。卷附被害人資料照片列印資料,沒有特定放在1個資料夾,是圖片檔直接呈現,有些點開來是人像加個資結合在一起的照片,有些是單純大頭照,卷內都是有人頭配個資,是因為我覺得這些資料比較有證據價值才特地整理出來,散的我就沒有特地整理。卷內假帳戶照片的資料是我們去做配對的,印象中有配對到才放上去。我們沒有辦法跟大陸那邊查核真假,但是所有的帳戶資料內容、角度、大小都一樣,只有戶名有更改,因此警方研判這是偽造的帳戶資料,戶名那邊他們去做偽造。偵字第14043號卷一檔名公安之電子紀錄列印資料,以吳瑾琳來說,應該就是被害人的姓名,再來是她的電話及出生日,南寧是她所處的地區,下面的客戶清楚打完視頻這句話,應該就是詐騙集團話務機手紀錄被害人接到電話之後的反應,下面的「祖」、「翰」、「彬」我們研判是負責打電話人的綽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8頁)。  ⒉證人李奇勳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於案發時擔任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七大隊第三隊隊長。我前往本案機房搜索時,在現場有看到中國催天下網路平臺的資料,後來我們從電腦裡面的數位鑑識資料拼湊出證據,被告等人是用催天下網路平臺做障眼法掩護,實質上他們有假冒銀行、公安的講稿,就是教戰手冊,還有一些跟被害人通電話之後,對方回應的情形的紀錄,因此我們研判被告等人是假冒招商銀行跟公安的電信詐騙集團。我們有辦過討債公司的案件,與本案機房查獲時現場查扣物品不一樣,討債不需要這麼多的電腦、硬碟,也不需要鐵鎚。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1頁「天成遊戲規則」是關於人頭帳戶使用的規則,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後,要確定這個帳戶是否還能使用,要先洗車,就是確認帳戶是否還能使用,可能是轉一些錢進去,或插卡提一點錢出來,看可不可以提款、轉帳,有沒有被警示或凍結。卷附「講稿」資料的內容是本案的核心,是教戰手冊,教導詐騙集團成員要如何應對被害人,跟被害人如何通電話,一線是詐騙集團最前線的成員,他們會假冒銀行等機構,跟被害人說你的信用卡有欠款或被冒用,要求被害人報案,二線會假冒公安,三線假冒檢察官。卷附檔名「假帳戶照片、被害人資料照片」,應該就是被告他們打電話要詐騙的大陸人士,裡面有一些他們的相片與個資。VOS系統內容是網路群呼的系統,可以一次發送蠻多簡訊,或是罐頭語音給指定的對象、指定的號碼,接收之後,如果民眾上當,可以按某個數字號碼,譬如說0或9,就接進來詐騙集團,由第一線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7至460頁檔名「公安」資料,應該是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被害人,紀錄他們的回應跟反應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15頁)。  ⒊警方查獲本案機房後,就扣案本案機房內較完好之硬碟進行 數位鑑識還原結果,硬碟中有包含「天成遊戲規則」、檔名「#36537(講稿)」、「一線」、「公安」、「假帳護照片」、「被害人資料照片」等電磁紀錄(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47頁、第451至477頁)。依證人薛方琪前開證述,經還原VOS系統軟體並打開檢視,過程如「VOS系統內容」PowerPoint電磁紀錄,且取得「客戶服務帳單-393000」、「客戶服務帳單-月報表-393000」、「帳戶日消費-393000」之電磁紀錄(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49頁、第479至505頁),硬碟內另有散落之招商銀行帳戶照片與被害人資料照片,再由其將含有人像與個人資料之照片整理出,及將招商銀行帳戶照片戶名與個人資料姓名吻合者配對,製成「中國大陸民眾照片及偽造資金帳戶明細整理」表(見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29至336頁)。  ⒋觀諸前開「天成遊戲規則」(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1頁)   ,內容包含「洗車」、「人頭掛失 」、「資金入帳時發生 秒/瞬凍結/卡片狀態異常」等均與詐欺有關之術語;證人李奇勳亦證稱該內容為有關人頭帳戶使用之規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又前開檔名「講稿」資料(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3至454頁),則詳細記載如何假冒招商銀行客服人員,對大陸民眾詐稱其等個資外洩,因此遭冒名申辦信用卡以致積欠卡費未繳,建議被害人向事發當地的公安局即上海市靜安區公安局報案,請該公安局出示證明給銀行,才可註銷信用卡及不再追討所欠卡費,銀行方可協助利用警用互聯系統幫被害人通報到上海市靜安區公安局與被害人聯繫,接通後再由其他詐欺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向被害人繼續聯繫,由此內容可知為施用詐術之例稿。再觀諸卷附檔名「公安」之列印資料(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7至464頁)內容包含:「隊員核實身分證請客戶針對問題回答」、「建議報案」、「沒報案意願」(卓慧萍部分)、「要加軟件開始質疑,認為視頻不安全要去公安局在【再】打視頻」(吳春蝶部分)、「跟我說他媽媽叫他去公安局」(李秀英部分)、「愛人不相信這個事情,說要在他區【載他去】南寧公安局」(彭永海部分)、「上來說明完情況幫他調閱公文時,碎念說好麻煩,要他直接過來公安局說懷孕7個月,帶到要打視頻跳質疑,問真的是公安局嗎,說明待會視頻當中也能確認彼此雙方」、「直接發信息說自己去旁邊公安局就直接拉黑」(吳佳玲部分)。上開記載內容提及核實被害人身分證、要求向公安局報案等情,核與檔名「講稿」之例稿內容吻合,堪認確係詐欺者透過撥打網路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假冒銀行人員、中國大陸公安對其等施用詐術後,所為之紀錄。另還原之「一線」資料(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5至456頁),有一線、二線登入VOS話務系統之帳號與密碼;依證人李奇勳於原審證述:一線是詐騙集團最前線的成員,二線會假冒公安,三線就會假冒檢察官,VOS話務系統則係網路群呼系統,詐騙集團可用以發送給指定的號碼,接通後由一線話務手施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由上以觀,本案機房中扣得硬碟所還原之上開資料,均與網路電話詐欺犯罪有關。  ⒌綜合前開證人薛方琪證述本案係因破獲另案詐騙話務機房, 由VOS系統之IP追查到被告戊○○及本案機房;本案還原之上開檔案均與詐欺犯罪、詐欺話務機房有關;本案機房查扣大量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硬碟、隨身碟,並有路由器、攝影鏡頭等物,均為現行實務上詐欺話務機房會使用以撥打網路電話、監視機房內成員工作情形之設備、物品。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亦證稱:本案機房之鑰匙為被告戊○○保管,其等要出門就是找他拿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與實務上詐欺話務機房會嚴格管理人員進出之情形如出一輒。從而,本案機房實為電信詐欺機房,應可認定。  ⒍被告戊○○10人雖均辯稱係為催天下公司從事催收工作等語。 然:  ⑴催天下公司倘係在大陸地區設立之企業,其若果需要人力向 大陸地區人民催收款項,為相互聯繫業務或收取已催收取得之款項,大可就近在大陸地區尋覓適當人選,而無須跨海委託被告戊○○等人耗費鉅額電話費用(25萬餘元,無證據證明係新臺幣,詳後述)進行無何強制力(僅使用電話聯繫)之遠端催收,是被告戊○○等10人之辯解已背離常理,難以成立。  ⑵被告戊○○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多供稱其等係替催 天下公司工作,向大陸民眾催收積欠金融機構、銀行之呆帳等語。然觀諸查獲現場所開啟之催天下網頁內容,催收之債權類型為物業類,相關律師函內容亦係關於物業費用(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13至321頁),與被告等所述從事催收銀行呆帳顯有出入。又被告辛○○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查獲現場筆電顯示之催天下網頁律師函等內容,詢問被告辛○○為何意義時,被告辛○○均稱不知道、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93頁),益徵被告等辯稱從事催收乙情欠缺憑據,難以採信。  ⑶再者,被告戊○○等10人如係認催收不合法始用鐵鎚砸毀本案 機房多臺筆記型電腦、硬碟且重置行動電話,則何以其等會獨獨將開著催天下網頁之電腦及「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人名冊」紙本完整保留,放置在現場供警方蒐證?況「陳金裕等40人名冊」僅記載簡體姓名、行動電話號、借款金額、應還金額等簡要資料,其等係向何機構借款、還款期限、利息為何等資料均付之闕如,該名冊更缺乏身分證字號、照片、出生年月日等足以特定個人之資料,陳金裕等40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實際存在容有疑問。則本案應無法以上開物品證明被告戊○○等人確係從事催收,反而徵顯其等欲蓋彌彰,將本案機房內開啟催天下網頁之電腦及放置「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人名冊」作為障眼法道具,掩飾其等為詐欺機房之事實。  ⒎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稱本案機房內之設備皆 為其所購買、裝設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5、322頁);嗣於偵查中110年6月30日以刑事答辯狀稱隨身硬碟是自暱稱唐伯虎友人處取得(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29頁);復於原審改稱警方進行鑑識還原出資料之硬碟係其友人卓明提供,但其不知卓明之真實姓名、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357頁)。被告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始終未提供該等友人之資料供調查,要無可採。又本案除了特意放置催天下網頁之筆電外,其餘電腦大部分均遭毀損而無從讀取資料,應不得以此論證其他電腦內無詐欺資料而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㈢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均已共同著 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共同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在電信詐欺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以電子通訊方式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或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派,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是以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所為之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戊○○之綽號為「MK」(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3頁)   、「肉粽」,被告癸○○之綽號為「紅」,被告子○○之綽號為 「野豬」、「大支」,為其等於原審自承在案(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其等3人於上開檔名「公安」之資料中,與被害人聯繫資料下方「MK」、「紅」、「大支」之記載相符。被告乙○○雖於原審辯稱其綽號為「澔」,並非「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然而警詢筆錄人別欄上,警方詢問其綽號後記載之綽號即為「阿皓」(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09至113頁),且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其綽號發音為「ㄏㄠˋ」(見原審卷一第324頁),堪認上開發音為「ㄏㄠˋ」之「澔」「皓」「浩」均為他人用以稱呼其綽號,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中「浩」之記載即代表被告乙○○。另被告庚○○雖於原審辯稱其綽號為「阿彬」,而非「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然觀諸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中「彬」之記載,在本案被告諸人中之姓名,並無一與   「彬」之發音相同或類似,不論被告庚○○之綽號為「阿彬」 或「彬」,均足以認定該列印資料中「彬」之記載即代表被告庚○○。而證人薛方琪、李奇勳於原審均證稱檔名「公安」之資料上記載之上開代號,為負責擔任話務手之人等語,則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中「MK」、「紅」、「大支」、「浩」、「彬」等有親自行騙之機手,自可認定分別為被告戊○○、癸○○、子○○、乙○○、庚○○。另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初即依被告戊○○指示承租本案機房,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於110年2月春節後即進入本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38頁),堪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時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機房中。至起訴書雖認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中「新」為被告丁○○、「彥」為被告己○○等旨,然被告丁○○係於110年4月16日始加入本案機房,此經原審認定在案,自難僅憑被告癸○○之片面陳述,逕認代號「新」之人即為被告丁○○;被告己○○否認其綽號為「彥」,亦難僅憑被告丁○○之片面陳述,逕以認定被告己○○為代號「彥」之人,均併此敘明。  ⒊再參諸卷附檔名「客戶服務帳單-月報表-393000」之列印資 料,計費周期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間,費用總計為254273.6元(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3頁);卷附檔名「帳戶日消費-393000」列印資料所示3月2日、6日至14日之費用總計加總金額亦為254273.6元(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5頁),亦足以佐證本案機房至少於110年3月2日、6日至14日間有使用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施詐。再與卷附檔名「公安」之列印資料相互勾稽,應認定檔名「公安」之列印資料上話務機手係於上開期間撥打網路電話對被害人卓慧萍等9人施詐。  ⒋由檔名「公安」之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撥打網 路電話、視訊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而其中許彩霞、巫玉青均可對應到卷內所附被害人資料照片,且由檔名「公安」、「講稿」均記載施用詐術過程會先核對被害人之身分證字號,綜合此些事證,足以推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資料應屬真實,詐欺話務手始能撥打電話及提供被害人之身分證字號取信被害人。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核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⒌另觀諸卷附招商銀行假帳戶資料,除姓名不同外,內容、大 小均相同,亦經證人薛方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0頁),是足認卷附之假帳戶資料均為偽造之電磁紀錄。  ⒍綜合前開所述,被告戊○○、己○○、乙○○、庚○○、癸○○、子○○ 等6人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利用由被告戊○○向不詳之人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個人資料,由詐欺話務手撥打網路電話予其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足認其等已共同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共同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並偽造準私文書。  ⒎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 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時點為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本院依其等使用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之紀錄認定其等實行之時點為110年3月2日至同年月14日,然因其基本事實相同,被害之客體(被害人)相同,僅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戊○○與「胖董」共同發起,再由被告 戊○○主持、指揮及招募被告己○○、丁○○等人加入:  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是我負責尋覓房子,租金先由 我支出,「胖董」再支付給我。警方當場查扣之筆電、硬碟、手機、鐵鎚、監視鏡頭等,全部都是我買的,屋內所有設備均由我提供、裝設、管理及維護,我還負責採買。警方查扣的監視鏡頭是我裝的,監視畫面是給「胖董」看的。我是管理者,營運資金我先出,「胖董」再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3至25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路000號00樓之0是我叫己○○承租,租金是我出,現場筆電、手機、鐵鎚都是我提供,監視器也是我裝的,我有交代大家砸電腦跟重置手機,我是現場管理人,負責買三餐、維修設備,放在現場的陳金裕等40人名冊是我取得印製的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21頁至第324頁)。又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於偵訊時稱被查獲案發地點之管理人為老闆「MK」,本名戊○○,「MK」說遇到狀況要把手機重置、硬碟砸爛,例如有人來撞門,「MK」交代所以我就照做,我另於警詢時稱本案機房之鑰匙是「MK」保管,我們要出門就是找他拿鑰匙等均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第136頁)。  ⒉依被告戊○○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本 案機房所在房屋係由被告戊○○找尋後,指示被告己○○出面承租,且本案機房之租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機房內之相關設備,均由被告戊○○購買、裝設、管理、維護,並為本案機房現場負責人,管控人員進出,供應本案機房內成員之住宿、三餐,提供及維護用於行騙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工作機及用於湮滅犯罪證據之鐵鎚等設備,又在高雄市不詳賭場,向「胖董」取得「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冊」電磁紀錄,列印出分發予本案機房其他成員,且下達關於有人破門時應銷毀相關物證之指令。是被告戊○○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且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事把持者,復可下達指令,足見被告戊○○乃與「胖董」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且為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⒊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是「肉粽」找我到本案○ ○○○00樓之0的房屋工作,「肉粽」是戊○○,也是戊○○帶我進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4頁)。而被告戊○○亦自承找來被告己○○及搭載被告丁○○進入本案機房工作(見原審卷二第54頁),是足以認定被告己○○、丁○○均為被告戊○○所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㈤被告己○○、乙○○、庚○○、癸○○、子○○、甲○○、丁○○、壬○○、 辛○○等9人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⒈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初即依被告戊○○指示承   租本案機房,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於110年2月春節後即 進入本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38頁);另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中「紅」、「大支」、「浩」、「彬」等有親自行騙之機手,並可認定分別為被告癸○○、子○○、乙○○、庚○○,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己○○、乙○○、庚○○、癸○○、子○○等5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自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甚明。被告癸○○於警詢、偵訊(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85、155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17、179頁)、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23、597頁、原審卷一第417頁)均辯稱其等係自110年4月16日始行加入本案機房等語,被告癸○○於警詢時並曾改稱其於110年3月初進入本案機房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91頁),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其係自110年3月25日始行加入本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07、677頁),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於110年4月15日始進入本 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3至14、77頁);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40、513頁、原審卷一第417頁)、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95、267頁、原審卷一第316頁)、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60至361、433頁、原審卷一第291頁),均稱其等分別於110年4月16日始進入本案機房。而依上開檔名「公安」列印資料,尚無從認定甲○○、丁○○、壬○○、辛○○等4人為親自行騙之機手,然仍足以認定被告甲○○於110年4月15日、被告丁○○、辛○○、壬○○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又被告甲○○供稱其進入本案機房後,在那裏吃飽睡、睡飽吃,在那邊等通知,月薪2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1、15、78頁、原審卷一第292頁);被告丁○○供稱其進入本案機房後,在那裏看紙本的催收資料,吃住都在那邊,待在那邊3天都沒有離開過,當初約定每月薪水25,000元,我的座位只有催收注意事項1張紙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40、442、445、513頁、原審卷一第417頁);   被告壬○○供稱其進入本案機房後,在那裏吃飯、睡覺等消息 ,每天無所事事,底薪2萬元,全勤5千元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60、365、434頁、原審卷一第291頁);被告辛○○供稱其到本案機房後,都還沒開始上班,還在看文件,每天都睡到自然醒,月薪2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91、268、269頁、原審卷一第316頁)。復本案機房成員均有各自座位、設備,有現場圖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13頁),顯見其等均各司其職,是被告甲○○、丁○○、辛○○、壬○○等4人於進入本案機房後,每日吃飯、睡覺、無所事事,即可預期獲得月薪25,000元,堪認其等於斯時起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㈥綜上,被告戊○○等10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戊○○等10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戊○○等10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 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戊○○等10人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㈡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戊○○等6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戊○○等6人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戊○○等6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戊○○等6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被告戊○○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戊○○等6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0至21、30之被害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附表二編號10至29之被害人);被告己○○、乙○○、庚○○、癸○○、子○○等5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0至21、30之被害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附表二編號10至29之被害人);被告甲○○、辛○○、丁○○、壬○○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  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共同發起本案機房犯罪組織後所為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與「胖董」基於共同發起本案機房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陸續招募被告己○○、丁○○等人加入,分別出面承租本案機房、擔任詐騙話務機手,足見被告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主觀故意係欲發起犯罪組織所為,且係於犯罪組織成立過程中所招募,而招募外務或機手加入詐欺機房,皆乃成立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應屬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是依被告戊○○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非法蒐集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之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戊○○與「胖董」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犯 行;被告己○○、乙○○、庚○○、癸○○、子○○等5人與被告戊○○間,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犯行;   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與「胖董 」、「祖/原」、「文」、「炎」、「新」、「翰」、「彥」等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係對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何位被害人行騙,故以卷內記載於最前之被害人卓慧萍,認定為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發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己○○、乙○○、庚○○、癸○○、子○○等5人於犯罪事實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戊○○等6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於犯罪事實欄首次所犯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間;被告己○○、乙○○、庚○○、癸○○、子○○等5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間;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被告己○○、乙○○、庚○○、癸○○、子○○等5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犯行間,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首次犯罪,與其等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與其等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五、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子○○、乙○○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僅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詞,惟檢察官業已於本院審判時,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見本院卷二第64、81頁)。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則對被告2人本案上開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戊○○(不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發起犯罪組織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犯行)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己○○、乙○○、庚○○、癸○○、子○○等5人分別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乙○○、子○○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至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固亦犯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原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戊○○此部分之所為,已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㈢被告戊○○等10人均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發起或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亦均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同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戊○○等10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查被告子○○、乙○○均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被告乙○○、辛○○於本案前復分別有詐欺等相同罪質之前案,被告丁○○於本案行為後另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相較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之被告甲○○、己○○、庚○○、癸○○、壬○○等人,被告子○○、乙○○、辛○○、丁○○之前科素行顯較其他被告為差。乃原審於判決理由雖載明將被告子○○、乙○○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等旨,然於量刑時並未予區分,就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己○○、乙○○、庚○○、癸○○、子○○等5人於附表2至9所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甲○○、辛○○、丁○○、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未依其等犯罪情節輕重及前科素行為合理之處理,自有未當。②原審依據客戶服務帳單資料,認定本案機房至少於110年3月2日、6日至14日間有撥打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人民失詐(見原判決第17頁),卻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等行為時間係自110年3月2日起至3月底(見原判決第4頁),因被告戊○○等人均否認犯罪,原審就其等於110年3月15日至3月底仍有撥打網路電話之認定,顯無證據可佐,而有違誤。③原審就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戊○○等10人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戊○○等10人有罪及沒收部分均撤銷,其對被告戊○○、乙○○、己○○、庚○○、癸○○、子○○等6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被告戊○○等10人均正值青壯,手腳健全,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戊○○與「胖董」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主持、指揮本案機房之運作,及招募被告己○○、丁○○,復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己○○、乙○○、庚○○、癸○○、子○○,共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施詐行騙,無視詐騙犯罪可能造成諸多無辜被害人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幸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並未上當而不遂;被告丁○○、甲○○、辛○○、壬○○雖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參與之時間僅有數日;再被告戊○○等10人於為警查獲時將相關重要證據銷毀,更放置虛假催收資料,干擾偵查機關蒐證,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戊○○等10人犯後始終未能面對過錯,未見悔改之意,再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為本案機房重地核心成員,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屬較邊緣角色有別。復酌以被告子○○、乙○○均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被告乙○○、辛○○於本案前復分別有詐欺等相同罪質之前案,被告丁○○於本案後另犯有妨害公務前科,被告甲○○、己○○、庚○○、癸○○、壬○○等人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等10人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戊○○、子○○、乙○○、癸○○、庚○○、己○○等6人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戊○○等6人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購買,而 屬其所有,且供本案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還原而得之偽造帳戶電磁紀錄,非被告戊○○等10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等10人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 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210條、第220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卓慧萍 戊○○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春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覃桂清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秀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彭永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吳瑾琳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許彩霞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巫玉青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吳佳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無 甲○○、壬○○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親自行騙之機手 取得之個人資料 有無偽造招商銀行帳戶存摺照片 1 卓慧萍 「祖/原」、乙○○(「浩」)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37頁) 2 吳春蝶 張育文(「文」)、子○○(「大支」)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7頁) 3 覃桂清 「炎」、癸○○(「紅」)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8頁) 4 李秀英 庚○○(「彬」)、癸○○(「紅」)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8頁) 5 彭永海 「新」、張育文(「文」)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8頁) 6 吳瑾琳 「祖/翰」、庚○○(「彬」)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9頁) 7 吳佳玲 「炎」、戊○○(「MK」) 電話號碼(起訴書記載不完整出生年份,應予更正) 無(前揭卷二第340頁) 8 巫玉青 「翰」、「彥」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電話號碼(起訴書重複贅載電話)、住址、居住城市(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出生年份 無(前揭卷二第334頁、第339頁) 9 許彩霞 不詳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電話號碼(起訴書重複贅載電話)、住址、出生年份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第339頁) 10 羅淑艷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29頁) 11 周妹帶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29頁) 12 覃世玲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0頁) 13 方紅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0頁) 14 韋鳳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1頁) 15 韋麗官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1頁) 16 韋麗萍 照片、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性別、民族、婚姻狀態、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2頁) 17 余桂緣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2頁) 18 張紅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3頁) 19 張曉慶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3頁) 20 黃青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4頁) 21 潘柳春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4頁) 22 覃麗凱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4頁) 23 王娜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4 陶玲春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5 韋鳳和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6 陶金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7 廖英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8 黎華娟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9 黃美蘭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30 蘇桂嬌 無 有(前揭卷二第336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B1-1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 1支 甲○○ 已重置 2 B1-2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甲○○ 已重置 3 B2-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辛○○ 已重置 4 B2-2 iPhone行動電話(粉色) 1支 辛○○ 已重置 5 B2-3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辛○○ 已重置 6 B2-4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 120GB) 1個 辛○○ 已重置 7 B3-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己○○ 已重置 8 B3-2 iPhone行動電話(粉色) 1支 己○○ 已重置 9 B3-3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 1支 己○○ 已重置 10 B3-4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 120GB 1個 己○○ 警方鑑識還原出詐欺相關資料 11 B4-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壬○○ 已重置 12 B4-2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壬○○ 已重置 13 B4-3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 120GB 1個 壬○○ 已毀損 14 B4-4 硬碟內主機板 1個 壬○○ 已毀損 15 C1-1 ASUS筆記型電腦(K556V) 1臺 乙○○ 已重置 16 C1-2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乙○○ 已重置 17 C1-3 教戰手冊 1本 乙○○ 18 C2-1 ASUS筆記型電腦(K556V) 1臺 張育文 已重置 19 C2-2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張育文 已重置 20 C2-3 創見硬碟 SSD 220S 1個 張育文 已毀損 21 C2-4 教戰手冊 2本 張育文 22 C3-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庚○○ 已重置 23 C3-2 iPhone行動電話(粉) 1臺 庚○○ 已毀損 24 C3-3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120GB 1個 庚○○ 已毀損 25 C3-4 教戰手冊 2本 庚○○ 26 C4-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癸○○ 已重置 27 C4-2 iPhone行動電話(綠) 1支 癸○○ 已重置 28 C4-3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120GB 1個 癸○○ 已毀損 29 C5-1 acer筆記型電腦(V5WE2) 1臺 子○○ 30 C5-2 中心路由MF283V 1臺 子○○ 31 C5-3 鐵鎚 1支 子○○ 32 C6-1 喜傑獅筆記型電腦(SY-250RX) 1臺 戊○○ 已重置 33 C6-2 iPhone行動電話(黑) 1支 戊○○ 已重置 34 C6-3 鐵鎚 1支 戊○○ 35 C6-4 ADATA隨身碟 32GB 1支 戊○○ 36 A-1 攝影鏡頭 1支 己○○ 37 A-2 攝影鏡頭 1支 己○○ 38 B-5 攝影鏡頭 1支 己○○ 39 C-7 攝影鏡頭 1支 己○○ 40 C-8 Kingston隨身碟 1支 己○○ 41 C-9 SSD硬碟 1個 己○○ 已毀損 42 C-10 HDD硬碟(創見) 1個 己○○ 已毀損 43 C-11 HDD硬碟(apacer) 1個 己○○ 已毀損 44 C-12 SSD硬碟裸板 1個 己○○ 已毀損 45 C-13 iPhone行動電話(粉) 1支 己○○ 已毀損 46 C-14 鐵鎚 1支 己○○ 47 C-15 鐵鎚 1支 己○○ 48 C-16 鐵鎚 1支 己○○ 49 C-17 鐵鎚 1支 己○○ 50 C-18 ASUS筆記型電腦(X555L) 1臺 己○○ 51 C-18 iPhone行動電話(銀)(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本案卷證 編號 證據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薛方琪   112.12.21原審審判(原審卷二第117至128頁) 二、證人李奇勳   112.12.21原審審判(原審卷二第101至116頁) 2 【書證】 一、110年度偵字第14043 號卷一  1.現場照片6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35至139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65至167頁)  2.「催天下」網路平台首頁照片8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41至155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85至293頁)  3.痕跡取證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57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93頁)  4.「催收人員入門須知」照片2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59 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95頁)  5.陳金裕等40人名冊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61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96頁)  6.大樓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0000機車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63至167頁、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01至303頁)  7.原審110年聲搜字554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己○○】(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97至399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31至133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01至412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35至148頁)  9.扣押物之現場圖(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13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49頁) 二、110年度偵字第14043號卷二  1.大樓門禁卡紀錄(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19頁)  2.大樓遷入戶資料卡(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三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29至330頁)  4.警方撥給「催天下」客服電話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30頁)  5.「催天下」網頁擷取照片4張(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31至332頁)  6.原審110年聲搜字55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邱一恩】(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13至41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15至417頁)  8.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19頁)  9.○○○○社區住戶(遷入)資料表(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21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23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8日數位鑑識報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31至445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11至323頁)  12.鑑識光碟內容(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47至505頁)內含:   (1)「天成遊戲規則」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1頁)   (2)檔名「#036537講稿」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3至454頁)   (3)檔名「一線」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5至456頁)   (4)檔名「公安」之電磁紀錄(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7至464頁)   (5)檔名「假帳戶照片」、「被害人資料照片」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65至477頁)   (6)檔名「VOS 系統內容」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79至500頁)   (7)檔名「客戶服務帳單-393000 」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1頁)   (8)檔名「客戶服務帳單-月報表-393000」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 號卷二第503頁)   (9)檔名「帳戶日消費-393000」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5頁)  13.數位鑑識資料光碟1片(偵字第14043號卷二存放袋) 三、110年度偵字第19942號卷二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0000重型機車、○○○-0000自用小客車】(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07至309頁)  2.資料夾名稱「假帳戶照片」、「被害人資料照片」列印資料(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29至340頁)  3.查詢帳務網址、營運支撐系統擷圖(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51至371頁) 四、原審卷一  1.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一第389至397頁)  2.刑事警察局於111年1月24日陳報之錄影檔光碟1片(原審卷一證物袋中)  3.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原審卷一第537至547頁、第551至553頁) 3 【被告供述】 一、戊○○(原名邱一恩)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1至24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3至252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21至324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35至355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二、己○○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59至160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61至170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37至240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35至355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三、癸○○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81至8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83至93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55至157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11至331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四、壬○○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69至371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57至367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287至307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五、子○○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01至60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03至610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11至613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77至679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六、丁○○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37至438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39至447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13至515頁)   110.11.08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413至430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七、庚○○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17至519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21至530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97至599頁)   110.11.08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413至430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八、張育文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271至273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275至289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53至356頁) 九、甲○○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至5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7至8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9至16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77至79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287至307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十、乙○○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09至110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11至11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13至120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79至182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11至331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十一、辛○○(原名曾祥智)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83至184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85至186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87至201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267至269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11至331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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