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M-113-上訴-867-202411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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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4、9858號),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施建和原亦有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撤回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被告施建和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被告施建和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施建和量刑部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度區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施建和最後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截至110 年8月3日查獲時止,展圖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9,406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3,762.448公噸)、麥寮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1,889.69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755.876公噸),被告所參與之廢棄物棄置規模廣大,且麥寮棄置場迄今尚未清理,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度實屬偏低,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重之刑度,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建和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施建和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且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 考量「展圖棄置場」廢棄物已經清除完畢,「麥寮棄置場」則迄今尚未清理,復衡以被告施建和自述智識程度為○○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並育有0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太太同住,所住房屋是太太的,被告及太太目前均已退休沒有工作,生活開銷是靠4個小孩給付生活費,每月尚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施建和參與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之廢棄物棄置規模廣大,且麥寮棄置場迄今尚未清理等情,本院審酌後認為,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展圖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9,406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3,762.448公噸)、麥寮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1,889.69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755.876公噸),可見棄置規模較大者為展圖棄置場,所棄置廢棄物之體積及重量約為麥寮棄置場之5倍,而被告施建和就展圖棄置場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自應於量刑上給予相當之肯定,又其已於112年10月1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本院卷第67至6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麥寮棄置場部分縱欲清理亦心有餘而力不足,尚非事出無因、惡意不為清理,原判決綜合審酌前開各項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屬妥適,不宜撤銷改判更重之刑。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