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M-113-上訴-868-202411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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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榮宗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3號),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乙○○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乙○○量刑部分,先此敘明。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本案參與行為僅擔任司機工作,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6萬2000元,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求鈞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身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目前要照顧父親及未成年子女,若遭執行恐造成全家老小流離失所,被告經此教訓已深刻悔悟,絕不敢再犯,請求宣告緩刑 ,以利被告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另衡酌被告乙○○智識程度係○○畢業,有○○車駕駛證照,已婚,0個小孩0個已成年、0個就讀小學○年級,與爸爸、兒子同住於爸爸房屋內 ,從事開○○車工作,月收入為0萬至0萬0000元,除了生活開 銷之外,每月要給爸爸5000元,每月尚有房貸、信用貸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乙○○上訴意旨雖以其僅擔任司機工作,犯罪所得6萬2000元 ,犯罪情節輕微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依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四、六、七所載,被告乙○○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附掛半拖車,將廢棄物分別載運至①鴻森棄置場非法棄置共約10趟次、②芳苑棄置場非法棄置共2趟次、③竹塘棄置場 、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非法棄置共約50趟次,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綜上,被告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宣告: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5至57頁;其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5月31日確定,該部分前案紀錄不影響本案緩刑要件之認定),此次觸犯刑典,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乙○○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期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