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HM-113-上訴-871-20241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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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守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 以:  ㈠被告並未故意為虛偽陳述:  1.依被告、證人即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負責人 陳清波陳述内容可知,兩人對於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明益公司車程時間互核一致,應認被告並未為虛偽證述。而證人陳清波稱對於被告是否有去查看系爭車輛,根本不知情,自不能以證人陳清波單方證述内容即「未告知乙○○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便認定被告證述内容屬虛偽。  2.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自始知悉明益公司停 車場所在,乃因公司需要在借款人違約時候去拖車,此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反觀證人陳清波於原審證稱:未曾告知合迪公司或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反於一般經驗法則,當不可信。  3.另根據告發人劉寬裕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縣○○鄉○○ 段000 0地號土地上,而根據Google街景圖可知該土地位於彰化縣○○鄉○○路旁,土地外並無任何遮擋、或是有圍牆與外阻隔,與道路互為相通,任何人經過均屬見聞,則與被告稱系爭車輛停放大馬路旁互核一致。  ㈡縱認被告證述内容為虛偽,然證述内容與民事法院判決爭點   之判斷理由無涉,不應以刑法偽證罪相繩:  1.本件民事判決所列爭點「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該車輛實際 上是否由原告占有使用?」其認定該案原告劉寬裕為占有使用之理由,係依憑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靠行契約書而來,顯以相關書面文件證據為判決基礎,至於證人即本案被告是否有前往查看、製有車輛紀錄表,似非該案判決重要事項,足認被告所證述内容應非該案重要事項無誤。  2.退步言之,該民事判決被告即合迪公司主張動產質權存在, 然根據該案卷證資料、本案原審法院函詢資料可知,監理單位僅需出具表彰車輛權利文件即可設定,至於是否有現實占有根本非屬必要要件,故於該民事判決做成後,合迪公司提出上訴,於上訴法院闡明相關利弊後,該案原告劉寬裕縱於民事第一審全勝,仍願意提出部分現金與合迪公司達成和解,顯認該民事判決第一審應存有違誤之虞,益徵被告之證述内容與該案案情根本無關。  ㈢若認被告前述主張均不可採,則請審酌被告於原審曾主張業 得告發人劉寬裕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因簽訂調解筆錄時,告發人劉寬裕業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然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就此部分未予以審酌,存有違誤,為此,請准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㈡本案依據證人陳清波於偵審中具結證述:系爭車輛都是劉寬 裕自己保管、使用,停放在他自己的停車處所;該車從未在我公司的停車場停放過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下稱他724卷】第95頁、原審卷第159頁),核與證人劉寬裕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將系爭車輛停在被告指稱之明益公司外面大馬路上過,被告對保前後根本沒有看過車等語之內容大致吻合(見他724卷第93、96頁)。據此可見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證人劉寬裕自己之停放車輛處所,並非證人陳清波所經營之明益公司停車場所至明。而被告亦供稱:係在明益公司外面大馬路上,車程約5分鐘的地方看系爭車輛等語(見他724卷第109-110頁),參以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已載明其所任職之合迪公司自始知悉明益公司停車場所在一情(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系爭車輛當時並未停在明益公司之停車場內,而被告確實知悉此情。又被告自陳查看系爭車輛之處距離明益公司需約5分鐘車程等語,如上所述,則該處與明益公司顯然有一段不短之距離,並非在明益公司附近。依被告長期負責合迪公司分期貸款業務,熟悉公司對保及簽約流程,對保及簽約前一定要看過車輛並確認該車非靠行車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他724卷第111頁),因此車輛在何人占有使用中確為是否貸款關鍵,被告既明知明益公司停車場在何處,對於停放距離根本不在明益公司附近之系爭車輛,何以未曾生疑,況被告另陳稱:係停在路邊看系爭車輛,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見他724卷第110頁),則被告根本未下車,如何查看。可見被告縱使有駕車前往,亦僅單純駕車經過,並非前往進行查看、了解占有狀況。是以被告辯稱確實有查看系爭車輛占有情形等語,無非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㈢有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乃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重要表徵, 因此基於所有權能所為之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有權處分自屬重要,若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所為之動產抵押權設定,則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對於系爭車輛上之動產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自屬重要之點;又系爭車輛是否為抵押人即明益公司所占有使用,攸關抵押權人即合迪公司得否主張信賴系爭車輛係明益公司所有之外觀,而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有關保護善意取得抵押權之規定,自亦對於判斷系爭車輛上之抵押權設定存在或不存在有重要影響。故而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所為上述關於有前往查看系爭車輛,確係在明益公司占有中等語之證述內容,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庸置疑。揆諸前開說明,雖該民事判決未生對於實際占有人即劉寬裕之不利判決,仍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具結之證述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並非可採。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劉寬裕雖於112年9月11日就該件民事事件與明益公司、合迪公司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中並載明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意指本案偽證案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他724卷第123、125頁)。然證人劉寬裕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之112年10月25日本案偵查時仍表示:我希望能依法處理,因為被告在法院供前具結後為虚偽陳述;我因為本件冒貸案受到莫大的損失,最後我明明是受害者,竟然還要拿錢出來幫陳清波還錢。我堅持本件偽證要提告,因為被告犯偽證罪很明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2號卷第18-19頁)。顯見被告並未獲致證人劉寬裕之諒解,是以上開證人劉寬裕與其他人成立之調解,尚無法作為被告量刑之減輕因子,堪認本案之量刑因子較之原審並未有何足以影響量刑之變動。原審已詳述審酌之量刑情狀(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載),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以證人劉寬裕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一節,指摘原審未予審酌,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無從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綜合上述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中區重車業務部 襄理,陳清波係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之負責人,劉寬裕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靠行登記在明益公司名下。緣陳清波未經劉寬裕之同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明益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並將本案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融資貸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陳清波涉嫌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有罪)。嗣劉寬裕得知上情後,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詎乙○○明知其於合迪公司核撥上開300萬元貸款予陳清波前,未曾親眼確認過本案曳引車係在明益公司占有中,竟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明益公司所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案件(下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並踐行具結程序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本案曳引車是否確實由明益公司所確實占有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法官問:本件系爭車輛在簽約前,你有去明益公司或其他地方看過這台車輛?)有。基本上一定要看,是公司規定的。」、「(法官問: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的情形?)車子是靜止狀態,停在路邊,停在明益公司附近,我開車過去。」、「(法官問:你說開車過去有看過,是否有停下車去看?)我停在路邊,看到車輛,看到車牌,我沒有下車查看。」、「(法官問:為何知道去那邊看系爭車輛?)陳清波告知的。」、「(法官問: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時間?地點在哪一條路上?)我記得對保是在晚上,是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離明益公司的車程大約5分鐘。我是自己去的,我去看那台車時,車上及車旁邊都沒有人。對保的時候沒有看到里程數,重車是商用車里程數都很高,估價時只看車子年份,不看里程數。對保時,沒有做工作紀錄等文書來紀錄對保過程。」等語,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認不得作為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此部分之陳述即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112年7月7日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業經具結之陳述及證人陳清波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既經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陳清波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中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均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以證人身 分在本院對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進行作證,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真的有去看本案曳引車,在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中的證言是實在的,我沒有做不實的證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劉寬裕係本案告訴人,其證述不得作為本案唯一證據,證人陳清波之證述有諸多矛盾,其證述不可採,本案被告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作證時,係依據個人經驗及記憶去做陳述,被告也有可能是因為天色昏暗而誤看,被告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以證人身分在本院接受 法官對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之訊問,具結後證稱:「(法官問:本件系爭車輛在簽約前,你有去明益公司或其他地方看過這台車輛?)有。基本上一定要看,是公司規定的。」、「(法官問: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的情形?)車子是靜止狀態,停在路邊,停在明益公司附近,我開車過去。」、「(法官問:你說開車過去有看過,是否有停下車去看?)我停在路邊,看到車輛,看到車牌,我沒有下車查看。」、「(法官問:為何知道去那邊看系爭車輛?)陳清波告知的。」、「(法官問: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時間?地點在哪一條路上?)我記得對保是在晚上,是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離明益公司的車程大約5分鐘。我是自己去的,我去看那台車時,車上及車旁邊都沒有人。對保的時候沒有看到里程數,重車是商用車里程數都很高,估價時只看車子年份,不看里程數。對保時,沒有做工作紀錄等文書來紀錄對保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39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案件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111訴725卷第201-211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實則被告於對保或撥款前,均未親眼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占有 、使用狀態:   證人陳清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經營的明益 公司跟合迪公司已經配合很久了,他們都沒有在看車的,只需要提供車子的資料給他們確認車子的車牌號碼跟年份就可以了。我跟被告對保本案曳引車時,被告沒有問過我本案曳引車的停放位置,是直到我跳票後,被告他們才打電話詢問我本案曳引車的停放位置,因為他們想要把本案曳引車取回。本案曳引車都是劉寬裕自己在使用,我知道他停車的地方是在彰化埔心的署立彰化醫院附近的停車場,車子從來沒有在我公司的停車場停放過等語(112他724卷第93-96頁;本院卷第153-165頁),並有證人劉寬裕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將本案曳引車停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過,被告對保前後根本沒有看過車等語(112他724卷第93-96頁),及證人劉寬裕提出之停車場照片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合約變更單各1份(112他724卷第15、17-19、21-23、25頁)在卷互核相符,可知證人劉寬裕既有為停放本案曳引車而特地向他人租用空地,並另外聘請保全公司看管於租用之空地看管車輛,證人劉寬裕實無可能將本案曳引車停放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無訛,則被告供稱對保前有向證人陳清波詢問本案曳引車位置,並在大馬路上確認本案曳引車之狀態等語,顯係不實之虛偽陳述。  ㈢被告在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具結後虛偽陳述之內 容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⒈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⒉被告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公司規定簽約前要先去查看車輛(即對保),經證人陳清波告知位置後,於某日晚上到明益公司附近馬路上對保本案曳引車等語,可見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於對保前之某日確有親眼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實際占用人為明益公司。而被告是否有於對保前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實際占用人為明益公司,即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之爭點「劉寬裕購買系爭車輛後,該車輛實際上是否由劉寬裕占有使用?」、「合迪公司有無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保護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之重要證詞,倘被告所為該等虛偽不實證述內容,經為法院採認屬實,顯然將使法院誤以為本案曳引車係由明益公司實際占用中,而認為明益公司與合迪公司間就本案曳引車之動產抵押債權設定關係存在,進而判處劉寬裕敗訴,是以被告之證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證述內容非屬案情重要事項等語,顯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卻於確認 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虛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合迪公司中區重車部襄理、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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