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HM-113-上訴-872-202411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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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蓉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佩蓉(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因不懂法律及不確定交易對象是否為證人劉○男而否認犯罪,嗣經本院勘驗證人劉○男之警詢錄影光碟及本案相關通訊監察對話錄音光碟,最終已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並非主動兜售毒品,而是證人劉○男詢問被告有無毒品,被告才被動交易,且販賣對象僅有證人劉○男1人,販賣次數僅有2次,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不多,所為僅是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相對於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販賣所得亦非鉅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可憫恕,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他卷第106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152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發」之廖建發等語(見他卷第91至92、116至118頁),惟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年5月5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2891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8月5日中檢介海112偵56661字第1139095333號函覆稱略以: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7、99至10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㈣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2月(2次),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細敘述理由,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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