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上訴-876-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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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江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係鑫巴工程行之負 責人,其原有數量不詳之太空包(含廢木材、廢塑膠混和物、建築廢棄混和物)堆置在彰化縣○○鄉○○路○○○地號之土地(下稱甲地)上,嗣因甲地地主要求丁○○移除前揭太空包,丁○○及乙○○便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0年7月5日前某日,委託乙○○尋找場地,乙○○並向友人丙○○(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商借位於南投縣○○鎮○○○段○○○○段000之00(起訴書誤載為「399之39」,應予更正)、000之000地號之土地(下稱乙地),丙○○亦同意提供乙地作為廢棄物堆置之場地。丁○○遂於110年7月5日前某日,僱用不詳之人將前揭太空包從甲地移置至乙地堆放。嗣因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於110年7月5日10時14分許派員到場稽查,發現乙地堆置大量樹枝、廢木材、廢塑膠袋及近百袋之太空包(含各類廢棄物),並限期要求丙○○、丁○○移除前揭廢棄物。 二、乙○○與丁○○、簡明修(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陳進 祿(原名:陳宗藤,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丁○○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委託簡明修另謀場地,簡明修於110年11月3日15時22分許,向洪錦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商借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前,即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丙地),約定暫時堆置廢棄物數日,而洪錦煌亦同意提供丙地作為廢棄物堆置之場地。乙○○便僱請陳進祿及不知情之李善靖於110年11月4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OO號自用大貨車將部分之太空包從乙地移置至丙地堆放。嗣因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於110年11月13日10時28分許派員到場稽查,發現丙地堆置約40袋之太空包(含廢土、廢木頭、廢塑膠混和物、廢汽車外殼);另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2月28日11時22分許派員續查,發現乙地尚堆置大量樹枝、廢木材、廢塑膠袋(部分太空包已破損)及太空包24袋(含廢塑膠混和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44至49頁;偵卷第14至15頁;原審訴緝第45頁;本院卷第190、192頁),核與同案被告丁○○、丙○○、陳進祿、洪錦煌、簡明修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9、30至33、38至41、44至49、58至61、70至72頁;偵卷第11至17、38至41頁;原審訴字卷第374、498至503頁;本院卷第197至206頁),並有同案被告洪錦煌手寫車號紀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6213號函暨檢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11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身分證翻拍照片、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11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身分證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9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1253號函暨檢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12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GPS定位擷取照片、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見警卷第42、82至100、104至110、111至129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7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9頁),以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丁○○)1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0000-OO、OOO-0000、000-OO、OOO-0000、OOO-0000、OOO-000號)各1份(見原審訴字卷第499號卷第269、461至47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之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參酌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上開犯行,分別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均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簡明修及陳進祿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固可認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惟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可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是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2罪間,犯罪之時間已間隔數月,並無部分重疊或密接之情形,且傾倒地點亦不相同,甚至是跨縣市或跨鄉鎮之遠距,各罪參與之共犯亦非屬一致,是依上開說明,顯係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其之上開2行為時間密接僅間隔、地點亦非甚遠,應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等語,尚有誤會,自難憑採。 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固然不當,然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又本案之廢棄物業經同案被告丙○○全部清除完畢,並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在案,回復原有地貌,而被告有支付其中之部分清運費用6萬元乙節,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判決調查記載明確,並有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6、201至206頁)。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非法堆置之廢棄物業已清理,被告並有支付部分之清 理 費用,考量其犯罪情節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即有未洽。則被告上訴主張本案2罪應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非數罪併罰等語,雖為無理由,有如上開說明,但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賭博、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傷害、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尚知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丙○○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被告並有支付部分清理費用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參與程度、本案廢棄物之數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社區大樓清潔工作,月薪4萬5千元至5萬5千元,在臺北市租屋居住,婚姻狀況為離婚,有未成年女兒1名由前妻扶養,但須負擔5千元扶養費,無其他須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再考量被告涉犯2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㈢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傷害、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於本院宣判時,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另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