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M-113-上訴-879-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至詰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至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黃至詰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 年11月11日下午1 、 2 時許,在由乙○○以Instagram撥打給黃至詰所有、持有之IPHON E 13 PRO MAX手機進行語音通話過程中,黃至詰因故與乙○○及其 胞弟之事發生爭執、及受乙○○以言語挑釁、刺激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口出「看我等一下會不會修理 你們2 個」、「我要去你家教訓你」等語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9租屋 處取出其藏放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子彈5 顆及武士刀1 把,復於同日晚間6 時50 分許駛抵乙○○及其母楊○○位在臺中市北區東光三街之住所(地址 詳卷)樓下時,以其上開手機撥打Instagram語音電話予乙○○, 要求乙○○及其胞弟下樓,並接續對乙○○恫稱「妳不是說我不敢修 理妳們嗎」等語不久,旋持上開槍彈對空擊發子彈1 次,及於通 話過程中揮舞該把武士刀,以此揚言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 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斯時附近住戶莊○○、黃 ○○聽聞槍響、吆喝聲,且黃至詰見有住戶查看乃駕車離去。嗣因 當時亦在上址住所內之楊○○透過監視器鏡頭目睹黃至詰開槍、揮 舞武士刀之過程,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黃至詰所 有、供上揭犯罪所用之武士刀壹把、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 支。 理 由 壹、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 :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所稱要修理乙○○乃如同教導的意思,不是恐嚇說要去修理她,而開槍原因則是乙○○說我只會說而已,我就去實現我所說的內容,且開完槍之後,乙○○還說要過來找我,我叫她不要過來,我跟她說我要去自首了,她會害怕是怕我被抓進去關而不是心生畏懼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只是與乙○○吵架,嗣受到乙○○的言語刺激,一時失慮而為上開行為,實際上被告並無惡害之意思,也沒有惡害之犯行,乙○○於被告開槍後,仍撥打多通電話予被告要求與被告一起吃飯,甚至於被告至警局及檢察署製作筆錄時亦有陪同,足見乙○○並無心生畏懼之情,且迄今雙方仍是男女朋友,被告與乙○○吵架後之所為只是要讓乙○○知錯而已,並沒有惡害的意思,也沒有使乙○○心生畏懼,並不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莊○○、黃○○於警詢中 所陳(偵卷第69至71、73至75頁)及證人乙○○、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181 至200頁),均相符;復有:①彈殼1 顆、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 個、子彈4 顆扣案,而該彈殼、該枝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 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1 個,認係塑膠彈匣(可供本案槍枝使用)」,另未經試射之剩餘子彈1 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送鑑未經試射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18日、19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26日函在卷可參(偵卷第225 至226 、229 至232 頁,原審卷第137 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小客車違規紀錄等在卷可考(他卷第25至28、33至36、37、39至40、41、47頁,偵卷第95、97至100 、101 、103 、105 、107 至110 、111 、143 至149 、153 頁),及武士刀1 把、IPHONE 13 PRO MAX手機1 支等扣案可佐;且該把武士刀經警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編號000-00-000:刀刃長約41公分,刀柄長約17公分,刀刃與刀柄間連接金屬片約2 公分,刀總長約60公分,刀刃未開鋒,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一節,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2月5 日函暨檢附鑑驗相片、鑑驗登記表等附卷足憑(他卷第69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於偵查期間自承:乙○○打給我說我侮辱她沒爸爸,我 跟她說我也沒爸爸,她後來就情緒比較激動,我就問她「現在是要造反嗎」,我問乙○○現在在哪,她說不用管她在哪,並對我說了一些比較難聽的話,我問乙○○說「你是想要我修理你嗎」,乙○○回我說難怪你會眾叛親離,乙○○還說我只會問她現在是要造反嗎、只會說要修理她,我感覺好像說我只會說說而已,我就叫乙○○在她家等我,看我等一下會不會修理你們2 個(指乙○○跟她弟),我有對她說「我要去妳家教訓妳」,然後經過一段很長的鬥嘴後,我就不接乙○○的電話直接去她家找她,我於112 年11月11日晚間6 時50分許開車到她家時,我就看到乙○○傳訊息給我,乙○○問我要不要帶她出去吃飯,我就用Instagram打給乙○○叫她跟她弟弟下樓,我當時已經想好要修理他們,所以在通話中講話越來越大聲,乙○○叫我不要這樣,我問乙○○「妳不是說我不敢修理妳們嗎」等語(偵卷第41、45、184至185頁)。已顯示其欲付諸行動修理證人乙○○及其胞弟,而寓有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涵,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言詞。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感覺乙○○的態度很好,但我已經想好要修理她們姊弟,所以還沒等她下來,我就下車對空鳴槍,我拿著武士刀一邊跟她講電話一邊揮武士刀等語(偵卷第185 頁),益徵被告認為縱使證人乙○○之態度已經軟化,猶執意教訓證人乙○○及其胞弟而欲付諸實行,而於其與證人乙○○通話過程中對空鳴槍、揮武士刀之行為舉止觀之,被告確有恐嚇證人乙○○之故意,至為明確;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吵架、互相打嘴砲不會拿槍去開等語(偵卷第186 頁),亦可見其上開舉止在於恐嚇而非單純與乙○○吵架。從而,被告辯稱:沒有恐嚇的意思、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與乙○○吵架後,只是要讓乙○○知錯而已,並沒有惡害的意思,也沒有使乙○○心生畏懼等語,均無足取。 ㈣依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有叫乙○○下來,我是說要修理他們 ,也說我要開槍,後來我就對空鳴槍,之後我就邊跟乙○○講電話邊揮武士刀,後來我就上車,鄰居都跑出來看等語在案(偵卷第185 頁),則被告對證人乙○○稱「要開槍」,及為開槍示警、揮舞武士刀等行為,顯係具有針對性,並與生命、身體等產生連結,自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且附近住戶尚因聽聞槍聲遂予以查看,可見被告上開舉動業已引發騷動,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證人楊○○於原審證稱:其在住處內聽見被告在住家樓下大罵髒話,透過監視器鏡頭觀看時,目睹被告對空鳴槍、手持長條型金屬狀物品揮舞,而後便報警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92 、193 頁);我跟被告不是不認識,結果被告因為跟我女兒乙○○吵架,就來對空鳴槍,我在警局時有說「我感到非常害怕,擔心有生命危險」,當時也是會害怕也很生氣,所以就報警處理,站在人家父母的立場都是保護自己的子女,乙○○有跟我說等一下被告會來,叫我不要開門,但乙○○還沒來得及講原因,因為一切很突然,我聽到槍聲後,我先遇到我兒子,我兒子當時也在家,我就說不可以出去,都不要出去,因為門口有人開槍,所以我讓他們不要出門,會害怕自身安全受到威脅,後來被告開車走了,我看門口沒有人、沒有車就到門口看,因為被告當時有拿一個長長的金屬東西在那裡揮,我怕有破壞到我門口的東西,我沒有在被告在場時去檢視,是因為他很大聲,在那邊砰砰叫(台語),他砰完之後,我們都沒有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93 、194 、196 至198 頁)。亦可知,證人楊○○報警之原因,除氣憤被告之所作所為以外,亦係擔憂自己與其子女之生命安全,且由證人楊○○立即報警之舉動,亦顯示其希冀公權力介入以制止被告此種違法行為,並非對被告開槍、揮武士刀等行為毫無畏懼、憂慮。再者,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局時說「開槍這個行為讓我很害怕,我當時還在電話中跟他說我很害怕,可以不要這樣嗎」,是我當時希望被告可以不要這樣,當下是會怕被告這個開槍的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88 、189 頁),堪認證人乙○○於案發當下對被告開槍一事確實心生畏怖。是以,辯護人辯護稱:乙○○於被告開槍後,仍打多通電話予被告要求與被告一起吃飯,甚至於被告至警局及檢察署製作筆錄時亦有陪同,足見乙○○並無心生畏懼之情,且雙方仍是男女朋友等語,係忽略證人乙○○於事發之際已因被告開槍而害怕之心情,亦忽略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準,且此情亦與證人楊○○報警處理、附近住戶予以查看等節相符,則辯護意旨以證人乙○○於事發後之行為舉措,反推證人乙○○於被告行為時並無畏懼,實乃冀圖淡化被告之犯罪情節、避重就輕,亦悖於常情,要無足採。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辯稱其僅或係發洩情緒、或係教導,並無恐嚇之犯罪故意等語,縱然屬實,惟被告確有恐嚇乙○○之故意,且非但表示欲付諸行動修理他人,更至住家巷弄開槍示警、揮舞武士刀,已如上述,明顯逸脫於適度抒發情緒或欲教導之社會通常觀念,尚無從據以否定其有恐嚇之主觀犯意,或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證人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語。然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於96年3 月28日之修法理由即知,所謂「家長家屬」,依民法第1123條規定,家長係指一家之長;家屬係指同家之人,除家長外,餘均為家屬,或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復就同性伴侶可否納入該法保護,雖實務上得依個案認定,而不排除該法之適用,惟為明確規定以杜爭議,爰將同居關係明文納入適用範圍,準此,必須具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上親密關係方合於該款所定「同居」之情形;而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在本案發生之前,我偶爾會跟乙○○一起住在我的現居地,但沒有同居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於事發之前偶爾會跟被告一起住在被告的居所等語(原審卷第188 頁),足認被告與證人乙○○於案發前僅係偶爾居住在一起,並無同居之情。自難遽認被告與證人乙○○曾經同居,彼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㈥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惡害之通知傳達於被害人為其要件;倘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或舉動旨在宣洩心中不滿情緒或另有其他目的,而非有意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向被害人傳達惡害之通知,或對於被害人是否見聞此一言詞或舉動欠缺認識或無從預見,已難遽謂行為人確係有意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自不能率以上開罪名相繩。至於在場見聞行為人舉止或接受其訊息之其他非受指涉對象,自行決定將之轉知或發送予被害人知悉,既非出於行為人之指示或授意,則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支配,基於自我負責之原理,即不應將被害人輾轉獲悉恐遭不利資訊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更不能據此反推行為人自始即有向被害人傳達惡害通知之主觀意思。被告與證人乙○○通話過程中,固有對證人乙○○口出「看我等一下會不會修理你們2 個」、「妳不是說我不敢修理妳們嗎」等恫嚇言詞,然被告口述上開話語之傳達對象為證人乙○○,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有要求證人乙○○將該等話語轉達予其胞弟知悉,或被告開槍時確知證人乙○○之胞弟在家等情,準此以言,依據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係有意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向證人乙○○之胞弟傳達惡害之通知,是以,被告縱有向證人乙○○口出上開激烈言詞,亦難遽謂其係有意藉此使證人乙○○之胞弟心生畏怖,參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在外揚言加害證人乙○○之胞弟一節,即不得逕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在緊接之時間內,對證人乙○○口出前開恫嚇話語及前往其住所樓下開槍、揮武士刀,此皆係起因於被告因故與乙○○及其胞弟之事發生爭執、及受乙○○以言語挑釁、刺激而心生不滿所生,可徵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撤銷此部分罪刑及其定執行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漏未審酌:本件一開始係證人乙○○先透過Instagram與被告通話,嗣受乙○○之言語挑釁、刺激而衍生之起始的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乙○○於本院已表示與被告和解、原諒被告並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258頁)之被告犯罪後態度等各情,所為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無恐嚇主觀犯意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罪刑及已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之初係肇因乙○○先 透過Instagram與被告通話,併受乙○○之言語挑釁、刺激而衍生本件犯行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雖仍否認主觀犯意、但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原諒等之犯後態度及本件係被告患有焦慮症情緒較易因受刺激而失控,及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未婚、無子、獨居、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然扣案武士刀1把、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253頁),原審因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辯護意旨以被告雖有使用上開手機但係乙○○打給被告而使用,應認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惟姑不論本件被告一開始持有上開手機於接受乙○○之信息後即有恐嚇之詞,嗣後至乙○○住所樓下時,亦有持用上開手機主動撥給乙○○而為恐嚇之詞,已如上述,則上開手機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至詰(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均明示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是本院就此部分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 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罪,偵查中並主動據實交代全部槍 枝、子彈之來源係來自「洪柏揚」、陪同警方起出該受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 把及子彈4 顆,積極配合追訴,已合於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免其刑之適用;另請考量上情諭知被告較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關於被告非法寄藏槍彈部分,乃警方接獲證人楊○○報案後,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從而,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被告行為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於113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 日生效,而該條例第7 條、第12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且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均未修正,但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依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修正後則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利於被告,是此條項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 年1 月3 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規定之適用,須具備下列三要件:⒈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⒉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此部分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該要件。如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只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且此所謂來源及去向,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⒊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本案偵審期間自白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供出槍、彈來源為「洪柏揚」,嗣並協同警方至臺中市○區○○0巷0○0號對面草叢內起出該受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 把及子彈4 顆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所稱之「洪柏揚」業於106年2月22日死亡,除據供承在卷外(見偵卷第44頁),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3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5、175至183頁),是「洪柏揚」既已死亡而不能調查其真實性,即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再者,本件案發後被告怕其未向警察自白即被查到該等槍、彈,覺得臺中市○區○○0巷0○0號對面草叢隱密,乃將該槍、彈先放在那邊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嗣被告被拘提後,始供出並協同警方至前揭地點起出該槍彈,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12至214頁),可見被告於協同警方起出該等槍、彈時仍為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而與去向不合,亦難認有何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意旨稱: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罪,並主動據實交代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係來自「洪柏揚」、陪同警方起出該受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 把及子彈4 顆,積極配合追訴,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免其刑之適用等語,要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我國係嚴格管制槍枝、彈藥自由流通之國家,且從未開放一般民眾可隨意購買、持有、寄藏各式槍枝或子彈,是被告未經許可而受寄代藏扣案槍、彈之行為,本為法所不許;再者,被告寄藏扣案槍、彈之時間至少有8 年,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且由本案過程觀之,被告要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其犯罪之整體情狀,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受寄藏本案槍彈後,除本次在無人之處所對空開1 槍外(並無傷及任何人物),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取出使用或持以犯案,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受寄藏之槍枝及子彈分別僅為1 支及5 顆,數量非鉅,與大量擁槍自重、專門恃槍為非作歹之人當有不同,況被告於本案對空開1 槍前,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相較於其他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情節當屬較為輕微,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如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期(即有期徒刑5 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無足採。 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審理被告並無上述減免或酌減其刑之事由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高度危險性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本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就其所涉非法寄藏非制式本案槍彈犯行坦承不諱;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其中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詳審判筆錄)、未婚、無子、獨居、經濟勉持(嗣於本院稱經濟狀況不太好,惟此部分尚無影響整體評價)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含被告坦承犯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要屬妥適。至被告上訴雖另以被告有陪同警方起出本案槍彈,請予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上開所處之刑,已整體評價,且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自亦無從再量處更低之刑度。㈤綜上,被告此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一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