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M-113-上訴-883-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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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鴻穎 送達代收人 賴冠伃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煊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2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40、495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刑之部分及乙○○附表編號1至3刑之部分,暨甲○○ 、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第一項撤銷部分,乙○○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2人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就上開販毒之事實坦承不諱,故被告乙○○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甲○○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關於供出上手或共犯減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自不得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上手「林凱」所提供,且共犯某甲(為保障被告2人之人身安全,故以代號稱之,全名詳卷)受「林凱」所指示,會以埋包之方式,將毒品交給被告2人,復由被告2人以埋包方式轉交予藥腳等情(見偵49540卷第30頁、偵49541卷第36、39-42頁、原審卷第115頁)。復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關於被告2人上手及共犯查獲之情形,該局以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8970號函覆表示:共犯某甲已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遭查獲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及職務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3-235頁)。惟觀諸上開函文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2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6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37-239頁),共犯某甲依照「林凱」所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保安里某處將大麻煙油20支放置於路旁,再由被告2人前來拿取,嗣經證人即藥腳陳○○與「林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2300元購買包含大麻煙油在內等毒品,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由被告甲○○依指示於112年8月29日凌晨4時27分,在臺中市北區中正公園旁進行埋包等節,顯見僅就被告甲○○關於附表編號4所為之販毒犯行,有查獲共犯某甲之情形,然而,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所示犯罪事實,均與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情節無關,是以,僅就被告甲○○關於附表編號4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事由,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附表編號1至3、5部分,則無該減輕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量刑補充事項: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於犯後配合警方辦案,已據證人謝○○於本院結證明確(因證人謝○○證述伊本身因相關案件有遭追殺情事,被告乙○○亦表示有遭集團侵擾及恐嚇,辯護人亦表示被告2人身陷高度危險,有遭追殺之虞,希望遮隱相關情節,是就相關情節,不於本判決詳載,均詳如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維持部分:原審以附表編號6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部 分)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考量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乙○○於原審自陳之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6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合法妥適,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原審以被告甲○○關於附表編號1至5部分及被告乙○ ○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固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2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6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認定被告2人有配合警方查緝販毒集團,而作為其等犯後態度量刑依據,惟被告2人之具體作為及貢獻程度,應詳如證人謝○○於本院結證內容(詳上述理由二及本院審理筆錄),原審未及審酌證人謝○○於本院詳述之被告2人犯後配合警員辦案之具體作為及貢獻程度等,而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之量刑,應均稍有過重,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分別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渠等所為均值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渠等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林凱」販毒集團之藥頭及藥腳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毒之數量、被告2人之獲益、各自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於原審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宣告刑經撤銷改判部分及被告乙○○宣告刑經本院維持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處有期徒刑伍年。 甲○○處有期徒刑伍年。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處有期徒刑伍年。 甲○○處有期徒刑伍年。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伍年。 6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0、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