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M-113-上訴-884-2024102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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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詠翔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再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翔(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 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3年2月3日延長羈押2月;迄113年3月14日原審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准予新臺幣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暨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而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被告之家屬於當日提出該等保證金後即停止羈押,有原審113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113年3月14日中院平刑慶112訴2027字第1139004649號函(稿)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2027號卷二第369至418、423、426、429頁)。 三、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 期間將於113年11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本案卷證,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前命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復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全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