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HM-113-上訴-890-202410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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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忠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紀忠志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紀忠志(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串證、滅證之可能性;另被告本件重傷害告訴人之後,有再度傷害告訴人之情形,有反覆實行重傷害之虞,而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且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認被告犯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告訴人就本案原先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嗣撤回告訴,係因被告於112年再次毆打告訴人,在親友、員警協助下再次對被告提出告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時坦承犯錯,對告訴人道歉,並表示於羈押期間充分反省及積極接受輔導,希望能儘快回歸家庭,彌補告訴人及家人等語,然此均屬本案被告之犯後態度,核與前揭預防逃亡與預防再犯之羈押原因存在不生影響,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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