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M-113-上訴-893-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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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蓉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乙○○前係夫妻,於民國10 9年8月10日協議離婚,被告明知雙方協議離婚時,將其2人之未成年子簡○睿(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女簡○筠(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之權利義務行使約定由告訴人單獨負擔,被告不用支付扶養費用,並於同日向臺中○○○○○○○○○辦理登記。詎被告明知其已未負擔簡○睿、簡○筠之權利義務行使,非該2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於110年5月20日,在不詳地點,以其為要保人、以其子簡○睿、其女簡○筠為被保險人,受益人均為被告,向其任職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分別投保「二十年繳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20GWL)」,保險金額50萬元之人壽保險(簡○睿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下稱A保單』;簡○筠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下稱B保單』),並於A保單被保險人欄位偽造簡○睿之署名1枚,於法定代理人之欄位簽署其姓名;再於B保單被保險人欄位偽造簡○筠之署名1枚,並於法定代理人簽署其姓名,以示A保單為簡○睿親自簽名,並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B保單為簡○筠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並以乙○○為保險業務員,將該2保單交予不知情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員工投保以行使,致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誤以為簡○睿、簡○筠係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投保上揭2保單,而准以核保,致生損害簡○睿、簡○筠、告訴人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就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111年12月間,接獲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睿、簡○筠之親權改定之調解通知,查詢簡○睿、簡○筠之投保情形,而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亦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均不成立該條之罪。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之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犯罪,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105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卷附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2年5月17日(112)三法字第1019號函暨上開A、B保單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戶籍謄本等件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保險契約上孩子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投保時我認為我是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是親權部分,我想說在法律上父母都可以代理,幫小孩投保也是給小孩保障,當時我的小孩未滿7歲,需由父母簽名才可以投保,所以我才會簽名,我那時候不知道監護人及法定代理人這部分資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想法是父母跟小孩的關係永遠存在,可以幫小孩保險,被告沒有犯罪動機也沒有犯罪之意,另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由第三人訂定的死亡保險契約沒有經過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且約定保險金額契約是無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滿15歲的未成年人訂定的人壽保險契約除了喪葬費用給付外,其餘的死亡給付要在未成年人滿15歲後始生效力,所以被告為未成年子女投保應無道德風險,亦非獲得鉅額利益,被告誤認保險契約只需父母任何一方就可以投保,因其2名子女有過動症,被告為了給子女未來保障,才會幫小孩投保,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行為亦無造成損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配偶關係,雙方於109年8月10日協議離婚 ,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簡○睿、簡○筠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單獨歸告訴人,並於同日向臺中○○○○○○○○○辦理登記。被告於110年5月20日以其為要保人、以簡○睿、簡○筠為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分別投保A保單及B保單,分別於A保單、B保單被保險人欄位簽署簡○睿、簡○筠之姓名而投保上揭2保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他卷第61至63、70至71頁、原審簡上卷一第85至86頁、原審簡上卷二第199至200、208至209頁、本院卷第101、102、131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林益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1至63、73至74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112)三法字第01019號函檢送簡○睿、簡○筠保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2月11日壽會遊字第1120130577號函檢送簡○睿、簡○筠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15、17至19、23至27、33至50頁、原審簡上卷一第39至44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其子簡○睿投保時,簡○睿當時已滿7足歲,保單應由簡○睿親自簽名,然被告於110年5月20日投保A保單時,簡○睿尚未滿7歲乙情,此觀諸A保單上投保日期與簡○睿出生日期自明,起訴書此部分顯有誤會。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離婚協議上有註記小孩保險的部分,保 險費及保險理賠都是由要保人處理,本案的兩個保險契約保費都是由我支出,所以我認為不用告知對方我有幫小孩投保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觀諸卷附之A保單、B保單,被告為子女簡○睿、簡○筠投保時,係於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欄位簽立自己的姓名,有該等保單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3、49頁),並非以告訴人之名義為之,則本案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審究者為: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為子女簡○睿、簡○筠所投保之A保單、B保單時,就上開投保事項是否具有法定代理權: ㊀、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民法之規定,父母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然夫妻離婚後,可由夫妻協議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 ㊁、被告於109年8月10日與告訴人協議離婚前,係簡○睿、簡○筠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離婚後,對簡○睿、簡○筠法定代理權之範圍,則應依其等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定之。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離婚協議內容以觀,就簡○睿、簡○筠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係約定由告訴人單獨任之,然雙方亦約定如該2名未成年子女發生醫療或住院情事,告訴人應主動告訴被告,以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若衍生醫療費用而向保險公司聲請醫療給付時,該保險公司所給付之醫療給付於支付醫療衍生費用(包含但不限於看護、自費費用等)後如有剩餘,歸支付保費之一方所有,雙方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約定甚明(見他字卷第8、9頁),並未約定被告於離婚後不得再為子女投保保險,是由雙方離婚協議書可知,就簡○睿、簡○筠之醫療、住院等保險事宜,被告與告訴人仍各自為簡○睿、簡○筠之法定代理人。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離婚時是由律師打該份離婚協議書,律師沒有跟被告說明離婚後,所有法定代理人都是由告訴人代理,就說由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而依現行保險實務,醫療、住院等保險事項,係屬保險附加契約,須附掛於保險主契約內,本件被告為簡○睿、簡○筠投保之保險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二十年繳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20GWL),依該保單之內容,主契約為人壽保險,該份保單可附加個人傷害、住院、醫療等附加契約,業於A保單與B保單之契約內容記載明確,則被告得於其後再增加上開附加契約,故被告為簡○睿、簡○筠投保A保單、B保單,應屬其與告訴人離婚協議所約定被告仍保有法定代理權之事項。 ㊂、本件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為子女簡○睿、簡○ 筠分別投保A保單及B保單,主觀上係因認為自己有投保之代理權,客觀上亦具有法定代理權,而依上開見解,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本件被告既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屬有權製作私文書,自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不應構成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 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仍認被告本案為有罪,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同見解之爭執,仍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洵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除有妥適審判法第9 條所定理由外,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 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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