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M-113-上訴-895-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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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仁傑無罪部分撤銷。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仁傑(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阿傑」 、「嗯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陳怡如(Telegram暱稱「十三支」)、葉子誠(Telegram暱稱「寶馬」)、Telegram暱稱「麥安呢」、「小當家」、「頭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仁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及轉交裝有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葉仁傑經由其使用之Telegram群組中聯絡領取包裹之訊息,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詐騙方法,向他人詐騙使之寄送內含金融帳戶資料等財物,仍與「麥安呢」、「小當家」、「頭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9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傳送訊息予丙○○,佯稱有應徵髮飾代工之不實訊息,若要應徵,因需要用丙○○帳戶購買髮飾材料,故需要其提供金融卡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6日19時36分許,在彰化市○○街00號統一超商附工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領包裹編號:Z00000000000)以7-11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後,被告再依暱稱「麥安呢」者之指示,於111年12月18日13時4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領取內含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備供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用,葉仁傑則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原判決有罪部分,業已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輾轉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葉仁傑對於以下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且其取得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踐行調查,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9、195至199、310至311頁,原審卷第72至73、170頁,本院卷第87、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9至57頁),且有112年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寄件代碼:Z00000000000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告訴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許編諮詢專線紀錄表、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寄貨之收據證明、4.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9、59、65、75至79、143至145、149、163至167頁)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雖因未仔細審查而任意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並有其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金融帳戶,且遭提領一空,主觀上容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因而可能另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然對於本件詐欺罪成立之判斷並不生影響,附此敍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㈡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絡,有群組,群組裡面有我、陳怡如(暱稱「十三支」)、葉子誠(暱稱「寶馬」)及暱稱「麥安呢」、「小當家」及「頭頭」,他們都是不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而騙取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應為之後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因此,被告之行為,僅係詐欺告訴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尚未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顯與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故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然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更正主張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59頁),自應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審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㈣被告與「麥安呢」、「小當家」、「頭頭」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本件告訴人雖因未仔細審查而任意寄送本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之後並有其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金融帳戶,且遭提領一空,主觀上容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因而可能另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然對於本件被告詐欺罪成立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已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審及此,遽以告訴人寄出其本人金融卡、密碼後,經他人持以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係基於不確定幫助犯詐欺及洗錢罪故意,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由,認被告就本件領取告訴人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部分,不構成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致本件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預備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難以追緝犯罪金流,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固屬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訂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因被告就本件犯罪獲有犯罪所得(如後沒收部分所述),卻未自動繳交,故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敍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擔任取簿手領取包裹,每天報酬為5,000元,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擔任取簿手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報酬為1天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本件報酬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本案所領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