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HM-113-上訴-896-20241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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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豪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是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昨日小築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昨日小築公司)負責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多組專線IP位址,再將IP位址出租予他人為營業項目。丙○○自民國103年4月間起即有出租IP位址予香港地區之熙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熙德公司)之行為,而熙德公司曾多次將昨日小築公司所提供之IP位址,提供予從事電腦網路犯罪之人使用,被告因而遭列為被告身分,雖多次獲不起訴處分,然依昨日小築公司與熙德公司之間郵件往來所附之帳單暨契約,明示承租人使用網路應遵守法令規範,否則昨日小築公司可對之終止提供網路服務。惟丙○○明知若無任何防止或避免之措施而繼續出租網路專線予熙德公司,即可能再度遭他人利用作為網路犯罪之管道,卻容任犯罪風險之 發生,基於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前某時,繼續將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寬頻網路IP位址61.000.000.143(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45870001479)出租予熙德公司使用,熙德公司再將前開IP位址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嗣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至10分,在不詳地點,自上開IP位置登入網際網路後,以不明方法入侵並取得甲○○在臉書(Facebook)之個人帳號後,變更甲○○上開臉書帳號之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實訊息對外販售商品,致生損害於甲○○,嗣因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項)及依據:  ㈠被告丙○○(下稱被告)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裝設多組專線IP位址,再將IP位址出租予他人為營業項目。丙○○自民國103年4月間起出租IP位址予香港地區之熙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熙德公司)。被告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前某時,將之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寬頻網路IP位址61.000.000.143(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45870001479)出租予熙德公司使用,熙德公司再將IP位址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有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至10分,在不詳地點,自上開IP位置登入網際網路後,以不明方法入侵並取得甲○○在臉書(Facebook)之個人帳號後,變更告訴人上開臉書帳號之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實訊息對外販售商品,致生損害於甲○○。  ㈡依據:被告對於上述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並無爭執 (本院卷第203頁),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續字卷第435至436頁),另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網路位址查詢結果、昨日小築公司函文說明專線租用歷程暨檢附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臉書電子郵件通知帳戶密碼變更、電子郵件通知帳戶主要電子郵件變更資料、告訴人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答辯理由(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被告僅是出租電腦設備及網路專線予香港熙德公司,無法管 控熙德公司是否有以此設備專線予以出租或為本案相關不法之行為,且其經營之昨日小築公司,營業項目為出租伺服器,承租人向昨日小築公司承租伺服器後,可搭配昨日小築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租之線路使用。相較於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伺服器規格,昨日小築公司提供之伺服器規格較高,因為昨日小築公司之電腦設備較高級,運行速度較快,提供服務之品質較有保障。客戶喜歡使用昨日小築公司提供之伺服器,來確保客戶本身提供服務之穩定性。如果伺服器運作太慢,容易會有網路斷線、當機之情況,如此會造成客戶提供之服務中斷等語,而昨日小築公司經營之業務包含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管理顧問業等等,且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出租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予熙德公司時,已要求熙德公司留下公司之基本資料,並於該公司申請使用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服務後,向該公司寄送帳單。又熙德公司為香港地區合法登記之法人,有網上查冊中心資料1份可佐(見他卷第9096號第1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熙德公司本身為從事犯罪行為之公司,是熙德公司應為合法經營業務之公司。從而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出租上述專線及附掛電話予熙德公司,性質上為一商業行為,且熙德公司既為合法成立之公司,亦無證據證明該公司係犯罪集團,則被告將上述專線及附掛電話出租予熙德公司,主觀上無從預見該專線及附掛電話將來會遭犯罪者使用。且熙德公司於承租上開專線及附掛電話後,有可能將此服務再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對此實無從掌握,則對於該專線及附掛電話被犯罪者用以作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之工具使用乙節,即非被告所得以知悉,是以被告主觀上不具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正犯或幫助犯意。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熙德公司為昨日小築公司長期往來之客戶,依兩公司間郵件 往來所附之帳單暨契約,昨日小築公司於費用明細下說明:「本服務依循臺灣現行法令,不得從事詐騙、……、妨害電腦使用……,租用人須負相關法律責任外,我司將配合臺灣司法單位調查,以釐清真相,並有權關閉此主機且不接受退費」等語(他字第9096號卷第18頁),明示承租人使用網路應遵守法令規範,否則可對之終止提供網路服務,已表達該公司可立於監督、管理之地位,制止或避免網路犯罪之發生,是依上述契約解釋,被告非不能行使網路使用風險控管之權限。且以社會秩序維護之角度觀察,任一網路專線連結至網際網路世界,涵蓋而成為社會安全網絡之一環,卻遭使用成為犯罪管道時,提供網路的業者對於因自己商業行為所產生的社會風險,依一般生活經驗預見有再度發生的可能時,即應視其具保證人地位,負有監管、防免犯罪再發生的義務,而不應再高舉商業經營自由之名推卸其責,任令社會大眾共同承擔犯罪風險無從掌控的後果。  ㈡再查:昨日小築公司提供網路專線予熙德公司而涉及網路犯 罪件數,自108年間起至本案之前,累計高達65件,偵辦機關包括臺灣基隆、宜蘭、臺北、桃園、新竹、新北、士林、苗栗、臺中、臺南、彰化、臺東等地檢署(偵查案號各在109年至111年間),已偵結之部分並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112年度偵續字第45至410頁)。可知被告長期提供網路專線之對象「熙德公司」是一個涉及網路犯罪的高風險客戶,又因熙德公司為登記在香港的公司,非我國司法管轄範圍所及,無從調查或確認其所營事業是否合法,則不法份子透過該境外公司使用被告之專線服務,即可製造查緝斷點,取得逃避司法調查之最佳管道。又依上述案件資料,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至110年間,熙德公司業已一再頻繁遭查緝涉及以被告所出租之專線而為妨害電腦、詐欺或其他不法犯行,因此可預期熙德公司向被告承租的網路專線,再度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對於長期往來的客戶熙德公司未能善盡、確保網路使用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基於風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至少應向對方詢問原委,探查熙德公司有無調整經營模式或防止犯罪發生之相應作為,評估熙德公司遵守網路規範的能力,以決定是否繼續出租專線。惟被告另案於109年6月16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問及:「你這次被調查會否回去問客戶在做何使用?」被告竟明確回以:「不會問。」等語,檢察官又問及:「因為非法使用才會被調查,你會否讓客戶繼續使用?」被告更明確回以:「除非看到被定罪的事實」等語。可見被告對熙德公司經常成為犯罪管道一事,漠不關心,居於保證人地位卻無何積極作為,繼續維持與熙德公司租賃契約,任令不詳之人利用熙德公司向被告承租的網路專線從事本案犯行。被告主觀上對於網路犯罪,雖預見其可能發生,仍抱持漠視、容任其發生的心態,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故意犯論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以提供網路專線之方式,供他人無故變更告 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雖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已給予重要之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與從事變更電磁紀錄的行為人之間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述罪名應論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本院改認定被告為責任較輕的幫助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此行為態樣之爭點,已由本院告知而使檢辯雙方有辯論機會(本院卷第20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僅提供網路專線,未參與變更電磁紀錄的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係認被告經營網路事業,將 其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的專線附掛電話出租給熙德公司,為合法的商業行為,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預見這條專線將來會作為犯罪使用,被告既對此事無法掌握,即難認被告與犯罪行為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至於被告雖然已經多次因為出租給熙德公司而經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原審認為被告所為仍然是一個合法的商業行為,此方式提供網路的用途甚為廣泛,不應以被告有類似行徑即為其不利的認定,原審所持上述無罪觀點固非無見。但不論從契約責任或犯罪風險管理之角度而論,原審漏未考量熙德公司經常涉及刑事犯罪,被告出租專線予熙德公司的商業行為,提高犯罪風險發生的可能性,被告對於自己創造的社會安全破口,應立於管理、督責的保證人地位,對於犯罪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然而被告容任犯罪情事一再發生,而無任何防免之措施或積極作為,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屬正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昨日小築公司雖屬 正當之事業,但對於不良客戶(熙德公司)利用該公司網路服務反覆從事不法犯行,未能積極管理或因應,並採取防免犯罪發生之措施,致本案告訴人受有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遭變更之損害,被告追求個人之商業利益,更勝於承擔風險源管理者之責任,斟酌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紀錄(多次因同類案件遭偵查而獲不起訴處分)、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及經濟小康,暨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但已委由辯護人到 庭陳述意見,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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