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上訴-90-20241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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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錫儒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1430、2450號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0934、15629、226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1144號、111年度偵字第39333、48512、49165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錫儒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至111年3月7日前某日,基於發 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微信帳號名稱「古天樂」、「湯師傅臭臭鍋」為營銷帳號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郭庚維(綽號「排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黃曉明」)、李振瑜(綽號「六」或「小六」,微信暱稱「古天樂」,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個六」)、吳國偉(綽號「阿鬼」)、沈振寬(綽號「路易」)、李俊賢(微信暱稱「高進」)、陳子倫等人(以上6人,分別已經原審、本院另行審結)先後分別於上開同期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販毒組織。本案販毒組織內部之分工為:陳錫儒指揮郭庚維或李振瑜委託不知情之黃韋誠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房屋作為該販毒組織中部地區販毒機房據點及毒品倉庫,並提供毒品貨源,指揮郭庚維不定期攜帶販賣所需之毒品貨源至上開據點存放;郭庚維負責依陳錫儒指示,從陳錫儒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居處,拿取陳錫儒所提供之毒品貨源,搭車前往上開據點,將毒品貨源交付給李振瑜存放、販賣,並不定期向李振瑜收取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交回給陳錫儒;李振瑜擔任俗稱「控機」工作,負責在上開據點從事毒品管理及接收購毒者之購毒訊息,並告知所屬販毒組織之司機毒品交付對象及聯絡款項交付對象(即俗稱「控機」、「倉管」之工作);吳國偉負責依控機即李振瑜指示,不定時補充提供販賣所需之毒品予司機,或持毒品至上址販毒機房據點附近之超商交付毒品、收取價款,再將所收取之販毒款項交予李振瑜,再層轉交予郭庚維及陳錫儒;沈振寬招募、介紹李俊賢及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該販毒組織之司機;李俊賢擔任司機工作,負責依控機即李振瑜指示,前去指定之交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於交易完成後,再將所收取販毒款項交予吳國偉,再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陳子倫則仍受李振瑜之指導或指示,學習控機工作內容、書寫毒品銷售價格、庫存數量、協助跑腿購買食物或協助司機及控機傳話。 二、陳錫儒與郭庚維、李振瑜、吳國偉、李俊賢(僅參與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分別販賣愷他命(附表二編號1、2所示)與毒咖啡包(附表二編號3、4所示)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錫儒(下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警詢之陳述並未作為認定之證據,詳下述),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警詢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6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本院並未引用為證據,茲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這個販 毒集團組織,陳子倫是酒店的幹部,我們會互相調小姐,是因為酒店認識,郭庚維因為線上賭博欠錢,在臺中待不下去而上臺北找我,後來我幫他清償,就變成郭庚維欠我新臺幣(下同)140幾萬元,因此郭庚維在臺中出事後,他跟我說他在臺中有1個販毒集團被警察查獲,他現在身上沒有錢,希望找我合作,看我可不可以幫他,但是我們沒有講到很細,他只有說他在臺中被抓,當時他有請我幫他籌措他下面的人因為羈押所需籌措的交保金、律師費,等他賺錢之後還給我,我後來沒有支付給他律師費,但是有支付郭庚維本人的交保金5萬元,郭庚維是透過別人以FaceTime聯絡我說他出事了,給我1組帳號匯款,我是後來郭庚維出事之後,他跟我聯絡說他的人被抓,我才知道該販毒集團的其他共犯,我只認識郭庚維、陳子倫,陳子倫是酒店幹部,我們會互相調小姐,我不知道原來陳子倫也認識郭庚維,是郭庚維出事後才知道,郭庚維之前有向我借住我位於○○的住所,他說會付我房租,但後來沒有支付;我是無辜的,當時郭庚維找我合作時,我不知道這是要從事毒品,只跟我說好賺,叫我投資,後來我才知道他在販賣毒品,我有叫他不要做,我沒有投資,我也沒有參與,我沒有拿毒品給郭庚維去販賣,我也不認識李振瑜(小六)、吳國偉(阿鬼)云云(見原審訴2450卷一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11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郭庚維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案,且郭庚維本身之證述有瑕疵,其自稱曾於發生嚴重車禍後之111年5月間到被告住處,但其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在南投與臺中地區,郭庚維另案持微信「古天樂」帳號持續販毒,所販賣毒品包裝、種類等與本案並不相同,且其他共犯亦證稱郭庚維有其他毒品上手,又從郭庚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郭庚維確實是在尋求被告幫忙,不斷提到要還錢給被告,而非要求被告要負責或出錢,吳國偉亦證稱於案發後係聯繫持用微信帳號「古天樂」之郭庚維,而非找被告,本案僅有郭庚維單一不利指述,其餘補強證據均不足以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該販毒組織成員均不認識被告,被告也不認識其他成員,不能僅因被告於郭庚維犯後幫忙找律師即認被告為共犯;又從本案的交易時間、地點、毒品存放位置均在臺中,臺中據點承租人是黃韋誠,他是聽從郭庚維的指揮,不論是從據點、販毒工具機、帳號、毒品貨源、房租、薪水分潤等來看,均係郭庚維所提供,而依郭庚維供述關於本案實際報酬之抽成比例為郭庚維65%、李振瑜15%、沈振寬介紹2名司機為20%,加起來幾乎是100%,如果被告為本案集團的老闆,那被告分潤完全是0,由此可證,郭庚維是為了能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寬典,再加上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故懷恨虛構誣陷被告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等語(見原審訴1147卷二第194至197頁、本院卷第118頁)。 二、經查: ㈠、郭庚維、李振瑜、李俊賢、吳國偉、沈振寬及陳子倫等人, 分別於110年12月下旬至111年3月7日前之某日,參與本案販毒組織,其等分別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組織分工方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郭庚維、李振瑜、李俊賢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10934卷一第368至371頁、卷二第520至525頁、他2042卷第351至356頁、聲羈132卷第38至39頁、他7017卷第61至66、309至312、361至367頁、偵15629卷第125至128頁、偵緝1144卷第33至37頁、偵39333卷第259至261頁、原審訴1147卷一第53至57、62至63、140至143頁、卷二第184至190頁);證人即共犯吳國偉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緝1597卷第102至104頁、訴1940卷第114頁、原審訴1147卷一第502至517頁)、證人即共犯陳子倫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見偵10934卷一第373至378頁、原審訴1147卷一第136至141、351至354頁)、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於偵訊時(見偵10934卷二第529至536、587至590、609至614、669至671、727至730、733至735頁),均供證明確,互核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刑案現場照片、陳子倫工作房間內所查扣iPhone SE之微信對話截圖、陳子倫與李振瑜扣案手機截圖、帳冊照片、帳冊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0934卷一第83至84、131至149、207至324、353至356頁)、微信暱稱「古天樂」或「湯師傅臭臭鍋」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車號0000-00車輛照片及報案紀錄比對資料及李俊賢照片、扣案手機內暱稱「古天樂」及「湯師父臭臭鍋」之蒐證照片、路口、社區與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2之購毒者即證人洪家汝與李俊賢之照片說明、毒品交易位置圖、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及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購毒者劉文勛之愷他命與K盤)、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934卷二第419至515、557至583、629至659、691至7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李俊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帳本影本、「高進」與「古天樂」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5629卷第21至27、45至63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購毒者洪家汝之愷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09號鑑驗書(洪家汝之愷他命)、111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56號鑑驗書、「古天樂」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購毒者即劉文勛、洪家汝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22686卷第107至109、379至391、415至417、441頁)、植幸福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區○○路00號00樓之0房間內之照片與郭庚維手持提袋之比對照片、郭庚維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2042卷第343至34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緝1144卷第51至52、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2682號鑑定書(見偵45022卷第87至90頁)、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贓證物品照片(見原審訴1147卷一第113、193、223至249、317至319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9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發起、指揮該販毒組織,並參與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 )所示各該毒品交易,認定如下: ⒈郭庚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是2年多前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被告,剛開始是用現金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與咖啡包去販賣、做回帳,後來我被抓到後,帳就是這樣欠下來的,所以我才會簽本票給被告,我與被告間並無賭債糾紛,是因為販賣毒品工作才簽本票給被告;李振瑜是被告找來臺中做這個販毒集團控機與現場管理,我負責帶貨與介紹客人,吳國偉是李振瑜帶進來的,司機則是綽號「路易」的沈振寬介紹進來,毒品貨源都是由被告提供,我跟李振瑜會去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的住處拿貨帶回○○,每次都是拿愷他命與咖啡包,交由李振瑜去運作販賣,販毒所得都先交給李振瑜,要回帳給被告的錢就由李振瑜交給被告,或是李振瑜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本案這些毒品就是從○○區○○○路向被告拿的,拿下來到○○路的據點,再轉給李振瑜他們去販賣,社區監視器也有拍到我從被告家拿毒品,是愷他命與毒咖啡包這2種,這段期間沒有其他貨源;李振瑜是被告的人,是被告請來顧現場,我不是臺北那邊的人,怎麼會一下就認識臺北人,因為我欠的錢太多,被告才會用他自己的人下去做管理,才不會出事後被押到那麼多錢,所以李振瑜出事了,被告才要幫李振瑜找律師,還要幫他寄錢、寄東西;本案被警方查獲時,有1個司機正在上班,當時他身上有當天販毒交易所得,他就把錢拿去給沈振寬,沈振寬拿這些錢匯給律師,我有跟被告說李振瑜被抓的事,被告叫我幫忙找律師,我就找謝念廷律師去警局,另外被告有先跟李振瑜的家人聯絡,再通知我去跟律師說已經有跟李振瑜的家人聯絡過,律師費是我傳律師的帳號跟電話號碼讓被告去聯繫匯款;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內容,是我們在討論李振瑜他們被抓之後的情況,我去臺北找被告,陳子倫也有去找被告,我們在討論要怎樣經營才不會再出問題,主要有討論李振瑜的律師費要怎麼付,被告還有提到「阿鬼」吳國偉在問他律師的錢,他們出事後我有去臺北找被告,我在被告家附近有遇到吳國偉,吳國偉一直在問被告要怎麼幫他處理這個案件,被告一直說會幫忙處理,後來因為我出車禍,我就不知道後面的事情,後來被告叫我把臺中這邊的客人帶去臺北,在臺北這邊當控機場,在臺中這邊找司機出貨,被告想繼續營運,並想怎樣營運比較安全不會出事,後來被告一直講,因為我還有欠他毒品的錢,所以最後不得已有答應他;我於3月10日傳給被告1個玉山銀行帳號,然後寫律師要的,應該是指綽號「小六」李振瑜的律師費用,被告說我沒砍價,他出2萬、我出2萬,這是指要給律師的錢,我還有傳販毒集團所使用微信帳號「古天樂」的密碼給被告,被告傳訊息「阿鬼一直找我」、「阿鬼一直在問我律師的錢」,代表吳國偉有聯絡被告,我提到要「幫他寄東西」,是講說「小六」(李振瑜)關的時候,要幫他寄一些用品,還有他喜歡看的一些小說之類的,被告傳訊息「阿鬼我要怎麼安撫」,是討論要如何安撫吳國偉,才不會去講到他,就是不會把他咬出來的意思,被告傳訊息「你現在不能開工」、「要討論好方向才能做」、「我要跟你討論怎麼營運」,是叫我不要想要做就馬上要做的意思,就是指販毒的事,必須要跟他討論,因為他是提供毒品的人,被告傳訊息「你現在開工會害了小六」,是說之前買的人有被跟,一次又一次接著來,比如原本被抓的那些人,或許還有在跟蹤藥腳,我如果再請人過去的話,被抓之後又是一筆損失,被告傳訊息「阿鬼很介意我們沒請律師」,可能是因為當時每個人都要請律師,只有請李振瑜的部分,所以「阿鬼」很不開心,被告傳訊息「是我律師錢沒給,他們會咬你」的「他們」就是指被抓的李振瑜、陳子倫這些人,我很久之前就有介紹綽號「路易」的沈振寬給被告,所以他們有FaceTime可以聯絡,被告傳訊息「我氣你的是打給你不接,路易也不回」,就是指被告找不到我與沈振寬的意思,被告傳訊息「重點他們在裡面很危險」、「他在裡面是未爆彈」,就是被關的人不知道會不會去把整件事講得很透徹的意思等語(見他7017卷第61至65、361至366頁、原審訴1147卷二第48至 64、69至82頁)。 ⒉李振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去過新北市○○區○○○路的 翔譽雙子星社區,去那邊找郭庚維拿錢給他,也有跟他拿毒品,去過好幾次,有一次郭庚維是去那邊拿他換洗的衣服,郭庚維好像曾經住在那邊,我也曾與郭庚維一起去,我在集團內綽號是「小六」,我被查獲第一時間並沒有支付律師費,我被收押在裡面的錢是我弟弟匯的,律師跟我說我弟弟有先付錢,結果我回來的時候,他說我弟弟沒有給錢,所以我開始每個月還錢等語(見原審訴2450卷一第272至274、277至290頁)。 ⒊郭庚維、李振瑜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卷附警方蒐證照片( 含植幸福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販毒機房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翔譽雙子星社區照片,見他7017卷第27至37頁)、郭庚維手繪被告住處之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郭庚維於111年3月8日搭乘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與畫面截圖、eTag國道通行紀錄、郭庚維與陳錫儒間FaceTime之對話紀錄(見警聲搜1535卷第115至177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謝念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5113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Google地圖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39333卷第175至179、183至187、199至201、207至209、241至2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9165卷第243至247頁)互核相符。足認郭庚維證稱係被告找李振瑜到臺中做這個販毒集團控機與現場管理(即發起、指揮販毒集團組織),並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即提供毒品貨源及將販毒所得層轉繳回),參與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毒品交易,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事前並不知悉該販毒組織與成員,係郭庚維於事 後告知其所屬販毒組織為警查獲始知悉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郭庚維之FaceTime對話紀錄中,郭庚維是尋求被告幫忙,不斷提到要還錢給被告,而非要求被告要負責或出錢云云。惟查,本案查獲及郭庚維與被告聯繫之時序及內容說明如下: ①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9日13時40分許至 同日16時30分許,在該販毒組織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據點執行搜索,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0934卷一第83至84、131至149頁)。 ②李振瑜、陳子倫、吳國偉3人分別於111年3月9日18時35分許 、18時21分許、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第1次警詢,並均經警告知為夜間時段,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於夜間詢問,因此均暫停筆錄製作(見偵10934卷一第91至92、105至106、117至118頁)。 ③李振瑜、陳子倫、吳國偉3人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0時7分許 、9時42分許、10時57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第2次警詢,其中李振瑜表示已有聯繫上謝念廷律師將到場陪同,陳子倫表示有聯繫上李庭瑄律師將到場陪同,吳國偉則表示要請求法律扶助,並因此均暫停筆錄製作(見偵10934卷一第93至94、107至108、119至120頁)。 ④李振瑜、陳子倫、吳國偉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2時41分許、1 1時25分許、14時3分許,分別在謝念廷律師、李庭瑄律師及王晨瀚律師之陪同下,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第3次警詢(見偵10934卷一第95至104、109至116、121至129頁)。 ⑤而觀諸郭庚維與被告間FaceTime之對話紀錄,郭庚維係於李 振瑜在謝念廷律師陪同製作第3次警詢前之111年3月10日11時11分許,即傳送謝念廷律師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是律師要的,金額4萬元,被告回稱「不能用我的轉」,並指責郭庚維「你沒砍價」,被告進而提出「我出2萬你出2萬」之提議,2人並商討是否將款項匯到郭庚維女友帳戶後,再匯款給謝念廷律師,被告並要求郭庚維「你進來說」,其後至同日12時10分許,郭庚維再傳送謝念廷律師之手機號碼給被告等情,有FaceTime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5113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稽(見警聲搜1535卷第135至138頁、偵39333卷第175至179、183至187頁)。 ⑥是由李振瑜等人為警查獲後,除夜間暫停詢問外,李振瑜於1 11年3月10日上午聯繫謝念廷律師到場、正式製作警詢筆錄前,郭庚維與被告即近乎同步討論關於陪同李振瑜接受詢問之謝念廷律師費用及2人平均分擔額,而被告為避免自己身分曝光,甚至要求「不能用我的轉」,指責郭庚維「你沒砍價」,並討論是否要將款項先匯到郭庚維女友之帳戶後再匯款給律師等情,足見被告對於該販毒組織之運作與成員應早已知之甚詳,否則郭庚維豈有於謝念廷律師到場陪同李振瑜、李振瑜正式製作警詢筆錄前,同步、無端要求被告支付李振瑜之律師費用?而被告又豈有指責郭庚維未議價,並無端答應願意分擔他人半數之律師費用之理?又倘若被告僅係出於協助親朋好友之立場,答應支應該律師費用,則衡情應是與郭庚維討論日後如何還款或確保自己代為支付之金額得否取回至為重要,實無須指責郭庚維「沒有砍價」。再者,又豈有不能使用自己帳戶轉帳給律師,或不宜將款項先匯到郭庚維女友之帳戶後再匯款給律師之理?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實與一般常情不符,委難採信。 ⑦更何況,被告事後因郭庚維未保持聯繫,因此三番兩次傳訊 息向郭庚維表示「你知道阿鬼一直找我」、「阿鬼一直在問我律師的錢」、「阿鬼我要怎麼安撫」、「阿鬼很介意我們沒請律師」、「而且阿鬼一直在找我」等語(見警聲搜1535卷第144至145、153、156頁),與前述吳國偉於第2次警詢時未能自行聯繫律師陪同而表示要請求法律扶助等情相符,按依被告所傳訊息內容,其表明「我們」等語,顯自認自己亦為本案販毒組織成員,益足見被告在該販毒組織係居於發起、指揮者之地位,因此該販毒組織成員為警查獲後,不論是李振瑜透過郭庚維或吳國偉自已,無不係要求被告提供辯護律師或索討律師費用,猶如從事危險活動之勞工發生事故,要求雇主有義務提供相關安全保障與補償責任,益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⑧辯護人雖辯護稱郭庚維與被告之FaceTime對話紀錄中,郭庚 維是在尋求被告幫忙,不斷提到要還錢給被告,而非要求被告要負責或出錢,主張被告並非如郭庚維所證稱之金主云云。然而實際上,被告嗣因故無法與郭庚維取得聯繫時,均係被告以較急切之態度,傳訊息給郭庚維稱「回電,你再不回電話沒關係,人勒,你再不回我你真的會出事」、「我要找你討論,你不接,阿鬼一直在問我律師的錢,但是很多事情要找你討論,你這樣不接電話,阿鬼我要怎麼安撫」、「要跟你討論事情,你找什麼屁支援,你現在不能開工,你線被釘,不能再做,要討論好方向才能做」、「你不能去開工你還聽不懂,我要跟你討論怎麼營運,你現在開工會害了小六,不要開工我說真的」、「你知道律師跟我說什麼嗎」、「你現在真的不能開工,你現在運作會害死小六」、「阿鬼一直在跟我拿錢」、「你事情沒跟我交代好」、「我要你跟我討論怎麼營運,我已經都想好了」、「你給我聽我說,我氣你的點是你沒在聽我的話,在要跟你討論事情電話不接,你知道現在開工會害了小六,我在要跟你討論怎樣做才會到你沒事,而且阿鬼一直在找我」、「我律師錢沒給,他們會咬你,你不跟我討論,要怎麼營運,你知道我賠了多少嗎,你在台中做,電話又不接,路易也不接,我不亂想嗎」、「而且,我也沒有要你全賠」、「你現在要照我的方法做,我跟你說真的,你真的不能在台中,警察真的要抓你啊,你很危險,你要上來台北」、「事情我安排好了,是我要保你進去勒戒的事情,後面還有小六的安家費,你一定要照我的做,我真的不騙你,你哭完打給我,我在替你想辦法」、「我不可能會不幫你,我氣你的是打給你不接,路易也不回,啊我是要怎麼討論」、「重點他們在裡面很危險,我要做的事更安全,懂意思嗎,要跟我討論,他在裡面是未爆彈,你等你情緒好點打給我,我們現在是要想怎麼解決,怎麼安全做事」等語。顯見係被告居於主動地位,急切地欲聯繫郭庚維,要求郭庚維配合指揮行動,討論要如何保全「小六」與郭庚維安全、其等未來營運方向及損失分擔責任,足見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主張,委難採憑。 ⒌辯護人雖辯稱本案除郭庚維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夠之補 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案云云。惟查,除郭庚維上開指證內容外,另尚有前述貳、二、㈠、㈡⒊所載之各項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查卷附郭庚維與被告間FaceTime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確實係其與郭庚維間之對話紀錄無訛(見原審訴1147卷二第179頁),並有該對話紀錄內與被告視訊之截圖影像可佐(見警聲搜1535卷第139頁),在在均足以佐證郭庚維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信而可徵。是辯護人辯稱僅有郭庚維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案云云,與卷證不符,要難採憑。 ⒍辯護人雖又辯稱郭庚維曾於警詢時證稱其發生嚴重車禍後之1 11年5月間去被告住處,但其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11年5月間,均係在南投與臺中地區,並以遠傳資料查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2年4月28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1429B號函及檢附郭庚維於111年4月至5月間住院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5日院醫事字第1120005798號函及檢附郭庚維病歷資料為佐憑(見原審訴2450卷一第239至240、407至612頁),抗辯郭庚維之證述有瑕疵云云。惟姑不論郭庚維上開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僅係向警方指證、說明被告仍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乙事(按此段落僅係用以說明辯護人之答辯無理由,並非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無礙於其就本案相關之證述內容,與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已如前述。且郭庚維於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13日均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有前述病歷資料可稽,惟其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此期間曾先後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及南投縣國姓鄉等處等情,有前述遠傳資料查詢資料可稽,顯見郭庚維於111年5月間,實際上並未攜帶該手機,而係由其他親友持用,則辯護人欲以此彈劾郭庚維證述之憑信性,亦不足採。 ⒎辯護人雖又辯護稱郭庚維另案持微信「古天樂」帳號持續販 毒,所販賣毒品包裝、種類等與本案並不相同,其他共犯亦證稱郭庚維有其他毒品上手云云。然查,郭庚維本即係證稱被告找李振瑜到臺中做本案販毒集團之控機與現場管理,郭庚維自己則係負責帶貨與「介紹客人」,亦即提供該微信「古天樂」之營銷帳號給本案販毒集團使用,則本案販毒集團為警查獲後,郭庚維自行持該微信之營銷帳號持續對外販毒,亦與一般自利之人性無違,也因此,被告嗣後三番兩次傳訊息給郭庚維稱「要跟你討論事情,你找什麼屁支援,你現在不能開工,你線被釘,不能再做,要討論好方向才能做」、「你不能去開工你還聽不懂,我要跟你討論怎麼營運」、「不要開工我說真的」等語,反而更足以佐證被告確實為本案販毒集團之指揮者,因見郭庚維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不久,即不聽從指揮,執意自行繼續「開工」,因而指責郭庚維會因此「害了『小六』」甚明。 ⒏至於吳國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不認識被告,於案發後係聯 繫持用微信帳號「古天樂」之郭庚維要律師費,而非找被告云云(見原審訴1147卷一第505至510頁)。惟其證述內容顯與被告與郭庚維間FaceTime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三番兩次傳訊息給郭庚維提及「你知道阿鬼一直找我」、「阿鬼一直在問我律師的錢」、「阿鬼我要怎麼安撫」、「阿鬼很介意我們沒請律師」、「而且阿鬼一直在找我」等語不符,顯見吳國偉上開證述內容應係有意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且其證述(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與上開被告與郭庚維間具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對話紀錄相較,顯然較為薄弱,尚不足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辯護人雖另辯護稱:依郭庚維關於本案販毒所得分潤之證述 ,被告顯無任何分潤,足見被告並非本案販毒集團老闆云云。然依郭庚維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交給李振瑜的毒品來源是北部的一個哥哥(按即被告,下均以被告代稱筆錄原所載之北部的哥哥或台北的哥哥)交給我的,叫我拿到李振瑜的租屋處給李振瑜做販賣,再將所得回帳給被告,我的報酬是被告製作帳表計算我可以收取的報酬,大約一星期結算一次,每賣出一包咖啡包,我大約可以賺1至200元,賣出1包K他命,大約賺4至500元,每次都不一定,因為還有其他工作的人也可以抽,他們實際上販賣咖啡包及K他命的金額,因為每天都不一定,所以我都是等結算的時候看被告提供的表才知道(見原審訴1147卷一第142頁),並於原審審理證述:我於111年9月8日、111年10月10日偵查中關於本案販毒集團之販毒所得,李振瑜拿15%,介紹司機加入的人介紹一個人可拿10%,這件介紹2個司機可以拿20%,沈振寬介紹司機報酬純利潤的20%,純利潤是指本案販毒集團全部販賣所得扣除毒品成本、人工費用以及開銷之後計算的總利潤等語(見原審訴1430號卷第398至399、402頁);李振瑜於原審訊問供稱:郭庚維說看他賺多少錢會讓我抽一定的成數,但他沒有跟我說多少%,我目前只有領一次1萬多元,實際大約做1個星期左右領到的,郭庚維沒有跟我說這1萬多元是如何算出來的等語(見原審訴1147卷一第62頁);李俊賢於原審訊問供稱:我原來是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我幫忙送一趟毒品可以賺200元,毒品是由吳國偉交給我,並告知我會由總機告知我要送到哪裡去,起訴我涉犯的2罪部分,我就是各賺200元,至於吳國偉賺多少錢,要問吳國偉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1147卷一第54至55頁)。是依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郭庚維、李振瑜、李俊賢等人之供證,可知每次販賣毒品價格、所得均非固定,且關於報酬抽成還需扣除毒品成本、人工費用及開銷等各種費用,且郭庚維報酬尚需向被告領取,是郭庚維關於其與其他參與販毒共犯報酬比例之證述,未計列被告應分得之報酬,本屬當然,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未分潤故非發起指揮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人云云,顯無可採。 三、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從事毒品交易。經查,被告與其他共犯在本案販毒集團分層負責、各自分工,共同從事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李俊賢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且郭庚維、李振瑜與李俊賢確均供稱每次交易可獲得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報酬等語,是足認被告主觀上均應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四、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子倫、黃韋誠,惟其二人均經本院 傳拘無著,按陳子倫為本案販毒集團共犯,其前歷次關於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之證述固無指名被告,然其係處於較底層角色,縱未與被告聯繫接觸亦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另黃韋誠雖為本案販毒集團臺中據點之承租人,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其對於本案知情,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理由詳論如前述,是證人陳子倫、黃韋誠就待證本案犯罪事實均無重大關連性,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證人郭庚維業經辯護人捨棄,見本院卷第381頁)。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本條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第1項並未修正,且修法部分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下同)。被告發起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2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4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且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起訴意旨上述認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上開所犯法條及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庚維、李振瑜、李俊賢(僅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及吳國偉,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於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 之毒品內容及對價,均顯然有別而明確可分,難認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舉證明確,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訴1147卷二第19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等罪,足認其並未悛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係以發起販毒集團組織式販毒,具有較高惡性,是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所犯前開附表二編號3、4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後,再重複贅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遞加重之」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予敘明。 ㈢、被告發起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係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從事毒品交易,以有組織之商業模式販售毒品,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其利用電子通訊之匿名性及成員間分工,造成犯罪查緝困難,犯罪手段狡黠詭詐,情節非輕;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倘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加入販毒集團從事販毒工作,無法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行為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對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發起、指揮本案販毒組織,共同販賣毒咖啡包或愷他命,其中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交易係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更屬於新興毒品類型,是其所為均助長毒品流竄,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審酌被告為發起、指揮該販毒組織之人,在臺北提供毒品貨源並「遙控」臺中據點,藉由組織分層、分工,透過郭庚維等人聯繫或在臺中在地作業,設立層層查緝斷點,於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參與各次毒品交易之分工方式、交易或持有毒品之金額、種類與數量,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1147卷二190至191頁)與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有期徒刑8年6月、8年7月、8年5月、8年5月)。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罪分工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考量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另敘明對被告沒收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其所有持以供與共犯郭庚維聯繫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陳在卷(見原審訴1147卷二第172頁),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於其他共犯所犯罪刑部分沒收或因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詳見原判決貳、三,即原判決第24至26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定之刑已給予相當幅度之寬減,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不可採信,均經 本院一一指駁理由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其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 辦,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被告陳錫儒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⒈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⒉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⒊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四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⒋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參與之被告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地點 ⒈ 陳錫儒 郭庚維 李振瑜 吳國偉 李俊賢 劉文勛 、趙勻浩 111年3月9日2時6分許 劉文勛、趙勻浩約定各出資2,500元合資購買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劉文勛於111年3月9日1時59分許,以微信暱稱「勛」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古天樂」聯繫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指示吳國偉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愷他命補貨交予司機李俊賢,李振瑜再指示李俊賢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趙勻浩,趙勻浩當場交付5,000元予李俊賢而完成交易,李俊賢再將上開價款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⒉ 陳錫儒 郭庚維 李振瑜 吳國偉 李俊賢 洪家汝 111年3月7日9時11分許 洪家汝於111年3月7日8時許,以微信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古天樂」聯繫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指示吳國偉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愷他命補貨交予司機李俊賢,李振瑜再指示李俊賢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洪家汝,洪家汝當場交付3,500元予李俊賢而完成交易,李俊賢再將上開價款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 3,5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靠近○○路與○○路口) ⒊ 陳錫儒 郭庚維 李振瑜 吳國偉 許益賓 111年3月7日22時36分許 許益賓於111年3月7日20時29分許,透過網友「檸檬水」、「樂」以微信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湯師傅臭臭鍋」聯繫交易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先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毒咖啡包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咖啡包3包予許益賓,許益賓當場交付1,500元予吳國偉而完成交易,吳國偉再將上開價款轉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 1,5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幸福門市 ⒋ 陳錫儒 郭庚維 李振瑜 吳國偉 許益賓 111年3月8日14時27分許 許益賓於111年3月8日13時20分許,透過網友「檸檬水」、「樂」以微信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湯師傅臭臭鍋」聯繫交易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先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毒咖啡包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咖啡包3包予許益賓,許益賓當場交付1,500元予吳國偉而完成交易,吳國偉再將上開價款轉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 1,5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幸福門市 附表三(被告陳錫儒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陳錫儒所有持以與共犯郭庚維本案聯絡使用之工具 2. 白色結晶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43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7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64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陳錫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其施用之毒品 3. 不明白色粉末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43號鑑驗書: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菸鹼酸 4. 不明紅色膠囊2顆 附表四(共犯李振瑜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270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2.912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26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 「PATEK」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267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PATEK」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2.805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2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⒊ 「B@BY」圖示紅色包裝咖啡包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B@BY」圖示紅色包裝咖啡包(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3.077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552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⒋ 「○△□」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02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27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⒌ 卡西酮粉末1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0.50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1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⒍ 愷他命6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579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53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⒎ 「蘋果」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蘋果」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294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871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⒏ iPhone XR 手機1支 供本案販毒組織販毒所用之物 ⒐ iPhone 手機1支 ⒑ SAMSUNG AM-T3777之平板1臺 得為證據之物,惟尚難認為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有關 ⒒ 電子磅秤3臺 供本案販毒組織販毒所用之物 ⒓ 夾鏈袋1批 ⒔ 帳本筆記2本 ⒕ 封膜機1臺 ⒖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1支 ⒗ iPhone 手機6支 ⒘ iPhone SE 手機1支 ⒙ iPhone 8 Plus 手機 1支 ⒚ Wi-Fi分享器1臺 ⒛ ①新臺幣5,000元 ②新臺幣3,500元 ③新臺幣1,500元 ④新臺幣1,500元 ⑤新臺幣200,000元 ⑥新臺幣86,400元 合計扣案新臺幣297,900元,其中①至④部分,分別為本案附表二所示各該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其中⑤為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之所得。 附表五(共犯李俊賢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帳本1本 供本案販毒組織販毒所用之物 ⒉ 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4)供本案販毒組織販毒所用之物 ⒊ iPhone 13 Pro 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