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HM-113-上訴-903-2024100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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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文廣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8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卸貨時,無視該處係屬狹小通道,仍恣意違規停車阻塞他人通行,適甲○○(所涉傷害乙○○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上開路段返家,雙方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間接不確定故意,以其手臂及身體頂向甲○○之胸口並向甲○○逼近,使甲○○一直往後退,導致其左腳跟撞到牆垣,甲○○因而受有左腳跟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乙○○(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爭執證明力部分另詳下述說明),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告爭執證明力部分另詳下述說明),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是告訴人甲 ○○一直拿工程帽打我的頭,我有拿手阻擋,阻止他,讓他靠到牆上,我是正當防衛,沒有傷害犯意;另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即111年1月7日並未立即前往就醫診治,而係於隔日始就醫治療,難認告訴人左腳跟的傷勢與我有關;又本件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未於相關病歷紀錄說明傷口大小及附照片圖像,證明力不足,應請醫師再一次出庭說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卸貨時,無視該處係屬狹小通道,仍恣意違規停車阻塞他人通行,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上開路段返家,雙方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5至37、91至93頁)、證人傅麗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47至49頁)均相符合,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跟被告乙○ ○發生...糾紛,他下車後與我發生口角,...,使我往後倒撞到牆垣,造成我的左腳挫傷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們有停車糾紛,被告乙○○有推我,我站不住倒地,所以我就拿工程帽打他等語(見偵卷第92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鄰居傅麗錞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有發生停車糾紛,當時被告乙○○用身體逼向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的身體往後靠到牆壁,導致告訴人甲○○的腳後跟擦傷流血,告訴人甲○○當下有拿工程帽反擊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有發生停車糾紛,當時被告乙○○有用身體去頂告訴人甲○○的胸口,並向告訴人甲○○逼近,告訴人甲○○就一路向後退到牆壁,導致他的腳後跟撞到牆壁,腳後跟就有流血的情形,告訴人甲○○當時有拿他頭上的白色工程帽去揮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86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傅麗錞上開歷次之證述內容,就關鍵事項即被告確有以身體逼近甲○○,致甲○○後退撞到牆垣而造成左腳跟受傷一節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異、齟齬或與事理常情相悖之處,又證人傅麗錞與被告素未謀面、互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何糾紛仇隙,而證人傅麗錞於原審審理中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從而,證人傅麗錞上開所為之證述,應屬非虛,堪以採信。基上所述,足徵案發時被告確有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而以其手臂與身體頂向告訴人甲○○之胸口並向告訴人甲○○逼近,使告訴人甲○○一直往後退,導致其左腳跟撞到牆垣而流血受傷之情形無訛。 ㈢另查告訴人甲○○於案發後翌日(即111年1月8日)就醫之明哲 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腳跟挫傷」等節(見偵卷第57頁),核與其於上開日期就醫之明哲診所病歷資料記載:「主訴:Open wound of foot left;診斷:足部(除趾外)開放性傷」等節(見原審卷第77頁)相符,並核與證人伍中達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1月8日當天我在家中,我有看到我爸(即告訴人甲○○)的腳有傷口在流血,後來我爸去診所就醫回來,我有看到他的腳包紮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64頁)、證人即明哲診所醫師房基璞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甲○○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左腳跟挫傷」,我實際檢視過有擦破皮的情形,當天我有幫告訴人甲○○擦藥並包紮傷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71頁)均相吻合,復與證人傅麗錞上開證述告訴人甲○○遭被告傷害之部位及傷勢一致,足徵案發時告訴人甲○○確有因被告上開之傷害行為導致其受有左腳跟挫傷之傷害之情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相關病歷紀錄未說明傷口大小及附照片圖像,證明力不足云云,然查醫師依其專業進行診斷及治療,並無任何規定必須於病歷記載傷口大小或拍照存證,且本案亦經證人即明哲診所醫師房基璞於原審審理時親自到庭具結證述如前,自已足證明告訴人於案發之際所受之傷勢情形,核無再次傳喚證人房基璞醫師到庭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尚無足採。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爭執之際,被告僅係以手及身體頂 向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甲○○不得不往後退,因而導致其左腳跟撞到牆垣而流血受傷,雖被告無從全然卸責,然亦難認被告有直接傷害告訴人之確定故意存在,但被告於以手臂及身體逼近告訴人並使其後退至牆垣之際,自能預見告訴人有可能腳部後方撞及牆垣而造成受傷,其仍繼續以手及身體頂向告訴人胸口並逼向牆垣,顯然若告訴人因而受傷亦不違其本意,自仍無從解免傷害之間接不確定故意之責,要屬當然。 ㈤再被告雖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查本件係被告先違規停車致阻 塞告訴人返家通道,經告訴人要求被告將車輛開走而致雙方發生口角,並進而發生身體碰觸,被告雖未直接出拳傷害告訴人,然被告係以手臂及身體頂向告訴人,並致告訴人不得不後退而受有左腳跟之傷害,此仍屬雙方發生爭執時互相拉扯所生之間接傷害行為,難認係屬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核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間接不確定故意 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本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17至20、207頁)在卷可考,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等罪行,核其罪質與本案之間接傷害犯行顯然有別,且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罪之執行成效不佳,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傷害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㊀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基於間接不確定傷害故意為之,原審認係基於直接確定傷害故意為之,尚有未合。㊁另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罪與本案所犯間接傷害罪,核其罪質顯然有別,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執前詞抗辯,否認犯罪部分,固無可採,惟就累犯部分請求不予加重其刑,則屬有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非全然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而欲卸貨時,無視停車地點係屬狹小通道,仍恣意違規停車阻塞他人通行,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上開路段返家之告訴人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於理虧之際仍不知儘速排除違規停車障礙以消弭事端,反而與告訴人繼續發生爭執,致告訴人因衝動而揮動其工程帽傷害被告,而被告亦以其手臂及身體頂向甲○○之胸口,使告訴人一直往後退致其左腳跟撞到牆垣,因而受有左腳跟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固不足取,被告之行為亦值非議,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自我反省並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原審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