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上訴-906-20241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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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宸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 律師 洪翰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66、21 567號〈其餘追加起訴案號與上訴人等無關,不予列載〉),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靖弦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已據被告陳靖弦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9頁)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146、184頁);另被告許宸維初始於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固記載對於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係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53頁),撤回對原判決除刑部分以外之其餘上訴部分。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之科刑(含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陳靖弦、許宸維2人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陳靖弦、許宸維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所定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另均想像競合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部分是否適用之部分: (一)本案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 舉證,固可認被告陳靖弦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於111年12月29日由同上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已於112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按。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本案被告陳靖弦係推由劉祐廷於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在美國某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X」、「林密」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MAX」、「林密」於112年3月20日自美國紐約以快捷郵件包裹方式,將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花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合計2262.85公克)裝入國際郵件包裹(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US號)寄送至臺灣包裹收件人為「Xu Chen Wei」(即被告許宸維之英文姓名)、收件電話為被告陳靖弦提供之「0000000000」人頭電話、收件地址為被告許宸維提供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共同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惟該毒品包裹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為美國海關查驗發覺等情,是該毒品包裹究係於被告陳靖弦前案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之前或之後,遭美國海關查驗發覺,尚無從得知,且檢察官並未釋明上開毒品包裹遭美國海關發覺查扣之時間(即其等未遂行為之終止時點),係在被告陳靖弦上揭前案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之後,自尚無可認定被告陳靖弦本案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並據以認定被告陳靖弦構成累犯,而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宜依刑法所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請求論以被告陳靖弦累犯,並就其法定刑得依法加重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誤會,尚非可採。 (二)被告陳靖弦、許宸維共同著手於運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 因本案毒品包裹在美國即為警查扣,並經原判決認定其等所為均應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之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較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靖弦、許宸維就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被告陳靖弦部分,見偵15784卷第147至158、161至163頁、偵21567卷第61至79、429至435頁、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46頁;被告許宸維部分,見偵21567卷第265至277頁、偵21566卷第189至192、195至199頁、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4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遞為減輕其刑。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本案係被告許宸維先行為警循線查獲後,於112年4月25日警詢時,針對本件即其所參與共同運輸之第二次毒品包裹未遂部分,供出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陳靖弦,其係經由被告陳靖弦引介而提供收件地址,擔任本案大麻包裹收件人等語(見偵21567號卷第265至275頁),經警據此查獲被告陳靖弦,且由被告陳靖弦於112年5月3日警詢時供出本件以被告許宸維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另尚有在美國負責聯繫賣家及處理買入毒品價金事宜之劉祐廷等語(見偵21567卷第73頁),並於同日偵訊時稱伊係負責幫劉祐廷找被告許宸維來領貨等語(見偵21567卷第430頁),由警方於112年6月18日將劉祐廷拘提到案後,經劉祐廷在翌日即同年月19日警詢時供認其參與被告陳靖弦、許宸維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情節(見偵34618卷第25至36頁。雖劉祐廷所述細節,與被告陳靖弦之供述有部分不同,但仍無礙於被告陳靖弦有供出劉祐廷並查獲之判斷),可認被告許宸維、陳靖弦係在檢警單位尚無確切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陳靖弦、劉祐廷涉入本案之情況下,依被告許宸維、陳靖弦之供述,而分別對被告陳靖弦、劉祐廷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陳靖弦及劉祐廷,且經檢察官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被告陳靖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1日判決〈見本院卷第7585頁〉後,已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5號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案件繫屬於第一審後、尚未辯論終結之前,對被告許宸維、陳靖弦及劉祐廷追加起訴(參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陳靖弦、劉祐廷係分別由被告許宸維、陳靖弦供出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來源,而因此查獲被告陳靖弦、劉祐廷,並由檢察官追加起訴,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許宸維、陳靖弦再次遞為減輕其刑【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上開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前分別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行減輕其刑,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於被告之順序,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認依被告許宸維上開供出所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陳靖弦之情節,且被告許宸維本件係第二次擔任毒品包裹之收件人,故認以對被告許宸維該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遞予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詳參下列理由欄三、(四)、2所載】,附此陳明。2、雖被告許宸維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許宸維因收受另案第一次毒品包裹之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在案,本案係許宸維答應收受1次報酬(但未實際收受到報酬)而就分次寄出第2次毒品包裹擔任收件人之案件,許宸維已深自悔悟,且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陳靖弦,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等語。惟本院酌以被告許宸維前曾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開另案之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許宸維上開另案共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包裹經我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之時間為112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被告許宸維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包裹,係2次不同時間分別寄出之毒品包裹,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21567卷第431頁),而由前開另案第一次毒品包裹與本案第二次毒品包裹遭查獲之時間有所差距,且上開另案第一次毒品包裹係在我國遭查扣,本案之第二次毒品包裹則由美國海關人員查獲後通報我國,亦屬有別,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弦前開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屬可信。是縱被告許宸維係就另案第一次毒品包裹及本件第二次毒品包裹答應只收受1次之報酬,然因二者之共同著手運輸毒品之時間有別,自屬各別起意之數罪案件。從而,被告許宸維在另案及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予各別判斷,且被告許宸維在本案係屬第二次擔任收件人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自不宜過於輕縱,被告許宸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以前詞,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許宸維諭知免除其刑,非可憑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固規定:「被告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然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稱其等不知道本件共同運輸未遂之毒品包裹,如果有運輸到臺灣,是要做什麼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又依證人劉祐廷於警詢、偵訊所述(見偵34618卷第25至36頁、偵30654卷第95至99頁),亦無可認定係共犯劉祐廷欲供以施用之毒品,故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本案均無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均 不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1、被告陳靖弦之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陳靖弦共同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固然應予非難,惟本件毒品在美國海關即被查獲,係在控制交付下始入境我國,尚未流入市場,對於社會僅生間接之危害,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尚屬有限,且陳靖弦並非主謀籌畫犯行之人,僅因一時貪圖小利,犯下大錯,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偵辦、供出其他共犯,警方亦根據陳靖弦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劉祐廷,堪認陳靖弦尚有悔意,惡性非深,是縱依未遂及偵審自白而依法減輕、遞為減輕其刑後,量處其最低刑度仍有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行遞為酌量減輕其刑等語。2、被告許宸維之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許宸維係因陳靖弦先前協助許宸維處理租賃之糾紛,積欠陳靖弦人情,始會答應協助領取毒品包裹,且其認為在另案答應第一次領取之包裹可能為非法之物品,而予以拒絕再擔任收件人後,遭陳靖弦以將對許宸維及其家人不利等言語威脅、恐嚇許宸維就範,陳靖弦甚至逼迫許宸維簽立本票及借據,許宸維害怕其及家人遭到報復,方於明知本案之包裹內為毒品大麻之情況下,無奈答應配合前往領取,由此可知許宸維之犯罪動機、目的並非惡劣。又許宸維僅知悉其收取之包裹內裝有大麻,但對於陳靖弦所欲寄送包裹內之大麻自何處購買、賣家為何人、如何訂購、價金多少及其重量等細節,均不清楚,故應以許宸維在本案僅有收受毒品包裹之行為,作為判斷其犯行是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許宸維未及深慮,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後已自白犯行,對於本案之發生深感後悔,其犯罪情狀、手段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情節並非重大,亦未產生犯罪之結果,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3、本院查:(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2)有關被告許宸維自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遭被告陳靖弦威脅、恐嚇就範,被告陳靖弦甚至逼迫其簽立本票及借據云云部分,已為被告陳靖弦於本院堅為否認(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許宸維於本院就其所稱被告陳靖弦在112年3月間對其當面及以LINE恐嚇部分,已同時敘明其所指被告陳靖弦對伊當面恐嚇部分,並無伊認識之人在場可以作證,另關於其所稱被告陳靖弦以LINE對其恐嚇部分,則為語音通話(非文字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俱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供以調查;復參以被告許宸維於警詢時曾自述伊一開始是因為欠被告陳靖弦人情,才同意簽領毒品包裹,被告陳靖弦在其簽領包裹前之112年3月20日要求其簽寫本票時,係告知如果伊被查獲後沒有供出被告陳靖弦為共犯,被告陳靖弦就會將本票撕毀等語(見偵15784卷第24、27至28頁),堪認被告陳靖弦要求被告許宸維簽立本票等之目的,尚與被告許宸維是否同意領收毒品包裹無關,被告許宸維以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遭被告陳靖弦威脅、恐嚇及逼迫簽立本票等始就範云云,請求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尚乏所據,非可憑採。而本院酌以依被告陳靖弦、許宸維經原判決認定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罪情狀,其等著手共同輸入未遂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所犯前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經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減輕、遞為減輕及再次遞行減輕其刑後,在此一法定範圍內各予量刑,實均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以一己所述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所參與之犯罪分工、角色、惡性、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無可採。 三、被告陳靖弦、許宸維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認為俱無 理由,而均應予駁回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陳靖弦、許宸維2人所為均應成立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現之素行狀況(即被告陳靖弦曾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被告許宸維有公共危險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被告陳靖弦、許宸維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運輸毒品所得厚酬,無視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之危害,以及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禁制,仍與劉祐廷及「MAX」、「林密」共同著手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臺,甚且所運輸未遂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2262.85公克)之數量甚鉅,倘經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自國外進入臺灣境內散布流通,對於臺灣社會造成極高度危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被告陳靖弦、許宸維2人自始至終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靖弦、許宸維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分工角色之差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量處被告陳靖弦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及科處被告許宸維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兼予斟酌被告陳靖弦、許宸維2人並非初犯,及其2人上訴本院後所述請求作為量刑之事由(其中有關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部分,係指本院所採認、且未與原判決所認定已確定犯罪事實相違之部分)等情,認原判決上揭對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所為之量刑,均無不合。被告許宸維提起上訴,其中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四)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上訴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六)所示之論述,非有理由。再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以同上請求刑法第59條之內容,及所述之素行、年紀、工作、家庭及犯後表現等,希可在刑法第57條規定之範圍內,再予從輕量刑,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經核因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有何足以影響或動搖於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有理由。另被告許宸維以原判決業予適用之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重覆主張應據以減輕其刑,並作為上訴之理由,亦非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陳靖弦、許宸維2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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