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M-113-上訴-908-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義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義明前向謝如明購買行動電話門號,因謝如明將他出售的 門號晶片卡停話而自認受有損失,為催討債務,乃夥同曾向謝如明購買門號遭到停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小劉」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蔡義明持其所有之UTEC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與謝如明聯繫,以向謝如明收購月租型門號為藉口,相約於民國99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神岡門市會合後,蔡義明佯稱收購者在臺中市區等語,邀同謝如明搭乘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駕駛座附載不知情之吳家樺同車前往,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蔡義明駕車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處之公益公園後,蔡義明以上廁所為藉口,停妥車輛並下車進入廁所,謝如明亦下車如廁,謝如明出廁所後,旋遭一名身型較胖之男子攔住,再出現數名男子將謝如明帶往公園內小講台處,一同圍毆謝如明,蔡義明在場見狀對「小劉」、「小王」等人稱:「你們先處理」等語,即暫時離開現場;謝如明因之受有鼻骨骨折、兩眼瘀腫、膝部擦傷等傷害,其中1名男子為確認其身份,自謝如明身上強行取走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1張,以此方式使謝如明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謝如明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如明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蔡義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91、126至127頁),並為認罪之答辯,且被告如何與告訴人謝如明(下稱告訴人)相約於99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統一超商神岡門市會合,如何前往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處之公益公園,告訴人如何在走出廁所後遭人攔住並毆打,並遭到強行取走身分證、健保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9至21、54至55、74、97至99、107至108頁、偵卷二第67至68、74至76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908號卷第27頁正反面、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91、126至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家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103至149、223至234頁),並有被告刊登之求職便利通知廣告、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資料統計/通過紀錄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指認現場照片19張、現場圖、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一第33至42、84至95頁、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177、189),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參照)。綜合被告歷次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因認自己遭告訴人詐騙,遂以要購買月租型門號之不實言語誘騙告訴人出面,且邀約相同處境的「小劉」一起出面催討債務,又應「小劉」之要求向告訴人佯稱買家在臺中而邀得告訴人上車前往案發地點,可認被告與「小劉」及其他不詳姓名者等人於案發前已有共同犯意聯絡,對「小劉」等人如何對告訴人實行傷害、強制等強暴方式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雖未親自下手對告訴人施以傷害、強制行為,然本案被告將告訴人誘出,邀約「小劉」、「小王」一同到場,並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案發現場等行徑,足以左右其他共犯是否犯罪,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自屬上開傷害、強制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參照); 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 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告訴人之弟謝如柱、告訴人之子謝宇翔於案發前曾申辦大量門號,有告訴人申辦門號卡之大眾電信查詢結果、威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1日函附告訴人申辦門號紀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9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106547號函附告訴人、謝如柱、謝宇翔申辦門號之申請文件與異動、繳費情形、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4日九十九眾總字第885號函檢附告訴人、謝如柱申辦門號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99年11月25日函附告訴人申辦門號服務申請書等資料、亞太電信門號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8日遠傳(發)字第10010709337號函覆告訴人、謝如柱、謝宇翔申辦之門號掛失、補卡、停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20至125、129、161至162、164至254頁、卷二第2至25、36至41、107至115頁)。而被告、「小劉」等門號卡收購者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因收購門號卡而衍生債務糾紛,已經被告供述明確,且告訴人於99年11月4日偵訊時證稱「(問:你跟誰騙了1萬多元?有無此事?)那總共只有7、8千元,還不到7千元。因為我之前有原本這5個門號,起先我把門號賣給這個人,事後他當面告訴我說這門號1個半月內都不能出問題,不能去止付,如果有斷掉會叫我本人出來並叫我留身分證影本,如果有問題會去我家找我,有留我身分證跟健保卡,我隔天打電話問對方,假如這1個半月中,他們也要保證都沒有問題,請他把他的資料給我,後來對方就翻臉」、「(問:此事發生日期?該門號是哪5個門號?哪家電信公司?用何人名義申請?)是遠傳電信,3個門號是用我名義,2個是我兒子名義」、「(問:對方翻臉之後?)我就去止付,因為對方後來有告訴我一句話,對方要怎麼用我怎麼會知道」、「(問:你有無把錢還給對方?)我錢沒有還」等語(見偵卷一第70至71頁);又於99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弟弟謝如柱的門號是他申請後拿給我賣,我是申請我跟我兒子謝宇翔的去賣等語(見偵卷一第146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公園內的人行步道上,有個胖胖的陌生人向我借打火機,然後跟我說我出售門號,就算時間到,也不可以去斷話,要先跟他們講,害他們損失很大,我有賣門號卡給毆打我的人,對方認為我出租的門號有問題,才會動手打我,他們拿走我的身分證是要確認我的姓名及地址,我有把賣給被告及「台南人」之門號卡辦斷話,辦斷話後門號就失效不能再使用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108、110、122、125、141至142、146頁),可知被告、「小劉」等人收購門號後,遭告訴人將出售之門號卡辦理斷話,致受損失,為追討債務及確認身分,始強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自難逕認被告與「小劉」等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打我的其中1個人從我的口袋搶走皮包及1把鑰匙後就逃逸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我案發時遭強取皮包,其內尚有現金3、4千元,機車鑰匙也被取走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112至113頁),惟綜合全案卷證,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自難認被告、「小劉」等人確有強取此部分財物犯行,併此說明。 四、至起訴書雖認蕭昱晉(原名蕭振明)為本案之共犯云云,然 蕭昱晉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0年度訴字第2908號卷第51至52頁),且證人蕭昱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被告,我不記得有無看過告訴人,我沒有向別人收購門號卡或電話卡,也沒印象帶人去申辦門號卡或電話卡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155至156頁),自難認蕭昱晉確為上開傷害、強制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五、綜合以上論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的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傷害罪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說明。 二、被告的行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詳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小劉」、「小王」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是同時同地對告訴人犯傷害、強制罪, 他與其他共犯「小劉」、「小王」等人為處理債務糾紛之單一目的,犯罪行為實行過程有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詳細說明論以傷害罪,並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因收購門號卡所生之債務糾紛,竟糾集他人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強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不輕,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亦遭強取,行為殊值非難;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與妻子及女兒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25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UTEC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犯本案時用以聯繫告訴人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24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屬正確,且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至第一審到庭實施公訴的檢察官於原審量刑辯論時雖稱:請法院考量被告的品行不佳,他曾經在大陸地區有受到刑罰執行,被告在偵、審程序當中都否認犯罪,對自己的行為有觸犯法律規没有反省的意思,因此應該需要較長的時間予以矯治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261頁),惟被告本案行為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他因另案受到刑罰執行一事,尚無從執為評價本案犯行不法內涵的基礎,併予說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共犯即1名體型較胖、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告以:「今晚7點以前去湊12,000元把摩托車贖回去,你的身分證在我這裡,如果敢報警,我會讓你家人很悽慘」等危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犯行,係以上開認定被告傷害 、強制犯行之相同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不在場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又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等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所為指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要走之前他們以兇惡的 口吻跟我說「今晚7點以前去湊1萬2000元把摩托車贖回去,你的身分證在我這裡,如果敢報警,我會讓你家人很悽慘」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拿證件時有跟我說「你假如去報警,身分證後面有你家的住址,我就知道你們家住哪裡,會讓你死的更難看」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112頁),惟告訴人指述如何遭到恐嚇的陳述,究係告訴人片面指述,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或共犯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向警方報案,歷 次陳述一致,所述事件時序合於邏輯,又告訴人因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前往公益公園,故隨身攜帶機車鑰匙,且皮包內將現金3、4000元連同個人證件一併存放合於常情,可知告訴人於警方調查、法院審理時對於他遭毆打、強制取走身上財物及事後被恐嚇的情節,證述内容大致相同,且合於經驗法則;又即便告訴人將其名下門號出售給他人使用而事後斷話,亦不等同收購者對告訴人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審似乎僅憑被告單方面所述因收購門號之糾紛,就認定被告及共犯對告訴人有債權存在,可以糾眾施暴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又將告訴人關於整體事件之合理陳述逕予切割認為無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理由壹、有罪部分二(三)及貳無罪部分五載述),於適用法則及採證上顯然矛盾;而檢察官於原審量刑辯論時表示:請法院考量被告的品行不佳,他曾經在大陸地區有受到刑罰執行,這部分都有卷證資料可佐,被告在偵審程序當中都是否認犯罪,對自己的行為有觸犯法律規没有反省的意思,因此應該需要較長的時間予以矯治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261頁),且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似乎未審酌被告於本案審判期間任意離開臺灣,從事不法行為以致遭刑罰執行,其品行不佳且耗費本案司法資源,未合於充分評價原則等語。惟本案被告的行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他如何遭到恐嚇的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或共犯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且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均詳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 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